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知识产权周讯第一一〇期(2007.1.27-2007.2.2)

      知识产权要闻                                                      

      Vista被诉MP3专利侵权 涉及数百公司

              据报道,美国圣地亚哥联邦法院目前正举行一个阿尔卡特-朗讯诉Vista侵犯其MP3音频压缩技术专利诉讼的听证会。此案涉及数百家依赖MP3的公司。
              阿尔卡特-朗讯称,微软在包括近日上市的Vista操作系统在内的各种版本的Windows媒体播放器软件中非法使用了其MP3音频压缩技术。 阿尔卡特-朗讯对陪审团说,由于微软把这项标准技术用于在计算机上播放音乐和音频文件,使它欠下了将近20亿美元。
              微软之所以会惹上这场官司,是因为这项MP3音频压缩技术是其通过Thomson SA公司从德国弗劳恩霍夫IIS集成电路研究所购买的。专利技术由其与贝尔实验室共同开发。而阿尔卡特去年收购的朗讯科技的前身是贝尔实验室。
              这个法律纠纷还可能影响到苹果、惠普、英特尔和雅虎等硅谷的公司。如果阿尔卡特-朗讯在这个案子中胜诉,就会为对许多其它依靠MPEG-1音频层3技术(即MP3)的公司采取法律行动铺平道路。     

      圣地亚哥法庭驳回高通上诉 诉讼Broadcom再次胜出
              据报道,Broadcom日前表示,圣地亚哥联邦法庭已于近日做出裁决,Broadcom并未侵犯高通在数字视频压缩领域内所拥有的两项专利,驳回高通对Broadcom的上诉。
              据了解,公司与高通的纠纷仍未完全解决,目前还有一起官司正在等待圣地亚哥法庭的裁决。 

      专利较量3次 北京高院驳回本田外观设计无效请求
              据报道,本田摩托与嘉陵摩托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近日尘埃落定。经过3场“较量”,嘉陵成功维护了摩托外观设计的有效性。
              2004年2月25日,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嘉陵摩托车专利无效的请求。2006年初,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嘉陵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的裁决。
              本田方面不服裁决,随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认为,嘉陵与本田整体视觉印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本田方面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仍然维持了原判。
             
      苹果或与思科就iPhone商标和解 双方已开始协商
              据报道,苹果和思科日前已经接近达成协议,有望以庭外和解的方式解决双方之间关于iPhone商标权的纠纷问题。然而,双方表示需要更多时间来协商“iPhone的使用权和互用性”问题。
              双方公司在2007年2月2日发表的联合声明中声称,双方经过协商已经同意将苹果必须回应思科提出的起诉的最后期限后延。思科声称它从2000年起就拥有iPhone商标权了,而且还在一年前推出了一款使用该商标名称的网络电话产品。
      SiliconImage控告Analogix涉嫌版权侵权与商业盗用
              高清晰数字内容安全存储、传输和演示的半导体厂商Silicon Image近日宣布它已经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北部联邦地方法院向硅谷数模半导体有限公司(Analogix Semiconductor,以下简称Analogix 公司)提起诉讼。Analogix是一家总部位于加利福尼亚洲圣克拉拉县的特拉华公司。
              该诉讼控告Analogix公司涉嫌版权侵权、盗用商业秘密以及从事非法、不公平而且带有欺骗性的商业行为。在本诉讼案件当中,Silicon Image公司宣称Analogix公司涉嫌未经授权并且侵犯Silicon Image公司的知识产权,复制并使用Silicon Image公司的专有寄存器映射图与半导体配置软件。控告宣称Analogix公司非法获取Silicon Image公司的秘密专有寄存器映射图,而Silicon Image公司从未向Analogix公司提供过这些技术资料。此外,Silicon Image公司正要求得到一定数额的金钱损失赔偿,这将由法院最终裁判,同时,Silicon Image公司还提请法院强令Analogix公司停止尚在进行的侵害Silicon Image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
       

