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知识产权周讯第一〇六期(2006.12.30-2007.1.5)

      知识产权要闻                                                      

      柯达索尼可互用专利 专利纠纷宣告和解

      据报道,柯达近日表示,该公司已同索尼签署了专利授权协议,两家公司将可相互使用对方的专利技术,从而了结了柯达和索尼在数码相机与图象技术领域的专利纠纷。此外,柯达还同索尼与爱立信的合资公司索尼爱立信也签署了几近相同的一份协议。 
              尽管柯达未透露详细的条款,但该公司表示此次与索尼的和解,将有利于柯达一方。索尼则在发表的独立声明中称,此次与柯达签署专利授权协议并不会对公司此前公布的收益预期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在柯达于2004年3月把索尼告上法庭,指控索尼侵犯其数码相机技术专利后,索尼在3月31日在美国新泽西州联邦地方法院对柯达提起几乎同样的诉讼。柯达提交给纽约州曼彻斯特的联邦地区法院的上述诉状指控称,索尼侵犯了柯达于1987年至2003年申请的10项专利,其中涉及图像压缩、数字存储以及其他数码相机和影像技术。而索尼也起诉柯达在数码相机领域10项专利上的侵权行为。     

      诺基亚等电子巨头被控侵犯蓝牙技术专利权
      美国华盛顿研究学会日前对诺基亚、三星、松下三大电子巨头提起诉讼,状告这三家厂商使用的蓝牙无线技术侵犯了华盛顿大学的蓝牙技术专利权。
              据了解,位于华盛顿州西雅图的华盛顿研究学会是一家非盈利性组织,主要为华盛顿州公立大学研发的各项专利技术寻求商业化途径并保护专利权。该学会于2005年12月21日在向西雅图一家法院提交的诉状中称,日本松下电器产业公司、韩国三星电子公司和芬兰诺基亚公司在电脑、手机、耳机中使用的蓝牙技术,涉嫌侵犯了华盛顿大学的4项蓝牙技术专利权。
              蓝牙是一种无线通信标准,目标是提供一种通用的无线接口标准,利用无线射频技术在蓝牙设备之间,比如手机、电脑、耳机等,实现方便快捷、灵活安全、低成本、低功耗的无线数据交换。
              华盛顿研究学会首席律师迈克尔•利萨说,最近3年,该学会一直试图通过非正式途径合理地解决蓝牙专利侵权问题,但最终无果,只得诉诸法律。利萨说,这三家电子厂商应该申请蓝牙技术使用许可,支付相应的专利费,或者直接从被授权的蓝牙芯片生产商、加利福尼亚州的布罗德科姆公司购买蓝牙芯片。   

      苹果电脑、Google和Napster美法院面临专利诉讼
      一家已停业的在线电影服务商Intertainer日前将苹果电脑、Google和Napster告上了法庭,指控它们侵犯了它的和视频在线下载相关的一项专利。
      据报道,Intertainer在诉讼书中称,对于存在纠纷的专利,它早在2001年提出申请,并在2005年正式获得了专利权。该专利勾画了各类提供商通过电视和互联网向消费者提供视频内容的商业模式。   Intertainer称,苹果电脑、Google和Napster未经该公司许可使用了该项专利。Intertainer在诉讼中要求苹果电脑、Google和Napster赔偿损失,并要求禁止它们继续使用该项专利。 
              苹果最近通过其流行的iTunes在线商店销售电影,而Google则提供免费和有偿的视频服务,该公司还在最近收购了流行在线视频共享网站YouTube。Napster则是一家音乐下载服务提供商。 
              苹果发言人近日表示不对悬而未决的诉讼此发表评论,Napster发言人则表示仍在对此诉讼进行了解。 Google没有回复寻求评论的电话。

