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注册商标保护的法律思考———以第20200042号“康桥朗城”无效宣告案为例

2020-06-12

  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部 兰田田

  

  一、案情简介及裁定结果

  (一)案情简介

  河南康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对李冰(以下称为被申请人)在第36类服务上申请注册的第20200042号“康桥朗城”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主要理由是“康桥朗城”系申请人在先楼盘项目名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楼盘项目名称完全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二)裁定结果

  由申请人提交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康桥朗城”商品房销售等服务经持续的使用在当地市场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对此理应知晓,却未经申请人同意,在与申请人“康桥朗城”商标使用的商品房销售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康桥朗城”商标相同的争议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康桥朗城”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二、案件具体分析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后半段规定。

  其适用应当满足以下要件:(1)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2)系争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3)系争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服务与他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原则上相同或类似;(4)系争商标申请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

  具体就本案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1) 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

  “康桥朗城”是申请人于2015年开发的城市综合高端住宅项目,项目占地达94亩,建筑面积达22万平方米,并在2015年陆续取得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政府部门项目备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斥资近百万元进行推广宣传。同年,“康桥朗城”商品房已经开始出售。

  而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是2016年6月3日,远晚于申请人“康桥朗城”项目的创建日期。

  (2)系争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争议商标“ ”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 ”,音形义完全相同,明显构成相同商标。

  (3)系争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服务与他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原则上相同或类似

  争议商标核准使用在与申请人“康桥朗城”商标使用的“商品房销售”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房销售、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办公室(不动产)出租、住所代理(公寓)服务以及具有密切关联的担保、代管产业、受托管理、分期付款的贷款服务上。

  (4)系争商标申请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

  “康桥朗城”系申请人独创的楼盘项目名称,并持续使用在当地市场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而被申请人李冰与申请人同处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处于同一商业圈,对此理应知晓,但却未经申请人同意,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康桥朗城”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使用的服务也是相同或类似的,其行为难谓正当。

  综上,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完全符合《商标审理标准》中规定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的适用要件,被申请人完全是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三、我国现行《商标法》对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相关规定及法律思考

  由于篇幅关系,在此笔者仅就《商标法》领域的相关条文进行分析探讨。

  (一)现行立法现状

  我国实行的是商标注册制度,《商标法》也主要围绕着注册商标展开,对于未注册商标的规定虽不算多,但在实践中已经相当程度上遏制了我国恶意抢注之风,维护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我国《商标法》是根据知名程度对未注册商标进行层次保护,主要表现在:

  1、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可知,我国《商标法》明确规定不得抢注或使用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对恶意并无要求,但保护效力仅仅及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不可跨类保护,不同于已注册的驰名商标。

  2、未注册知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这里的“知名”是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未达到法律上认定的驰名商标的标准,通常表述为“有一定影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规定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予以保护,制止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行为,弥补严格实行注册原则可能造成的不公平后果的不足。

  3、未注册普通商标的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了两种禁止情形:(1)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注册,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2)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显然,第十五条是对普通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对知名度无要求,但对抗效力仅限于与未注册商标有过接触的对象,同时具有抢注的恶意。另,第一种和第二种的禁止程度也是有所区别,对于代表人或代理人的恶意抢注是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而对于特定关系人仅是禁止注册,并未禁止其使用。

  综上可知,未注册商标想要在《商标法》领域获得切实的法律保护,知名度极为重要,所以权利人除了积极的、尽早的申请商标注册外,还应该在实践中注重宣传推广、使用并保留证据。

  (二)从我国关于未注册商标保护条款出发的几点思考

  1、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问题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仅限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服务,并没有同注册的驰名商标那样,实现跨类保护。笔者认为,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不应区分是注册或未注册商标。保护驰名商标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有人无偿占有他人商誉,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未强调商品或服务类似与否的问题。一般情况下,消费者接触、知悉商标一般是通过它的表现形式、呼叫等方式,而不会去刻意查询其是否为注册商标,驰名商标所蕴含的商誉、商业价值与其是否注册也并无直接联系。因此笔者认为,未注册商标应同注册商标,可以在跨类别的相关商品上获得保护。

  2、恶意抢注条件下的撤销主体是否过窄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规定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制止以不正当手段的抢注行为,弥补严格实行注册原则可能造成的不公平后果的不足。

  基于上述立法本意,笔者认为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撤销主体过于狭窄。因为对于恶意的抢注者来说,不论是对驰名、知名还是普通的未注册商标的抢注,都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掠夺他人劳动成果,理应受到法律的禁止,也就是说即使抢注的在先商标是一个普通的不知名商标,也是可以被撤销注册,但现行《商标法》还同时要求“有一定影响力”,显然忽视了未注册普通商标权利人的权益保护。

  3、对未注册商标权利人保护力度欠缺

  我国《商标法》主要是赋予未注册商标权利人撤销权来实现权利保护,但是这种权利的行使毕竟是无奈的、滞后的,一旦他人抢先注册了该商标,就可以反过来禁止未注册权利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继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否则将构成对注册商标的侵权。在此尤其要指出的一种情形,恶意抢注人在抢注未注册商标后,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建立了一定的商誉,知名度远高于未注册商标,最典型的案例就属我们熟知的奥利奥饼干。在这种情况下,未注册商标权利人寻求法律保护的难度骤增,法律保护力度是否会因此而降低。另外,在注册商标撤销之前,未注册商标权利人处境极为艰难,即使后期注册商标被成功撤销,但是恶意抢注人也可能已经利用繁杂冗长的撤销程序所赢得的时间获取了足够的利润,留给未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可能只是一个臭名远扬的商标,这对未注册商标权利人在先权益是极大的损害。而现行的《商标法》并未对未注册权利人的保护做出更加全面、明确的规定,使得未注册商标权利人在司法实务中遇到上述问题往往不能得到更加强有力的保护。

  综上所述,在我国实行较为严格的商标注册制度下的保护下,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法律制度的设定,是在注册商标和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之间寻求一种合理的平衡点。一方面为了充分尊重我国的商标注册制度,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可能不会得到等同于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另一方面又要反映商标权利的实质,体现社会公平,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未注册商标权利人还是要积极地尽早注册商标,从各个方面来讲都是百益而无一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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