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判例看商标与姓名权纠纷的若干问题

2018-06-15
  •   文/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秦丽丽

      自然人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一般人限于有限的影响力,其姓名中的财产利益在市场竞争环境下商业价值也较为有限。但是公众人物具有较强的社会影响力和号召力,公众人物姓名的商业价值远远高于其人格属性中的指代性价值,其带来的竞争优势和商业地位不言而喻。在商业竞争领域中,“姓名权”本质上保护的是公众人物姓名背后的财产性利益。笔者通过案例来介绍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几个典型问题:

      第一、姓名权的保护条件

      篮球巨星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中国乔丹体育用品公司围绕“乔丹”系列商标展开了一系列纠纷争议。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乔丹”10件系列商标行政案件,判决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对中文“乔丹”商标享有在先的姓名权,相关3件案件予以撤销;对拼音“QIAODAN”及拼音“qiaodan”与图形的组合商标不享有在先的姓名权,相关7件案件予以维持。

      该案件具有突破性的重要意义。其确立了自然人姓名权受《商标法》“在先权利”保护的三大条件:1、 该特定名称应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 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3、该特定名称应与该自然人之间已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稳定对应”思路突破了原有“唯一对应”关系,在保护自然人在先姓名权的问题上采取了较为宽松的态度,同时确立的“三大条件”也为今后的司法实践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案例标准。

      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确立了在先姓名权的保护条件: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第二、普通人的姓名权在商标侵权领域是否可以作为不侵权的合理使用抗辩

      普通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决定和变更自己的名字。然而由于普通人的姓名无须进行在先检索,重名的现象时常发生。普通人的姓名权仅有人身权利的属性,无法阻止他人重名的现象。在普通人姓名权与知识产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目前法院的趋势更倾向于保护具有专用权的知识产权。

      在最高院再审的庆丰案中,原告庆丰包子铺是第1171838号“慶豐”商标、第3201612号“老庆丰+laoqingfeng”商标的权利人。原告将庆丰餐饮公司诉至法院,认为庆丰餐饮公司突出使用“庆丰”商标及字号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并且认为“庆丰”作为企业字号登记使用,经营相同或类似的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二审法院认为,庆丰包子铺无证据证明在庆丰餐饮公司注册并使用被诉企业名称时,其经营地域和商誉已经涉及或影响到济南和山东,亦无证据证明庆丰餐饮公司注册并使用被诉企业名称有假借庆丰包子铺商标商誉的可能。同时,庆丰包子铺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相关公众有将庆丰包子铺与庆丰餐饮公司误认或存在误认的可能。庆丰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徐庆丰,其姓名中含有“庆丰”二字,庆丰餐饮公司注册并使用“济南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具有合理性,并未侵害庆丰包子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院审理查明,庆丰餐饮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开设“走进庆丰”、“庆丰文化”、“庆丰精彩”“庆丰新闻”等栏目,在经营场所挂出“庆丰餐饮全体员工欢迎您”的横幅,相关公众会将“庆丰”文字作为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庆丰餐饮公司的使用行为属于对“庆丰”商标标识的突出使用,其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庆丰包子铺采用全国性连锁经营的模式,经过多年诚信经营和广告宣传,取得了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庆丰餐饮公司将“庆丰”文字商标性使用在与庆丰包子铺的上述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类似的餐馆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庆丰餐饮公司与庆丰包子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可能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最后,关于庆丰餐饮公司使用“庆丰”文字的合理性判断,庆丰餐饮公司主张其对“庆丰”文字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其企业字号,且系对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庆丰名字的合理使用。最高院认为,庆丰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徐庆丰,其姓名中含有“庆丰”二字,徐庆丰享有合法的姓名权,当然可以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徐庆丰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或企业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时,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徐庆丰曾在北京餐饮行业工作,应当知道庆丰包子铺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却仍在其网站、经营场所突出使用与庆丰包子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明显具有攀附庆丰包子铺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恶意,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原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其行为不属于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的合理使用。因此,庆丰餐饮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庆丰包子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关于庆丰餐饮公司将“庆丰”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原《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庆丰包子铺自1956年开业,1982年1月5日起开始使用“庆丰”企业字号,至庆丰餐饮公司注册之日止已逾二十七年,属于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庆丰餐饮公司擅自将庆丰包子铺的字号作为其字号注册使用,经营相同的商品或服务,具有攀附庆丰包子铺企业名称知名度的恶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庆丰包子铺未提供因庆丰餐饮公司上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庆丰餐饮公司所获利润的证据,最高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及庆丰餐饮公司上述侵权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等因素,酌定庆丰餐饮公司赔偿庆丰包子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1】。

      根据最高院的判决,普通人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或企业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时,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