             
      TomTom赢得Garmin在美国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
      据报道,TomTom公司近日宣布,美国威斯康辛州西区联邦法官Barbara B. Crabb批准进行简易判决,从而为其与Garmin公司(Garmin Corp.)和Garmin有限公司(Garmin LTD.)长达一年的法律纠纷画上了句号。 
              之前,Garmin公司针对TomTom公司声称的5项核心专利提起了该法律诉讼。不过,法院判决认为,指控TomTom公司侵害的所有Garmin公司五项专利要么失效,要么没有受到TomTom公司畅销导航产品的侵害。 
              Garmin公司最近还在德克萨斯州提起了另一起有关专利号7062378的专利侵权诉讼。
      国内索赔金额最高侵权案件  “福记”状告五家企业商标侵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日前经审查,以假冒注册商标纠纷的案由,受理了江苏常州福记餐饮投资有限公司提起的侵权诉讼。该案索赔金额一亿元人民币,是目前国内索赔金额最高的侵权案件。 
              江苏常州福记餐饮投资有限公司是一家民营企业,以“福记”为品牌经营酒店业务。该公司日前向江苏省高院提出起诉,将福记食品服务控股有限公司和福记联合(上海)餐饮有限公司等五家企业告上法庭。据介绍,原告常州福记公司董事长高建良于2004年11月14日从锦州一家企业受让了“福记”商标,并申请注册了5个防御商标以加强对商标的保护。高建良认为,尽管被告是在香港上市的外资公司,但是没有“福记”的商标权,而且其所有的餐饮经营活动都在我国内地,所以应该遵守我国的商标法,尊重他人的商标权。
      上海"澎博"被判商标侵权 赔偿美国"彭博"公司30万
      美国财经信息媒体公司彭博有限合伙公司(以下简称彭博公司),因为其中文名“彭博”与上海两家财经资讯和网络数据信息公司的名字音同形近,而将这两家公司告上了法庭,引发了一场跨国商标侵权诉讼案。近日,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对“彭博”商标侵权案作出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彭博公司要求禁止使用“澎博”作为企业名称的请求,判令上海两家公司因侵犯“彭博”商标权,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了上诉。
              一审中两被告认为,在中国内地,相关公众对“彭博”的知晓度和“彭博”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远没有达到驰名程度,而且原告“彭博”“彭博资讯”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晚于两被告企业的成立日期,所以两被告对“澎博”字号依法享有在先权利。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商标驰名事实的发生应当坚持要求保护地或者权利主张地原则,受到关注的应当是中国大陆对原告财经信息的引用情况,而不是其他地域。尽管原告在全球的销售收入排名名列前茅,但并不当然意味其在中国的情况就是如此,中国大陆之外华语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情况也并非判断商标驰名的直接依据。根据在认定商标驰名时的地域性考量,英文“Bloomberg”商标在国外驰名不能等同于在中国驰名,更不能等同于中文“彭博”或“彭博资讯”商标驰名。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两被告企业成立之时已经驰名,故法院对原告关于要求两被告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使用“澎博”标识的诉请不予支持。
              但法院同时指出,两被告企业名称虽然注册在原告商标之前,但其企业名称权的范围应当基于规范完整使用企业名称,被告无权单独或突出使用包括“澎博”、“澎博资讯”等在内与“彭博资讯”相似的标识。现被告在其软件名称中以及软件安装和运行界面上使用了“澎博”字样,在其网络页面上也使用了“澎博”标识,这些行为毫无疑义地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法院最后判决两被告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彭博有限合伙公司“彭博资讯”商标的侵害,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www.pobo.net.cnwww.pobo.com.cn两网站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三十天刊登启事以消除影响,同时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集佳动态                                                       

       集佳代理“复合型索托屋顶结构”专利驳回复审申请案获胜
      集佳案号:F06-01
              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了第9734号复审决定,撤销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3月份做出的关于该申请的驳回决定,由原审查部门以驳回决定依据的文本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2006年3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申请人为徐国彬、崔玲的“复合型索托屋顶结构”发明专利申请作出了驳回决定,申请人不服该驳回决定,遂委托集佳律师事务所刘洪勋律师代理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最终获得支持。
      集佳代理湖南湘联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无效案获胜
      集佳案卷号:W06-21
              2006年12月25日,做出第91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型材(卷帘片77-2)”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由集佳代理的申请人湖南湘联科技有限公司最终获胜。
              该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周文兵、专利号为02325147.6。之前,湖南湘联科技有限公司委托集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由集佳专利代理人孙长龙、蒋常雪参与审理答辩。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25日,做出第91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上述专利权全部无效。
      集佳代理武汉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商标答辩申请
      集佳案号:UTL061900
              武汉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自1994年创立以来,以“精益求精,精美绝伦”为宗旨,一直致力于研究、开发、生产和销售以“智能卡应用”、“嵌入式系统”为基础的各类智能电子终端,竭诚为各行各业提供精美、令人愉悦的高科技产品和优质的服务,成为我国公用通信终端制造企业首家上市公司。公司拥有多条国际标准生产线,具备贴片焊接、波峰焊接、PCBA检测、装配、老化等全制造过程的生产能力。制造中心占地120亩,车间面积84879.52平米,各类终端设备的年生产能力不低于300万台(套)。通过NQA英国国家质量保证有限公司的ISO9001:2000质量体系认证、ISO14001:2004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引进并实施ERP企业资源管理系统。
              近日,该公司在第9类申请的“银锐通”商标被他人提出异议。武汉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已委托北京集佳提起了商标异议答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该案件的相关材料已上报至国家商标局。
       
