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行政案件暂缓审理的适用情形

2020-09-25

  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李兵

  

  众所周知,我国是名副其实的商标大国,商标申请量连续多年位居世界第一。与商标申请量的不断攀升保持一致的驳回复审、撤销、异议和无效宣告等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数量的屡创新高。这一方面是我国经济高速发展,市场主体商标意识不断增强的必然结果,同时也与商标存量太大,恶意注册较多等现实情况密不可分。而且近些年来,我国政府高度重视商标领域的恶意和侵权问题,也为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查处和民事诉讼等案件数量的日益增长带来了一定程度的助力。

  伴随着各类商标案件数量的不断上升,商标权利冲突的问题就不可避免了,所以在各类案件中请求或者希望行政、司法机关中止或者暂缓审理的情形也日益增多。商标案件所涉程序众多,哪些程序可以请求暂缓审理,请求可以基于什么事由,哪些情况下的请求可能会被官方接受,这些问题常常都会困扰案件当事人。本文将从不同的商标案件程序出发,结合法律规定、行政政策和商标实践,概括介绍一下商标行政案件暂缓审理的适用情形。

 

  一、不予注册复审程序

  《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复审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此款中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复审”指的就是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即商标局在异议程序中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申请复审。

  上述条款规定的就是不予注册复审暂缓审理的情形。简单来讲,在异议程序中,异议人一方经常会引证其在先申请或者注册的商标或者外观专利权和著作权等作为在先权利。如果到了不予注册复审阶段,该在先权利处于其他行政或者司法程序中导致权利状态不稳定(存有争议或者权属变动等),那么被异议人便可以据此请求暂缓审理该不予注册复审案件。

  但这里面还有几点需要注意的。首先,法条规定的是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其前置的异议程序并没有法定的中止审查情形。不过,这也不是说异议程序中如果在先权利状态不稳定就一定不会暂缓审理,只是留给商标局根据具体情况把握了。如果被异议人有合理的暂缓审理请求,还是可以积极提出。

  其次,法条明确了中止审查的前提是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也就是说,该在先权利必须影响到案件的审理且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换言之,如果该不予注册复审案件可以使用绝对理由直接予以裁决,或者在先权利虽然处于其他程序中但其结果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再或者仅基于其他处于稳定状态的在先权利进行审理不影响决定结果的话,商评委亦可以直接做出决定而不必中止审查。

  再次,法条规定的是“可以中止审查”。这就说明商评委拥有决定是否中止审查的权力。这样规定显然是适当的,因为可以有效避免被异议人滥用暂缓请求导致案件审理的非正常拖延。从实践中来看,商评委一般会综合考虑在先权利的确定和归属是否存在争议和不确定性、在先权利所涉案件的进展情况,以及该在先权利是否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等因素,然后决定是否中止审查。

 

  二、无效宣告程序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无效宣告暂缓审理的情况跟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大致相同,此处就不再赘述。

 

  三、驳回复审程序

  由于我国的商标存量巨大,商标注册申请遇到驳回的情形就比较常见了,这也相应带来了大量的驳回复审案件。在涉相对理由的驳回复审案件中,很多时候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的争议并不大,所以依靠对引证商标提起的撤销、异议和无效宣告或者引证商标处于变更、转让、续展等程序中来克服在先权利的情况十分普遍。因此,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是实践中关于暂缓这一话题应用和讨论最多的情形,也更为商标申请人所关注。

  不同于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驳回复审程序能否中止审查在《商标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不过,《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下列期间不计入商标审查、审理期限:……(五)审查、审理过程中,依案件申请人的请求等待在先权利案件审理结果的期间。”同时,《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一条亦规定了“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和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需要等待在先权利案件审理结果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决定暂缓审理该商标评审案件。”上述规定可以被看作给驳回复审中止审理和请求暂缓提供了法律基础。

  那是否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只要申请人基于在先权利不稳定提出暂缓请求,商评委就会考虑中止审查呢?这一问题曾在长期实践中困扰商标申请人和代理人,而且缺乏相对明确的处理办法。不过,经过多年的审查摸索,商评委给出了这一问题的答案。在其法务通讯总第72期(2018年6月版)中,商评委法律事务处曾撰文指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除以下几种情况外原则上不暂缓审理:(一)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经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或者无效宣告程序的;(二)引证商标处于异议程序的;(三)引证商标处于变更、续展、转让程序的。