      第三、姓名权主张的适格主体

      通常情况下,姓名权应当由自然人本人主张,仅在特殊情况下,可由利害关系人代为主张。

      在好名有限公司(FINE NAME LIMITED)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8167917号 “RACHAEL RAY”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件中,被诉裁定认定,瑞玛克斯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RACHAEL RAY是美国知名厨艺明星,在我国相关公众中亦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RACHAEL RAY”构成,与瑞玛克斯公司的创始人RACHAEL RAY女士的姓名完全相同,好名公司未能对诉争商标的创意给出合乎情理、且为相关公众知晓的解释。因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具(刀、叉和匙)等商品上,可能致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标有该商标的产品与瑞玛克斯公司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真实来源产生混淆,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

      原告好名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诉称,相关姓名权应由RACHAELRAY女士本人主张,瑞玛克斯公司对诉争商标申请无效宣告属主体错误。

      在诉讼过程中,瑞玛克斯公司补充提供的《RACHAEL RAY的声明信》显示,其全名为Rachael Dominica Ray,在事业中我被叫做Rachael Ray 。RACHAEL RAY女士明确表示同意瑞玛克斯公司使用其姓名,包括将其姓名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使用,并确认未曾授权好名公司以任何形式使用其姓名。由此可见,瑞玛克斯公司享有将RACHAEL RAY女士姓名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的相关权利,且上述权利的实现与RACHAEL RAY女士的姓名权具有直接关联性,他人在商标注册过程中损害RACHAEL RAY女士的姓名权,必然会对瑞玛克斯公司的上述权利构成损害。RACHAEL RAY女士确认未曾授权好名公司以任何形式使用其姓名,表明其知悉并未认可好名公司的相关行为。据此,瑞玛克斯公司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在该案中主张RACHAEL RAY女士的姓名权。

      第四、姓名权主张的举证责任

      在先姓名权在商业竞争领域之所以受保护是因为该姓名背后存在经济利益,是广义上的商品化权和形象权。主张在先姓名权最基本的举证责任是证明该公众人物具有一定影响。

      通常情况下,当相关公众在看到某一商标时会自然联想到某人的姓名,并认为该商标或该商标所使用商品的提供者与该人有关联时,才有可能给该人的姓名权造成损害,故在判断某一商标是否会损害他人姓名权时,应当对该姓名权人在特定领域内的知名度予以考虑。上述RACHAEL RAY一案中,瑞玛克斯公司提供了中国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内容为RACHAEL RAY在中国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用以证明RACHAEL RAY女士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知名度。根据该检索报告中《电子商务世界》《南方都市报》等媒体报道,可以看出RACHAEL RAY女士为在美国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厨艺明星,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即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一定的宣传报道,在国内厨艺领域相关公众间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现未有证据证明RACHAEL RAY为固定词汇,且好名公司在评审阶段及诉讼过程中均未能对诉争商标的创意给出合乎情理的解释。据此,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餐具(刀、叉和匙)等商品上,可能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其与RACHAEL RAY女士存在特定联系,损害了RACHAEL RAY女士的姓名权,构成了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在徐华勤与商评委关于第10346035号“奥图扎拉Altuzarra”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一案中,第三人奥图扎拉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奥图扎拉公司)、约瑟夫·约翰·保罗·奥图扎拉(简称约瑟夫·奥图扎拉,英文为Joseph Altuzarra) 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宣传及业务往来相关证据,主要包括:奥图扎拉公司网站、百度百科及其他网络媒体对奥图扎拉公司和Joseph Altuzarra及其品牌的宣传资料;奥图扎拉公司品牌在中国地区专卖店清单及其交易汇款的发票及利润统计资料;奥图扎拉公司在第14、18、25类上世界各国的“Altuzarra”商标注册证及申请注册证明等其他证据。

      2、证明Joseph Altuzarra具有知名度相关证据,主要包括:维基百科对Joseph Altuzarra的介绍;美国时装设计师协会对Joseph Altuzarra的介绍;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中国部分主流媒体对Joseph Altuzarra及其“Altuzarra”品牌的相关报道,主要包括太平洋网络、VOGUE时尚网、ELLE中国、中国女装网、北方网等媒体;对Joseph Altuzarra所获奖项的相关报道等其他证据。

      3、Joseph Altuzarra授权奥图扎拉公司对“Altuzarra”商标进行申请注册的声明。

      4、徐华勤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及部分商标档案信息。

      2016年5月23日,在上述证据基础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

      该案诉讼过程中,奥图扎拉公司和约瑟夫·奥图扎拉向法院补充提交了五组证据复印件,其中,证据1是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检索报告,报告中委托项目为“Altuzarra”在中国报纸中的相关报道;证据2-5是针对评审阶段提交证据形式上的补强证据,主要是对评审阶段提交证据进行公证认证的文件。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首先,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Joseph Altuzarra已经在世界时装界具有一定知名度,系知名服装设计师;其次,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中国部分主流媒体已对Joseph Altuzarra及其服装品牌进行了宣传报道,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再次,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项链、小饰物等商品上,与Joseph Altuzarra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服装设计领域具有关联性,在日常生活中,一般消费者也极易将两类商品搭配使用,因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Joseph Altuzarra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服装等商品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为密切的联系,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联想,将诉争商标与Joseph Altuzarra姓名联系起来。此外,“Altuzarra”并不是欧美国家常见的姓氏,徐华勤在没有举证证明“Altuzarra”是某一种语言中的固有常用词汇的情况下,而将与Joseph Altuzarra姓氏拼写完全一致的字母组合申请注册商标也难谓巧合。因此,根据上述分析,徐华勤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损害约瑟夫·奥图扎拉的姓名权,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2】 。