      集佳代理浙江舒美特鞋业有限公司提起商标异议申请
      集佳案号:UTL0661884
              浙江舒美特鞋业有限公司创建于1985年,现有员工2000多人,现代化生产流水线7条,是一家集开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现代化大型企业。已经修建完工的“舒美特工业园”占地100亩,投产后,生产能力将达到日产4万双的规模。公司在广州、意大利设立鞋样开发信息中心,及时收集世界前沿流行信息,有力保障了舒美特产品始终走在潮流的前列。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公司于2001年顺利通过了ISO9001(2000)国际质量体系认证;同年,公司“SMT”牌皮鞋被中国皮革工业协会授予“中国真皮标志”使用权;2002年公司被评为浙江省皮革行业省级优秀企业、温州市轻工百强企业、“中国鞋都”创汇20强等;公司主导品牌'SMT'陆续获得浙江省著名商标、浙江省名牌产品称号。
              近日,浙江某个人申请注册了与浙江舒美特鞋业有限公司“SMT”商标近似的商标。浙江舒美特鞋业有限公司已委托北京集佳提起了商标异议。现该案件的相关材料已上报至国家商标局。
      卡塔尔商标申请官费上涨
      根据卡塔尔经济贸易部2005年的第47号决定,卡塔尔经贸部的部分官费有所调整。此次官费调整提高了商标等工业产权的公告费和注册费,同时提高了其他服务种类的相关项目的收费。卡塔尔当地官方报纸Qatari Al-Rayah于2005年6月27日公布了经济贸易部关于官费上涨的通知和官费调整的范围。此次官费上涨于2005年6月26日生效并开始实行。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过相关部门的咨询以及多家代理机构的调查,对上述内容已得到证实。
              对于商标申请和注册来说,商标公告费和商标注册费用大幅度调整。在卡塔尔进行商标申请和注册,在提交商标申请的官费基础之上,每个商标申请的公告费和注册费合计增长了800美元。调整以后的商标申请和注册官费对于2005年6月26日以后提交的商标申请和发布该通知之时正在审查过程中还未公告的商标申请全部适用。
              由于此次官费上涨同时适用于所有正在审查过程中的商标申请,加之卡塔尔商标申请本来就历时较长,大约在3年以上,因此在卡塔尔提交的数以千计的商标申请由于没有在2005年6月26日前获准公告而处于搁置状态。没有交纳商标公告费和注册费的申请人,其商标都将延期公告和注册。而对于能够按照通知要求及时交纳公告费和注册费的商标申请人,商标还是可以获准如期公告和注册。
              对于在卡塔尔提交申请商标的广大中国客户来说,上述官方费用的增长的确是个不小的数目。我们暂且不去探究官费上涨的合理性,值得关注的是,不能因不支付公告费和注册费而导致商标申请失效。如果广大中国客户因此放弃在卡塔尔的商标申请则是得不偿失,前功尽弃了。因此,希望提请已经在卡塔尔申请商标的中国客户的注意,如果得到关于官费上涨的通知,尽早安排相关代理组织支付公告费和注册费,以期尽早取得卡塔尔的商标注册证。
       

