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知识产权周讯第一〇五期(2006.12.23-2006.12.29)

      知识产权要闻                                                      

      美企状告Google之AdSense侵犯专利诉讼被驳

      据报道,2006年4月份,美国一家高技术公司起诉Google,称他们的AdSense和AutoLink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近日,美国一家法庭应Google要求,驳回了原告诉讼。 
              美国联邦地方法庭法官沙巴兹宣布,Google公司的产品并未侵犯专利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这家原告名叫HyperPhrase公司。据该公司称,涉案的四个专利由该公司的一名发明家Carlos de la Huerga发明,这些专利技术可以高效地从医疗病历记录当中查询信息。此外,专利还涉及将不同的病历通过一种技术相互链接起来。 
              原告诉状称,Google公司在其AdSense和Autolink产品中侵犯了该公司的专利权。前者帮助Google公司在网页上发布和网页内容上下文相关的关键词广告,后者则是在不同的信息,比如地图、运输包裹号、交通工具变化之间创建链接关系。原告认为,Google产品中使用了他们的专利技术。
      原告要求Google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于经济赔偿。 
              Google公司律师后来提交司法动议,表示自己的产品和这些专利没有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这一要求最终获得了法庭的支持。     

      天士力:诉讼获胜维护专利合法权益
      2006年12月23日,天士力分布公告透露了“养血清脑颗粒”专利诉讼案的终审结果。法院判决侵权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假销售行为,并象征性赔偿公司经济损失一元。
              天津天士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主要产品“养血清脑颗粒”发明专利于1993年1月9日申请专利权,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月5日,专利号为ZL93100050.5。
      公告中,天士力声称,东莞万成制药有限公司侵权生产、销售“养血清脑颗粒”,北京易安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权与东莞万成制药有限公司共同许诺销售“养血清脑颗粒”,对该公司“养血清脑颗粒”销售产生不良影响,遂就“养血清脑颗粒”专利受到侵害对东莞万成制药有限公司和北京易安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起诉讼。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做出终审判决:“东莞万成制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专利号为ZL93100050.5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北京易安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专利号为ZL93100050.5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东莞万成制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天津天士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元。”   

      美国辉瑞状告中国“伟哥”胜诉 被判获赔60万元
      2006年12月27日,北京市一中院对争议数年之久的“伟哥”及其相关注册商标纠纷案进行了公开宣判,美国辉瑞公司胜诉。法院判令江苏联环药业等两家国内制药公司赔偿辉瑞公司60万元。 
              “伟哥”商标案始于1998年,辉瑞公司研制生产的抗ED(男性性功能勃起障碍)特效药“Viagra”刚问世,“伟哥”这一名称即被国内媒体作为中文翻译名称而被广泛使用。 
              随后,广州威尔曼药业公司抢先在中国注册了这一商标,使得辉瑞的“Viagra”在进入中国市场时只能注册为“万艾可”。 
              2003年,辉瑞公司“Viagra”特有的菱形和蓝色相结合的立体商标,在我国获得核准注册。 
              去年9月,辉瑞公司诉至市一中院,认为一大药房所销售的“伟哥”药片涉嫌侵权该公司的立体商标,要求该大药房、广州威尔曼药业、江苏联环药业等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100万元。 
              辉瑞公司认为,被告的“伟哥”药品与该公司的“万艾可”相比较,两者的整体形状皆为菱形且色彩为天蓝色,因此会在消费者中产生混淆,是一种严重侵权行为。 
              广州威尔曼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被控侵权的药片呈指南针状,颜色为浅绿色,而且特别加注了“伟哥”字样,因此常人一眼就能看出差别。 
              市一中院认为,江苏联环药业以及上海东方制药未经辉瑞公司许可,生产与辉瑞商标相近似的菱形与蓝色相结合的产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与辉瑞公司的产品“万艾可”有特定联系,构成了对辉瑞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据了解,辉瑞公司也没有放弃“伟哥”中文商标的争夺,不久前已将持有“伟哥”商标的广州威尔曼公司起诉至法院。

