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佳代理“赛林娜”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在最高法院取得再审胜诉

2021-04-06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集佳律所代理的平安夜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平安夜公司”或“我方客户”)针对第3382610号“赛林娜”商标(下称“诉争商标”)所提起的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再审一案做出再审判决,支持平安夜公司的再审申请,即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所分别作出的一二审判决,维持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撤销决定。至此,我方客户取得再审胜诉,诉争商标终将被成功撤销。

  基本案情

  2015年,我方客户就诉争商标向商标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未获支持而申请复审,获得原商评委支持,即原商评委作出诉争商标应予以撤销的复审决定(下称“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权利人不服该被诉决定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补充提交了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存在使用的相关证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而支持了诉争商标权利人的诉求。我方客户不服该一审判决而依法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我方客户不服该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在再审阶段,集佳律师强调此类商标权撤销纠纷案件的核心在于:审查在案证据是否可以证明指定期间内诉争商标是否在指定使用的商品货服务上进行了持续的实际使用,应将使用的目的(善意或恶意)、使用行为本身(真实使用、象征使用甚至虚假使用)以及使用的后果(区分的市场效果还是混淆的市场效果)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考量。仅有象征性的、偶然性的非合法使用,不符合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的立法原旨。并针对赛林娜公司一审、二审及再审中提交的证据和答辩理由逐一进行分析和论述。

  该再审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裁定予以提审,并经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采纳了集佳律师关于商标使用的上述相关主张,即商标使用的本质应为“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须结合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客观上是否能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来进行综合评定。最高人民法院进而支持了我方客户的再审诉求,即撤销一二审判决而维持被诉决定。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诉争商标权利人“在行政阶段及一审诉讼阶段确实提供了大量使用证据,……,这些证据中仅有少数直接标注了诉争商标”,但最高院同时认定诉争商标权利人基本上是将诉争商标与我方客户的商标及相关设计元素一起使用,且无法证明其系合法使用上述商标。诉争商标权利人的该等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构成有效的商标使用。另外,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商标权利人在使用诉争商标的过程中,刻意贴近我方客户的商标,主动寻求市场混淆的结果,缺乏真实使用诉争商标的意图。故,该等“不正当的使用行为不仅不能使诉争商标发挥基本的区分不同提供者的指示来源功能,而且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使用”。

 

  典型意义

  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类案件的核心在于审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中并旨在将商标与商品或服务及其提供者之间建立起联系,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以及所涉行为在客观上是否能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通过本案的再审判决可以较为清晰地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查和认定商标使用证据时所把握的裁判要旨,即如果商标权人将自己的商标与他人的商标同时使用,旨在模糊两商标各自的独立性或暗示两商标存在特定的关联性,从而不正当地利用他人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则不属于符合商标法本意的使用。如果商标使用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所标识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主动寻求市场混淆的结果,则不能产生法定的商标使用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对于商标使用要件的解读和阐述,可以作为类似案件的范例参考,颇具典型和现实意义。从诉讼策略的角度,本案也在积极充分利用现有的司法救济程序而据理力争方面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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