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欧、美商标授权差异制度和授权前区别化维权程序

2022-09-02

  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朱刚琴

 

  俄、欧、美三大经济体的冲突差异体现在政治、经济、文化各个方面,在笔者看来,商标制度亦正是三方政策制度差异的典型折射面之一。鉴于俄、欧、美均为中国企业商品走出国门的热门市场,且三国/区域授权制度差异基本涵盖了全球主流的三种不同商标授权方式,现剖析俄罗斯、欧盟和美国三主体商标授权的典型差异制度如下,以期为中国企业争取境外商标权益和维权有所裨益。

 

  一、俄罗斯商标授权的行政独裁决定体制

  俄罗斯商标注册授权流程可以简化为“提交申请→官方相对&绝对理由审查→核准注册”三大主要步骤。熟悉国内商标制度人士一眼可以注意到,对比国内制度,俄罗斯商标授权少了供社会公众监督商标信息的“异议公告”程序,形成了商标申请提交后,是否核准授权由官方行政独裁的特色体制。这一特色,正是对俄罗斯市场主要为官方计划经济掌控这一国策的体现点之一。

  这种商标授权行政独裁体制在诸多前苏联国家适用,例如白俄罗斯、乌兹别克斯坦、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等。由于官方审查程序对于商标可注册性的审核基本仅针对商标标示纯物理属性的审查,即商标是否可注册基本纯粹基于商标标示符号本身仅能传达出的发音、外形和含义判断,而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是否实际使用在先、是否为经销商恶意抢注他人商标、或是否抄袭他人作品及未注册知名商标这些方面,则由于缺少第三方相关权利人举证对峙机会,无法在官方独裁的审查程序中得以全面纳入注册前考量因素。

  在这种偏向官方独裁式的商标注册制度体系下,对于境外申请人而言,提前布局商标申请则尤为重要,否则,在己方并无在先商标申请/注册布局时,抢注人的商标相对很容易获得注册。即使商标注册后可以通过无效、诉讼等程序维权,但商标权人已然丧失了申请中阻止恶意商标注册的先机,给抢注人留下了在获得注册后、权利人成功维权前得以肆意使用商标的空隙。

  当然,近年来俄罗斯官方也在努力弥补该制度限制带来的不足,默认了一项“反对函”程序的存在,形成了“行政独裁决定体制”下一项补漏式特色维权程序:通俗化而言,“反对函”程序是商标审查中,第三方可向审查员致函、对商标申请陈述反对意见的非法定正式程序,反对函需在审查员对争议商标下发驳回或核准审查结果前递交。该“反对函”程序为社会公众对商标申请建言提供了一个窗口,但毕竟并非等同于异议公告的法定程序,审查员并无对公众提交的“反对函”有绝对予以考量的法定义务。反对人提交“反对函”后,只能基于后期被反对商标申请是否被官方驳回或是核准,间接推测己方反对意见是否被审查员纳入考量范畴,审查员并不会针对“反对函”通过裁决书等形式给予反对人一个正式明确的书面答复意见。虽然“反对函”对于权利人并非完美程序,但该程序对于帮助审查员准确进行在先权利审查确实能有一定程度帮助,可以被中国企业充分运用,尽力在商标被官方授权前积极维权。国内携程、锐捷等诸多企业均有曾成功运用该反对函程序维权的案例。

  总结而言,在俄罗斯商标授权的行政独裁决定体制下,商标权人若要维权阻止抢注商标注册的,需积极通过“帮助官方审查”得以实现,而不是通过直接与抢注人对峙维权。

 

  二、欧盟商标授权的社会公众异议决定体制

  欧盟商标注册授权流程可以简化为:“提交申请→官方绝对理由审查→异议公告→核准注册”四大主要步骤。对比国内的商标制度,我们不难发现一项显著区别是,欧盟商标申请缺少了商标注册相对理由审查程序,也就是说,申请人提交商标申请后,官方并不会基于存在相同/类似商品/服务上的在先注册的相同/近似商标为由,对在后商标申请下发驳回。只要申请人的商标并不缺乏显著性、不存在违反公序良俗等禁止性条款情形的,则商标申请均可通过审查被核准公告。而真正能阻止商标申请获得授权的,不是官方驳回程序,而基本完全依赖于公众是否提起异议的异议公告程序。对比国内商标申请近几年来逐年上涨(2021年超过60%的商标申请被官方初审驳回)的高驳回率情形,欧盟新商标申请通过审查,实在可谓轻而易举。欧盟商标申请能否得以授权基本取决于公众监督异议反对的结果,也就是由社会公众决定商标是否可以授权,这与俄罗斯的行政独裁决定制截然相反,也恰恰是欧盟接近于完全市场经济基本政策的体现。

  英国脱欧后,欧盟目前由“罗马尼亚、保加利亚、奥地利、比利时、丹麦、芬兰、法国、德国、希腊、爱尔兰、意大利、卢森堡、荷兰、葡萄牙、西班牙、瑞典、塞浦路斯(希腊区)、捷克、爱沙尼亚、匈牙利、拉托维亚、立陶宛、马耳他、波兰、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和克罗地亚”共计二十七个国家组成。欧盟这种省略官方相对理由驳回程序的商标授权制在包括英国和德国、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大多数欧盟成员国都统一适用,在非洲知识产权组织、突尼斯等部分非洲国家/地区也适用。

