• 知识产权要闻                                                      

      韩、日专利诉讼战再起烽火 三星SDI指控松下侵权

      12月7日全球最大的平板显示器生产商--韩国的三星SDI公司称,它已经提交了一份针对日本Matsushita电子株式会社和旗下的松下(Panasonic)产品部门的诉讼书,指控该公司侵犯了它的等离子显示屏技术专利。
      在声明中SDI公司表示,本周一它以9项等离子显示屏技术专利受到侵犯为由,向美国加州地方法院起诉了松下公司。另外SDI也表示,相关的谈判也在进行。松下公司一位自称姓Kadota的发言人在东京称,由于还未收到书面的控告书因此公司无法做出评论。
      日本及韩国科技公司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正在日益上升,目的是保护他们在快速增长的数字消费电子市场上的利益。由于消费者急切地用更薄的平板电视取代笨重的CRT电视,因此对等离子显示屏的需求也正在快速上升。
      今年2月下旬三星SDI也在美国洛杉矶的法庭上提交了类似诉讼,针对的是日本富士通公司。6月份三星SDI公司与日本富士通公司达成和解,同意分享与等离子显示屏有关的专利技术,并同意在五年内相互许可他们的等离子技术专利。
      4月份富士通公司也在洛杉矶起诉了三星集团下属的三家公司,并在日本东京地方法院起诉三星日本公司。富士通要求日本法庭暂时禁止进口和销售三星SDI的产品。4月下旬东京海关接受了富士通公司的要求,临时中止进口SDI的等离子显示器面板。
      2004年11月松下公司向法庭起诉LG电子,指控后者侵犯了它的专利技术,并要求禁止销售后者生产的等离子显示屏。不过今年4月份两家公司签署了交叉许可协议,解决了双方的纠纷。

      汤姆逊与明基就液晶知识产权专利纠纷达成和解

      欧洲家电巨头汤姆逊与我国台湾省明基公司周三共同宣布,双方解决了二者间的液晶技术的专利纠纷。
      汤姆逊表示,双方达成的协议包括,公司放弃对明基的法律起诉,并且放弃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针对明基公司的投诉。与此同时,明基也同意放弃对汤姆逊的法律起诉及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投诉。
      今年早些时候,总部设在巴黎的汤姆逊公司起诉明基,称后者侵犯了该公司拥有的液晶彩色显示器和液晶电视的专利技术。

      TIC裁定意法半导体未侵犯SanDisk专利

      闪存生产商SanDisk于12月6日表示,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就SanDisk与意法半导体之间NAND闪存技术的专利纠纷,做出了不利于SanDisk的裁决。
      路透社报道,贸易委员会的裁决结果,与一行政法法官10月做出的裁决相同,即意法半导体的闪存芯片没有侵犯SanDisk的专利。
      SanDisk表示就ITC的裁决结果提起上诉。
      关于SanDisk公司:
      SanDisk公司为世界上最大闪存数据存储产品、设计、生产供应商,向市场推广具有其高密度记忆及控制技术专利的业界标准、固态集成数据、数码影像及音频存储产品。该公司总部设在加州。

      Acacia Research与Matsushita专利诉讼达成和解

      Acacia Research Corporation(ACTG)(CBMX)已与Matsushita Electric Industrial Co.(MC)达成一项授权与和解协议。
      这一和解解决了对Acacia提出的就使用音频/视频改善与图象解析改善技术专利侵权的纠纷。
      Acacia没有披露有关和解的细节。
      相关公司:
      美国加州Acacia Research Corporation旗下有两个运营集团:Acacia Technologies Group主营专利技术的研发、收购和许可。CombiMatrix(CBMX)是著名的生物芯片公司。
      Matsushita Electric Industrial Co., Ltd. 是全球领先的消费、商业及工业电子产品开发和制造商,旗下松下 (Panasonic)、松下 (National)、Technics 及 Quasar 品牌均享誉全球。该公司总部设于日本大阪,

