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聚焦|从OFF WHITE案,欧盟普通法院认为商标描述应是客观的、固有的

2020-09-04

  ▶本期案例

  2017年10月17日,美国公司OFF-WHITE LLC向欧盟知识产权局提交了第017360009号“”第03;09;14;20类商标注册申请,指定商品包括第03类化妆品、第09类太阳眼镜、第14类手表和第20类枕头等等。2018年02月07日,欧盟知识产权局援引《欧盟商标条例》第7(1)(b)和(c)条即缺乏显著性和具有描述性条款驳回了前述商标第09;14;20类申请。2018年12月14日,欧盟知识产权局上诉委员会作出第R0580/2018-2号复审裁定,维持了前述商标在第09;14;20类多数商品上的驳回,例如太阳眼镜、手表和枕头。2019年02月28日,OFF-WHITE LLC向欧盟普通法院提起诉讼,理由主要是违反了《欧盟商标条例》第7(1)(b)和(c)条规定。

  2020年06月25日,欧盟普通法院作出第T 133/19号判决,推翻了前述复审裁定,认可单词“OFF-WHITE”在英语中意为“灰白色;米黄色”,但指出上诉委员会仅基于此认定争议商标描述了商品颜色,进而认定争议商标具有描述性且缺乏显著性的做法有误。普通法院指出《欧盟商标条例》第7(1)(c)条即描述性条款中所述商品特性必须是“客观的”和“固有的”。上诉委员会关于“OFF-WHITE”这一颜色所具有的美学价值,并不必然得出这一颜色是指定商品客观且固有的产品特性的结论。此外,这一颜色所具有的美学价值也具有主观性。由于普通法院否定了描述性条款在本案中的适用,相应也认为本案不具有缺乏显著性的情形。

 

   ▶集佳律师评述

  欧盟对于商标显著性的审查较为严格。此前我方代理的第017895044号“”第09类欧盟商标驳回复审案中,欧盟知识产权局也坚持认为“Find”一词在英语中意为“发现、找到、得到”,对指定商品尤其具有搜索引擎、数据管理软件或跟踪技术的手机有直接描述性。经复审,上诉委员会接受了我方主张,认可搜索引擎、数据管理软件或跟踪技术并非手机所“固有”的特性,欧盟知识产权局混淆了手机商品的“固有”特性和手机内置的软件商品的“固有”特性,因此作出了准予“”注册的复审裁定。从前述案例可以看出,判断商标标识是否直接描述产品特征,该特征需是指定商品“客观”和“固有”的

 

相关关键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