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羋月传之争看影视编剧署名权的保护

2018-03-23
  •   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王荷舒

      近日,有关热播电视剧《羋月传》的蒋胜男诉王小平、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一案,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3民终351号终审判决,认定将王小平及花儿影视将王小平作为《芈月传》第一编剧和"总编剧"的署名行为不侵害蒋胜男的署名权;花儿影视在电视剧片花、海报上未载明"本剧根据蒋胜男同名小说改编"或蒋胜男编剧身份,不侵害蒋胜男的署名权。

      随着近年影视剧行业的蓬勃发展,在原创IP的价值变现方式增多、变现能力增强,而利益牵涉方众多、争议不断的行业大背景下,此案件受到公众及行业的广泛关注【1】,其司法认定对于影视行业相关的权利行使和维护途径具有澄清迷思及指引作用。本文拟借全面解读本案判决之机,就署名权相关问题进行法理分析并提出实务建议,作为引玉之砖,希求促进业界对相关问题的探讨,并为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借鉴。

      根据我国参加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署名权是各成员国应予保护的一项著作权精神权利,该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独立于作者的经济权利,即使在上述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应有对其作品主张作者身份的权利 (to claim authorshipof the work),藉以有权阻止对其作者身份及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从公约落实到我国《著作权法》,关于署名权有以下明确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第十条第二、三款,署名权不属于能够许可、转让的著作权权项;第二十条,作者的署名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第四十七条第(三)项,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属于侵权行为。也就是说,署名权是作品创作者不得许可、转让且永久保护的人身权。

      作为具有对世效力的法定权利,通常认为署名权具有积极和消极两方面权能,即作者不仅有权决定是否署名以及如何署名(如在作品上署真名权利,也包括署笔名、假名、甚至不署名的权利),也有权禁止未参加创作的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乃至排除、对抗任何对作者身份“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等损害行为的权利。

      为便于说明,归纳该案中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如下:

      蒋胜男是小说《芈月传》的原创作者,同时受聘作为编剧创作电视剧《芈月传》剧本。蒋胜男和花儿影视公司签订的《剧本创作合同》中约定:“甲方(花儿影视公司)有权在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时聘请其他编剧在乙方(蒋胜男)已完成的剧本基础上进行修改,对剧本所作修改不视为对乙方权利的侵犯,但乙方仍享有《芈月传》一剧在电视剧片头中编剧之一的署名权,但排序由甲方定。”又根据双方《补充协议》,蒋胜男同意在电视剧《芈月传》片头中署名为“原创编剧”。

      王小平同样受聘担任电视剧《芈月传》编剧,对蒋胜男原创的电视剧《芈月传》剧本进行修改、创作,同时约定王小平享有在《芈月传》电视剧片头中作为编剧之一的署名权,但排序由花儿影视公司确定。

      《芈月传》电视剧剧本以特有的创作模式由二位作者共同参与完成,每位作者的创作对上述要素产生的影响相当复杂,各个要素并非完全由单个作者独立完成,该电视剧剧本的最终确定融入不同作者的创作智慧。比对在人物设置、关系、情节等方面的数据说明二者的异同之处,计算二位作者对电视剧的贡献比例的方法不符合本案《芈月传》电视剧剧本的创作特点。在蒋胜男和王小平付出的创作劳动不存在对比差异悬殊的情况下,不能得出哪位作者对该剧剧本贡献度更高的令人信服的确定结论。

      电视剧《芈月传》视频片头、DVD出版物包装盒背面、宣传册上载明"本剧根据蒋胜男同名小说改编"、"原创编剧:蒋胜男"、"总编剧:王小平"。

      对于蒋胜男提出的两项主要的侵权行为,法院认定:

      关于花儿影视公司在电视剧《芈月传》部分海报、片花中未载明"根据蒋胜男同名小说改编"、未载明蒋胜男编剧身份: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因此,署名权的行使应以作品为载体。我国著作权相关法律未对在海报、片花上为作者署名作出规定,当事人也未对在海报、片花上为作者署名作出约定,同时,影视行业亦不存在在海报、片花上必须为作者署名的行业惯例,且花儿影视公司已经在电视剧片头、DVD出版物、部分海报上载明"本剧根据蒋胜男同名小说改编"、署名蒋胜男编剧身份,客观上足以使公众知悉蒋胜男的作者身份。海报和片花既不是电视剧作品本身,其目的和功能也非表明作者身份。因此花儿影视公司在电视剧《芈月传》部分海报、片花中未载明"根据蒋胜男同名小说改编"、未载明蒋胜男编剧身份的做法并不侵害蒋胜男的署名权。

      关于花儿影视公司、王小平在电视剧《芈月传》视频片头、新浪微博上、作品申报书等处宣称王小平为电视剧《芈月传》总编剧或将其署名为第一位的编剧:

