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撤销三年不使用和复审阶段提交使用证据的几点思考

2020-09-18

  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部 樊菁

  

  2017年我国商标注册申请量突破500万大关,达到574.8万件,比上年增长55.7%,申请量和增速均创历史新高。2018年,全国商标注册申请量738.95万件,比2017年增加141.66万件。2019年,我国商标注册申请量累计7977488件,比去年同期增加532462件商标。这组数据不仅体现我国经济的迅猛增长,也充分证明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水平的大大增强。同时也发现往往作为商标新申请前站的撤销三年不使用案件的申请量历年也不断攀升,面对日益激烈的品牌竞争局面,无疑商标新申请的成本和难度不断在上升,而在收到提供使用证据通知或是坚持撤销方的复审申请,如何最终使现有商标维持注册、企业的品牌化之路持续发展,则是商标权利人首先要解决的。笔者将通过几个案例对撤三及复审的应对问题做几点梳理:

 

  1、处于转让程序中的商标面临撤三,提供使用证据的答辩主体如何确定。

  商标转让一般视为权利状态不确定的情形之一,转让成功与否未知。若在转让核准证明下发之前则以商标原权利人(转让人)名义提交提供使用证据案件,而若转让程序完成则以新的权利人(受让人)的名义提交提供使用证据案件,是转让情形中确定主体的常规处理,但是面对千变万化的现实情形,关于主体确定的处理方式并不绝对。如在关于第9类第10360190号“摩纳柯+MOMOCLE”案件中,商标局经审查认为:答辩人(受让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蒙克雷尔股份公司撤销理由不成立,决定驳回蒙克雷尔股份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0360190号第9类“摩纳柯+MOMOCLE”注册商标不予撤销。可见,若是商标未转让完成但原权利人由于某种原因无法提交使用证据或是原权利人已经注销,受让人则是成为提交使用证据的主体或是唯一适格主体,而在证据合法有效被认可的情形下,商标依然会被依法维持。

 

  2、关于非规范商品的使用证据的提供

  在实际生产经营中, 存在不少产品名称, 区分表没有描述或者描述较为笼统的情况,或根据行业惯例对其生产、经营的产品来命名。比如在第7类第9068959号“EDDIES SPARES VIANATHI!GO WITH US!及图”案件中,被要求撤销的部分商品为“汽车油泵,汽车水泵,汽车发动机点火线圈,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盖,汽车发动机冷却用风扇,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 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而商标权利人提交的商品名称显示为“汽车配件(水箱盖)”,“汽车配件(水箱盖)”商品属于我国常用的非规范商品名称,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商品名称不一致,经过广泛调查,代理人发现“汽车配件(水箱盖)”商品括号标注的部分为“水箱盖”,即是指“汽车水箱上的盖子”,而作为汽车配件的“汽车水箱”在行业惯例和通识中即指汽车冷却系统中主要机件“散热器”,是汽车发动机的组成部分。逐层分析下来,关于“汽车配件(水箱盖)”商品具体描述为:属于汽车配件的冷却系统的发动机散热器上注水箱注水口的盖子。因此,“汽车配件(水箱盖)”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可对应到“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盖”商品(属于0748群组),为汽车的冷却系配件。同时“汽车配件(水箱盖)”商品与被申请撤销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使用对象、生产者和销售者、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致性,与被申请撤销商标所使用的部分商品等同,在“汽车配件(水箱盖)”商品上的使用能够证明是对被申请撤销商标所使用的部分商品的使用。商标局最终认定:第7类第9068959号“EDDIES SPARES VIANATHI!GO WITH US!+图形”商标在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可见,在对于非规范商品的使用证据的提供方面,首先需要熟悉自己的商品,并证明自己提供的非规范商品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某个商品等同或与某一群组的商品类似,最好是可靠的专业性文件和调查资料及商品在实际使用中的客观表现等,同时提供产品在功能、用途、 原料、 消费对象、 销售场所等方面的介绍,再证明权利人在非规范商品上有效使用了商标。

 

  3、关于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不可抗力、政策限制和破产清算。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一)不可抗力;(二)政府政策性限制;(三)破产清算;(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害、如台风、地震、洪水、冰雹或政府行为等。“破产清算”不同于改制、并购和重组等,指宣告公司破产以后,由清算组接管公司,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评估和处理、分配。可提供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的《民事裁定书》、在人民法院报上的公告及债权人会议的召开等。“政府政策性限制”则是政府政策的发布和政府主导行为影响的结果,而由于政府行为具有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并非所有的政策具有明确的针对性和直接的结果导向性,但是确属政府政策的波及范围并影响了商标权的行使,尤其是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等。

  比如:江苏易寇再生医学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对北京红星酿酒集团公司第528252号第33类“挚友”商标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北京红星酿酒集团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以“政府政策性限制”作为法定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并提交了关于被申请人关于公司整建制的战略性决定。商标局经审查认为:北京红星酿酒集团公司第528252号第33类“挚友”商标在“酒”商品上不使用正当理由成立。最终驳回江苏易寇再生医学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528252号第33类“挚友”注册商标不予撤销。后江苏易寇再生医学有限公司又于2018年8月15日提交复审申请,2018年10月26日,北京红星酿酒集团公司在法定期内提交法定不使用的证据,并经过了申请人的质证程序。

  经过审理,原商评委决定:“复审商标由北京酒精厂于1989年9月20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1990年9月10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2006年7月7日经核准转让于被申请人。申请人提出对复审商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我局决定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6日期间具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我局认为,复审商标已获准注册近30年,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其申请注册商标情况,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2014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6日期间具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可见,由于前述法定不使用理由中的“不可抗力”和“政府政策性限制”由于均属于权利人自身无法预见和控制的大环境和主导外力因素的制约,并且均是发生在重点企业改制的背景之下,对相关证据的提交均不需要明确的针对性,权利人提交证据能够说明其处于国家或政府决策主导下的作为改制相关活动参与者或主体对象,无法回到正常的经营轨道,商标正常使用业务因而也受阻或暂时无法开展即可。

  同时通过众多的提供使用案件和复审案件可以明确得出不被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情形和关于使用证据要求的最低标准。在审理中的具体要求有以下:

  首先,不被视为商标法意义的商标使用的情形:(1)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商标注册人关于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声明;(2)未在公开的商业领域使用;(3)仅作为赠品使用;(4)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而没有实际使用;(5)仅以维持商标注册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

  其次,关于使用证据要求的最低标准:真实性(使用意图的真实)、公开性(相关公众可以接触到)、合法性(则指的是权利人使用行为的合法性)。同时证据使用形式、主体、商标、商品、时间等是否符合要求并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是作为重点的审查内容,而商标局、商评委在各自的不同阶段对于前述重点内容的审查标准宽严不一,商标局审理阶段较为宽松,在证据链方面,单独的报纸、广告、销售可以,但有从严的趋势,而在原商评委审理中,单独的报纸、广告之外需要同时提交实际的商业销售及履行,而对于证据形式的要求则较为统一,原则上原件或者公证件,实践中复印件形成证据链即可。针对商标的象征性使用证据问题(小范围的、偶然性的使用),商标局审查较为宽松,一般不会考量使用意图的问题,很少存在因象征性使用不认可的案例,但是商评委则会考虑实际使用意图考虑并结合对方的质证综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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