      国内最大药品专利纠纷案本月开审

      白云山科技与广州威尔曼确认专利不侵权诉讼,目前终于取得进展。有关人士透露,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于10月21日驳回了广州威尔曼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维持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拥有本案管辖权的裁定,此案确定将于本月13日进行证据交换,正式进入审理程序。预计最快六个月将有结果。
      庞大市场蛋糕使双方专利纠纷不断升级。据预计,此次卷入专利纠纷的药品品种抗生素“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市场很大,一年至少可达10亿元的销售,投资回报率超过100%。
      今年8月份,常德知识产权局正式认定威尔曼公司的专利合法有效,同时依法认定国内11家企业之一的山东瑞阳生产抗生素“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为专利侵权,要求其停止销售该药。但在知识产权局进行侵权认定后,山东瑞阳制药厂诉广州威尔曼专利不侵权起诉到山东省济南中级人民法院,该案件已于11月中旬开庭审理,预计近期将有结果。
      据透露,该技术早在1990年、1996年由德国的科学家在本行业的高知名度杂志上发表了相关的详尽技术内容,国内权威期刊也发表了数篇对比文件。2003年7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受理了该专利无效宣告请求,随后又有多家厂商,包括白云山科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随后,该专利纠纷逐渐升级,卷入其中的企业包括哈药、双鹤等知名药企。白云山科技公司有关人士再三强调,该案所涉及的所谓专利权ZL97108942.6是公知技术,事态的结局只能通过对簿公堂决定。

      “避风塘”打赢商标官司获赔16万

      原告上海避风塘茶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避风塘”)发现上海多来咪茶楼(以下简称“多来咪”)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避风塘”商标,便将多来咪的两家连锁店分别告上了法院,要求两家连锁店停止侵权行为,分别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万元,并在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日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多来咪的两家连锁店分别赔偿避风塘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和人民币4万元,并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原告避风塘诉称,原告1998年6月在上海市江宁路99号开设了第一家“避风塘茶楼”。由于原告独特的经营方式和经营风格,故开设后立即受到消费者的欢迎和追捧。原告为了扩大影响和知名度,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2001年7月和9月经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获得避风塘图形商标和避风塘文字商标专用权。被告多来咪在未获得原告商标许可使用的情况下,擅自在本市余姚路和中兴路开设“避风塘”茶楼,同时在茶楼正门上大幅使用原告专用的“避风塘”图形及文字商标,并且在杯子、外卖卡片等上面都使用了原告的商标。两被告的这种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混淆误认,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并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多来咪余姚路店辩称,自己余姚路连锁店的店前招牌是避风塘原来的余姚分公司所遗留。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核准注册的服务项目与两被告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服务项目。原告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5类服务项目上,并非第42类茶楼等服务项目。第42类核准注册的范围是为消费者提供食物和饮料的服务,与第35类服务项目不相近似,因此不构成侵权。两被告使用的服务标识,与原告核准注册的商标图案不相同,也不近似。故原告避风塘提出高额索赔缺乏依据。
      市二中院审理后认为,将原告图形商标与两被告使用在招牌及广告卡片上的相应图案比较,两图案均由圆圈及两根斜形枝条组成,尽管颜色不完全相同,但均以绿色为基础,图形的构图也基本相同,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混淆,因此两被告使用圆圈中间有两根斜形枝条组成的图案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依照法律规定,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和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而原告注册的避风塘文字商标,其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中的“饭店管理”、“饭店商业管理”等,与被告经营的项目“茶楼”在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既不相同也不类似,因此原告诉两被告侵犯其避风塘文字注册商标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在赔偿金额确定方面,考虑到多来咪中兴路分公司于今年6月新成立,故法院对其侵权赔偿数额酌情确定。据此,市二中院作出上述判决。