  对于商标权人来说,这种商标授权由社会公众异议监督、官方对相对理由审查驳回权弃权式做法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权利人有充分的程序机会监督新商标申请的合法性,有与商标申请人完全充分对峙的异议程序。对于商标异议程序的设置,欧盟官方基本模仿法院诉讼程序,给商标异议人和申请人双方提供了提交理由、证据、质证等多回合程序机会,甚至贴心地设置专门的异议冷却期制度用于鼓励争议双方积极私下协商解决争议,这是在俄罗斯不具备的程序机会。简而言之,欧盟官方将商标授权结果推给申请人和社会公众对峙决定,官方则退居幕后,仅在双方充分对峙后未能私下和解的,再居中裁决。另一方面,官方将维持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的负担责任完全推给了商标权人。即使商标权人在先注册了商标,在后申请人仍可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申请相同/近似商标并得以通过审查。若商标权人不积极投入成本对在后相同/近似商标提起异议的,在后商标申请仍能得以注册、和在先注册商标共存。这给在先权利人带来了较高的维权成本负担,带来欧盟商标迫不得已的异议率相对居高现象,而相应的商标权人积极对在后商标申请提起异议成了不可或缺的维权程序。

  此外,欧盟官方不仅对商标相对理由审查驳回决定权弃权,还对在先商标注册人行使在先注册商标权进行了限制。具体而言,根据欧盟商标制度,商标异议程序中,如果提起异议的基础商标注册满五年,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可以要求异议人提供异议基础商标在五年内真实使用商标的证据;若异议人未提供商标使用证据的,异议申请将被官方驳回,且在先注册人无权禁止在后商标使用人使用商标。也就是说,拥有在先注册商标并不是可以维权的绝对保障,只有拥有在先持续使用的注册商标权,才能有效稳定对在后侵权商标申请维权。

  在欧盟这种官方对商标申请相对理由审查驳回权弃权的程序制度下,商标权人无论是否已有注册商标,均需积极对新商标申请进行监测并充分利用异议程序及时维权。而在争议双方完全对抗投入成本高时,对于主营业务不完全冲突的相同/近似商标申请,在先注册人应抱以开放式的与申请人共存协商态度也是不可避免应持有的态度。商标权人保持长期而持续的维权积极性,且保持对注册商标在欧盟市场的持续有效使用,才能确保在欧盟特殊商标授权制度下,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不会轻易被他人淡化渗透、甚或是直接被侵权。

 

  三、美国商标授权的审查异议综合决定体制

  美国商标注册授权流程可以简化为“申请→官方相对&绝对理由审查→异议公告→注册”四大步骤。具体而言,申请人提交商标申请后,不仅官方会进行商标可注册性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审查,官方审查结果下发后,还设置有法定的专门异议公告程序由社会公众对商标申请的正当性进行监督。若官方审查和异议公告双重监督程序均顺利通过,商标申请才能得以授权注册。可以说,这种制度是俄罗斯商标授权行政独裁决定制和欧盟商标授权社会公众异议决定制的综合体,反映了社会经济管控中,官方保留有力调控权力并同时发挥市场自由自主性的并行政策。

  不仅是美国,具有正式商标注册制度的全球大多数国家均采取了这种官方和社会共同管控监督的商标申请授权制度,包括亚洲、美洲、大洋洲、非洲大部分国家和欧洲爱尔兰、挪威、希腊等小部分国家。中国大陆目前也是采用的这种审查并异议公告制度,因而这种制度为国内企业最为熟悉。当然,在全球其他国家,例如巴西、日本等国家,存在实质审查和异议公告先后顺序或是注册和异议公告先后顺序的调换区别,但并没有改变强有力的官方管控和社会充分有权监督并行制的本质。

  在这种官方强力管控和社会监督并行的制度中,企业维权的压力被官方得以有效分担,但由于官方进行商标审查时缺乏对商标使用信息的了解,企业积极监督商标公告信息、积极提供商标使用信息对抢注商标申请人积极打击维权也必不可少,不应完全依赖于官方的管控。事实上,官方相对理由审查协助分担了权利人维权压力后,进行积极的监控对于商标权人相对欧盟制度并无太高的成本负担。

  不过,区别于中国的是,美国商标异议程序更加极尽设置双方对峙程序,商标异议程序“诉答阶段→证据披露→审前证据披露-→书面陈述→口头听证→下发裁定”基本与法院诉讼程序设置步骤相同,且商标申请被提起异议后不答辩视为申请人放弃申请,更加体现了美国异议程序由争议当事人自主管控的性质。这方面和中国商标异议简单诉答制、且异议不答辩官方仍会核准大多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实践截然不同,体现了国内商标异议程序亦有较高的官方行政管控色彩。在这个层面,在先商标权人积极对美国申请提起异议维权的,在美国的异议成功率、或是异议程序中与申请人共存划分权利边界规避了冲突的协商成功率,往往远高于中国商标。因此,商标权人应当对美国商标异议程序更加重视并积极运用。往往针对恶意抢注的美国商标申请,一个异议程序启动的威慑,即足以使得商标申请人放弃答辩,即放弃申请。实践中,较少有美国商标异议能持续到官方下发裁定的完整流程,大多数商标异议在启动之初申请人即放弃,或双方在异议程序中和解完成。

  此外,美国商标授权中也非常重视对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的审核。一方面,美国商标采取使用在先制度,商标权人即使没有在先注册商标的,也可以积极基于商标在美国在先使用的先用权事实异议他人新申请商标;另一方面,商标申请中,除了境外商标申请人可选择基于本国注册商标提交申请规避商标使用要求外,申请人需在提交商标申请时或商标授权注册前提交商标使用证据才能获得商标注册授权,相对而言这种新商标申请的商标使用门槛程序设置比在中国大陆的商标使用审核严苛得多。相应的是,商标异议维权中,商标注册人需积极证明商标在先使用,才能有效争取到美国官方的支持。

  俄、欧、美商标授权的差异制度,反映了三国市场政策的典型差异,也体现了中国企业在争取商标授权和商标维权时应选择的区别化维权措施,值得商标权人充分重视并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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