      根据当事方的合同约定,花儿影视公司有权决定王小平和蒋胜男作为剧本作者的署名排序。在《芈月传》电视剧剧本创作过程中,王小平和蒋胜男付出的劳动和发挥的作用不存在悬殊差异的情况下,花儿影视公司确定王小平为《芈月传》电视剧剧本的第一作者,不违反合同约定。制片方在电视剧作品上为编剧署名时冠以特定的称谓(如本案的"总编剧"、"原创编剧"等)以体现每位编剧不同的分工和作用的做法本身不被著作权法或其他法律所禁止。在不违背善良风俗,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制片方可以实施上述行为;且根据文意理解,"总编剧"和"原创编剧"称谓反映不同编剧在创作中的工作性质和分工侧重,二者并不存在明显的优劣之分。因此对王小平署名为“总编剧”或第一编剧的行为不侵害蒋胜男对电视剧《羋月传》的署名权。

      由此可见,对于署名权积极权能的行使,尽管有学者提出“……海报是社会公众了解与区别相关影视作品及其导演的主要信息载体。……在海报上未给导演署名,等同于未在小说作品封面上给作者署名权,等同于未在影视作品片头未给导演等作者署名,损害了相应作者的署名权”【2】,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仍是将署名权严格解读为仅及于作品本身,也就是作者要求对其予以“署名”的基础只能是作品,而非与作品相关的其他宣传、推广资料。事实上这一思路在其他法院判决,如李长福诉中国文史出版社侵害署名权案【3】、陕西省西安影视制片公司诉陕西省西安曲江影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省西安曲江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侵害署名权案【4】等多个案件中已有所体现。

      相对地,从署名权消极权能的行使来看,法院的侵权判断则并不限于作品本身,即作者禁止他人对其作品“署名”的方式并不限于他人“在作品上”的署名,也包括通过“其他资料”所声称的与作品的创作关联——因为“从各国著作权立法实践来看,署名权……禁止他人改变、破坏作者与作品的关联,其中不仅包括割裂、淡化甚至加强上述关联的行为,还包括错误建立作者与其他作品之间关联关系的行为。……凡是混淆、破坏、割裂作者与其作品之间身份关系的行为均应视为侵害署名权的行为。例如在公开讲话、评奖、宣传活动中将他人作品作者张冠李戴、声称为自己创作等。” 【5】尽管如此,鉴于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当前法院在消极权能角度做侵权判断时掌握尺度还是相当审慎的:从既有案例看,除他人“明示”某种错误关联、排除了真实作者的情形外(如在吴嘉振诉朱湘君、温州晚报社侵害署名权纠纷案【6】),大多数因未在作品上、或未在非作品的资料上提及(全部)作者等“暗示”的情形(如周友良与中国音乐学院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案【7】),并未被认定为侵权。

      实践中,影视作品编剧创作通常会包括策划、大纲、分集提纲、剧本初稿、剧本修改、定稿等多个阶段,且影视作品创作期间更存在编剧、导演、制片、资本等各种力量和权益的平衡和博弈,最终创作结果可能包含多方的贡献和利益。如何尽量公平、公正地保证为作品投入了智慧和精力的真正创作者的署名权利的实现,需要对创作复杂度的充分理解、对当事方利益冲突及风险的预期。

      在当前法律条文对署名权的保护较为原则和笼统,行业惯例尚未明确成型(或难于举证),司法政策趋于审慎保守的情况下,结合前文引述的理论、实务和判例等分析,笔者认为当事方应当尽量借助合同条款的明确和设计明确各方权责,实现对当事方的制约及避免事后争议的效果。作为参考,提出以下意见:

      作为影视作品的编剧方,其著作权权益主要是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前者对于编剧打响知名度往往具有更重要的意义。作者在接受委托创作及签署协议时充分与委托方沟通,在可能的情况下,通过协议明确进行署名的条件、内容、载体、顺序等细节;

      作为影视作品的制片方,应当在尊重编剧人员的合法署名权基础上实现共赢,也应当充分考虑到多方多人多轮创作的复杂性,尽量在协议中明确撤销、变更署名的适用情形。

      注释:
      1.《芈月传》编剧署名权之争“开打” 细节公开,http://money.163.com/16/0719/14/BSBGED1F00253B0H.html
      2.陶鑫良,影视作品导演享有海报上的署名权,http://www.iprchn.com/Index_NewsContent.aspx?newsId=95466
      3.(2010)民提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1092版图书及所附光盘电子文档中已经给李长福署名的情况下,李长福以未在扉页、书脊、封面等处署名为由,认为侵犯其署名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李长福能够证明960版的署名与约定的具体署名方式不符,也只是违约的问题,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犯作者署名权问题。
      4.(2011)西民四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法院认为曲江影视公司未经西安影视公司同意,在户外广告和宣传海报上,既未明确注明西安影视公司系涉案影片的联合摄制人,亦未注明西安影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乐出品人的身份,其行为虽属不当,但不属于侵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行为。
      5.彭新桥,《著作权法上侵害作品署名权构成要件的司法认定》,《中国版权》2016年地3期
      6.(2002)浙经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指出《温州晚报》将雕塑作品《绿》的著作权人报道成朱湘君及其老师的行为构成对作者吴嘉振署名权的侵害。
      7.该案中原告是《青春版牡丹亭》剧组中的音乐总监,而被告在其主办的音乐奖评选活动中将相关奖项颁给了该剧的总制作人、著名作家白先勇,法院认定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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