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部 张欣
当公众看到“NBA”时,会直接联想到“美国职业篮球联赛”,那当“NBA”指定使用在与“篮球联赛”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时,公众是否会联想到这些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为“美国职业篮球联赛”的主办方/经营者,或者与主办方/经营者有特殊关系的主体那?笔者认为,从普通公众的一般认知水平来看,答案当然是肯定的,公众会自然而然地联想到标记有“NBA”标识的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于“NBA”的主办方/经营者,或者与“NBA”主办方/经营者有特殊关联的主体。如果标记有“NBA”标识的商品或者服务不是由“NBA”主办方/经营者有特殊关联的主体持有,那将与消费者的消费期望相悖,误导消费,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NBA”实际主办方/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将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不得使用”,并结合2016年12月原商标局(现国知局)颁发的《商标审查标准》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文字构成包含体育赛事或者博、展览会等活动名称时,申请主体须为体育赛事或者博、展览会的主办方或者经营者,否则将被视为“其他易导致公众误认的”的情形。但是,近日,笔者注意到第25083020号“EuroCu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误认内容”提出了“新”的观点。
基本案情
申请人“EUROLEAGUE PROPERTIES S. A.(中文翻译为:欧蓝资产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向原商标局(现国知局)申请注册“ ”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的“视频游戏操纵杆”,商标号为25083020。原商标局经审查,驳回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之一为:该英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对该驳回决定不服,向原商评委(现国知局)提交了复审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为“EuroCup”赛事的主办方。但经审理,原商评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EuroCup”可译为“欧洲杯”,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及品质等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对该评审决定不服,又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驳回复审行政诉讼,经过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英文“EuroCup”和球形的图形组成。该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EuroCup”虽然易被相关公众翻译为“欧洲杯”并被视为体育赛事的名称,但该含义与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视频游戏操纵杆”的关联性较弱,亦不存在与该商品特点的相悖之处,更不会误导消费。因此,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1】
国知局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显著识别文字“EuroCup”可译为“欧洲杯”。“欧洲杯”同时也是“欧洲足球锦标赛”的简称,故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2013年商标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是由英文“EuroCup”及图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其中文字部分“EuroCup”可译为“欧洲杯”。按照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无法解读出其与指定使用的“视频游戏操纵杆”等商品的特点明显不符或相悖的含义,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功能、特点及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欧洲足球锦标赛”或与“欧洲足球锦标赛”有关,导致混淆误认为由,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由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属于商标绝对禁止条款,该条款所禁止注册的标志是商标标志本身具有欺骗性且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认识的标志,并不包括与他人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标志,后者属于商标法相对条款的调整范围,且诉争商标除“EuroCup”外,还包括图形部分,国家知识产权局仅以“EuroCup”一词认定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
评论
从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判决书来看,两级法院均未就申请人与诉争商标文字构成“EuroCup”之间的关系进行评论,反而认为,诉争商标的文字部分“EuroCup”的含义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视频游戏操纵杆”的特点无相悖之处,不会产生误认,从而推翻了原商评委(现国知局)的结论。而申请人与诉争商标文字构成“EuroCup”之间的从属关系,却是原商标局和商评委(现国知局)认为诉争商标可能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的焦点。
一审法院对原商评委(现国知局)的观点并未解释,但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阐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欧洲足球锦标赛”或与“欧洲足球锦标赛”有关,导致混淆误认为由,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由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属于商标绝对禁止条款,该条款所禁止注册的标志是商标标志本身具有欺骗性且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认识的标志,并不包括与他人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标志,后者属于商标法相对条款的调整范围,且诉争商标除“EuroCup”外,还包括图形部分,国家知识产权局仅以“EuroCup”一词认定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笔者认为,国知局审查的焦点与两审法院审理的焦点之所以不同,在于其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解释方式不同:从现行的《商标审查标准》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看,国知局对该条款进行了扩大解释,认为,商标文字构成中有体育赛事名称“EuroCup”,那必须由申请人证明,其为“EuroCup”赛事的主办方/经营者,否则会使消费者对产品提供者(来源)产生误认。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进行了字面解释,认为,“误认的内容”仅包含“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不涉及“商品来源的误认”。但是仔细查看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笔者留意到,申请人提交了百度百科关于欧洲篮球联赛的释义、《声明》《获许可俱乐部合同》《欧洲杯许可合同》等证据和在先判决等证据材料。而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提到,本案的申请商标“除“EuroCup”外,还包括图形部分,国家知识产权局仅以“EuroCup”一词认定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笔者大胆推断,法官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网络搜查,已经知晓申请人即为“EuroCup”的主办方,而且,诉争商标“EuroCup及图”与“欧洲足球锦标赛”的标识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结果。再加上,诉争商标文字构成“EuroCup”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视频游戏操纵杆”的特点无相悖之处,不会产生误认,因此,推翻了国知局的观点。
综上,本案中,虽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误认内容”做出了字面解释,并发表了“新”的误认观点,但实则也结合了诉争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可以证明其为“EuroCup”赛事主办方的证据材料,才会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误认的结论。因此,为了提高包含体育赛事名称、博展览会名称等文字的商标在中国的注册几率,切不可触碰“误认”的红线,而且笔者建议,申请人须提前收集好主办赛事、展览会的章程,议程、合同、广告等相关证据,在遭遇驳回后,利用充足证据,扭转现状,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73行初8754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京行终337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