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部分步骤和整体方法间的不可分割关系解决多主体方法专利侵权判定问题

2022-08-05

  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王宝筠

 

  概述

  本文所讨论的多主体方法专利,是指方法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存在多个以不同执行主体执行的动作。多主体方法专利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往往遇到困难。被诉侵权主体往往会辩称,其仅执行了多主体方法专利权利要求中部分步骤,并未执行方法中的所有步骤,由此并不满足专利侵权判定中的全面覆盖原则的要求,其行为并不构成使用方法专利的侵权行为。

  针对多主体方法专利的上述侵权判定困难,有观点提出采用专利间接侵权来完成专利侵权判定,但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专利间接侵权并不是一个解决多主体方法专利侵权判定难题的有效办法【1】。

  本文,不再采用间接侵权、共同侵权的思路来考虑多主体方法专利侵权判定问题,而是基于方法中部分步骤和整体方法之间的关系,来构建多主体方法专利侵权的判定思路。

  本文认为:在使用方法中,方法作为一个整体成为“使用”的对象,在使用者仅仅针对整体方法的部分步骤加以使用,而该部分步骤又是整体方法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情况下,使用者对于部分步骤的使用也就是对于整体方法的使用。这和使用者在使用产品时,仅对作为整体产品中不可分割的部分部件加以使用同样构成对于整体产品的使用,道理是相同的。本文还认为,应将“使用方法”和“实现方法”区分开,“实现方法”是获得(制造)方法,通常表现为使得方法中的步骤运行起来或维持运行状态。使用方法是在实现方法之后,针对已经实现的方法所进行的使用,类似于使用产品是对已经制造出的产品来加以使用。由此,作为使用对象的整体方法中的各个步骤,本身就处于运行状态,即使单一主体仅对于整体方法中的部分步骤加以使用,整体方法中的其他步骤也不会由于未被该主体使用而处于未运行的状态,也就不会出现单一主体仅仅使用整体方法的部分步骤却无法实现对整体方法的使用的问题。为了澄清可能的质疑,本文还就“使用方法”中“使用”的实现方式进行了解读。

  以下,就本文的观点进行解读。

 

  一、“使用方法”中的基本问题

  1.“使用方法”中的“使用”不是方法中的动作本身

  在“使用方法”中,“使用”是方法专利权的直接体现,而“方法”则是“使用”的对象,是专利权所针对的技术客体。基于此,在“使用方法”中,“方法”本身所包括的动作并不是“使用方法”中的“使用”,不应将“使用”和“方法”中自身所包括的动作混为一谈。

  2.“方法”本身就是“动”的

  方法本身就是处于运动状态的,这是不言自明的。和静态的产品相比,方法是由动态的步骤以及步骤之间的执行时序关系而构成的。落实到“使用方法”中,不能以使得方法运行起来作为“使用方法”的实现方式,原因在于,这样的实现方式实际上否定了方法本身即是运动状态的这一根本属性。

  上述结论将有助于本文的后续分析。

 

  二、方法作为一个整体被使用

  “使用”的含义是使人或器物等为某种目的服务【2】。作为使用对象的“人或器物”,在“使用”中是以一个整体出现的。本文认为,在确定是否存在“使用”时,应分析是否针对使用对象这一整体存在使用,而非针对使用对象的各个组成部分分别存在使用。

  将整体对象拆分成为其组成的各个部分,进而分别分析针对这些组成部分是否分别存在对其的使用,这其实是以各个组成部分形成了“使用”的新对象,并分别以这样的新对象,来研究针对这些组成部分各自的使用。这样的针对多个部分的多个使用,形成的是一个对整体对象中的各个组成部分各自使用的使用集合,并不是针对整体对象的使用。将“使用集合”混淆为针对整体对象的使用,只会使得针对整体对象的使用的成立条件,被错误的提高。

  将使用对象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对其的使用,在“使用产品”中不难被理解。

  例如,一辆具有车灯、油门、刹车、雨刷器的汽车,所谓的使用这个汽车,关注的是对于汽车这一整体而言的使用。这样的使用可以是驾车过程中使用油门、刹车以及打开车灯和开启雨刷器,当然,也可以是驾车过程中仅使用车灯或者雨刷器,甚至仅仅是驾驶这样的车辆,并没有开启雨刷器或者打开车灯,也是对于该汽车的使用。在上述对于汽车的使用中,汽车是作为一个整体出现的,所考虑的使用,是针对汽车这一整体是否有使用,并不要求“使用”作用于该汽车的各个组成部分并使得这些组成部分分别发挥“服务”作用。