      集佳动态                                                       

      集佳代理深圳市贝背健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无效案参加口头审理
              集佳案号:W06-35
              针对专利权人为橡果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名称为“三维力系矫姿带”、专利号为ZL 200420118736.0的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深圳市贝背健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其不符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委托集佳律师事务所代理其进行答辩。 2007年1月29日,刘洪勋律师代理专利权人参加了此案的口头审理。
      集佳代理浙江三鼎织造有限公司提起商标异议申请
              集佳案号:UTL070007
              浙江三鼎织造有限公司是三鼎控股集团旗下的大型织带合资企业,下设有三大分厂、金华市市级产品研发中心、营销公司等机构,公司位于世界最大的小商品集散地——义乌市经济开发区,占地面积500多亩,建筑面积38000平方米。1994年公司投资300万元成套引进瑞士缪勒、台湾广野、陆立公司先进的高速无梭织带机200台,创办义乌市环球制带有限公司;1998年发展创办——浙江三鼎织造有限公司;2003年创建了义乌市环鼎织带有限公司,到2004年底,公司已拥有员工3000多人,各类进口织机3000多台,染色生产线40多台,有梭织机12台。公司的产品已经发展到拥有缎带、金银葱带、钩边带、圣诞带等十几大系列2000多个品种,公司现在是全球最大的彩带生产基地,织带年产量达60亿万码,占国内份额的60%—70%。公司采用国内最先进ZIS与CAD计算机辅助设计系统开发设计新产品、新工艺,采用国际一流的织物检测产品品质。公司已通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三鼎公司被金华市政府评为“金华市高新技术企业”;“三顶”牌商标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4年“三顶”牌工艺织带被评为浙江省名牌产品。
              近日,浙江省某个人在第25类“长统袜;短统袜”等商品上申请的“三鼎”商标被公告,由于这两个商标仅有一字之差,且与浙江三鼎织造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相同,为了维护“三顶”商标的声誉,浙江三鼎织造有限公司已委托北京集佳提起了商标异议。

      集佳代理海上海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提起商标异议申请
              集佳案号:UTL061871
              上海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是一家以高低压成套设备、高低压电器元件、智能家居及综合布线产品为主导,集科研、生产、贸易为一体的大型现代企业集团,是原国家机械工业部、电力工业部生产高低压开关柜的定点企业、红证单位,国家水利电力系统入网企业,国家甲级机电设备成套资格单位,国家经贸委“两网”改造推荐企业。集团总部地处上海市西南境内的青浦工业园区,紧靠318国道,位置优越,交通便利。集团以上海一开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为核心企业,下辖5个直属控股公司,并拥有半紧密层企业60多家,松散层企业108家,配套协助企业160多家。“ekdq”是上海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标志。
              近日,同在上海的某企业在第7类的类似商品上注册了“ekdq”商标。上海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已委托北京集佳提起了商标异议。

      集佳律师滕祥志博士担任执行主编的著作即将出版
              近日,《税务稽查疑难案例法理评析(1)》将由中国税务出版社出版。该书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学会和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财税法研究中心滕祥志律师团队合作编写,并由滕祥志博士担任执行主编。
              《税务稽查疑难案例法理评析(1)》全书共20余万字。该书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执法实践500多个案例当中精选出21个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每个案例分为:案情简介、疑难问题、法理评析、操作建议和法律链接五个部分,充分实现了该书的实践性、法理性和可读性的有机结合。同时,该书针对税务稽查疑难案例当中的法律问题,集中分析和解决这些法律问题,凸现了税务行政执法实践中疑难税案的法理性,对弘扬和传播“税法文化”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由于该书兼具实践性、法理性和可读性,已经引起财税法学术界、财税法实务届和财税执法机关的期待和关注。
      哥伦比亚知识产权之海关保护新举措
              2006年12月22日,哥伦比亚当局下发了关于“侵犯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4540号法令。所谓知识产权边境措施(Border Measures),就是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在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s on Trade-relate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中被称为“知识产权边境措施”。
              根据哥伦比亚的4540号法令,权利人可以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假冒商品通过哥伦比亚境内、入境和离境。这些法令的主要内容就是实行中止海关放行措施。通过这一措施,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人可以申请中止海关放行,直到主管当局向法院对假冒商标或者侵权行为提出权利主张。
              权利人采取上述措施应向<哥伦比亚海关与关税当局(DIAN)>提出书面申请,同时附上相应的委托书、侵权商品描述和必要证据。海关与关税当局同意采取中止放行措施或者驳回上述申请的决定必须在三日内做出。需要提起注意的是,如海关同意中止放行,申请人(即知识产权权利人)必须提供保证金,以防止因申请人错误申请给商品的进口人或者出口人造成损失。另外,申请人必须在十日内提供证据表明其已经针对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措施来自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的关于海关中止放行的基本规定,在我国被普遍称为“依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属于海关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被动保护”模式。
              虽然哥伦比亚已有关于知识产权海关备案制度,但上述海关保护措施的实行和应用仍不失为现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的重大发展。这一新措施和原有措施的有效配合将使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更加有力和有效。
              (本文作者:集佳国际商标部 马光燕)

       