      美国惠普获赔6万 因注册商标装饰他人商品

      在自家产品的外包装上醒目地印上了“HP”字样,字体甚至比本公司的标识还要大,去年6月,美国惠普公司因此以注册商标被侵权为由将上海澳灵顿电子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澳灵顿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惠普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HP及图”、“HEWLETT PACKARD”、“HP”、“HP及图 invent”等是美国惠普公司在我国申请的4个注册商标,主要用于调色剂墨盒、喷墨打印机墨盒等产品。澳灵顿公司拥有“RT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电脑用硒鼓、喷墨头等。澳灵顿公司在其网页介绍的产品图片上“ORINTON”、‘HP’均十分醒目,并有文字称,“HP系列采用优质进口墨水,产品与原装完全兼容,打印效果和原装相比拟,色彩亮丽、逼真”以及“兼容型号HP Desk Jet Plus 500C/560C”等。在其产品外包装盒上亦标注了“ORINTON”与“For Use On 适用于HP HEWLETT PACKARD”等字样, “HP”的字体又明显略大于“ORINTON”的字体。
      法院认为,虽然两家公司的商标在文字的字形上存在明显差异,不会导致普通消费者的混淆,但澳灵顿公司在墨水及其外包装盒上印制的“HP”、“HEWLETT PACKARD”等字样的字体明显大于其他文字,尤其是墨水外包装盒上印制的“HP”字体比被告澳灵顿公司自身的标识“ORINTON”的字体还略大,因此澳灵顿公司已将惠普公司的“HP、HEWLETT PACKARD”商标作为其产品的包装装潢突出使用。
      况且,如果仅从其网站所显示的图片内容来看,消费者根本无法辨认该产品系惠普公司产品的兼容替代品,而极有可能会误认为澳灵顿公司与惠普公司的产品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因此,澳灵顿公司的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情形,侵犯了惠普公司对“HP、HEWLETT PACKARD”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澳灵顿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据此,法院根据澳灵顿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了上述赔偿数额。 

      集佳动态                                                    

      集佳代理广州威尔曼制药出庭专利侵权案

      集佳案号:05年集字(民诉)第047号
      2005年12月1-2日,广州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诉山东瑞阳制药有限公司专利侵权案件,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作出对被告的侵权行为采取诉中禁令及证据保全的裁定。律所戴福堂律师及梁勇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出庭。

      集佳应诉博导集佳

      集佳案号:05年集字(民诉)第016号
      2005年12月5日,上诉人北京博导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审,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律所戴福堂律师及张亚洲律师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出席庭审。

      集佳助香港周生生珠宝金行商标维权

      集佳案号:UTL051301
      香港周生生珠宝金行有限公司为珠宝行业中的众认翘楚,在香港、台湾、中国大陆共拥有近80间分店。其企业商号和品牌名称“周生生”和“CHOW SANG SANG”已在中国大陆取得了商标专用权。2003年07月28日香港某集团公司在第03类商品中的“口红、化妆品、香水、摩丝”等化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CHOW SANG SANG+周生生”组合商标近似的商标,并于2005年9月14日通过国家商标局的初审公告。
      为了避免在市场上引起市场主体的误认和混淆,香港周生生珠宝金行有限公司已于近日委托北京集佳作为代理人,对香港某集团公司提起了商标异议申请。目前,此案申请材料已呈报国家商标局,进入行政审查阶段。

      法国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委托集佳为其商标维权

      集佳案号:UTL051280
      2003年06月16日,浙江省苍南县某自然人在第25类商品中的服装、内衣、童装、鞋、袜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花图形”商标,并于2005年09月07日进入初审公告期。该商标与法国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BONNETERIE CEVENOLE S.A.R.L.)(以下简称异议人)所有的“花图形”商标近似。异议人的“花图形”商标早在1995年11月28日就已在我国被核准注册,使用商品同样为第25类的服装等。该商标经过异议人的长期使用和巨大投入,在世界服装领域内享有极高的声誉,并与“梦特娇”、“MONTAGUT”等系列知名商标一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法国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为了维护其自身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经过慎重考察和选择,已正式委托北京集佳作为其代理人,就浙江省苍南县某自然人抄袭“花图形”商标的抢注行为,于2005年12月5日向国家商标局递交了商标异议申请材料。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的行政审查过程中。

