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的折扣

2004-05-11
司法的折扣
文/集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建伟

当一桩案件成为司法胸口的一道很深的伤口时,人们期望司法者能够从痛楚中学到些东西。在一些错误的死刑判决因发现了“真凶”而被推翻之后,法院开始变得小心谨慎了,其结果是司法实践中有了越来越多的“留有余地”的判决。
陈国清案件是新近引起大众传媒和公众注意的一起。
此案的奇特之处在于,同一案件竟然经过原审法院与上诉法院反复拉锯式地几个回合,经过数年最后以留有余地的“死缓”判决宣告定谳。但就是这样一个经过长期“打磨”的案件,一经公布,依旧是舆论大哗。
“留有余地”的说法不知始于何时,也不知起于何人,其意实际上是给执行中的法律打折扣。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疑罪案件,即达不到法定的定罪标准、不能证实被告人有罪也不能排除被告人犯罪嫌疑的案件,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陈国清案件许多证据存在明显的瑕疵,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侦查机关也涉嫌多起严重违法取证行为。
先看证据的瑕疵:作为本案重要物证的是1994年11月2日从被告陈国清家中搜出的一把自制的单刃刀。令人拍案惊奇的是,早在这把刀被搜出扣押之前(即1994年7月31日)承德市公安局就对它上面的血进行了血型鉴定, 这种荒腔走板的鉴定结论是不能为鉴定人几句轻描淡写的“鉴定书的日期写错了”所掩饰的,事实上,如此重大的瑕疵已经使它根本失去了可信性,人们完全可以合理地推断:鉴定的日期被写错,送检的日期被写错,其他内容怎能确保不错!令人啼笑皆非的鉴定还有一份,同样是嫌疑人未抓获,就已经提取了他们的血和唾液进行了鉴定,这一漏洞被发现后,鉴定人进行了拙劣的修补,称“何国强的血、杨士亮的血、唾液均为1995年2月8日检验。”一眼就能洞悉,这是鉴定人在“自圆其说”。此外,鉴定中对从案发现场提取的烟头进行了检验,鉴定书却既无烟头长短也无剩余“烟头”去向的记载,案卷里也没有照片证明该烟头曾经存在过。
本案令人疑窦重重的证据还有尸检报告、现场勘验笔录,上面的记载多处与供述存在重大出入,不能相互印证,如四名被告人曾供述把司机座位上的毛巾靠垫扔到双山洞处的河里,但证人和现场拍摄照片均证明司机坐垫是“珠子”串的。在现场勘查时,侦查人员从被抢劫汽车上提取到一个内装驾照等物的黑包,勘验笔录却未予记载,等等,如此粗率的勘验记录,令人对整个办案质量抱有怀疑。
本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也大有疑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曾质疑:“原来被告人在供述作案过程上有很多矛盾点,后来逐步统一的”,显然是侦查机关故意让被告人“统一口供”的,统一后的口供使裁判者无法通过判断确定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能作为确定被告人有罪的依据。
然而就是这样的一些证据,都被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为定案的根据。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利于辩护一方的事实被漠视,有利于辩护一方的证据被拒绝提交给法庭而法庭也不予调取,其中一些证据是证明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或者本案被告人不是犯罪现场出现过的几个嫌疑人,律师当庭多次强烈要求出示、宣读这些有利于本方的如此重要的证据,这一合理要求却得不到满足,有利于辩护一方被控诉方隐匿。甚至有证人要求出庭提供有利于辩护一方的证言,却根本得不到出庭作证的机会。这是一个颇耐人寻味的事实:我们的司法机关将证人出庭率极低归因于他们不愿出庭,可是在某些案件中,有些证人愿意出庭,却根本得不到出庭的机会。
再看案件的办案过程:在陈国清案件的办理过程中,程序公正已经被破坏殆尽:在案件最终作出判决之间,被告人被超期羁押长达10年之久,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而负有保证法律正确、统一实施的检察机关根本不予纠正。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涉嫌以刑讯、欺骗、引诱等非法方法获取口供。九年来,四名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多次要求当庭验伤屡遭拒绝,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退还补充侦查提纲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三次发还提纲均提出查清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问题,却得不到严肃的查证。
2003年7月22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时, 5名法官当庭为每一个被告人验伤,但事后证明,这成了一场“审判秀” ,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多次引述承德市公安局和双桥分局的“说明”,以及承德市检察院起诉处和驻看守所检察室的“证明”,并以此否定刑讯逼供的存在。这近乎一场儿戏,却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中普遍存在,但常识告诉我们: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是被指控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的当事人,他们自己出具一纸“证明”声称没有发生刑讯逼供行为,这样的“证明”,其“证明力”几乎等于零,因为除非侦查人员是天使,否则他们也会根据自己的需要而撒谎。采纳这样的“证明”作为否定刑讯逼供存在的证据,是不负责任的、自欺欺人的行为。
令人遗憾的是,一个案件就是这样在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办案过程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切实保障的情况下,作出了一份给法律打折的判决,不但刑法被打折——本案被告人若有罪则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不应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者更低的刑罚;刑事诉讼法也被打折——本来应当疑罪从无,却以疑罪从轻下判;本来违法取证、超期羁押应当被依法纠正,检察机关却懈怠着不履行职责……
