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分析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具有摩擦装置的组件”专利复审案评析

2022-02-18

  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张春水

 

  一、案情

  本案涉及申请日为2015年12月3日、发明名称为“具有摩擦装置的组件”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称为本申请),优先权日为2014年12月15日和2015年9月9日。

  在实审阶段,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实质审查部门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于2019年8月14日发出了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引用对比文件如下:JP特开2008101740A(下称对比文件1),公开日为2008年5月1日;US4763764A(下称对比文件2),公告日为1988年8月16日。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1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将权利要求1-11修改为原始权利要求1-11。独立权利要求1为:

  “一种具有传递转矩的输入元件并且具有传递转矩或线性力的输出元件的组件,尤其用于操作车辆的离合器,所述输入元件优选为转子、螺杆等,所述输出元件例如为螺杆或螺杆螺母等,其中所述输入元件和所述输出元件彼此耦联,并且其中所述组件至少是变速器的和/或致动器的组成部分,其中转矩经由转矩路径从所述输入元件传递至所述输出元件,

  其特征在于,并联于转矩路径设置有摩擦装置,所述摩擦装置在输入元件和输出元件之间产生附加摩擦,其中根据所述输入元件和/或输出元件的转动方向产生所述附加摩擦。”

  合议组于2021年5月2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通知书中沿用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复审通知书中指出:对于独立权利要求1中“输入元件为转子”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并且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可以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且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新颖性。对于其他多个并列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具体用途和转矩传递元件的具体选择。但是,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该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21年7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其中,根据说明书第19段的内容,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具体限定,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具有传递转矩的输入元件并且具有传递转矩或线性力的输出元件的组件,尤其用于操作车辆的离合器,所述输入元件优选为转子、螺杆等,所述输出元件例如为螺杆或螺杆螺母等,其中所述输入元件和所述输出元件彼此机械地和/或磁性地耦联,并且其中所述组件至少是变速器的和/或致动器的组成部分,其中转矩经由转矩路径从所述输入元件传递至所述输出元件,

  其特征在于,并联于转矩路径设置有摩擦装置,所述摩擦装置在输入元件和输出元件之间产生附加摩擦,其中根据所述输入元件和/或输出元件的转动方向产生所述附加摩擦。”

  复审请求人认为:基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以明确得出:源于输入元件和输出元件彼此耦联所建立的转矩路径,摩擦装置与该转矩路径并联设置,也就是说,即使没有摩擦装置存在,输入元件与输出元件之间仍然可以进行转矩传递。对于所建立的路径而言,并联状态下有两条通路,而串联状态下,仅有一条通路,基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已经限定的并联情形,摩擦装置所在的通路相对于另一条通路(即耦联路径)可以产生“附加”的效果,而对于串联状态而言,只有接合和断开的可能,将接合状态下产生的摩擦描述为“附加”摩擦显然不合情理。而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中,如果没有第一、第二弹簧123、124,离合器元件120和122之间是不具有耦联关系的,也没有其他转矩路径,即第一、第二弹簧123、124并非并联于转矩路径,其接合状态下产生的摩擦也不是附加摩擦。因此,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并联于转矩路径设置有摩擦装置,所述摩擦装置在输入元件和输出元件之间产生附加摩擦,其中根据所述输入元件和/或输出元件的转动方向产生所述附加摩擦”,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申请附图

1-环状弹簧元件;1.1-内部的作用区域;1.2-外部的作用区域;2-轴;3-毂; 4-轴承架;5-壳体

对比文件1的附图3

123-第一弹簧;124-第二弹簧;120-离合器元件;122-套筒状离合器元件

  合议组接受了复审请求人的提交的权利要求的修改和意见陈述。因此,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在2021年11月30日作出了撤销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

 

  二、专利代理师评析

  本案的要点在于,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不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它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进一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也没有证据或者充分的理由表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的认定是新颖性和创造性判断的前提和基础,对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要从对比文件的整体上来把握并且客观分析。对比文件的整体通常包括背景技术、发明目的、技术方案、具体实施例和技术效果以及上述内容之间的内在联系。客观分析是指依据对比文件的内容结合该领域的公知常识进行分析。从复审决定内容可知,本案中复审请求人对对比文件2技术内容的理解与合议组存在很大分歧,然而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应当是客观的,它不会因阅读者的不同而改变。本案复审请求人通过全面考虑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客观分析其技术方案,对本申请进行了适当的修改,明确了本申请与对比文件2区别。从而基于区别技术特征,得到本发明的有益的技术效果,从而证明的本申请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此篇文章由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版权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     

 

相关关键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