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原则在商标行政诉讼再审程序中的适用

2022-02-18

  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李兵

 

  情势变更原则最初主要适用于合同法领域。最高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后来《民法典》制定时将上述条款吸纳入合同编中,即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自此,情势变更原则成为正式的法律规定。

  可以看出,情势变更原则的制定是基于民商法体系中的公平原则,是为了避免在特殊情况下机械适用合同严守原则导致的显失公平的问题,最终促进实质正义的实现。虽然情势变更原则的引入最初是为了解决合同法中的出现的问题,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其适用空间已经不局限于合同法领域。近些年,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情势变更原则就已经被广泛适用。

  关于情势变更原则是否能在行政案件中适用,行政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这一规定是情势变更原则在商标行政案件中适用的重要法律依据。

  事实上,情势变更原则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行政审查和两审司法审查中的适用并无太大争议。但是,由于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情势变更原则在商标行政诉讼再审程序中的适用仍存有一定争议,争议的核心就在于依情势变更再审改判是否会导致商标注册秩序的混乱,也就是二审判决产生的羁束力被破坏后,第三人的利益是否会因此而受损,从而造成权利冲突。

 

  一、情势变更适用的合理性

  在讨论情势变更原则在再审程序中的适用问题之前,有必要先探究一下为什么商标行政案件中存在情势变更的适用空间。众所周知,我国的商标保护制度是登记注册制,申请注册商标应不违反商标法规定的绝对事由,并且不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相对事由)。绝对事由通常并不存在情势变更的问题,争议往往在是否存在绝对事由的认定标准或者证据等方面。但是相对事由则不同,尤其在基于在先申请或者注册的商标而产生的驳回、不予核准注册(异议)或者无效宣告案件中,随着案件的审理,引证商标的状态随时可能发生变化。诚如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行再第16号【1】判决中所述:“由于我国商标法采取的是注册商标审查制度,在审查期间,客观上无法避免在此期间可能发生的情势变化,这也是商标注册制度设计的组成部分。”

  显然,与行政审查和两审司法审查相比,这种引证商标的状态变化之于行政诉讼再审案件并无任何不同。在商标注册制下,一旦取得注册商标便可以获得专用权保护,因此,商标是一种稀缺资源。随着商标申请注册数量的不断攀升,这种稀缺性会愈加明显,加之长期存在的商标恶意抢注问题,商标权利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在诉争商标经历从行政到司法审查的过程中,引证商标因决定着诉争商标的审查结果往往也同样要经历这番过程。因此,本质上,这是一场时间的赛跑,只要诉争商标的审查程序仍在继续,引证商标的状态归于稳定时比赛的最终结果方能揭晓。

  实践中,当事人之所以因情势变更寻求再审往往正是因时间原因未能在二审诉讼审结前及时获得救济。为了提高授权确权效率,我国在2013年修改商标法时对授权确权程序增加了审限的要求。后来,因为暂缓在授权确权程序中的大量适用又变相拉长了审查时间,降低了效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法院在审查实践中对准予暂缓的情形进行了限定。但是,效率与公平永远是矛盾统一的。这些举措在提高效率的同时也会不可避免地因为追求效率而无法在案件的每一审理阶段都追求实质上的公平,从而损害了一些商标申请人或者权利人的利益。

  我们还要注意到商标注册制下的程序问题。以商标驳回案件为例,为了克服驳回,商标申请人在提起驳回复审申请的同时,往往会视情况对引证商标采取异议、撤销或者无效宣告等行动。这种情况下,在驳回复审案件进行的同时,异议(不予注册复审)、撤销(撤销复审)和无效宣告等程序也在同步进行。在目前的审查实践中,不论行政还是司法程序,驳回复审案件的审查需时最短,而且如上所述,暂缓是有条件准予,所以客观上很难避免出现驳回复审案件无法等到引证商标的审查结果的情况。此外,引证商标的审查结果即便对驳回复审申请人有利,其生效仍需等待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公告,实践中从生效裁判到公告通常需要数月。程序的原因造成了驳回复审案件中经常出现截至案件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的权利障碍这样的表述,从而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再审作为审判监督程序,其设立就是为了弥补两审终审制可能存在的不足,给当事人提供最后的救济途径。特别是在我国商标注册制的背景下,允许商标行政案件以情势变更为由进入再审程序是践行公平原则和实现实质正义的需要。