      知识产权判例                                                      


      “pccw.cn”网络域名纠纷案

              原告司徒立新(LI XIN SITU)加拿大国籍,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住加拿大英属哥伦比亚省温哥华1市金色道208-888号,邮政区号V5V3C3。
      委托代理人陈志鹏,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数据资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鱼涌英皇道979号太古坊电讯盈科中心39楼
              法定代表人安•亚历山大•艾维朗,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永波,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庆凯,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徒立新与被告数据资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数据资讯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徒立新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鹏,数据资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波、桂庆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徒立新诉称:我多年来通过加拿大国“CODE II COMPUTER INC.”与“林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LINHAW INTERNATIONAL CO.,LTD.)发生业务关系,销售其商标为“PCCW”电脑配件产品,销售范围遍及加拿大及中国大陆及其它国家与地区。为扩大市场影响,2003年3月17日我以“SUNNY SITU”的联系人名称申请注册了PCCW.CN域名(简称争议域名)。2006年3月17日变更联系人为“LI XIN”。2005年11月,被告与其母公司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投诉,要求将争议域名转让给被告使用,后该仲裁中心作出裁决支持了被告的请求。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争议域名归我持有;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数据资讯公司辩称:1、在争议域名仲裁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的注册用户名称是“SUNNY SITU”,先变更为“LI XIN”,原告未证明其与先后使用的用户名称为同一主体或存在其它法律关系。故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其无权对争议域名主张权利;2、我公司是信息及通讯技术领域的著名企业电讯盈科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电讯盈科有限公司的英文名称为“PACIFIC CENTURY CYBERWORKS”,“PCCW”是该英文名称的缩写。我公司自1999年开始将PCCW作为相关公司的名称主体和旗舰商标进行广泛使用,并在世界53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商标注册或提出商标注册申请。2000年我公司开始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以“PCCW”为内容的商标申请。并于2002年获得在第9类计算机、第38类电信信息服务等9个类别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38类电信信息服务类“PCCW”商标目前已成为驰名商标。此外,我公司有203个以“PCCW”为主要文字的域名。原告注册的争议域名晚于我公司的在先注册商标等权利,我公司对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PCCW”享有合法权利;3、原告不享有“PCCW”商标专用权,我公司从未授权或许可原告使用“PCCW”商标,也未将“PCCW”商标转让给原告。原告声称与加拿大的某些公司的合作不能证明其可以合法注册争议域名,其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合法的权益;4、由于我公司对“PCCW”进行了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已经成为第38类电信信息服务类别的驰名商标。原告注册争议域名将会造成混淆并误导公众。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使用了该域名,其注册域名却不使用在客观上阻止了我公司行使合法权利,原告注册争议域名具有主观恶意。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是域名争议投诉书,用以证明被告对争议域名提起了域名仲裁争议;
              证据2是域名争议答辩书,用以证明其主体身份;
              证据3是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裁决书,用以证明争议域名已经被裁定转移给被告;
              证据4是最终裁决通知书,用以证明争议域名的裁决结果;
              证据5是争议域名信息查询结果,用以证明该域名注册、使用人的登记情况;
              证据6是pccw.ca域名信息查询结果、证据7是“PCCW”商标在加拿大申请查询资料、证据8是LINHAW网页首页、证据9是LINHAW首页内容和翻译资料、证据10是LINHAW公司向原告发出的业务邮件、证据11是LINHAW公司与CODE II公司业务发票,均用于证明原告与加拿大客户之间的业务关系以及与争议域名存在的利益关系;
              证据12是合理支出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争议域名纠纷所受到的经济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6因未经翻译,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证据7、8、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鉴于证据1、2、3、4、5、12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定上诉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证据6、7、8、9、10、11、未经涉外公证和翻译,不是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4),证明被告对“PCCW”享有的合法民事权益和知名度。
              证据1是商标注册证,证明被告在中国大陆注册了第9类计算机、第38类电信服务等“PCCW”商标。
              证据2是加拿大“PCCW”商标注册档案,证明被告于2000年11月27日在加拿大申请注册“PCCW”商标。
              证据3是被告气的23个国家“PCCW”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该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4是被告与“PCCW”相关的203个域名注册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对“PCCW”拥有在先域名权益。
              第二组证据(5-12),证明被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5至8是电讯盈科有限公司2002年-2005年企业销售年报,用以证明被告自2002年以来在中国大陆、香港等世界各地取得了良好的经营业绩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9是电讯盈科有限公司网页宣传资料,用以证明被告在中国大陆对“PCCW”商标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证据10是GOOGLE搜索引擎的结果,用以证明“PCCW”搜索结果都是指向被告及相关公司,被告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指向性;