陈国清案件的终审判决,认定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朱彦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持械分别结伙抢劫出租汽车司机财物,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且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均应严惩。陈国清、杨士亮论罪均应当判处死刑,但“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节”,对陈国清、杨士亮可以不立即执行死刑。“本案的具体情节”是什么,却语焉不详,这类暧昧的判决在刘涌案件中也出现过并受到强烈的抨击。说穿了“本案的具体情节”实际上就是本案的事实仍有不清,证据仍存疑问,案件实为一桩疑罪案件。对于这样的案件,作出的是“留有余地”的判决。所谓“留有余地”的说法,不过是“疑罪从轻”的另一种粗陋的说法,是在事实、证据存在疑问仍然做不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和处理,只不过在处理的时候给该罪行相应的刑罚打个折扣,由于案件质量不高“降价处理”而已。
本案再次在媒体和公众面前暴露了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的沉疴:
我国的刑事司法注重对犯罪的控制功能,对国家权力正当行使缺乏有力的制约。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有两个视角,一为强者的视角,一为弱者的视角。在刑事诉讼中,行使国家公权力的专门机关以及它们所代表的国家,无疑是强者。强者的视角,乃是从确保国家专门机关充分行使国家权力并发挥其在维护秩序的基本功能方面着眼,赋予其权力更甚于限制其权力,使国家刑罚权及由其引申出来的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得以畅达地行使,在案件真实发现方面侧重于发现犯罪事实、无遗漏地惩罚犯罪,由此形成的刑事程序构造为权力行使型构造。当事人(在我国,检察机关并非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人通常皆为弱者。特别是,被告人中的真正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常常呈现强者姿态,但在被诉讼过程中,其自由往往被限制甚至剥夺,权利容易受到压制,容易沦为最弱者。弱者的视角,乃是从保障个人的自由权利方面着眼,注重限制国家专门机关的权力,督责这些机关承担起保障或者不妨害个人自由权利的责任,在案件真实发现方面侧重于排除无辜者被错误惩罚的可能性,一旦事实和证据存在疑问,则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和处理,由此形成的刑事程序构造为权力抑制型构造。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注重的是对秩序的维护,保障国家专门机关追究和惩罚犯罪的能力乃成为立法的重心,由此形成的刑事诉讼法与其说是限权法,不如说是授权法。法律中的程序设置使辩护一方始终使辩护一方处于无力状态,无法通过行使诉讼权利与侦控机关相抗衡;侦查人员进行了违法取证也不能引起证据被排除等程序后果,这使禁止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的要求停留在口号阶段,不能发挥实际效果。法院与其他侦控机关具有配合的关系,这使它缺乏中立的品格和公正的勇气,它实际上与其他两个机关共同承担着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任务,不能切实成为横亘在政府与个人之间的自由的屏障。
我国的司法人员还没有确立起无罪推定的观念,而有罪推定的惯性仍然在操纵着对某些案件的审判。作为一项原则,无罪推定具有程序方面的重要作用,即在经法院依法最终作出判决确定有罪之前解决如何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它要求法官进行审理时不带有罪的偏见,而是先把被告人作为无罪的人来看待。作为一项规则,具有确定证明责任这一程序法方面的作用,以及在面对疑罪案件时可基于这一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这一实体方面的作用。因此,客观、公允地对待这一原则,通过立法将此原则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以至宪法之中,通过实践将这一原则的精神贯彻在案件的处理过程和处理结果中,理应成为刑事司法改革不容回避的问题。
法国著名律师弗洛里奥在其所著《错案》一书中指出:“法官和陪审员们一想到会释放一个杀人犯,或者让一个罪犯逍遥法外,便会感到不安。一切正直的人们都会理解并且赞扬这些或那一些努力调查案件实情的人们。”但是,另外一种局面他们也同样会感到不安,那就是:“如果他们为了查明真相而没有忽视任何事情,却仍无把握”,如果他们给被告人定了罪而后者确实是无辜的。在刑事诉讼中,不允许“把已了解的‘罪行’放在太平这一端,而把可疑的材料放在太平那一端,然后只取其中较重的一个”,人们必须做出决断,是要冒着错罚无辜的危险宣判他有罪,还是即使他真的是罪犯宁愿也要宣判他无罪呢?人们必须认识到:“怀疑应该导致宣告无罪。因为,毁损一个无辜者的名誉,或者监禁一个无罪的人,要比释放一个罪犯更使人百倍地不安!” 弗洛里奥还反复叮咛那些掌握着司法权的官员:“如果案卷中的材料使您心绪不宁,使您不放心,而且影响您形成完全可靠的判断,总之,他如果使您存在怀疑、哪怕是较轻的怀疑,那就不犹豫地宣告被告无罪吧!让一个罪犯获释总比惩罚了一个无辜者要强百倍。”
弗洛里奥的这类告诫都是从大量冤错案件的沉痛教训中得出的,我们的司法人员对这类告诫不可等闲视之。在处理陈国清案件之类的案件时,司法人员应当本着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凭借道德勇气作出无罪的裁决,绝不能搞所谓的“留有余地”的判决。
法律不能打折,因为,自由不能打折。
(作者张建伟,法学博士,清华大学的法学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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