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未使用商标权利限制制度探析

2021-10-29

  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朱刚琴

  商标领域的一项基本常识为:商标通过被投入商业使用发挥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基本作用。也即,被投入商业使用是商标存在的核心价值。如果缺乏使用,则商标仅是一个符号的皮囊,丧失了存在的核心意义。鉴于此,在现代中外商标制度中,各国一般均对未使用商标的保护进行了限制规定。但在具体限制制度内容方面,不同国家存在较多的细节差异。为便于国内企业了解这些差异内容,充分运用这些差异争取海内外商标授权和维权,同时进一步认识到将商标投入商业使用的重要性,结合多年的工作经验,笔者将在文中进行一些归纳。

 

  一、国内商标授权维权过程中限制不使用商标的主要规定

  中国2019年最新修正的《商标法》在限制注册人行使未使用商标权、促进注册人使用商标方面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条款内容:

  (1)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该条款为2019年最新修正内容,目的是打击无实际使用需求的囤积商标、抢注商标申请。自2019年修正版《商标法》实施以来,国家知识产权局基于此条款驳回了大量无实际使用需求的恶意商标申请。2021年5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何志敏在新闻发布会上表示,“近三年累计驳回恶意抢注和囤积商标注册申请超15万件”,国内当前对不使用的恶意商标申请加强阻止力度由此可见一斑。

  (2)第四十九条:“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该条内容在我国1983年首部实施的《商标法》中即有相关规定,是国内最常用的排除不使用注册商标阻碍的基本条款(简称“撤三”)。在中国商标注册量连续十余年全球第一的今天,基于撤三申请程序基本无门槛的高便利性,该撤三条款已经成为清理大量闲置绊脚石注册商标的利器。国知局2021年1、2、3期《商标评审案件审理情况月报》即有统计,每月数量过千的撤销复审案件中,裁定“不予撤销”的商标占比维持在仅20%左右浮动;且依据笔者的商标代理经验,撤销复审案件量基本仅占全部撤销申请20%左右,也就是推测每月基于撤三条款被撤销或部分撤销的商标能达到三四千件。该现状对注册商标权人积极使用商标无疑有较强的督促力,也可变相视为对不使用商标注册人的一种惩罚。

  (3)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注册商标,该条内容意味着,针对不使用商标注册人,即使官方认定存在侵权行为,侵权人也可以豁免不用赔偿。基于此,不使用商标注册人基于一纸商标证书获利的空间被大大压缩,而对于以牟利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抢注人,更是大幅度摧毁了其生存空间。

 

  二、海外各国商标授权维权制度限制不使用商标的主要异同点

  (一)带差异的主要相同点:不使用商标可被撤销

  在日常工作中,常有企业基于国内商标制度,询问海外各国是否存在“撤三”制度。在长期不使用商标可被撤销规定方面,答案是肯定的,即,除了尚无正式商标注册制度的少量小国/区域外,有商标正式注册制度的大部分国家/地区,基本设置了连续几年无正当理由不使用的商标可被撤销制度,但存在的一点突出差异为:对于商标连续不使用可被撤销的年限要求不同。

  具体来说,经过笔者粗略统计,在全球100个以上的多数国家,注册商标连续多年不使用可被撤销的年限规定是五年(简称“撤五”),主要集中在大部分欧洲国家、非洲国家、南美和部分亚洲国家。而第二大数量群体,才是以中国、美国、俄罗斯、加拿大等大国为代表的60多个国家或地区,设置的是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不使用商标可被撤销制度。此外,还有极个别的国家设置了非主流的连续两年(简称“撤二”)甚至注册后一年不使用(简称“撤一”)商标可被撤销制度,例如巴勒斯坦和委内瑞拉的规定为连续两年无正当理由不使用商标可被撤销,而尼泊尔第2022号《专利、设计和商标法》(1965)第18C条更是直接规定商标自注册日起持续一年未使用的可被撤销。

  通过简要分析可以发现,商标撤五制度比撤三制度对商标注册人更有利,换言之,实行商标撤五制度的国家比撤三制度的中国大陆对商标注册人更宽容,给商标注册人预留的未使用商标保护空间增加了2年。而撤三群体国家或地区中,具体细节规定也有不同,比如在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等较多国家,商标撤销的司法诉讼程序成本较高,或是撤销申请人需承担较重的注册商标未使用举证责任,或是撤销申请人必须为利害关系人,即撤三群体国家中大部分国家/地区设置了比中国更高的撤三门槛。至于撤二和撤一制度国家,这些极个别国家的制度设置相对更为严苛,但并不具有代表性,例如,战乱中的巴勒斯坦市场吸引力有限,较少有商标撤销案例;而设置商标撤一制度的尼泊尔,实践中基本未发生过商标被撤销案例,也就是暂时可视其撤销制度为流于形式、实用性不强的规定,商标注册人亦无需过于顾忌。

  总结来说,通过设置不同的不使用撤销年限或撤销主体、举证责任等方式,绝大多数海外国家或地区的商标不使用撤销申请门槛高于中国大陆。

  (二)差异点一: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的商标使用强制要求

  在中国大陆,商标被强制要求必须证明使用的场合主要是商标注册后。而在境外,较多国家或地区设置了商标申请中即必须提供使用证据或是声明有善意使用商标意向的制度。最为典型例如美国,申请人若无本国基础注册商标的,则必须在商标申请同时或核准注册前,提供基于实际使用或打算使用的商标使用证据,商标方能最终核准注册;而在印度、马来西亚、孟加拉等国,商标申请人需声明商标已使用或有善意使用意向才可申请商标。