      第五、已故公众人物姓名权的保护

      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姓名权保护的客体是权利人的姓名。名人去世后,姓名权保护主体已不存在,但名人的姓名和形象至今仍然具有可观的经济价值,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已故公众人物姓名权的保护,从阻止他人注册的角度,一般按照商标申请具有不良影响进行认定;在侵权案件中,认定姓名、肖像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擅自使用名人的姓名、肖像从事营利行为,判定构成侵权。

      福建风尚时装有限公司,在第9、14、18、25类中以已故摇滚歌星迈克尔.杰克逊的舞台形象以及其姓名MICHAEL JACKSON注册商标。迈克尔.杰克逊遗产管理人授权的胜利国际公司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提出商标无效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却认为: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包括在世自然人的姓名权,鉴于该案审理时迈克尔.杰克逊已经去世,姓名权保护主体已不存在,据此维持了涉案商标。胜利国际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这一裁定。

      审理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关于胜利国际公司所主张的在先姓名权,由于迈克尔·杰克逊已经去世,其姓名权的权利主体即已消亡,胜利国际公司代替迈克尔·杰克逊提出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姓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但是,法院根据胜利国际公司提交的大量证据,认为可以证明迈克尔·杰克逊尽管已于2009年6月26日去世,但其姓名和形象至今仍然具有可观的经济价值。因此,从诉争商标的注册行为上看,福建风尚时装有限公司与迈克尔.杰克逊无任何关联,却擅自将其姓名和形象作为商标多次注册在服装等商品上,显然是出于获取商业机会和经济价值的考虑,具有抢注商标的故意。而从诉争商标的注册后果来说,用迈克尔·杰克逊姓名及形象做商标,势必会使公众认为该商标的提供者系经迈克尔·杰克逊本人授权或与其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来源造成误认,以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诉争商标的注册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法院判决撤销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MICHAEL JACKS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并责令其针对胜利国际公司就该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3】。

      在李小龙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李小龙公司在商标评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李小龙为一代武术宗师,生前成功出演数部电影,在武术、电影表演等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张潮钦申请对争议商标由汉字"李小龍"构成,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易将其与已逝的武术宗师、电影明星李小龙的名字相对应,进而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李小龙家族或相关权利人,或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李小龙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足以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由汉字“李小龍”构成,与已逝电影明星李振藩的艺名“李小龙”相同。根据李小龙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已逝电影明星李小龙在中国武术的研习推广、功夫电影的开创等方面具有重大贡献,在中国武术、电影表演等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重大的影响力,中国公众对其有广泛的知晓。在未经李小龙家族或者相关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他人以“李小龙”作为商标注册,必然会对我国文化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这种抢注知名人士姓名、笔名、艺名,借助知名人士效应获得利益的行为不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4】。

      侵权案件中,已故名人作为身份权的姓名权不再了,但是死者的姓名、肖像等因其生前的特定身份可能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由此产生的财产利益通常应归属于近亲属,他人不得擅自使用死者的姓名、肖像等牟利。

      在邓丽君案中,“邓丽君”在餐饮领域被南京法院制止。玄武法院审理后认为,姓名权、肖像权是公民对自己的姓名、肖像享有的民事权利。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关于周海婴诉绍兴越王珠宝金行侵犯鲁迅肖像权一案应否受理的答复意见》中表示,公民死亡后,肖像权应依法保护,但在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死者近亲属因他人“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遭受精神痛苦而享有诉权,并未使用“姓名权”、“肖像权”等措辞。故死者不再是民事权利的主体。作为姓名、肖像主体的邓丽君已经死亡,邓长富以邓丽君的姓名权、肖像权被侵犯为由主张损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但是,基于身份关系、情感联系等因素,死者的姓名、肖像会对死者近亲属产生精神及经济上的特定利益:一方面,对死者姓名、肖像的侮辱、诽谤等不当使用会降低其社会评价,造成近亲属的精神痛苦;另一方面,死者的姓名、肖像等因其生前的特定身份可能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由此产生的财产利益通常应归属于近亲属,他人不得擅自使用死者的姓名、肖像等牟利。因此,邓丽君虽不是姓名权、肖像权的主体,但其姓名、肖像仍应受到法律保护。作为著名歌星,邓丽君去世后其姓名、肖像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独家试唱公司在未取得邓丽君近亲属授权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邓丽君的姓名、肖像从事餐饮业经营牟利,该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注释:
    【1】(2016)最高法民再238号判决
    【2】(2017)京行终5620号判决
    【3】第(2016)京行终878号判决
    【4】(2016)京行终5578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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