  或者,可以这样理解“使用”和作为使用的对象的“产品或方法”间的关系。“使用”是施加于“方法或产品”这一整体对象上的,在“使用”和“方法或者产品”之间存在一个作用点,这个作用点可以是“方法或者产品”的各个组成,也可以是“方法或者产品”的某个部分,这些都不影响“使用”是针对“方法或者产品”这一整体对象的使用的成立。

  回归到“使用方法”中,在确定是否满足使用方法的要求时,不必要求对于整体方法中的各个步骤,均被使用,即使某一主体只是使得整体方法中的部分步骤在其使用下为使用者发挥服务作用,也可以构成对于该专利整体方法的使用,这类似于仅使得产品中的部分部件发挥服务作用同样构成“使用产品”。如何来证明仅仅施加于部分步骤的使用,也是一个针对整体方法的使用呢?这需要证明部分步骤的确是整体方法的“部分”,这才是实践中对多主体方法专利侵权判定的重点所在。

 

  三、方法的整体性分析

  产品是有形的。在有形的产品中,产品中的部分和整体产品之间的关系一目了然。由此,对于产品部分部件的使用,能够很容易的被判定为是对于整体产品的使用。

  方法和产品不同,方法是无形的。这种无形的特性使得方法中的部分和整体方法之间,缺少像产品那样的有形、直观的连接关系,由此难以直观的观察到某个步骤就是属于整体方法的。但这并不影响方法中的部分步骤归属于整体方法的事实,只不过,这一事实需要在实践中被加以证明和揭示。

  要得出部分步骤归属于整体方法这一结论,需要证明的是,部分步骤和整体方法之间存在不可分割的关系。如果存在这种关系,即使其不可见,针对这个部分步骤的使用,也就是对于整体方法的使用。这和仅针对产品中不可分割的部分部件进行使用,同样构成针对整体产品的使用,是同样的道理。

  既然要确定“部分”和“整体”之间不可分割的关系,就需要一个线索。这个线索源自整体方法,可以采用整体方法所实现的有益效果(简称为“整体有益效果”)来作为这个线索。整体有益效果源自整体方法,如果部分步骤和整体有益效果之间不可分割,那么,该部分步骤就和整体方法之间不可分割了。

  操作层面,可以判断某个部分步骤是否是为实现本发明整体有益效果所特别提出的步骤。这里的“特别”指的是,该部分步骤就是为了实现这个整体有益效果所专门提出的,就是因为存在这样的“特别”,使得部分步骤和整体有益效果之间形成了不可分割的关系。又由于方法的整体有益效果是由整体方法中的各个步骤相互配合来完成的,因此,在部分步骤和整体有益效果之间不可分割时,该部分步骤也就和其他各个步骤,也就是整体方法之间存在了不可分割的关系。

  上述分析过程,实际上是以有益效果为线索,对方法中的部分步骤和整体方法之间的不可分割关系,进行了揭示。所揭示的这种不可分割关系,类似于产品中的各个部件的连接关系。只不过,产品中的连接关系是有形的、可见的,方法中的上述不可分割关系则是无形的、不可见的。

  如何来证明部分步骤是“特别”为实现方法的整体有益效果而提出的呢?主要是要确定部分步骤和整体有益效果之间是否是唯一对应关系。所谓的“唯一”对应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分析。

  一方面,要分析某个部分步骤是不是也能在其他方法中运行,从而为其他方法达成其相应的有益效果。如果结论为“是”,那么就说明这个部分步骤也可以被从本发明的方法中“分割”出去,用来实现别的方法的有益效果。这个部分步骤和本发明的整体有益效果之间就不是一个不可分割的关系。

  另一方面,要分析这个部分步骤自身是不是也能达成其自身的有益效果。如果结论为“是”,那么,这个部分步骤分别对应于自身的有益效果以及用来在本发明中产生本发明的整体效果,其并不是唯一的对应于本发明的整体有益效果,由此,其和本发明的整体有益效果之间就不是不可分割的关系了。

  相应的,在实践中应该避免:只要本发明的部分步骤,是对于本发明有益效果的达成存在贡献的,就认为是和有益效果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这样无疑是错误的,且有问题的。

  错误在于,部分步骤和整体有益效果之间不可分割的关系,强调的是,部分步骤是“特别”为实现“本发明”的整体有益效果而提出的。此处的“特别”类似于“专门”。如果不存在这样的“特别”、“专门”,即,这个部分步骤也和别的方法之间也存在逻辑联系的话,那么,就不能说明该部分步骤是和“本发明”之间存在不可分割的关系,二者之间是仅仅具有逻辑联系而已。

