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标法》的疏漏点

2003-06-11
我国《商标法》的疏漏点
                        文/北京集佳专利商标事务所 王 敏(商标代理人)
自从中美两国政府就中国加入WTO达成双边协议以来,我国“入世”的进程大大加快了。我国加入WTO后,将要全面执行WTO的一系列协议,这将对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产生重大影响。经过1993年修改后的我国《商标法》,整体上已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但是与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gts)(简称TRIPs)等国际公约相比,我国《商标法》的疏漏点显得很明显。
1、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缺乏具体和明确的规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规定各成员国对驰名商标要给予特别的保护,在其他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禁止使用和注册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如果已经被他人抢注的,驰名商标所有人有权自注册之日起5年内提出撤消该商标的申请。这种对驰名商标在不同行业中进行全方位保护的特殊原则在我国的《商标法》里没有出现。于是,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便失去了法律依据。
2、《商标法》的某些条文规定表述不具体,不全面。
《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 说明商标可以取得注册的条件之一是具有显著性。但如何才构成显著性,却规定得很笼统,仅仅是“便于识别”。由于商标注册申请人对显著性把握不准,给商标注册申请带来不少的麻烦。
3、对通过长期使用而具有显著性的标识可获得商标权利的规定欠缺。
我国《商标法》没有对通过长期使用而具有显著性、被人所熟知的商标可取得注册权利的规定。一些企业长期使用一个或数个商标,在同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企业往往缺乏商标意识而没有进行商标注册申请或是在出现商标侵权时才体会到商标的重要性,致使企业的商标未获得注册或被其他企业抢注而不得不放弃使用原有商标。这样的例子已经很多。这些企业通过长期的努力创建了品牌,却因为对《商标法》不熟知,结果该有的权利没有取得,或是“给他人做嫁衣裳”。如何保护这些企业的商标权利,能不能非经企业申请即可获得注册权或国家商标局提醒企业进行商标注册申请,使这些企业从注册商标上获得应有的利益,这应该是《商标法》需补充的内容。
4、没有规定对商标确权终审决定的司法审查程序。
TRIPs中规定当事人对注册商标权利有争议的,在商标确权终局决定后,有权向司法机关提出司法审查。对有关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国内法规定的程序、行政撤消以及当事人异议、无效和撤消程序所做的终局行政决定,当事人有权向司法机关申请进行司法审查。我国《商标法》没有司法审查的内容,商标评审委员会是有关部门商标确权的终审机构。也就是说商标评审委员会掌握有关商标争议的最高裁定权。没有必要的司法审查监督,与TRIPs的规定不相符,与《商标法》保护商标申请人或所有人权利的宗旨也不相符。
5、对在展览会上首次出现的商标进行临时保护。
如今企业在国际间的交往越来越频繁,信息的传播速度也越来越快。企业在开发完一种新产品后,为了与以往的产品加以区分往往会起用新的商标标识。而一些企业不会在设计完该商标后就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往往是在参加展览会后的几天或几个月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这就给投机者提供了机会。投机者恶意抢先注册致使该商标标识原有的所有者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如果我国的《商标法》能增加象《巴黎公约》里有关对在某些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出现的商标给予临时保护的规定的条款,这将为企业走向世界提供有力的保护。
我国的《商标法》由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于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经过了二十年,离最近的一次修正案也已十年,原有的《商标法》已不适应日新月异的社会变化。而商标对于企业来说是至关重要的,是社会承认企业的一个标志。修改《商标法》已是大势所趋的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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