             
      “星巴克双胞胎”官司终审 上海星巴克被判侵权
      持续3年的“星巴克双胞胎”官司尘埃落定,上海高院近日作出判决,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星巴克”)侵权成立。 
              上海高院认为,上海星巴克未经授权,使用Starbucks的英译名星巴克、Starbucks以及与星巴克咖啡公司标志相近的图案,构成了对星巴克咖啡公司商标的侵权。
              2000年5月,美国星巴克与统一集团合资成立上海统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开始进入上海市场。星巴克登陆台湾时就被翻译成“星巴克”,意译与音译并用。然而在上海南京东路上出现了一家“上海星巴克咖啡馆”,其使用的“星巴克”三个字与统一星巴克完全一样,由此双方引发纠纷。
              上海星巴克相关负责人表示,自己于1999年10月20日就已申请注册“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星巴克大中华区相关负责人孙先生介绍,之前,星巴克试图通过庭外解决,但没有成功,星巴克于2003年12月正式起诉上海星巴克。2005年12月,上海市二中院判决星巴克咖啡公司胜诉,上海星巴克提出上诉。此次终审判决,意味着上海星巴克将被摘牌。
      英超足球联赛狮子商标之争英方胜诉
      2006年12月27日上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公开宣判了十七起涉外知识产权案。其中,英超足球联赛的狮子商标之争非常引人注目。六年前,徐州市祥狮庆典礼仪有限公司成功注册了“祥狮”商标,因被认为与英超联赛的“狮子”标志极其相似,被英国足球协会总联盟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并得到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核准。不服裁决的徐州市祥狮庆典礼仪有限公司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告上了北京一中院的法庭,但其诉讼请求于本次宣判中被驳回。
              徐州市祥狮庆典礼仪有限公司称,其于1999年7月12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祥狮及图形”商标注册申请,指定服务项目为组织体育比赛等,后顺利获准注册。
              而英国足球协会总联盟有限公司的“PREMIERLEAGUE”与狮子图形商标,在1992年向英国申请注册,并一直在英格兰足球超级联赛上使用。2000年11月30日,英足协联盟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组织体育比赛等服务上注册该商标,但国家商标局以徐州祥狮商标注册在先为由予以了驳回。为此,2001年12月27日,该公司以两只“狮子”极其近似等为由,向商评委申请撤销祥狮商标。 
              2005年10月,商评委裁定撤销祥狮商标。裁定中,商评委认为,英超狮子造型很有特点,而“祥狮”与其造型几乎相同,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英国足协联盟有限公司是英超足球比赛的组织者,故两商标在组织体育比赛等服务上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评委还认为,英超狮子的图形是一个具有审美意义且带有一定独创性的平面艺术造型,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该“狮子”在国内播放英超比赛的电视画面中经常出现,因此,不能排除祥狮在申请商标时已知晓英超狮子图形的可能,其注册损害了英足协联盟公司对狮子图形的在先著作权。
              徐州祥狮公司不服商评委的商标争议裁定,将商评委诉至北京市一中院。祥狮公司诉称,两只狮子是不同的,如英超狮子右脚按在足球上,而祥狮的右脚悬空,两者在王冠、头部等设计上也迥然不同,且英超狮子未指定颜色,也不含有汉字。祥狮公司认为,英足协联盟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商标在祥狮申请注册前已在中国境内使用,以及其对狮子图形享有著作权。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具有独创性和审美意义的平面艺术造型,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英超狮子头戴王冠、右脚抬起踏球、尾巴扬起呈S形等表现形式,既非自然界中存在的客观形式,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属于公知的表现形式,具有审美意义且带有一定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英国足球协会总联盟有限公司是该狮子图形的著作权人,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而祥狮图形中除右脚下无足球、头背部的毛发层次不很清晰等外,其余各部位及整体轮廓上与英超狮子图形几乎相同,二者已构成实质性相似,祥狮注册商标损害了英国足球协会总联盟有限公司对英超狮子图形的在先著作权。因此,一中院最终驳回了原告徐州市祥狮庆典礼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集佳动态                                                       

