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与专利保护

2001-07-27
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与专利保护
                  文/北京集佳专利商标事务所 专利部 逯长明(专利代理人)

多年来,随着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展,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手段也日趋多样化,除合同法、商业秘密法等概括性保护手段外,更直接的保护手段应当首推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但是,由于种种原因,部分人对专利法能否有效保护计算机软件产生了种种困惑,特别是1991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1992年计算机软件登记办法的颁布,更加重了这种困惑。实际上我国目前已具备了包括专利法在内的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体系,专利法和著作权法在各自的范围内对软件实施着有效的保护,只要软件的内容与现行法律保护体系相适应,就可以找到最佳的保护方式。
由于计算机软件既具有普通作品的特征,同时也蕴涵着普通作品不具备的高技术成分,权利人根据软件的内容,既可以依作品的特征要求创作形式上的保护,也可以要求对其中的高技术创作,即技术思想进行保护。著作权法将其保护的计算机软件视为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著作权法第3条明确将计算机软件等同为其它以有形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7条规定,该条例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不能扩大到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概念、发现、原理、算法、处理过程和运行方法。著作权法能对计算机软件的外在创作形式给予有效的保护,这种保护最直接的做法就是软件著作权登记。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规定:软件著作权登记管理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软件著作权有效或者登记申请文件中所述事实确实的初步证明。因此软件登记对开发者或权属者最直接的好处就在于,当出现侵权纠纷时,客观上存在支持其胜诉的最有力证据。而且,软件著作权登记在商业运作、著作权转让等方面会极大提高权属者的地位和信誉。另外,著作权保护对于防止软件的直接侵权、盗版也有不可低估的作用。
然而,软件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其并非一般智力范畴内的作品。著作权法只能对软件的外在创作形式给予保护,而不能对它的技术创作思想给予保护,这显然不是软件自身所要求的。同时,单纯的著作权保护也给软件业带来几个问题:一是仿造者模仿软件的功能构思,进行软件的重复、低水平开发,造成软件开发资源的浪费;二是侵权者通过简单变更软件的形式等手段就可以轻易避开盗版的防火墙;三是保密的软件构思不利于软件技术的推广和水平的提高。可见,著作权保护并不是其最佳的保护方式。
专利保护的优势恰能克服著作权保护的不足。首先,专利法第25条,将智力活动的方法排除于专利保护之外,对于软件的外在表现形式,由于仅决定于人的思维模式,因而不能获得专利法的保护,而这恰是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其次,专利法第22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必须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因此专利法能够对计算机软件的实质技术内容,即软件的技术创作思想予以有效的保护。可见,专利法保护与著作权保护共同构成了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的完整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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