  基于如上的“错误”产生的“问题”则是显而易见的。如果仅仅基于部分步骤被用来(并非专门用来)达成本发明的有益效果,就认为这个部分步骤是和整体方法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那么,就有可能出现:使用者所“使用”的部分步骤也是其他方法中的步骤,并非是本发明中特有的,此时,如果确定针对这个部分步骤的使用也是对于本发明整体方法的使用,则很有可能将公众利益或者他人利益(对应于其他方法),也错误的划归到专利权人处了。

  总结来说,可以采用部分步骤是否“唯一”的对应产生本发明的整体有益效果,来完成部分步骤和整体方法的不可分割关系的判断。

 

  四、“使用方法”中“使用”的实现方式

  如上,本文分析得出,使用整体方法中不可分割的部分步骤也构成了对于整体方法的使用。针对本文的这一观点,可能的质疑是:使用方法需要以方法的运行来为使用者发挥服务作用,单一主体使用部分步骤仅能使得该部分步骤运行起来发挥服务作用,而其他步骤则需要其他主体对这些步骤进行使用才能运行起来发挥服务作用,因此,从使得整体方法发挥服务作用的角度来说,单一主体仍然不能使得整体方法运行起来发挥服务作用。这也是传统观点对多主体方法专利侵权判定的看法。

  对于上述传统观点,本文认为,讨论“使用方法”,前提是作为使用对象的方法,已经通过“实现方法”而处于运行状态,并不以对于步骤存在使用才能使得该步骤运行起来。单一主体仅仅使用方法中的部分步骤,整体方法中的其他步骤本身即使没有被使用(包括被该单一主体所使用),其本身也是处于运行状态的,由此,并不影响整体方法以运行的方式来发挥服务作用。当方法是以运行的方式来发挥服务作用时,使用者对方法(方法的步骤)的使用,是以对于方法(方法的步骤)存在控制关系来实现的。这实际上是有关“使用方法”中“使用”的实现方式问题。

  1.使得方法动起来或者维持动的状态并不是对方法的“使用”

  提及“使用方法”中“使用”的实现方式,首先要澄清的是什么不是对方法的“使用”。

  本文认为:如上传统观点中提及的,使得方法中的步骤由静转动或者维持动的状态,是方法的“实现”,不应将对方法的“实现”混淆为对方法的“使用”。

  首先,从逻辑上来说,“使用方法”的前提是首先具有使用的对象,只有存在了可被使用的方法,才能提及对于该方法的使用。这正如使用产品那样,只有具有了制造出的产品,才能提及对于该产品的使用。对方法的“实现”,正是将方法中的动作动起来或维持动的状态这样的产生方法的过程,其和制造产品相类似;而对方法的“使用”,则是对于实现的方法的后续使用,由此,从逻辑的先后顺序关系来说,方法的“实现”和方法的“使用”并不属于同一概念。

  其次,方法本身就是运动状态的这一根本属性不应被忽略。对于“使用方法”而言,所使用的对象本身即是具有动态属性的方法,如果将使得步骤动起来或者维持动的状态理解为是对于方法的“使用”,这无疑是否认了使用对象本身就是运动状态的属性。由此可以说明,将步骤由静转动或者维持动的状态,并非是对方法的使用。而正是因为方法本身具有运动状态的属性,因此,使得方法中的步骤动起来或者维持动的状态,是一个产生或维持运动状态的方法的“实现”过程。

  上述传统观点,恰恰是将方法的“实现”混淆为了方法的“使用”,由此出现了针对“使用方法”上的判断错误。

  衍生出来的问题是,如果将方法中的步骤由静转动或者维持动的状态不是“使用”,难道使用者对于方法的步骤不进行任何的操作,也能构成使用这个步骤?这其实关系到使用方法中“使用”的实现方式问题。

  2.使用方法中的“使用”可以以使用者对于步骤的控制关系来实现

  使用的定义是使得人或事物为某种目的而服务。本文认为,“使用”的关键在于使得使用对象发挥服务作用,在使用对象自身就能够发挥服务作用的情况下,使用者对于使用对象的使用是以对于使用对象的占有来实现的,此时,并不需要使用者对于使用对象有任何操作。这在产品的使用中不难被理解。

  例如使用香薰、镜子、时钟这样的产品,无需使用者对于这些产品进行什么操作,这些产品本身就能为使用者发挥服务作用,使用者对于这些产品的使用是以对于这些产品的占有而实现的。通过占有使得这些产品为使用者而非别人来发挥服务作用。对于方法的使用也存在类似的情况。