      知识产权判例                                                      


      “薇薇”商标侵权行政诉讼案

      原告北京京都薇薇美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西里英特公寓B-901室。
              法定代表人祁雅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隗吉良,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年,男,51岁,汉族,北京京都薇薇美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崇文区西打磨厂街114号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力伟,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春雷,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沈阳薇薇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66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都薇薇美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薇薇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标争议裁定,于200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沈阳薇薇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薇薇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于2006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薇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隗吉良、李永年,被告商评委的委托代理人赵春雷,第三人沈阳薇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8月9日,被告作出商评字(2005)第0532号重审第37号《关于1651834号“京都薇薇JINGDUWEIWEI”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37号裁定),裁定:1、第1651834号争议商标在美容院、按摩、理发店、公共保健浴室、蒸气浴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2、争议商标在非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等其它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告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189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重审的依据和终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2、争议商标、第1109024号“薇薇WEIWEI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类似商标和服务区分表》相关页面复印件,用以证明两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类似。
      原告北京薇薇公司诉称:一、被诉裁定撤销争议商标在美容院、按摩、理发店、公共保健浴室、蒸气浴服务上的注册理由不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音、字义和外形上存在显著的区别,不会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二、从商标注册实例上可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近似。例如第658117号“一品”商标和第712204号“天下一品”商标。第767406号“佳佳”商标和第950584号“绿佳佳”商标,第125116号“美美”商标和第1259181号“千亿美美”商标等等,都分别取得了商标注册。这些商标从文字排列方式上与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形式相同。故争议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三、原告公司实际使用的争议商标从未造成消费者对引证商标的误认。首先,两商标所有人住所不同,不存在消费者混淆的可能;其次,原告公司通过自身的努力,使争议商标的市场知名度非常高。四、引证商标不是驰名商标,第三人具有不正当竞争之嫌。综上,第37号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裁定书第一项内容。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争议商标注册证;2、第37号裁定;3、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团体会员证书;4、质量保障信誉承诺保证;5、北京美容美发行业协会BHBA团体会员证书;6、全国诚信示范证书;9、中国著名品牌证书、10、部分广告费收据、发票;11、部分广告宣传合同;12、广告宣传资料。
              被告商评委辩称:关于本争议商标的案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终审判决。被诉裁定系依据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作出的,属于生效判决的执行行为。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不应予以支持。故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沈阳薇薇公司同意被告意见。
              第三人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511号行政判决书: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189号行政判决书;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沈民四知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辽民四知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四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撤销争议商标的行政裁决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作用。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12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作用。被告对第三人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证据1、2及第三人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12、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由沈阳市薇薇美容中心于1996年8月1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9月21日被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9月21日至2007年9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按摩、高级理发店、美容院及修指甲。1998年8月5日,沈阳薇薇公司成立。2000年1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沈阳薇薇公司。
              争议商标由北京京都薇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1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非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技术研究,科研项目研究,开发和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美容院,按摩,理发店,公共保健浴室,蒸气浴。2001年10月19日,北京京都薇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成立。2002年12月28日,争议商标转让给北京京都薇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03年4月10日,北京京都薇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薇薇公司。
              2002年8月23日,沈阳薇薇公司以引证商标在沈阳乃至全国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标权,北京薇薇公司不正当使用含有“薇薇”字样的商标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请求撤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2005年3月20日,被告作出商评字(2005)第0532号《关于第1651834号“京都薇薇JINGDUWEIWEI”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0532号裁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沈阳薇薇公司不服第0532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12月23日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5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上诉裁定,要求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90日内,就争议商标作出予以撤销注册的裁定。北京薇薇公司不服,向北京高级人民提起上诉。2006年4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6)高行终字第18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美容院、按摩、理发店、公共保健浴室、蒸气浴、非贸易专业的专业咨询,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等。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按摩、高级理发店、美容院即修指甲服务上。两商标均含有“薇薇”二字,在文字构成上仅相差一限定词“京都”,容易使消费者对其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联想。争议商标制定使用的美容院、按摩、理发店、公共保健浴室、蒸气浴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按摩、高级理发店、美容院及修理指甲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近似的特点,属于同一类及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技术研究,科研项目研究,研究和开发(替他人)等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项目相差较远,在该部分服务项目上两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告作出了第37号裁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京都薇薇JINGDUWEIWEI”,引证商标为“薇薇WEIWEI及图”。将两商标对比可以看出,两商标主体部分均含有“薇薇”文字及“WEIWEI”拼音,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院、按摩、蒸气浴服务等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按摩、美容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技术研究,科研项目研究等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第37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六年八月九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0532号重审第37号《关于第1651834号“京都薇薇JINGDUWEIWEI”商标争议裁定书》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北京京都薇薇美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7日内未预交又提不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