       集佳应邀参加“2006年中国汽车自主品牌发展论坛”
      2006年12月22日,“2006年中国汽车自主品牌发展论坛”在北京中华世纪坛大屏幕多媒体演示厅召开,集佳知识产权顾问部代理人谢峰应邀参加此次论坛,并就“自主品牌,如何用知识产权保护自己”发表了精彩演讲,受到与会各界人士的热烈欢迎。
              此次论坛由《汽车观察》杂志社主办,北京因极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姜禾、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苑文学、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王忠威、上海宇杰汽车设计公司总经理陈立新、梯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管理总监张辰华、零点研究咨询集团董事长袁岳、长城汽车研究院副院长陈子琦等20多名专家应邀参加,北汽福田汽车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邬学斌主持。会议围绕“技术•市场•国际化”这一主题,分别就“自主技术创新,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开发的人才战略,核心技术的进步与差距,国际资源整合与自主技术,从技术与市场的结合度看自主品牌的发展,自主品牌在国内和国际市场的竞争态势分析”等内容展开对话和交流。
      集佳代理上海公共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无效案获胜
      集佳案号:W06-18
              日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了第90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多功能手表式智能卡”实用新型专利无效。
              该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上海公共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其对专利权人为贺富明的专利号为ZL200420093229.6,名称为“多功能手表式智能卡”实用新型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集佳接受无效宣告请求人上海公共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由集佳律师事务所刘洪勋律师及顾润丰律师参加口头审理,最终获胜。
      集佳代理“镊子”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获胜
      集佳案号:W05-39
              无效宣告请求人刘通生认为专利权人贺荣友专利号ZL03303156.8,名称“镊子”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委托北京集佳提起对上述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集佳律师顾润丰、专利代理人孙长龙代理了该无效案件。目前专利复审委已作出第9002号无效审查决定,宣告上述专利权无效。
       
      集佳代理河南信阳五云茶叶(集团)有限公司提起商标异议申请
      集佳案号:UTL061907
              河南信阳五云茶叶(集团)有限公司是目前河南省最大的以茶叶为主、多业并举发展的集茶叶、板栗、银杏的种植、加工、贮藏、销售、科研于一体的大型集团化公司。该公司以信阳毛尖的主产地董家河乡的“五云”(即集云山、车云山、云雾山、天云山、连云山)以及师河港乡的“两潭”(即白龙潭和黑龙潭)和“一寨”(即何家寨)为基地,以科技为手段,以带动广大茶农实现脱贫致富奔小康为目的,实行区域化布局、专业化生产、规模化经营、产品化发展,现已形成产销一条龙、贸工农一体化的茶叶产业化发展格局。  公司拥有总资产8000余万元,职工总人数800余人,下辖5个二级分支机构和8个茶叶专业分场,现有茶叶、板栗、银杏等生产基地10万亩。其中生态茶园6万亩,有机茶园1万亩,无公害茶园1万亩,衫木基地1万亩,板栗基地6000亩,银杏基地4000亩。被河南省政府定为农业产业化先进企业和重点支持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之一。
              近日,河南省某个人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申请的“五云春”商标被公告,为了维护“五云山”商标的唯一性和品牌声誉,河南信阳五云茶叶(集团)有限公司已委托北京集佳提起商标异议。
      集佳代理九牧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商标异议答辩申请
      集佳案号:UTL061908
              九牧集团有限公司创建于1989年,坐落在福建省泉州市,是一家以设计开发、制造、销售卫浴洁具的集团性企业,主要生产水龙头、花洒、淋浴屏、淋浴房、五金挂件、卫生陶瓷、阀门、钢盆、软管、感应洁具等水暖产品。该公司现有员工两千余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 400多名,总资产近两亿元;年生产700万套卫浴洁具产品 。公司占地五百余亩,下设九牧工业园一区、九牧工业园二区、九牧工业园三区,现拥有7家下属子公司,具有从模具、铸造、压铸、机加、抛光、电镀、装配到实验检测和污水处理等一系列先进制造流程的生产体系。
              日前,该公司在第20类申请的“科牧”商标被他人提出异议。九牧集团有限公司已委托北京集佳递交了商标异议答辩申请,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该案件的相关材料已上报至国家商标局。
        
      集佳代理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正式立案
      集佳案号:集字(06)第114号
              2006年12月27日,集佳律师事务所粱勇律师赴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诉大连天益生物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进行了立案。
       