      集佳助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维权

      集佳案号:UTL051683
      安琪酵母股份公司成立于1986年,是酵母行业唯一的高科技上市公司。其主导产品包括面包高活性干酵母、酿酒高活性干酵母、酵母味素、保健食品、生物饲料添加剂等5大系列,畅销于全国及国外30多个国家和地区。其注册商标“安琪”、“ANGEL”、“图形”早在2002年就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4年03月18日北京某生物医药公司在第29类商品中的食用蛋白、牛奶制品、乳清、食用酪蛋白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安琪”近似的商标,并于2005年10月14日进入初审公告期。
      北京集佳长期以来一直作为安琪酵母股份公司的知识产权顾问处理相关法律事务。关于此事,双方经过讨论,认为如果该商标投入市场使用,极易因为商标的近似而引起消费者对于商品和市场主体的混淆与误认,不利于正常的市场秩序。因此,北京集佳已于近日正式作为安琪酵母股份公司的代理人,就北京某生物医药公司申请注册与“安琪”近似商标一事,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
      目前,此案已进入申请材料的准备阶段。

      集佳代理珠海恒旺电子提出专利无效请求

      集佳案号:W05-47
      珠海恒旺电子有限公司就专利权人为马仕兴、专利号为03152844.9、名称为“加热线圈用硅橡胶耐热电线” 的发明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于2005年12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无效请求证据,专利代理人孙长龙、蒋常雪代理珠海恒旺电子有限公司一方。

      集佳代理温州瓯海仙岩夏比娃儿童玩具提出专利无效请求

      集佳案号:W05-51
      温州市瓯海仙岩夏比娃儿童玩具厂,就专利号为200530080097.3,名称为儿童锻炼运动车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5年12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被请求人为戴和春。专利代理人孙长龙、赵慧代理请求人一方。