  在方法的步骤本身就是动的情况下,方法本身就能够基于其自身动态执行来发挥服务作用,此时,使用者对于方法的使用是基于对于方法中步骤的控制来实现的,这种控制类似于对于产品的占有,是一种权属关系的体现。由此,在使用方法中,使用者对于方法没有进行相应的行为就构成对于方法(方法中的步骤)的使用,是可以成立的。

  需要注意的是,使用者对于步骤存在控制,多是以该使用者实现了该步骤来加以证明的。即,使用者通过使得步骤动起来或者维持动的状态,从而建立起了使用者和步骤之间的控制和被控制关系。但使用者的实现步骤的行为,仅仅是用来确定存在控制关系的,其本身并不是对于步骤的使用。这类似于使用者购买了香薰这一产品,通过购买行为能够证明其占有香薰,但购买行为本身并不是对于香薰的使用。由此,不应将用来证明存在控制关系的行为,混淆成基于该控制本身所进行的对于步骤的使用。

  3.程序代码固化同样是“使用方法”的实现方式

  如之前提及的,方法可以通过运行状态来发挥服务作用,实践中,方法也可以以静态的方式发挥服务作用,这也是符合“使用”的定义的。

  同样基于“使用”是使得对象、人、器物为某种目的而服务这一定义,该定义是以使得对象为某种目的服务这样的结果,来定义使用。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服务”并没有限定到底是动态还是静态的服务形式。这说明,以这两种服务形式而定义的“使用”,都是可行的。

  然而,在实践中,人们在看待使用方法时,却通常会认为使用的结果必须是方法的动态运行,并由此来作为确定是否存在“使用方法”的唯一标准。这其实是一种局限性的看法。

  此种局限性表现为,认为“使用产品”只能是让静态的产品运行起来,由此也就认为“使用方法”当然同样只能是让方法运行起来了。使得静态的产品运行起来确实是“使用产品”的一种使用方式,但并不是唯一的方式。举例来说,采用某一产品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也构成了使用该专利产品,但这一“使用”的结果,完全可以是使得该专利产品在其他产品作为静态的结构,此时,作为使用对象的“产品”是以静态而非动态发挥服务作用的。

  上述局限性的看法的另一来源还可能在于,将“使用方法”和“方法”本身相混淆了,也就是将权利本身(使用)和权利的技术客体(方法)相混淆了。基于这样的错误的混淆,得出了“使用”对于“方法”这一对象的使用结果,只能是动态的运行结果的错误结论。

  由此,在以“使得对象服务”来考量是否存在对该对象的使用时,不应仅仅将使得对象发挥动态服务作用作为确定具有“使用”的唯一可能。从“方法”这一对象是以动态还是静态的方式发挥服务作用的角度来讲,“使用方法”中的使用可以有两种具体形式。

  一种是使得本身就是“动”的方法这一对象运行起来。此时的“使用”是一个如上所述的基于使用者对方法的步骤的控制,使得方法以动态运行的方式来发挥服务作用。

  另一种“使用方法”的形式则是让方法这一对象,以静态的形式来发挥作用。此时,使用者通过程序代码固化的行为,让动态的动作构成的方法,能够变成产品中待被触发实现的功能,该“使用”使得使用对象(方法),以静态的形式,也就是产品功能的形式,来发挥服务作用。这同样是使用方法的一种实现方式,只不过,这种实现方式是将原本是具有动的属性的方法,由动转静,被程序代码固化在产品中,作为产品中待被触发的功能。 以程序代码固化作为“使用”的存在形式,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中已经有所体现【3】。

  4.多主体方法专利的实现和使用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认为,对于多主体方法专利而言,如果不同步骤涉及到由不同主体来使得该步骤动起来或者维持动的状态,那么,该多主体方法专利是由多个不同主体共同来加以实现的。换句话来说,类似于产品的制造,该多主体方法专利是由多主体共同制造的。而针对这样已经动起来的多主体方法,单一主体可以基于其对于部分步骤存在类似于占有产品那样的控制关系,来使得该部分步骤通过其自身运行而发挥服务作用,实现对于该部分步骤的使用,也可以通过将该部分步骤所对应的程序代码固化到相应的产品中来实现对该部分步骤的使用,在该部分步骤属于整体方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情况下,则该单一主体对于部分步骤的使用构成了对于整体方法的使用。

  由此,对于多主体方法专利而言,可能存在的情况是:多主体共同实现方法,但由单一主体独自使用整体方法。当然,当该整体方法中存在多个和整体方法不可分割的步骤时,分别使用这些部分步骤的主体,也分别构成对于整体方法的独自使用。

 