  此外,区别于中国大陆商标在先注册原则的是,海外较多国家或地区适用商标在先使用制度。这意味着,在同属善意的前提下,若商标申请遭遇冲突权利而被驳回、异议、无效宣告的,在驳回复审、异议答辩、无效宣告答辩等救济程序中,提交使用证据证明商标使用在先,是争取商标注册的最关键有用点。这一点与国内主要基于商标申请日判断权利在先有着明显差异。

  将商标提交使用证据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基础,无形中拔高了申请人获得商标授权的门槛,对于遏制恶意囤积、抢注商标有一定积极效果,这也是对比中国大陆较为突出的一项差异。

  (三)差异点二:商标注册后必须提供使用证据维持商标注册或有效权利

  在国内,商标注册后,若无他人反对注册的,维持商标注册的法定强制程序仅为十年一次的付费续展。在这一点上中外区别较大,在海外较多国家中,商标注册后,为维持有效注册状态,或保障注册商标权利稳定可以有效用于维权,注册人必须声明商标使用。

  这方面的代表性国家有美国、菲律宾两国,商标注册后,注册5-6年有效期中期以及每10年续展时,均需提交使用证据,否则商标将被移除注册簿、自动无效,这项规定可以说给商标注册人设置了高频率、较重的举证义务负担。此外,墨西哥、柬埔寨、莫桑比克等国,虽然不强制要求提供具体使用证据,但商标权人必须书面声明使用。如果未及时提交商标使用证明,则商标或无效,或即使有效,也处于权利待定、无法正常维权的脆弱状态,需要注册人在规定时限内补交使用声明才能恢复商标有效的排他使用权。

  也就是说,在中国,注册商标不被他人反对时,维持注册基本无难度。但在境外,商标使用往往紧密关联着维持商标注册的可行性,不使用商标往往在境外难以长期维持在各国注册簿上的有效状态。

  (四)差异点三:未使用注册商标的禁止权在异议、无效宣告、侵权维权程序中的限制

  在海外较多国家或地区,尤其是欧洲国家,商标注册后无正当理由连续多年不使用时,不仅存在随时被他人申请撤销的风险,还将对注册商标权人通过商标异议、无效宣告、侵权维权等程序行使排斥他人申请注册或使用近似商标的禁止权带来负面影响。而在中国,并无此方面明确规定。

  以欧盟、土耳其为例。在欧盟,根据最新《2017年6月14日欧盟议会和理事会第2017/1001号商标法规》(Regulation (EU) 2017/1001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4 June 2017 on the European Union trade mark)第16条第1款、第47条第2款和第64条第2款规定,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维权程序中,如果异议/无效宣告/维权人的异议/无效宣告/维权的基础商标注册满五年,被异议/无效宣告/维权人可以要求异议/无效宣告/维权人提供异议/无效宣告/维权人基础商标在这5年内真实使用商标的证据;若异议/无效宣告/维权人未提供使用证据的,异议/无效宣告申请将被官方驳回,而维权人则无权禁止在后商标使用人使用商标;若异议/无效宣告/维权人仅能提供在部分注册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则官方将仅在已提供使用证据的商品上对异议/无效宣告/维权诉求进行审理。

  同样,在土耳其,根据《2016年12月22日第6769号工业产权法》(Law No. 6769 of December 22, 2016, on Industrial Property)第19条第2款、第25条第7款和第29条第2款,异议/无效宣告/维权人在提起异议/无效宣告/侵权诉讼时,若基础商标已注册满5年,被异议/无效宣告/维权人可以要求异议/无效宣告/维权人提供基础商标在这5年内真实使用商标的证据;若异议/无效宣告/维权人未提供使用证据的,异议/无效宣告申请将被官方驳回,而侵权诉讼主张不被支持;若异议/无效宣告/维权人仅能提供在部分注册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则官方将仅在已提供使用证据的商品上对异议/无效宣告/侵权诉讼进行审理。此外,即使在先商标权人提供使用证据的,被异议/无效宣告/维权人在答辩过程中,也可对异议/无效宣告/维权人提供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

  欧盟各成员国的商标异议/无效宣告/侵权维权立法中,也纷纷规定了类似条款。

 

  三、小结

  总结来说,在海外较多国家或地区,注册商标长期未使用的,其排他禁止权的行使空间被各国或地区的制度大幅压缩。因此,商标注册人在主动行使排他权阻碍他人商标注册或使用时,应提前审视己方商标使用的实际情况,谨慎维权。而商标申请若被他人提起异议/无效宣告申请或被诉侵权时,同样可以积极主张要求他人对届满注册年限规定的商标提供使用证据,以高效克服被诉阻碍。

  总体来看,在美、欧等较多国家或地区,未使用商标遭遇权利限制场合对比中国大陆更加繁多,建议国内企业在此方面提高警惕,以免踏入纯粹商标书面工作导致陷入难以争取商标授权和维权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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