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专利侵权判定中含数值范围技术特征的等同原则适用浅析

2017-08-11
  •   文/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部 藏斌

      摘要:等同原则是随着专利制度的完善和专利司法实践的统一而逐渐发展和成熟起来的一项重要原则,现已成为在国际上具有广泛影响和公认地位的法律理论,本文根据化学专利的自身特点,结合实际审判案例对化学专利侵权判定中含数值范围技术特征的等同原则适用情况进行了浅析。

      1.引言

      全面覆盖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的基本准则,其内涵是通过对权利要书进行解读,进而以此对被诉侵权行为进行比对,以确认是否落入权利保护范围。全面覆盖原则的核心是只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完全包含了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即认定其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然而,随着技术的进步,行为人原封不动的抄袭现有专利技术的侵权行为已大幅下降,取而代之的都是对现有专利技术的细微修正,刻意的营造出一点或几点“所谓”的区别技术特征,并以该区别技术特征来对抗在先专利权人的侵权诉讼,试图遮掩违法侵犯他人权利,并从中攫取非法收益的事实。

      有鉴于此,为了规制侵权人通过一些非实质性的细微改动来对抗在先专利权,逃避侵犯专利权的法律责任,同时也为了有效的保护权利人的法定利益,各国都先后引入了等同原则来作为裁判案件时补充考虑的因素。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在2001年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了我国的等同原则适用手段、功能、效果的三一致标准和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的联系容易性特征。

      2.等同原则在化学专利侵权判定中的适用

      化学作为一门实验学科,具有较强的不可预见性,细微的技术差异都有可能使结果产生显著变化,因此化学领域专利对于技术相关数值范围的精度要求较高,其权利要求中常含有数值范围的技术特征。

      而对于化学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数值范围,业界普遍存在这样一种观点:数值范围的含义是明确的,应根据该字面含义严格限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基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公示性,如果容许专利权人突破该字面含义对数值范围进行扩大解释,将使社会公众对理应具有公示性和确定性的权利要求无所适从。也就是说,在侵权判断中含数值范围的技术特征不应适用等同原则。

      但上述观点并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同时,我国目前也并没有统一适用并且全国都行之有效的法律文件来对化学专利中数值与数值范围的等同适用原则进行直接的规定,因此我们需要借助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案例判决来分析等同原则在含数值范围的技术特征中的适用情况:

      案例1:赵存梅诉天方药业公司侵犯专利权案(2009)

      1)案情摘要:

      专利权人赵存梅拥有名称为“双唑泰泡腾片剂及其制备方法”的专利(专利号为ZL94113652.3),专利申请日为 1994 年 12 月 9 日。赵存梅发现天方药业公司生产的类似泡腾片涉嫌侵犯其专利,在发出警告函告知其涉嫌侵权行为而对方未作反应后,2009 年9 月 10 月,赵存梅将天方药业公司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争议专利权利要求及涉嫌侵权产品成分含量: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抗菌消炎泡腾片剂,其特征在于该片剂每片含有甲硝唑0.18~0.22g、克霉唑0.144~0.176g、醋酸洗必泰0.0072~0.0088g和泡腾片剂辅料0.32~0.38g;而涉嫌侵权产品的活性成分也是甲硝唑(每千片含量 200g,即平均每片 0.2g)、克霉唑(每千片含量160g,即平均每片0.16g)和醋酸洗必泰(每千片含量 8g,即平均每片 0.008g),泡腾片剂辅料包括碳酸氢钠(每千片含量 230g)、克霉唑(每千片含量 160g)和(酒石酸每千片含量 250g)。

      3)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天方药品活性组分相同且含量落入专利权利要求数值限定的范围,虽然泡腾剂辅料含量未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但辅料的含量差异并没有对药品的药效造成实质影响,二者的辅料含量构成等同,判决天方公司构成等同侵权。

      二审:在上诉案中,陕西高院终维持了一审判决。

      案例2:北京南辰投资有限公司等诉上海华源铝业有限公司等专利侵权纠纷案(2002)

      1)案情摘要:

      北京南辰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伟豪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共同专利权人共同共有发明专利“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专利号:ZL96109099.5)。上海华源铝业有限公司在该专利申请的同年1996 年对涉嫌侵犯上述专利的Y801H19 铝铜合金箔产品进行了大量生产,并于2001-2002 年间将该产品提供给了吴江飞乐东风电子元件厂进行销售。北京南辰投资有限公司与京伟豪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该两公司专利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2)争议专利权利要求及涉嫌侵权产品成分含量: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为:合金组分和含量(重量百分比)如下:铜为主(0.2~0.3%)、锰为辅(0.1~0.3%)、铁(≤0.3%)、硅(<0.15%),其余成分为铝和杂质;涉嫌侵权产品为:锰含量为0.086%,成分中添加了钛,其余组分含量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特征相同。

      3)法院判决:

