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中“相关公众”的界定?

2004-07-05
知识产权中“相关公众”的界定
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张亚洲
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经常被提及的一个概念就是“相关公众”。如判断两个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就以是否会给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为客观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而在专利权利保护中也会经常使用“相关公众”这个概念。如在判断外观设计专利的近似性时就会考虑两个外观设计是否会在相关公众中造成混淆、误解。在反不正当竞争中同样会涉及“相关公众”的概念。就此而言,什么是“相关公众”呢?笔者认为所谓相关公众很难有一个确定的含义来说明。相关公众是一个非常抽象的概念,但能够明确的是:
1、相关公众应当是一个群体,即是一个多数人组合而成的群体,只是这个群体是在客观上不存在,并在一般情况之下也没有存在的必要,只有当产生了知识产权保护时这个抽象的群体才会出现。由此可以明确的是相关公众不应当是一个人,即不应当以一个人的认识水平为判断标准;
2、相关公众应当不是熟知商标、精通技术知识、不正当竞争等该领域内专家的组合。这是因为专家的感知应当比相关公众要高一层次,专家的认识肯定比普通公众要深刻,这也就意味着专家就知识产权保护很有可能给出过于苛刻的条件,如果这样就不利于知识产权保护,因为知识产权毕竟得通过具体的商品服务于相关公众;
3、相关公众也不应当是对商标、技术知识、不正当竞争等该领域的事项一无所知的群体的组合。如果公众对一个涉嫌被侵权的商标、专利技术等根本就不了解,在这样的情况下让这样的公众构成判断主体肯定无法作出正确的决断。因为判决是基于一定认识的基础上作出的,正所谓不了解就没有发言权;
以上是笔者对相关公众轮廓的一个勾画。通常意义将相关公众作为判断主体时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况来分析,凡是脱离了具体案情而谈“相关公众”是没有意义的。
如北京市蓝光电梯公司诉(韩国)LG产电株式会社的“LG”、“LG+图形”商标侵权了“LG”商标一案中关于“相关公众”的判断就非常具有典型性。如果仅仅从两个商标本身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来分析,笔者认为(韩国)LG产电株式会社的“LG”、“LG+图形”商标和北京市蓝光电梯公司的“LG+图形”商标是否可以认定为近似则存在争议(即有人认为这两个商标是属于近似商标,而也有人认为不是近似商标)。最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时认为本案中涉及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是电梯,而不是普通的日用品。电梯的消费者一般是单位,单位在购买安装电梯这种特殊商品的过程中,对所购买的电梯,包括电梯上使用的商标施加的注意力,要较普通消费者对普通日用品施加的注意力大得多。通过这个案例笔者想说明的是,本案中很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涉及对“相关公众”的界定。通过了解,笔者认为本案对相关公众的认识是非常恰当的。正如判决书中所述,本案涉及的商品是“电梯”,而“电梯”这种商品没有像家用电器一样成为普通公众可以随意购买的对象,能够“消费”电梯的主体应当以单位居多,比如建筑公司,写字楼的物业公司、商场、机场等,而有意去采购诸如“电梯”这类特殊商品的单位派出的购买人员应当是对“电梯”这种产品有较多认识,并具有相当辨别力的人。所以在本案中这些相对熟悉“电梯”商品的人就应当构成了所谓的“相关公众”,而非一般普通的消费者。作为这些相对熟悉“电梯”商品的相关公众而言,由于他们比起普通消费者对该商品有更多的、更全面、更深刻的认识,所以他们在代表单位采购时会对该商品施以更多的注意力,会更谨慎,所以经过仔细辨别,应当会发现北京市蓝光电梯公司“LG+图形”商标与(韩国)LG产电株式会社的“LG”、“LG+图形”商标还是有差异的。在施以这样谨慎的、仔细的注意力的前提之下,这两个商标的存在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就非常小了。