  商评委在文中对于上述做法也给出了相应的解释:“《商标法》对评审案件审理期限做了要求,但近年来商标评审案件受理量连年增长,其中又以驳回复审案件为主,评审案件审理效率面临极大压力。如果一概等待驳回复审案件中引证商标权利状态最终确定,将给审查工作的管理带来巨大困难。”也就是说,商评委结合实际情况在效率和公平中做出了相对妥帖的权衡和选择,既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商标申请人正常合理的暂缓期待,又不至于因为大面积的中止审查带来授权效率的普遍低下。另外,暂缓条件的设置也从一定程度上督促商标申请人做好申请前的在先权利检索工作和避免撤销程序泛滥导致的审查资源紧张。

  商评委在进行上述暂缓条件的设置时也参考了司法实践的做法。在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对于暂缓审理的请求,通常判决认为商标授权案件主要是对被诉决定合法性的审查,申请人基于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等程序中请求法院暂缓审理并非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件暂缓审理的当然理由。所以实践中,法院的审理也是效率优先,多数情况下不做中止审理。如果引证商标的最终状态可以在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确定,法院会以情势变更原则做出裁判。

  不过针对上面的审查实践的变化,申请人也打出了组合拳以应对,那就是在提起驳回复审和对引证商标采取措施的同时提交补充注册申请,而后针对驳回复审裁定继续提交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的诉讼程序以等待引证商标状态的最终确定,同时为补充提交的注册申请争取审查时间。所以,要想缓解审查资源的紧张和破解程序交织提交的困局,还是要有效遏制和清理恶意注册,同时在商标使用上做出更多的制度上的安排,就像2019年《商标法》再次修改时做出的尝试一样,这样才能给寻求正当商标权利保护的商业主体以更多资源和机会。

 

  四、商标注册申请实质审查程序

  从目前的实践来看,商标局在注册申请的实质审查中也加入了审查意见书的方式请申请人决定是否请求暂缓审理。这类审查意见书的主要内容就是商标局拟基于某在先权利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但因此在先权利处于某程序中,所以请申请人决定是否请求暂缓审查,如果希望暂缓需要提交书面的暂缓申请。

  关于商标注册申请审查意见书的适用,商标局和商评委于2016年联合修订发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有具体的规定。首先,其法律依据是《商标法》第二十九条:“在审查过程中,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未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商标局做出审查决定”。审查意见书的设置主要是针对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但是具有符合例外规定的可能性等情形,多应用于《商标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一些可注册的例外情况。

  不过,上述审查标准中同时以兜底方式写明了审查意见书亦可适用于“确有必要使用的其他情形”。在商标注册申请的实质审查中请申请人决定是否请求暂缓审理应该就属于实践中商标局认为有必要适用审查意见书的一种情形。而且客观上讲,因为将暂缓这一环节前置到了注册申请的实质审查阶段,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后续程序的发生和促进了争议的实质解决,这种做法确实起到了节约行政审查资源和申请人获权成本的效果。

  另外,商标注册申请审查意见书中写明了申请人请求暂缓的法律依据,即前文介绍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也就是与驳回复审程序请求暂缓的法律依据相同。这也更进一步说明了将暂缓前置是为了将授权问题在注册申请阶段就予以解决,避免徒耗审查资源。而且从实践中看,商标局在审查意见书中考虑可以暂缓的事由也与前文介绍过的商评委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予以暂缓的情况基本一致,不过增加了引证商标已经在申请程序中被驳回或者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这一情形。这一情形跟予以暂缓的其他情形的内在考虑逻辑是一致的,所以不难理解,而且商评委在驳回复审审查过程中对于这种情形也常会考虑暂缓。

 

  结语

  本文主要介绍和讨论了商标行政案件中比较明确的可以予以暂缓审理的案件类型和暂缓适用的情形。在上面介绍的这些程序和其他程序中,还存在其他一些暂缓事由,比如依据同意书请求暂缓驳回复审案件的审理、依据商标转让请求暂缓异议案件的审理,等等。这些暂缓请求在实践中也颇为常见,很多也得到了商标局和商评委的准允,但是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行政政策或者实践的支撑,本文没有面面俱到予以说明。此外,在商标侵权行政查处和民事诉讼案件中,也有暂缓请求的适用空间。恰当地了解和运用暂缓的规则能够帮助申请人更高效和经济地维护自身的商标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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