              证据11是电讯盈科有限公司户外广告标志,用以证明被告自2002年起即开始在北京进行“PCCW”商标广告持续宣传;
              证据12是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裁决书,证明被告对争议域名享有权益。
              第三组证据(证据13-16),证明原告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其注册争议域名具有恶意。证据13是争议域名在WHOIS数据库信息,用以证明原告不是争议域名的诉讼主体;
              证据14是LINHAW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的网页,用以证明该公司不享有“PCCW”商标权益。
              证据15、16分别是www.sunnyintl.com域名所有者公司的网页和争议域名的网页,用以证明争议域名的持有人存在主观恶意。第四组证据(证据17),电讯盈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是被告的母公司。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排除他人在其它国家使用“PCCW”商标;证据2、3仅是打印件,没有经过涉外公证,也没有进行翻译,违反证据提交规则,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4有两个域名联系人一栏是Encirca.inc,并非被告,且其中只有4个域名有查询结果,其余均为打印页,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5-11中的所有企业年报和宣传均是电讯盈科有限公司的,与被告无关;证据12中的裁决未终审,不具证据效力;证据13涉及原告主体的问题,我方保留意见;对证据14-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17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予质证。
              鉴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4、1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3是域外证据(从外国网站上下载),未经过公证,部分是打印清单,无法证明其来源,从国外网站上下载的查询信息显示注册域名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亦持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13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据效力、证据17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原告亦已签收。该证据证明的电讯盈科有限公司企业英文名称涉及本案的必要事实,且经过了涉外认证是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确认上述证据的基础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数据咨询公司的母公司是电讯盈科有限公司,该公司英文名称是“PACIFIC CENTURY CYBERWORKS”,被告于2002年1月7日至2003年间,以其母公司的英文名称缩写PCCW为内容,在我国先后注册了12项PCCW商标,注册类别涉及第9类计算机,第38类电信服务等11类商品和服务项目。
              2003年3月17日,原告以LI XIN注册人名义注册了争议域名“pccw.cn”,有效期至2007年3月17日。该域名的代理注册商是WIDEPORT.COM,INC.
              2005年11月15日,被告及其母公司针对争议域名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出投诉,要求将上诉域名转移给被告。该仲裁中心于2005年11月17日,根据争议域名注册查询资料的记载,向该域名的代理注册商WIDEPORT.COM公司发函以确认争议域名的注册人身份,该公司回复电邮确认争议域名是由其提供注册服务,持有人是SUNNY SITU(即原告),并提供SUNNY SITU的联络地址加拿大国英属哥伦比亚省温哥华市金色道208-888号,邮政区号V5V3C3。2005年11月18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照上述地址以速递方式传送投诉书,原告于同年12月22日回复异议及声明书,并参加了该域名争议仲裁程序的仲裁过程。
              2006年3月21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DCN-0500028号仲裁裁决,将争议域名转移给被告。该裁决确认的被投诉人(即原告)的身份是SUNNY SITU,联络地址是加拿大国英属哥伦比亚省温哥华市金色道208-888号,邮政区号V5V3C3。2006年3月30日,原告司徒立新对上述裁决提出诉讼,其确认SUNNY SITU是其变更前的争议域名注册人署名。
              被告提供的争议域名网页显示,争议域名未指向任何网站,原告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明确确认其先后以SUNNY SITU和LI XIN的名义作为争议域名注册人署名,其起诉书确认的联络地址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期间所确认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地址一致,通过该地址当事人也实际经过了域名仲裁程序,故可以确认原告是争议域名的注册持有人,其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异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注册并持有的pccw.cn域名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
              1、被告对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
              被告于2002年1月7日至2003年4月间依法在我国注册了涉及4类商品和7类服务项目的12项以“pccw”为文字的商标,享有“pccw”注册商标专用权,该12项注册商标中的10项的注册早于原告2003年3月17日注册争议域名的时间,被告“pccw”注册商标专用权先于原告注册的“pccw.cn”域名而存在。同时,“pccw”是被告母公司的缩写,具有特定的创意和显著性,被告对该文字合法享有在先民事权益。
              2、原告注册域名的主要部分是否与被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被告的“pccw”注册商标在电信信息通讯、计算机软件设计、电子产品等商品上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注册“pccw.cn”域名的主要部分与被告“pccw”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3、原告对争议域名是否享有权益,是否有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注册含“pccw”字样的域名享有何种民事权益和正当理由。其所述与其有业务联系的加拿大公司有“pccw”商标,其注册争议域名具有正当理由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4、原告对争议域名的注册、使用是否具有恶意。根据被告提交的网页打印页所证明的事实,原告始终未实际使用争议域名,原告对此亦认可。原告注册争议域名至今已有三年多时间,其关于争议域名正在准备使用的主张缺乏合理的理由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注册争议域名后未使用,客观上导致被告注册该域名受到阻碍,其主观恶意成立。
              综上所诉,原告注册“pccw.cn”域名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范的禁止性规定,不应予以保护,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犯争议域名权利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司徒立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0远,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远,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