  五、观点总结以及对全面覆盖原则的分析

  如上,本文提出,当一个多主体方法专利中,某个步骤对于实现本发明整体有益效果而言,存在唯一对应关系时,这个部分步骤和整体方法之间存在不可分割的关系,使用这个部分步骤实际上就是对整体方法的使用。

  这样的判断思路,是否和全面覆盖原则相悖呢?答案是否定的。

  在进行了前面的分析后,不难发现,使用方法中的“方法”,实际上是方法专利权的技术客体,是使用的对象。本文认为,在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时,所遵循的全面覆盖原则,其判断目标恰恰是这个技术客体,而非权利本身。

  全面覆盖原则所考虑的是,作为专利权技术客体的方法是否被全面覆盖了,也就是使用的是否是被方法专利权利要求全面覆盖的方法,其并不是针对权利本身,即,并不是针对方法的使用本身来适用的判断原则。

  其实这不难理解,从全面覆盖原则的各种表达都可以发现,全面覆盖原则所考虑的是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中。专利保护范围也就是权利要求所体现的是方法或者产品本身,这些都是专利权的技术客体,不是“使用”这一权利本身。因此,全面覆盖原则是对于“使用”对象是否落入权利客体保护范围的判断原则。将全面覆盖原则进一步延伸到对“使用”的判断是错误的。

  实际上,对于专利权而言,实施专利的类型本身就是多样的。例如,对于产品而言,就存在制造、使用、销售等构成侵权的实施方式。由于实施类型的多样性,全面覆盖原则所规定的自然也就不是针对本就具有多样性的“实施”的全面覆盖,实际上,全面覆盖原则也没有进行这样的规定,而是就实施的对象,也就是专利权的技术客体进行了判断标准的规定。

  回到本文的判断思路。

  在本文中,使用的对象是整体方法,这一点是始终不变的。只不过,本文认为,在使用者仅使用整体方法的部分步骤时,如果这个部分步骤和整体方法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那么,也就是对于这个整体方法“使用”。在对使用者的“使用”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判断时,仍然是要判断部分步骤所不可分割的那个整体方法,是否落入了方法专利的保护范围中,然后,才能基于部分步骤和整体方法的不可分割的关系,确定出对于部分步骤的使用实际上就是以整体方法为对象的使用。这其实是首先利用全面覆盖原则,进行了使用对象是否落入权利客体保护范围的判断,进而去分析使用者所使用的部分步骤是否属于整体方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从而利用该不可分割性得出使用者使用了整体方法这一结论。由此,本文的判断思路并没有违背全面覆盖原则。

  由于全面覆盖原则是多主体方法专利侵权判定中的核心要素所在,为了说明本文思路没有违背全面覆盖原则的要求,以下通过例子来进行说明。

  假设,某一方法专利权利要求中,存在网关和服务器两个执行主体,其中,网关执行步骤abc,服务器执行步骤d。该权利要求中由于存在由多个不同执行主体所执行的不同步骤,因此属于多主体方法专利。针对这样的多主体方法专利,如何来判断侵权与否呢?

  可以分为两个阶段来进行。

  首先,判断实际运行的方法是否的确为方法专利所保护的方法,即,采用全面覆盖原则来完成对于作为专利权的技术客体的方法是否被全面覆盖的判断。如果实际运行的方法的确落入方法专利的保护范围,那么,再进行本文所述的方法中部分步骤和整体方法之间关系的判断;反之,由于实际运行的方法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也就没有必要再进行侵权与否的后续判断了。

  第二步,按照本文的思路,判断某一主体所使用的部分步骤,是否和整体方法之间存在不可分割的关系。例如在上述举例中,在被诉侵权主体的控制下网关执行了步骤abc。此时,可以分析步骤abc中的任何一个,是否是为了实现专利方法的整体有益效果而专门提出的步骤。即,该步骤仅仅用来实现专利方法的整体有益效果,不能用在其他方法中来实现相应的有益效果,也不能实现自身独立的有益效果。如果结论是肯定的,那么,该部分步骤(可以是abc中的至少一个)就和专利方法的整体有益效果之间存在不可分割的关系,进而,也就是和整体方法之间存在不可分割的关系了。例如,步骤b和整体方法之间存在不可分割的关系,被诉侵权主体由于使用了步骤b,其也就是对整体方法进行了使用,构成专利侵权。

  针对上述的判断思路,可能产生的争议是,既然被诉侵权主体只使用了步骤b即可判定构成对于整体方法的使用,也就是说,无需考虑该被诉侵权主体对于步骤a和c(和步骤b一样,步骤a和c都是以网关作为动作的执行主体)的使用,也能判定该被诉侵权主体构成对于整体方法的使用,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步骤a和c就是一个所谓的多余指定的技术特征呢?这难道不是多余指定原则的沉渣泛起吗?