 

  二、非情势变更VS情势变更

  必须注意到,情势变更只是请求再审的事由之一,当事人亦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基于其他事由请求再审。所以,当我们讨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请求再审会不会导致商标注册秩序混乱时,需要看一下非情势变更的再审是否也会带来所谓的秩序混乱的问题。

  答案是显然的,二者并没有任何不同。一个商标被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后,无论是借由情势变更还是其他事由请求再审,一旦获得改判的结果,产生的效果是相同的,都可能造成已经终审确定的商标状态发生变化,从而影响二审判决产生的羁束力和基于此产生的信赖利益。所以,仅讨论情势变更的适用是否会带来商标注册秩序的混乱是不恰当的。如果认为再审改判会导致商标注册秩序混乱,那么要否定的是再审程序适用于商标行政案件的正当性,而不是情势变更这个再审的事由之一。显然,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并不排斥商标行政案件进入再审程序。

 

  三、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

  在讨论了商标行政案件中情势变更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后,最后问题就到了依据情势变更再审改判是否会破坏商标注册秩序。要回答这个问题,需要就情势变更的具体情况做出分析。既然是情势变更,那必然应该是之前存在的事实发生了变化,而且这种变化如果不被考虑,会引发对于再审申请人不公平的结果。再审作为行政诉讼中的例外情形和最终救济,其判决必然传达相应的价值取向和审判导向,其核心就是情势变更的事由是否会导致生效的判决显失公平。

  仍以商标驳回案件为例,如果二审判决时基于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权利障碍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那么理论上该判决一经生效则申请商标即归于无效。此时,如果正好有第三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了与申请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那么该第三人的注册申请有可能将会被核准。如果与此同时,被二审驳回的申请商标以情势变更为由在再审程序中获准保护,那就出现了所谓的商标权利冲突,即两个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

  这个矛盾看似难以调和,但是如果从公平的角度去分析,那么仍可以得出相对合理的结论。分析的切入点就是引证商标作为在先权利障碍被清除后谁最应当受益。商标注册制的一个核心就是先申请原则。在再审的申请商标和第三人的申请商标之间,毫无疑问的是前者申请日更早,那么在平衡保护利益时前者理应得到高于后者的保护力度。况且,实践中,引证商标如果因异议(不予注册复审)、撤销(撤销复审)和无效宣告等程序归于无效,往往是由于再审的商标申请人采取了相应的行动,所以按照贡献大小的利益分配原则也应当是再审的申请商标更应获准保护。

  此外,如果不允许被二审驳回的申请商标依情势变更进入再审程序,商标申请人如果想寻求该商标的注册,只能重新申请。而重新申请将主要面临两个问题:一是申请日期的极大延后;二是有遇到新的在先权利的可能性。这样一来,商标申请人为寻求该申请商标的注册所付出的一切努力将因为程序的原因付诸流水,而其他第三人反而可能因商标申请人对引证商标采取的行动而受益(实践中引证商标所有人利用程序的时间差重新申请获得保护的案例亦不鲜见,这样造成的不公平可能更甚)。那么,为了维护所谓的商标注册秩序,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将出现极大的利益失衡,有悖公平原则。同时,因无法从再审中获益,商标申请人为了保护其自身利益,很可能需要提出更多的申请甚至诉讼,所谓的稳定的商标注册秩序也很难在此种情形下达成。

 

  四、结语

  商标行政案件的审查应当追求的并不是所谓的注册秩序的完美稳定,而是利益的最佳平衡。当情势变更与注册秩序可能发生冲突时,审查最应秉持正是公平这一最为重要的原则,而不必太过担忧可能出现的秩序混乱。商标注册制需要一定的容错率,个别的商标权利冲突自有后续的程序予以解决,而牺牲实质正义才会使整个商标保护制度显得无所适从。

 

  注释:

  【1】(2016)最高法行再第16号盖璞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审判监督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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