      一审: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的日本专利,按照现有技术抗辩原则,不构成侵权(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但值得注意的是,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进行了技术鉴定,结论为:被告华源公司生产的名称为Y801H19铝铜合金箔落入了两原告名称为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96109099.5)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其具体理由是:经比对,被告华源公司产品的铜、铁、硅成分含量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特征相同。两原告专利锰含量范围为0.1-0.3%,被告华源公司产品的锰含量为0.086%,在两原告专利所要求的范围之外。对这一特征,专家认为,根据该领域的常识,锰的加入使合金表面生成均匀的蚀孔,同时提高合金的强度,被告华源公司产品锰含量的降低不会导致产品意外效果的发生,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能联想到该种特征的替代作用。因此,该特征与两原告专利特征等同。两原告专利特征(5)是“余量为铝及不可避免杂质”,被告华源公司产品的特征(5)是“余量为铝、镁、锌、钛等,专家在分析中认为,首先,按照常识,镁、锌属不可避免的杂质;其次,钛在合金中可以起到细化晶粒的作用,本不应属于杂质,但一方面铝锭本身会含有微量的钛,另一方面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没有对“不可避免的杂质”作出明确限定,而该专利说明书中有“…另外加入适量的晶粒细化剂-铝钛硼…”的阐述,说明专利产品含有钛的成分,当用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时,可将钛归入“不可避免杂质”类。因此,两原告专利的特征(5)与被告华源公司产品的特征(5)等同

      二审:原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为组合物发明,并且由于其权利要求采用“余量为……”的形式撰写,因而属于封闭式权利要求。故涉案专利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镁与锌为不可避免的杂质,但钛的含量为0.013%,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的通常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被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产品多了组分0.013%的钛,即使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限定的组分相同,且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3:格林诉友邦侵犯专利权案(2014)

      1)案情摘要:

      格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和复旦大学共同拥有中国专利ZL02150901.8,复旦大学委托格林全权处理涉案专利的维权事宜。格林于2013年1月5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友邦) 和某自然人(下略)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连带赔偿给格林公司造成的实际侵权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2)争议专利权利要求及涉嫌侵权技术数值范围: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以过碳酸钠为试剂制备环氧蒎烷的方法,其特征是将蒎烯、过碳酸钠与溶剂混合后,搅拌下逐渐加入乙酸酐,其中加入量摩尔比是蒎烯:过碳酸钠=1:(1.1-3.0),过碳酸钠:乙酸酐=1:(0.5-2.0),反应温度:室温-65℃,反应时间1-24小时;而杭州中院前往友邦进行证据保全并委托某鉴定中心进行技术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诉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蒎烯与过碳酸钠加入量摩尔比是蒎烯:过碳酸钠=1:1.011。

      3)法院判决:

      一审:杭州中院认为被诉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 “蒎烯与过碳酸钠加入量摩尔比是蒎烯:过碳酸钠=1:1.011”( 以下简称技术特征b)处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 “加入量摩尔比是蒎烯:过碳酸钠=1:(1.1-3.0)”(以下简称技术特征B)的数值范围之外,技术特征b与专利技术特征B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诉侵权方法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决原告败诉。

      二审:原告格林随即向浙江高院提起上诉,浙江高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友邦侵权成立。浙江高院认为被诉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b加入量摩尔比蒎烯:过碳酸钠=1:1.011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加入量摩尔比蒎烯:过碳酸钠=1:(1.1-3.0),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理由如下:第一,手段基本相同。两者均采用过碳酸钠这一环氧化试剂来制备环氧蒎烷,且与蒎烯的加入量相比过碳酸钠的加入量均为过量。虽然两者过碳酸钠与蒎烯的加入量摩尔比存在稍许差异,但友邦公司使用了“有效氧”含量为13.5%的过碳酸钠,由前述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的解释可知,在均采用过量过碳酸钠作为环氧化试剂的前提下,蒎烯与过碳酸钠加入量摩尔比与涉案专利存在稍许差异并没有实质性改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发明点,且在说明书中明确指明过碳酸钠需要过量且可以根据分析其“有效氧”含量来计算出其加入量的情况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在采用13.5%“有效氧”含量的过碳酸钠的情况下,可以减少其加入量从而改变其与蒎烯的加入量摩尔比。第二,功能相同。两者均利用过碳酸钠中“有效氧”,使其与乙酸酐反应产生过氧乙酸酐,再与蒎烯反应生成环氧蒎烷,即两者均通过使用过量的过碳酸钠,达到了使价格较高的蒎烯反应完全的功能。第三,效果相同。两者均采用过碳酸钠作为蒎烯的环氧化试剂,克服原有的过氧乙酸或其它无机过氧化合物的缺陷,实现了反应平衡、操作安全、产率好、产品纯度高和成本低廉的技术效果。

      3.结论

      通过上文的案件判决可以看出,化学专利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在侵权判定中可适用等同原则,但是其适用标准较为严苛。在实际操作中,法官会重点考察涉案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技术在数值范围上的差异是否能对技术的效果造成影响,以及其是否能够使技术之间具有实质差异。同时,由于目前关于专利中数值范围的等同判定在法律规范性文件上并没有详细规定,因此其在判定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对较大,这也就导致等同原则在侵权判定中的适用存在不确定性。因此,为了确保申请人的权益不受损失,代理人在撰写新申请时,应该审慎、规范的撰写权利要求,尽量使等同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涵盖在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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