      知识产权判例                                                      


      真彩圆珠笔专利侵权案终审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国)三菱铅笔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品川区东大井五丁目23番37号。
              法定代表人原英一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咏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真彩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方夏村。
              法定代表人黄智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沪青平公路2709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理想文仪商贸中心,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双花园南里1区10号楼2门101号。
              法定代表人马燕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烨妮,女,满族,1972年10月31日出生,北京理想文仪商贸中心副经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集宁市光明街3号7栋1单元2楼东户。
              上诉人(日本国)三菱铅笔株式会社(简称三菱铅笔株式会社)因侵权专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5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菱铅笔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徐静,被上诉人上海真彩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彩公司)、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美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北京理想文仪商贸中心(以下简称理想文仪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3年5月12日,三菱铅笔株式会社申请了一项名称为“涂改笔”的外观设计专利,2004年3月31日获得授权,分类号为19-02。
              2006年1月20日,三菱铅笔株式会社在理想文仪中心购买了“真彩绮丽圆珠笔2862”,该产品的包装盒上印有“真彩TRUECOLOR”商标,品名:绮丽圆珠笔,货号:2862,数量45支。生产商:真彩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乐美公司广州分公司。
              理想文仪中心提供了“乐美文具送货清单”。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三菱铅笔株式会社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是“涂改笔”,在国际外观分类表中为第19-02类,而被控侵权产品是“圆珠笔”,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中为19-06类。两者用途不同,而且分类不同。从商品的实际销售情况看,虽然三菱铅笔株式会社的涂改笔以笔的形式出现,但在商品销售过程中,用于消除字迹的涂改笔和用于书写字迹的圆珠笔是不可能作为相同或类似产品不加以区分就销售的。故三菱铅笔株式会社的专利产品“涂改笔”与被控侵权产品“圆珠笔”是不相同也不类似的产品。
      对外观设计侵权的判定首先应对产品进行整体的观察和综合判定,看两者是否具有相同的美感,比较的重点应当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于美感的主要设计部分。本案被控侵权的产品主要是按压棒顶端、笔夹部、握持部三处采用的透明的设计;在笔夹部采用的细长椭圆环形,其上有一小型不透明椭圆板的设计,与三菱铅笔株式会社的专利产品存在有类似的因素,但从整体观察看两者的外观存在有较大的差别。特别是被控侵权产品笔身上采用的大小圆环分布的彩色鲜艳图案达到了较强的视觉效果,这是专利产品中不存在的设计。即使在三菱铅笔株式会社主张的设计要部一笔夹部上,被控侵权产品也采用了不同的设计。细长的小椭圆型镂空孔的设计和完整的小椭圆板的设计改变了笔夹部的视觉效果,使之与专利产品产生了较明显的差异。故被控侵权产品与三菱铅笔株式会社的专利产品采用的是不相同也不类似的设计。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三菱铅笔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三菱铅笔株式会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1、真彩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犯三菱铅笔株式会社专利权的“真彩绮丽圆珠笔2862”产品;2、乐美公司及理想文仪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三菱铅笔株式会社专利权的“真彩绮丽圆珠笔2862”产品;3、真彩公司及乐美公司连带赔偿三菱铅笔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4、真彩公司、乐美公司及理想文仪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为此诉讼支出的其它费用99297元(该费用包含在150万元之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关于圆珠笔和涂改笔属不相同不类似产品的认定错误,二者用途相同,通常属于同一柜台销售,属于相同类似产品。2、一审判决在认定二者属于类别不同和不类似产品的情况下,仍对二者外观是否近似进行评价,违反了侵权判定原则。3、被控侵权产品圆珠笔与外观设计专利要部形状一笔夹部近似、整体形状近似,应认定构成侵权。4、一审判决将非专利保护客体的图案、色彩作为侵权对比的对象,对笔身不近似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外观设计既未附着图案,亦未指定色彩,请求保护的是该笔具有独有的形状,因此在侵权对比时,不应考虑被控侵权产品的色彩和图案。真彩公司、乐美公司、理想文仪中心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2日,三菱铅笔株式会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专利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涂改笔”的外观设计专利。2004年3月3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03309270.2,分类号为19-02,类别为:办公设备。