      知识产权判例                                                    

      浙江月立电器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案

      原告浙江月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环城东路953号。
      法定代表人方海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13号新时代大厦三、四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人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化学申诉处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柴爱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复审员。
      第三人伟嘉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北角电器道169号宏利保险中心23楼B室。
      法定代表人施慧洁,财务管理和行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穆魁良,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浙江月立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月立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2月7日做出的第67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75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伟嘉电业有限公司(简称伟嘉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月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黎光,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柴爱军,第三人伟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魁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6752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月立公司就伟嘉公司所拥有的01323635.0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做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6752号决定中认为:
      一、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证据1、2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出版物,并且证据1、2公开的外观设计均为干发器,可以将其与本专利外观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性比较以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将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相比,其相同之处在于:两外观设计均包括风筒和手柄,风筒为一旋转体,其一端设有散热口,另一端设有出风口,其外壳由两段壳体组成,两段壳体在结合处对称设有两凸块;手柄中间大两端小,手柄与风筒在靠近风筒散热口的下侧连接,手柄的下端向出风口方向往下延伸;手柄上设有开关,开关的形状类似于倒锥形;风筒上的散热口与头盔形状类似,其外周由若干弧条排列而成,底面向外略凸,并成形有一系列散热孔;风筒上的出风口向外略凸,其由多个同心而直径不等的圆圈、以及将各圆圈等份的“*”字架组成。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本专利外观设计的手柄为弯曲的扁纺锤形,中间大,两端形成尖状结构,手柄整体呈弯曲的曲线形状,而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的手柄为杆状,两端虽略小但完全没有形成尖状结构,手柄的弯曲程度显然不如本专利外观设计的手柄弯曲程度大;(2)本专利外观设计的手柄与风筒连接后,上端往散热口方向向外向下延伸,而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的手柄上端与风筒直接连接,不延伸;(3)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开关位置在手柄的前面(即手柄与风筒出风口相同的一侧),而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的开关位置在手柄的背面(即手柄与风筒散热口相同的一侧)。
      将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相比,其相同之处在于:两外观设计均包括风筒和手柄,风筒一端设有散热口,另一端设有出风口,外壳的两段壳体在结合处对称设有两凸块;手柄与风筒在靠近风筒散热口的下侧连接,手柄的下端向出风口方向往下延伸;手柄在与出风口相同的一侧设有开关;风筒上的散热口与头盔形状类似,其外周由若干弧条排列而成,底面向外略凸,并成形有一系列散热孔;风筒上的出风口向外略凸,其由多个同心而直径不等的圆圈、以及将各圆圈等份的“*”字架组成。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本专利外观设计的手柄为弯曲的扁纺锤形,中间大,两端形成尖状结构,手柄整体呈弯曲的曲线形状,而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的手柄为杆状,上端大下端小,完全没有形成两端的尖状结构,手柄的弯曲程度小,显然不如本专利外观设计的手柄弯曲程度大;(2)本专利外观设计的手柄与风筒连接后,上端往散热口方向向外向下延伸,而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的手柄上端与风筒直接连接,不延伸;(3)本专利外观设计的手柄的外壳与风筒的外壳相对独立,而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的手柄的外壳与风筒的外壳连成一整体。
      从上述比较可以看出,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1、2所示外观设计的手柄存在明显不同,由于手柄是干发器的重要组成部分,手柄的明显区别对干发器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1、2所示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月立公司主张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3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伟嘉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3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之前,故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将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相比,其相同之处在于:两外观设计均包括风筒和手柄,风筒为一旋转体,其一端设有散热口,另一端设有出风口,其外壳由两段壳体组成,两段壳体在结合处对称设有两凸块;手柄为一弯曲的扁纺锤形,中间大,两端逐渐变小形成尖状结构;手柄与风筒在靠近散热口的下侧连接,连接部位一直延伸至风筒的中部,手柄的上端从连接部位向散热口方向并略向下延伸,手柄的下端往下延伸;手柄在与出风口相同的一侧设有开关;风筒上的散热口与头盔形状类似,其外周由若干弧条排列而成,底面向外略凸,并成形有一系列散热孔;风筒上的出风口向外略凸,其由多个同心而直径不等的圆圈、以及将各圆圈等份的“*”字架组成。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本专利的风筒短而粗,而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的风筒细而长,中间向内稍凹;(2)本专利手柄呈弯曲的曲线形,手柄的下端向出风口方向往下延伸,而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的手柄基本上为一折线,其弯曲程度明显不如本专利外观设计的手柄的弯曲程度大,并且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手柄的下端向散热口方向往下延伸,而不是如本专利那样向出风口方向往下延伸;(3)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开关为倒锥形,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的开关为延长的半圆形。
      从上述对比分析可以看出,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存在明显的差别,这种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即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月立公司主张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6752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月立公司不服第6752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第6752号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对于原告于口头审理后提交的代理词,该决定在案由部分并没有提到,故被告漏审了这一部分的事实,违反了法定程序。二、第6752号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首先,该决定过分夸大了本专利与证据3的区别。对于吹风筒这种立体产品,一般消费者在购买过程中注意的往往是整体形状,其以一般的注意力根本不会注意到证据3的风筒左端较本专利风筒左端略细、风筒中间向内稍凹,手柄尾部走向的不同以及设于手柄上的开关形状是否是规则的“倒锥形”这种微小的差别,特别是风筒中间向内稍凹这种非直接对比、细部观察不能够为人的视觉所分辨的差别,不足以给一般消费者留下视觉印象。就本案而言,虽然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证据3还存在如上所述的区别,但该区别不足以使二者的整体外观效果形成明显差异,因此,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是相近似的。