  这其实是一种混淆的产物,所混淆的二者是:和整体方法之间不具有不可分割关系的部分步骤,以及,方法中的多余指定的部分步骤。

  不具有不可分割关系的部分步骤,仅仅是说这样的步骤并不能用来唯一的对应于本发明的整体方法,并不是说否认了这样的步骤存在于本发明的方法中。

  本文的思路并不是以下这样的:对于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的部分步骤,就承认这样的部分步骤是整体方法中的部分步骤,而不具有这样的不可分割关系,就否认这样的部分步骤在整体方法中的存在。实际上,本文的思路,是在承认了方法权利要求中所限定的各个步骤之后,进一步的对于这些步骤,来分析哪些部分步骤能够和整体方法不可分割。这种分析是为了确保针对部分步骤的使用就是针对本发明这一整体对象而非其他方法所进行的使用,而不是一个部分步骤到底是否存在于该整体方法中的分析。

  回到前面提到的争议。对于该争议所指出的情况,虽然被诉侵权主体仅仅针使用步骤b即可判定为其是使用了整体方法,但这并不是在否定了步骤a和c存在于整体方法中而得出的结论,而是基于步骤b和整体方法abcd之间具有不可分割关系而得出的结论。依据本文的思路,在侵权判定的过程中,首先要判断的是步骤abcd是否被全面覆盖,这其中自然包括步骤a和c。在得到满足全面覆盖原则的判断结论后,才会去分析步骤b和整体方法abcd之前是否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在具有这样的不可分割关系的情况下,才会得出被诉侵权主体使用步骤b也就是对于整体方法abcd的使用这一结论。

  由此,尽管从表象上来说,可以无需考虑被诉侵权主体对于步骤a和c的使用,但这样的“无需考虑”,只是以是否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来区分使用哪些步骤才能构成使用整体方法时,所采用的“无需考虑”,并不是在针对所使用的方法具有哪些步骤从而是否满足全面覆盖原则时的“无需考虑”。对于步骤a和c,依据本文的思路,在整体方法是否落入方法专利保护范围时,当然要被加以考虑的,这是在满足全面覆盖原则下的“考虑”,并不是多余指定原则的沉渣泛起。

 

  六、结合相关案例的分析

  多主体方法专利侵权判定,国外案例中最为著名的应属Akamai案。

  在Akamai案中,审理本案的地区法院法官,首先参考了在BMC案中由法院创立并采用的“控制及指导”标准,该标准指出,只有被控侵权人作为侵权行为的主脑,而且控制或指导其他人来完成这个侵权行为,方可将其他人的行为归责于被诉侵权人,进而判定该被控侵权人构成专利侵权【4】。

  “控制及指导”标准的不足之处在于,该标准是从不同的民事主体(并非方法中的执行主体)之间的关系来着手进行的分析,但对于实施方法而言,不同民事主体之间真的有所谓的“控制及指导”吗?在BMC案以及其他方法专利的侵权诉讼中,很难说一个民事主体真的就是控制及指导了另一个主体。

  本文认为,“控制及指导”所关心的,不应是不同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而应是方法专利的技术方案中不同动作执行主体之间的关系。如果某一执行主体通过其执行的动作对于其他执行主体执行其动作起到了“控制及指导”作用,那么,就构成了本文所说的部分步骤和整体方法的不可分割的关系。当然,这里的所谓的“控制及指导”,也应该是一个有目的性的控制及指导,这个目的性就是本发明的整体发明目的,也就是整体的有益效果。由此,可以这样理解控制及指导标准,如果某个执行主体所执行的动作,控制及指导其他动作共同来实现本发明的整体有益效果,那么,这个执行主体所执行的动作和整体方法之间是不可分割的,对于这个执行主体的动作的使用,构成对于整体方法的使用。

  由此,本文认为,在BMC案中所设定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控制及指导”标准,一定程度上脱离了本应进行的对于方法内部的部分步骤和整体方法的关联性分析,由此使得分析结论可能出现偏差。Akamai案最初被认定的结论是被诉侵权主体并不构成侵权,原因恐怕也就在于此吧。

  当然,即使是将“控制及指导”标准修正为不同执行主体之间的标准,其也仅仅是部分步骤和整体方法之间存在不可分割关系的一种具体形态而已,但并不是全部。不能以其作为唯一标准,来实现对所有的多主体方法专利进行侵权判定。

  Akamai案的最终判决结论是被诉侵权方构成专利侵权。其依据的是“决定”说。依据“决定”说的判决中指出:当被控侵权人决定了实施专利方法步骤的具体动作或是该动作的利益获得者时,并且建立了实施动作的方式或时间点时,可以认定直接侵权。【5】