              本专利的外观为:从上至下由顶端透明的按压棒、笔身部、笔身部上的透明笔夹部和透明的握持部构成。按压棒为圆柱体,顶端设计有一拱形、透明的按压帽;笔身部为不透明的圆柱体,无图案;握持部为透明圆柱体,可以看到握持部内有较粗的盛涂改液的笔芯、笔芯下面较细的笔尖和笔尖外的弹簧,握持部的表面分布有圆粒状凹点,握持部前端缓慢变细;笔身部与握持部的比例约为3:2;笔身部上的笔夹部整体造型呈细长的大椭圆行环,且该椭圆行笔夹是透明的,大椭圆环的内侧上方安置有一个小型的不透明的、半椭圆板,与不透明的笔夹支撑部连为一体设置在笔身上。本专利未指定颜色。
              2006年1月20日,三菱铅笔株式会社在北京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理想文仪中心购买了“真彩绮丽圆珠笔2862”45支,每支1.4元,共63元,并取得了盖有理想文仪中心财务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发票编号为NO.3495123。2006年2月10日北京市公证处在其215室内对保全物品予以封存。2006年2月20日出具了(2006)京证经字第06983号公证书。
              北京市公证处封存的产品为一大盒包装,封存状态完好。该产品的包装盒上印有“真彩TURECOLOR”商标,品名:绮丽圆珠笔、货号:2862,生产商:真彩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乐美公司广州分公司。
              将“真彩绮丽圆珠笔2862”的外观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进行比较,可以看到:“真彩绮丽圆珠笔2862”圆珠笔从上至下由顶端透明的按压棒、笔身部、笔身部上的透明笔夹部和透明握持部构成。“真彩绮丽圆珠笔2862”按压棒为圆柱体,顶端设计有一拱形、透明的按压帽,与专利产品相比不同的是透明按压帽与按压棒相连接的部分呈凹凸曲线的花边状;“真彩绮丽圆珠笔2862”笔身部为不透明的圆柱体,与专利产品相比不同的是笔身部上分布有大小圆环组成的彩色鲜艳图案;“真彩绮丽圆珠笔2862”握持部为透明圆柱体,可以看到握持部内有笔芯、笔芯下端有弹簧,握持部的表面分布有圆粒状凹点,握持部前端缓慢变细,与专利产品相比不同的是笔身部与握持部比例为1:1;“真彩绮丽圆珠笔2862”笔身部上的笔夹部外形轮廓呈细长的大椭圆环形,且该椭圆型笔夹是透明的,大椭圆环内侧上方安置有一小型的不透明的小椭圆板,与不透明的笔夹支撑部连为一体设置在笔身上,与专利产品相比不同的是笔夹部的大椭圆环内侧轮廓并不呈椭圆形,不透明的小椭圆板则呈细长的完整的椭圆形,在笔夹的下端还有一小椭圆型镂空孔。
              理想文仪中心提交了“乐美文具送货清单”,以证明其进货的来源。
              三菱铅笔株式会社支付了4530元公证费、95830元律师费、1076元翻译费。
              上诉事实有专利公报、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专利设计申请书、缴纳专利年费的专利公报更正通知书和更正表、第06983号公证书、购买产品发票、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及外观特征对比表、公证工作记录、“真彩绮丽圆珠笔2862”产品、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翻译费发票、乐美文具送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三菱铅笔株式会社是在日本国注册的一家专门生产书写工具的文具公司,其在中国获得的名称为“涂改笔”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03309270.2),合法有效,受中国专利法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专利是“涂改笔”,属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第19-02类,而“真彩绮丽圆珠笔2862”产品属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19-06类。本专利的涂改笔是用于消除字迹的,而被控侵权产品是用于书写字迹的圆珠笔,二者功能、用途不同,分类不同,在实际销售过程中用于书写的圆珠笔与用于消除字迹的涂改笔也不会摆在同一柜台,故一审判决认定三菱铅笔株式会社的专利产品“涂改笔”与被控侵权产品“圆珠笔”是不相同也不类似的产品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三菱铅笔株式会社关于“涂改笔”与被控侵权产品“圆珠笔”属于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判断是否支持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前提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相同或近似产品,鉴于本专利产品“涂改笔”与被控侵权的“圆珠笔”属于不相同或不类似的产品,本院不再进一步对本专利产品“涂改液”与被控侵权产品“圆珠笔”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进行对比。一审判决在正确认定本专利产品“涂改液”与被控侵权产品“圆珠笔”的外观设计属于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产品的情况下,又对本专利产品“涂改液”与被控侵权产品“圆珠笔”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进行对比,虽有不妥,但其认定真彩公司、乐美公司生产、销售的“真彩绮丽圆珠笔2862”产品未侵犯三菱铅笔株式会社享有的第03309270.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是正确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三菱铅笔株式会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510元,由(日本国)三菱铅笔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510元,由(日本国)三菱铅笔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