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群组认定商品类似的法律与实践

2019-10-12

  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李秀红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阿尔特欧控股公司第G1151299号商标“”指定用于第1类商品“铝,氧化铝,铝土矿,氟化铝,氢氧化铝,氧氮化铝;用于铝颜料的色素;氧化物,氢氧化物;氢氧化铝氯化物;氯化铝;硫酸铝;”(群组:0101;0102;0104;0107;)。申请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与第9131486号“”商标构成近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了其在“铝,氧化铝,铝土矿,氟化铝,氢氧化铝,氧氮化铝;用于铝颜料的色素;”上的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非文具、非家用胶水;工业用化学品;工业用粘合剂; 固化剂; 墙砖粘合剂; 填漏剂; 填隙剂; 粘胶液; ”(群组: 0104; 0115;)。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为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其中的文字是其认读和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中的文字与诉争商标相比,前四个字母完全相同,且为字母相同,呼叫相近。对于中国大陆相关公众而言,当施以一般注意力将二者进行隔离观察时,容易将二者相混淆。因此,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裁定。

  同时,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国际分类第1类,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铝,氧化铝,铝土矿,氟化铝,氢氧化铝,氧氮化铝;用于铝颜料的色素;”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不属于同一类似群组,但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或者相关,彼此构成类似商品。不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铝,氧化铝,铝土矿,氟化铝,氢氧化铝,氧氮化铝;”属于一个商品,还是六个商品,均不影响其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类似的认定。阿尔特欧公司有关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以及申请本案暂缓审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因此,高院认为,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支持了原审法院关于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认定。

 

  二、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铝,氧化铝,铝土矿,氟化铝,氢氧化铝,氧氮化铝;”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工业用化学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

  本案中,申请人在申请复审的过程中,向WIPO提出了商品限定申请,将以上商品限定为铝、氧化铝、铝土矿、氟化铝、氢氧化铝、氧氮化铝等六个商品。限定后的商品属于0101、0102群组;而引证商标的商品“工业用化学品”属于0104群组。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分区分表》的规定,其不属于相同群组,不应被判定为近似。但是本案中,法官跨群组认定了商品的类似。实践中,跨群组认定类似的标准又是什么呢?

 

  三、类似商品服务区分表在诉讼案件中的地位

  类似商品与近似商标的判断是商标案件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判断商品是否类似,两个重要的参考文件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其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我国商标主管机关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为基础,总结我国长期的商标审查实践并结合我国国情而形成的判断商品和服务类似与否的规范性文件。在此意义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并不是法律性文件,而仅仅是“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既然不是法律性文件,那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在知识产权实践中的意义何在呢?

  第一,《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性质仅为法律工具书,而非法规性文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说明”中规定:“本书主要是为商标审查人员、商标管理人员、商标代理人和商标申请人判断商品类似与否的参考工具书,而不是法规性文件。”

  第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在商标审查和评审阶段以及司法程序中,所体现的作用和地位是有所不同的。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由此可见,判断商品和服务是否类似,还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实践中,为了保证行政效率,《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在行政审查程序中起到更大决定作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商标审查程序中严格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为依据,而不仅仅是“参考”。而在司法救济作用的行政诉讼阶段,判断商品和服务是否类似,法官往往会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严格限制,以商品和服务的功能用途是否类似、是否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混淆的认识为判断标准。

  其中最经典的案例如在“三元”商标(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02号【1】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第29类“牛奶、奶粉”与第30类“麦片、燕麦食品”为类似商品,其理由为:商标所指定商品在消费对象,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主要表现为:二者均属于食品;消费对象均为一般消费者;其功能和用途均是为消费者提供方便、快捷、营养的食物;销售渠道均通过超市、商场等市场经营主体进行。因此,二者在生产厂家、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值得关注的是,广东高院在判决中进一步论述了在司法程序中判断类似商品所应把握的原则在于是否足以避免来源混淆,法官在判断案件的时候,除了严格遵循区分表的划分原则外,也会跨群组考虑两者还可能在相关公众特别是消费者心目中容易被认定为类似的可能性。这恰恰解释了为何司法程序中时常出现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情况,进一步体现了司法程序中,对《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进一步应用。

 

  注释:

  【1】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282c8e06455d4b3bbb6449dc0bd3e1d8

此篇文章由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版权所有,转载请注明出处     

 

相关关键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