  采用本文的思路,可以对“决定”说做如下解读。

  依据决定说,被诉侵权主体决定了专利方法的动作,这是被诉侵权主体和专利方法之间的关系。那么,被诉侵权主体为何而“决定”呢?应该是本发明的整体有益效果。出于达到这样的整体有益效果的目的,其决定了整体的方法。同时,被诉侵权主体自身又去使得方法中的部分步骤发挥服务的作用,基于该被诉侵权主体“决定”整体方法是为了达到方法的整体有益效果,其让部分步骤发挥服务的作用也应该是为了达到整体的有益效果,由此,可以建立部分步骤和整体有益效果也就是整体方法的关联关系。再加上该被诉侵权主体所“决定”的就是本发明的方法而非别的方法,因此,可以得出,被诉侵权主体的部分步骤和整体方法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逻辑关系。

  由此可见,“决定”说也是本文所说的部分步骤和整体方法之间存在不可分割关系的具体体现。只不过,在决定说中,这种不可分割的关系是用“决定”来表现的。但“决定”说同样存在问题,其讨论的是被诉侵权主体和专利方法之间的“决定”关系,这样的“人”和“技术”之间的关系往往较难证明。另外,和“控制及指导”标准一样,“决定”关系也仅仅是不可分割关系的一种具体表现形态而已,并非是不可分割关系的全部。

  不论是对于控制及指导标准还是决定关系,还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仅仅提出这样的标准,而不揭示背后的原理,难免使得人们对于为什么提出并使用这样的标准进行判断,产生困惑。二是,对于这两个标准,如果仅仅给出其可以适用但不给出背后的原因,难免使得人们认为这是人为设置的新的标准,这会有超出现行法律规定之嫌,不能确保法律的严肃性。

 

  七、反思

  1.多主体方法专利侵权判断的判断误区

  回到本文的开始,多主体方法专利的侵权判断,为什么会出现所谓的难以克服的判断难度呢?

  本文认为,一方面,是源自对权利的技术载体和权利本身的混淆。权利的技术客体(方法)和权利本身(使用)的混淆,使得人们认为,“使用”就是方法中各个步骤的运行,由此使得在适用全面覆盖原则时,要求“使用”也是一个使得各个步骤均运行的“使用”。

  另一方面,也可能是人们错误的以制造行为来看待使用了。人们可能会以为,所谓的使用方法,就是要实现这个方法,“实现”就需要一个步骤一个步骤的去实现,从而产生出动态的动作。殊不知,这样的一个一个的实现,并不是“使用”的标准,而是一个“制造”某一对象的标准。对于“使用方法”,是以方法本身就存在为前提所进行的使用。这个时候,作为动态的方法,已经存在了。所谓的使用,只是让这个本身就是动态的方法来发挥服务作用,而不是逐一的将所有步骤去实现,后者,更准确的来说是一个“制造方法”的标准。

  产生所谓的判断困难的另一种可能的原因是,人们错误的适用了全面覆盖原则。这表现为,错误的将权利本身作为全面覆盖原则的分析对象,由此要求“权利本身”(技术客体实施)的全面覆盖。实际上,全面覆盖原则是一个权利的技术客体的适用标准,只要方法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就满足了全面覆盖原则,后续,只是证明针对这个整体方法存在使用即可完成侵权判断,并不要求对于方法的各个步骤均需进行使用。如前文分析的那样,这其实是把对于整体对象的使用,混淆成了对于各个步骤分别的使用的使用集合。

  2.反思

  要反思的是,难道只有对于互联网、人工智能这样的新技术,才有多主体方法专利的判断需要吗,对于传统方法,难道就没有这个需要,所谓的特殊的判断规则就不能对传统方法适用吗?这未免是不公平的。

  本文认为,传统技术领域中也存在多主体(执行主体)方法专利,针对这样的方法专利不能仅仅因为领域的“传统”就被区别对待。适用于互联网、人工智能技术领域的上述判断思路也同样能够、应该适用于传统技术领域的多主体方法专利侵权判断中。这样的判断思路并不是针对某一领域特别创设的特殊的判断思路,而是一个结合“使用方法”的本质分析、澄清了相关错误认识后的一般思路,这也正是本文就“使用方法”进行一般性的分析的原因所在。