其次,第6752号决定也过分夸大了本专利与证据1在手柄上的三处不同,该区别应属外观设计中的细微差别,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时以其一般的注意力不可能会注意到这些,而且上述三处不同还不足以使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证据1的整体外观效果形成明显差异,因此,二者在整体上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第三,第6752号决定认定的本专利与证据2的三处不同中,前两处不同与上述证据1中所述的前两处不同基本一样,同样属于外观设计中的细微差别,不足以给一般消费者留下视觉印象,也不影响一般消费者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对本专利与证据2做出相近似性的判断。而《决定》中认定的第三处不同则属于产品的具体结构问题,在外观设计中不应当考虑。综上,第6752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关于程序问题。原告在口头审理代理词中“本代理人的意见”部分仅仅是原告自己对《审查指南》、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理解,对此,被告有理由依据上述规定独立地进行判断。第6752号决定虽然在案由部分没有提到原告于口头审理后提交代理词的情况,但该代理词中列举的所有事实均属于口头审理过程中已经主张的事实,第6752号决定对此已经给予了充分的考虑,并且对该口头审理代理词中原告自己的观点也给予了充分的考虑。二、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3的比较。坚持第6752号决定所述的观点,即本专利与证据1-3所述的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1-3所示外观设计属于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另外,第6752号决定还附上了本专利与证据1-3的附图,其中附图所显示的内容也属于决定的理由。综上所述,第675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6752号决定。
      第三人伟嘉公司述称:一、被告审理程序合法。代理词实际上是当事人将庭审过程中发表过的意见或观点在庭后总结于书面形成的文件。通过原告于口头审理后提交的代理词可以清楚地看到,原告在代理词中表达的观点和理由实际上都已经在其无效宣告请求书正文中和第6752号决定中明确了,不存在所谓新的事实。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漏审了这部分事实的主张是错误的,于法无据。二、在实体上,被告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清楚、正确。本专利与证据1、2的外观设计相比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与证据3不属于相同、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被告做出的第6752号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是严谨的和正确的,在审查程序上是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干发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由伟嘉公司于2001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2年11月20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01323635.0。本专利授权公告包括7幅视图,即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见附图1)。
      2003年10月10日,月立公司就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提交了三份证据:
      证据1:98305182.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15日,专利权人为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其亦公开了7幅视图(见附图2)。
      证据2:98323970.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15日,专利权人为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其亦公开了7幅视图(见附图3)。
      证据3:01323636.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申请日为2001年8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6月26日,专利权人为伟嘉公司。其亦公开了7幅视图(见附图4)。
      2004年8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月立公司确认的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2004年12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6752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月立公司承认其口头审理后提交的代理词的相关内容在第6752号决定中均已有所涉及,只是该决定在案由部分中对该公司提交代理词的事实没有提及。月立公司对第6752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3的相同点、不同点的认定没有异议,且其表示证据1、2与本专利的相近似程度不及证据3。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3、第6752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第6752号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审查决定案由部分应当按照时间顺序叙述复审或者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理由、证据、受理,文件的递交、转送,审查过程以及主要争议等情况。这部分内容应当客观、真实,与案件中的相应记载相一致,能够正确地、概括性地反映案件的审查过程和争议的主要问题。
      本案中,第6752号决定虽然对原告在口头审理后提交代理词的情况没有述及,但该代理词中的意见陈述的内容并没有超出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和理由,没有实质性的变化,对此被告在第6752号决定中均已给予了充分的考虑和详细的论述,且原告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也承认该代理词的相关内容在第6752号决定中均已有所涉及,原告的实体权利并未因此受到实质性影响,故原告关于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及漏审部分事实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所谓“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证据3的申请日与本专利相同,且均为干发器,故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上述规定的关键在于本专利是否与证据3的外观设计相近似。
      就干发器产品而言,并不存在相对于其他部位明显地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部位,因此应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鉴于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对本专利与证据3的相同点以及不同点的认定不持异议,因此本院仅就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进行评价。
      本案中,虽然本专利与证据3在开关形状上的区别是局部的、细微的,但从俯视图来看,本专利的风筒中间向外凸出,而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的风筒中间向内稍凹;从左、右视图来看,本专利手柄呈弯曲的曲线设计,手柄的下端向出风口方向往下延伸,呈“S”形,而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的手柄基本上为一折线,手柄的下端向散热口方向往下延伸,呈“7”形。就整体而言,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在手柄和风筒两个重要组成部件上存在差别,这种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原告主张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1、2的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出版物,且其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均为干发器,故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性比较以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对本专利与证据1、2的相同点以及不同点的认定不持异议,因此本院仅就其相互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进行评价。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将本专利与证据1、2相比,其在手柄的形状、手柄与风筒连接方面的差别是明显的,另外本专利与证据1在开关的位置上,本专利与证据2在手柄外壳与风筒外壳是否相对独立等方面的差别亦是明显的,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的影响,不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且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亦表示就与本专利的相近似程度而言证据1、2不及证据3。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2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原告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675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月立公司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67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