而如在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诉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北京市金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恒生”商标侵犯其“恒升”商标及不正当竞争一案中对于相关公众的界定则有别于上面所述的案例。在这个判决中法院认为“在侵权诉讼中,判断‘恒生’商标与‘恒升’商标是否相近似,应根据在市场环境下,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是否会对二者造成混淆进行分析、判定”。最后法院之所以作出了“恒生”商标侵犯了“恒升”商标的专用权就是因为法院认为这两个商标的存在很有可能造成相关公众——普通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在这个案件中法院对“相关公众”的认知与上述的案例不同。本案中相关公众是指普通消费者,是非常普通的消费大众,这是由于电脑作为大众消费品已经进入了千家万户,由于其具有相当比例的普及,所以相关公众在购买电脑时一般不会对其施以谨慎的、细致的、深刻的注意力,他们也许属于仅仅知道“恒升”商标的人,但是当他们在市场上的电脑产品上发现了“恒生”和“恒升”商标时,除非特别熟悉“恒升”商标,否则很有可能产生混淆和误认。
由此笔者认为如何界定“相关公众”应当在具体的个案中予以明确。
同理,对于外观设计专利而言,当两个商品的外观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等同时也应当以是否会在相关公众中造成混淆、误认为判断标准。由于外观设计专利和商标一样在申请时会依照所谓的“分类表”逐一对号入座,外观设计是依《洛迦诺协定》统一的分类表划分商品(共31项),而商标是依照《尼斯协定》统一的分类表划分商品和服务(共45项)。这样就存在以下这样的问题,如在商标中,当两个商品不属于同一类别,但商标是相同或者近似的,那么是否可以判定侵权成立?同理判断的依据是看这两个商标的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如笔者曾处理过这样一个案子,某知名商标注册在第9类的“电视机”上,而另一个自然人却在第7类的“洗衣机”注册了与该知名商标非常近似的商标,并该注册在第7类的商标通过了国家商标局的审查并予以公告。如果严格按照国际分类表的划分,则第7类的“洗衣机”和第9类“电视机”分属于不同的类别,则他们可以彼此共存而相安无事。可事实是对于消费者而言,当这两个非常近似的商标分别出现在“电视机”(第9类)和“洗衣机”(第7类)上时,作为普通的消费大众是很难以区分他们之间的不同,一般都会认为这两个商标或者这两个主体之间具有某种关联性。
而在反不正当竞争中对于知名商标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认定,对于某些存在的包装、装潢是否侵害了知名商标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在先权利,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则又是一个非常难以解决的问题。由于在反不正当竞争中权利人的权利比起商标权、专利权则更显得无形,甚至没有相关的权利凭证,在先权利的取得完全是权利人在先正当行为而凝结的结果。
根据以上的分析,在具体个案中选择“相关公众”来判断商标、外观设计专利或者不正当竞争中相关权利之间是否会导致混淆、误认应当坚持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统一的原则。
所谓主观标准就是要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在主观上无穷尽地接近“相关公众”的认识,尽力站到“相关公众”的角度来判断各种权利冲突所带来的积极效果和消极效果。而所谓客观标准就是由于“相关公众”是个抽象的存在,所以当我们位于客观、中立的角度判断各种权利冲突时要综合考虑这种权利所依附的载体,如商品(或者服务)在现实生活中表现的样态。例如在北京市蓝光电梯公司诉(韩国)LG产电株式会社的“LG”、“LG+图形”商标侵权了“LG”商标一案中,正是由于法官深刻的注意到了“电梯”这种产品的样态根本不同于日用家电这样一个客观事实,所以才得出了符合客观规律的结论。因此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中“相关公众”的界定不能为判断人先入为主的主观认识和判断人对客观规律错误的认识所左右,否则就无法得出一个正确的结论。只有将自己的主观认识无限趋同于相关公众,并综合结合客观事实才能给知识产权个案做出一个正确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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