  当然,在传统技术领域中,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联系可能不会那么紧密,可能会出现部分步骤自身就能达到一个独立的技术效果,或者这个部分步骤也能够在其他方法中使用从而达到其他技术效果的情况,这时,就不能证明这个部分步骤和整体方法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了。这一情况估计在传统技术领域的方法中是多数,由此也就使得在传统技术领域中使用上述“部分——整体”判定思路的可能性较小。但较小不意味着不存在或者不能使用,如果传统技术领域的方法的部分步骤,同样满足上述“不可分割”的要求,那么,同样是可以适用上述判定思路来进行使用方法专利侵权的判断的。

  3.有关朴素的正义观和专利文件的本质

  对于多主体方法专利侵权,为什么有那么多人在研究、分析呢?背后的原因恐怕在于,人们想得出即使某一主体没有使用方法的全部步骤也构成专利侵权这样的结论。那么,为什么要朝着这样的结论去分析呢?简单的确定不侵权难道不可以吗?

  其实,这是朴素的正义观在起作用。

  从朴素的正义观出发,在现实中,某一主体的确是实施了方法专利,这种实施表现为仅仅使用了方法专利中的部分步骤,但其确实是从使用该部分步骤中获利了,这实际上侵犯了专利权人的权益。

  依据朴素的正义观,该主体对专利权人的权益构成了侵害,本应受到专利权的规制。就是因为这样的朴素的正义观的推动,才会有很多针对多主体方法专利侵权判定问题的研究。本文的分析,也是基于朴素的正义观出发而进行的,而分析的结论是和朴素的正义观相符的。

  在部分步骤不可分割的和整体方法的整体有益效果相联系的情况下,使用该部分步骤的被诉侵权方毫无疑问基于其“使用”获利了。按照本文的思路,该被诉侵权方实际上使用了整体方法,构成专利侵权。这恰恰和以利益为导向的朴素的正义观相符的。

  研究多主体方法专利侵权判定问题的另一个出发点,还在于专利的本质。专利的本质是将技术方案以法律文书的形式来进行保护,法律文书仅仅是外衣,不能以这个外衣来限制技术本质。如果基于之前的局限性认识,大多数多主体方法专利,都会出现专利侵权判定上的困难,但这种判定困难却仅仅是法律文书(权利要求)的表现形式所导致的。这显然是本末倒置了,脱离了专利保护技术的本质。即使为了满足侵权判定的需要,对于多主体相互交互的技术方案,都采用所谓的单侧写【6】的方式来撰写权利要求,那么,会使得原本能够清晰表达的技术方案,变得十分晦涩。这是纯粹的文字游戏而已。把专利从技术保护变成文字游戏是错误的,这也是促使本文研究多主体方法专利侵权判定问题的推动力所在。

  由此,本文认为,即使对于多个执行主体相互交互的方法,在专利文件中清晰的将多个主体的交互限定在权利要求中是可以的,基于对于使用方法的正确理解,能够采用这样的多主体方法专利,来判定使用者使用该方法专利的部分步骤,同样构成专利侵权。

 

  结语

  绝大部分的多主体方法专利,基本上都能够采用现行法律规定,以方法中的部分步骤和整体方法间是否存在不可分割的关系,来解决其侵权判定问题。这所依赖的是对于相关错误理解的消除,以及对于“使用方法”的本质含义的准确把握。甚至可以这样说,某个被诉侵权主体对于整体方法中的各个步骤都进行了使用,是一个“使用方法”中的特殊情况,而常规的情况则是,某个主体对于整体方法的部分步骤进行了使用,毕竟,对于使用对象的全部而非部分进行使用,从可能性上来说,前者相较后者来说是少见的。对于上述“常规的情况”当然无需创设出超出现行法律规定的规则来完成侵权判定,也不应当采用较为特殊的间接侵权来进行解决,而是完全可以立足于现行的法律规定,深挖法律规定的本质含义,并消除误解,这样完全能够实现关于使用多主体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

 

  注释

  【1】专利间接侵权通常以帮助、教唆侵权来出现,这使得其适用范围有限。更何况,专利间接侵权的成立要以存在直接侵权为前提,这一根本性的要求使得专利间接侵权仍然无法回避专利直接侵权判定的问题。再者,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判定构成专利间接侵权,往往需要满足“专用品”等特殊条件的要求,这使得判定侵权的难度加大。

  【2】《现代汉语词典(第7版)》,北京,商务印书馆,第1190页。

  【3】见《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号判决。

  【4】陈明涛:《云计算技术条件下专利侵权责任分析》,载《知识产权》,2017年第3期:52.

  【5】管育鹰:《软件相关方法专利多主体分别实施侵权的责任分析》,载《知识产权》,2020年第3期:15-16.

  【6】交互类的方法专利也可以只以一个执行主体来描述该方法的整体方案(即,单侧写)。

  

此篇文章由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版权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     

 

相关关键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