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疫情下“不可抗力”理由在合同等领域的适用

2022-05-20

  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苏柔文 周云路

 

  2022年年初以来,上海以及其他多个省市都不同程度地受到了新冠疫情的影响。为了应对疫情,多地政府发布了“停课停工”等应对措施,在合同等法律事务中,新冠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以及如何适用不可抗力的理由,在此进行简要的解释和说明。

  一、在合同履行中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能否主张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当事人即使未在交易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可抗力条款,或合同约定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企业,仍可主张不可抗力免责。根据上海高院在2022年4月10日修订的《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三》中的解释,新冠疫情及其防控措施一般属于不可抗力。如果因为疫情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乙方明显不公平的,可能构成情势变更,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与对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在(2021)豫民申2710号案中,龙之旅公司组织78人赴日考察团商务考察学习,与中旅公司约定,由中旅公司为赴日行程提供服务。但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赴日考察活动受阻,因此,双方于2020年1月25日达成意见,在疫情得以控制的安全情况下延迟出行,但未明确的履行期限。法院最终认为,因受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直至起诉至法院活动仍未成行。双方虽然对赴日考察活动约定了变更,但均无法预见将来国内外疫情及防控的发展变化情况,78人赴日考察的目的因不可抗力的影响而无法实现。本案并非因某个环节的旅游经营者违约导致,而是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及防控的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应当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项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解除。

  二、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导致买卖合同履行迟延,如出卖人迟延发货等,是否可以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

  根据上海高院在2022年4月10日修订的《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三》中的解释,疫情期间发生履行迟延等情形,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主张免责时应区分具体情况,考量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义务履行的具体影响,作出不同处理。基于不可抗力主张免责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对于非金钱债务的履行,例如货物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原因迟延复工、被采取隔离措施、政府征用等导致无法正常履行交货义务,一般可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或部分免除责任。

  对于金钱给付义务,基于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通常不会影响金钱债务的履行,一般不能以不可抗力主张减轻或免除责任。但涉及诸如因疫情防控滞留且不具备支付条件、因罹患新冠病情严重无法支付、因在线转账限额无法按时支付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结合具体情况,准确把握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认定标准。

  另外,若合同一方为境外实体,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章程》,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可以为中国企业出具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对与不可抗力有关的事实进行证明。中国贸促会出具的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在域外具有较强的执行力。因此,得到认证将为当事人的争议处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当事人可以通过线上平台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部分地方贸促分会申办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申请平台的网址为:http://www.rzccpit.com/,联系电话为010-82217091、82217010、82217027;各省(直辖市)、市贸促会联系方式为https://www.rzccpit.com/company/organization.html。为申办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企业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

  (1)企业所在地政府、机构出具的证明/公告;

  (2)海陆空相关延运、延飞、取消等通知/证明;

  (3)出口货物买卖合同、货物订舱协议、货运代理协议、报关单等;

  (4)因实际情况可能提供的其它材料。

  在(2021)皖18民终1703号案中,雷维维、张晓辉与世家置业公司2019年1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房期限为2020年5月31日前,交房条件为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自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世家置业公司直至2021年5月14日未能交房,雷维维、张晓辉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世家置业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法院最终认为,世家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在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疫情防控措施以致影响正常施工需顺延工期的事实客观存在,结合本地疫情防控措施,即宣城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应急指挥部发布的通告,影响期间为2020年1月25日至3月24日,故因新冠肺炎疫情爆发系属不可抗力因素,该不可抗力以致合同履行迟延责任依法应予免除,世家置业公司主张免除2个月期限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理由于法有据,予以采信,据此案涉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起算时点确定为2020年8月1日。

  三、建设工程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而停工的,是否可以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

  根据上海高院在2022年4月10日修订的《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三》中的解释,如果根据疫情防控要求,建设工程停工或者迟延复工,由此导致逾期竣工的,施工人可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或者部分免除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但其应按合同约定的程序,及时向监理、业主方提交相应签证单,办理相关确认手续。

  四、用人单位能否以新冠肺炎疫情属不可抗力为由终止劳动合同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0日发布并实施的《关于联合发布第一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62号)中的案例可知,不可抗力是民法的一个法定免责条款,鉴于劳动关系是一种从属性的不对等关系,不同于民事关系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此,劳动法并未引入不可抗力免责条款。受疫情影响的民事合同主体可依法适用不可抗力条款,但劳动合同主体则不适用并不得因此中止履行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不得以新冠肺炎疫情属不可抗力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具体情形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或生活费。

  在(2021)沪01民终2857号案件中,李士永于2013年进入犀牛公司处工作,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犀牛公司由于疫情原因公司经营困难,2020年5月6日发布通知称,接受员工自愿提出离职申请,5月31日前提出申请者公司将提供可选的2种补偿方式并予以张贴。由于李士永未提出离职申请,犀牛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面送李士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李士永(职员):鉴于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订单量急剧缩减,本单位现定于2020年6月17日与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请你于2020年6月12日前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

  法院最终认为,新冠疫情并不足以令本案讼争双方订立之劳动合同的全部或部分条款不能履行或不必要履行。如因经营困难需进行经济性裁员,应遵循法定的程序流程实施。而犀牛公司在发布《通知》后不到15天即向员工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然不符合法定程序,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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