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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期 | 总第1027期(2025.07.26-2025.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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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认定“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相关研究

  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朱雨薇

 

  《反不正当竞争法》下“有一定影响力的装潢”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且具有显著特征和识别功能的整体营业形象,这些装潢能够使消费者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从而形成竞争法意义上的权益而受到保护。该“装潢”可以分为商品装潢、服务装潢两类,本文主要研究的是服务装潢(店铺装潢)。

  权利人在试图主张己方的店铺装潢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时,需要确定其主张装潢具体包含的内容,以及上述内容是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要件。以下具体分析。

 

  一、“服务装潢”的具体内容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的细化,“服务装潢”的内容包括“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方面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看出,反法认可的装潢内容可以包括营业场所、营业用具、营业人员三个主要方面所呈现出来的视觉形象。

  根据相关司法案例可以整理出来装潢可以覆盖的具体内容,也是权利人在收集装潢具体要素时的参考表:

营业场所

如门头招牌、背景墙、特定标识、宣传海报、桌椅、门梁、门帘、摆件、挂饰、招牌、灯具、家具、陈设、小艺术品、货架、收银台、店外等候区布置

营业用具

如商品提袋、菜单样式、价格牌、指示牌

营业人员

如服饰、围裙、口罩

其他

权利人认为可以从视觉的角度体现识别度的所有其他要素

 

  二、反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力的装潢”

  (一)保护要件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有一定影响力的装潢”需要同步具备2个要件:(1)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2)具有区别商品/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

  1.市场知名度

  对于市场知名度,人民法院会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提供服务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在此前的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诉讼中已经收集的知名度证据可以继续利用,但需要明确上述知名度能够对应到权利人的“特定装潢”之上,即经过长时间使用和宣传该装潢已形成统一且具识别作用的整体形象。

  2.具有区别来源的显著特征

  显著性也可以理解为识别性,即需要权利人的装潢具有有别于其他店铺的特征,形成区别于其他店铺的视觉效果,核心还是要发挥出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方面,该要件要求权利人主张的特定装潢本身的构成具有独特性,另一方面,权利人长期、稳定地将其主张的特定装潢使用在特定服务上,使得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特定装潢识别出权利人提供的服务。

  在此前的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诉讼中已经收集装潢设计证据、装潢使用证据都可以利用,但最好提供前后相对一致的使用证据,确保装潢构成的稳定性、一致性。

  (二)否定性要件

  从以往司法案例中,也可总结出法院认定“有一定影响力的装潢”时会考虑的否定性要件:

  1.是否属于常见的通用元素:是的话,则该元素则属于公共领域且不具有唯一对应性、识别性,【1】但权利人可以考虑主张其装潢中对元素的选择、排列组合较为独特,因而仍具有显著性、识别性;

  2.权利人主张的装潢是否一致、是否稳定地持续使用:否则,将导致相关公众不能稳定地将该装潢与权利人联系起来。【2】

  对于以上否定性要件,被诉侵权人可能会收集相应证据用于否认权利人的权利基础,因此在收集证据证明装潢内容时也要做出相应的准备。

 

  【附】相关法律法规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第八条 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装潢”。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应当视为足以造成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混淆。

 

  【附】相关案例

序号

案号/法院

相关裁判内容

1

(2022)沪0115民初96852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适用反法第六条的前提是被告使用的元素基于其知名度和显著性而具有识别商业来源的功能,唯有如此,才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某一特定来源主体联系起来从而产生混淆或误认的后果,识别性是商业标识受反法第六条保护的前提和基础。

判断装潢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判断装潢的可识别性,应考虑该装潢是否经过长期稳定的使用、宣传、推广,在一般消费者中产生了显著特征,从而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服务来源作用。

本案原告主张的装修色调、某某局2、服务员服饰、点菜方式、菜品摆盘等元素,符合日料店或居酒屋的常规装潢风格,且原告不同门店使用的元素也并非完全一致,原告未能证明涉案元素本身已构成足以起到识别商业来源作用的标识,故其基于反法第六条提出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装潢中展现的“哥哥の深夜食堂”或“深夜食堂”标识,其与其他深夜食堂类餐馆最突出的区别性来自于“哥哥”,不论该标识元素本身是否能具有识别性,被告方装饰中也并未使用“哥哥”,而是明确了“喜某”,二者不具有混淆性。

2

(2023)京73民终994号

首先,关于“店面整体装修装饰风格”。尽管戴某公司、上海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迪卡侬门店装潢整体上呈现出厂房式装修以及商品分类、价格指示醒目的极简工业风格,但上述“装修装饰风格”可以结合不同的元素及其不同组合进行展现,而不应为戴某公司、上海某公司所独占。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广东某公司、北京某公司补充提交的相关证据亦显示,宜家、Costco、麦德龙、山姆、超会买、沃尔玛等仓储式卖场的店面装潢统一均采用了相同或近似的极简的工业风格,其特征均体现为灰色地板、冷白色灯光、暴露在外的铁皮管道、各类指示牌、黄色的价签、海报、广告墙、明亮的黄色与蓝色作为主色调等。鉴于戴某公司、上海某公司本案所主张“店面整体装修装饰风格”的抽象性以及此类风格在同类仓储式店铺装潢中被大量采用,故该该类抽象的风格不具有显著性及识别性,相关公众无法将之作为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故不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应予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

其次,关于7大类共22个店铺装潢元素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此的争议在于戴某公司、上海某公司要求保护的22类涉案元素是否属于其稳定使用的、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一方面,戴某公司、上海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22类具体元素形成了稳定的、统一的整体营业形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戴某公司、上海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有一家门店同时包含其本案请求保护的22种元素以及该22种元素组合形成的整体营业形象。从戴某公司提交的用以呈现22种元素来源的相关公证书及比对表来看,上述元素来源于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迪卡侬门店。因此,戴某公司、上海某公司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迪卡侬门店中单独或部分组合使用了前述22种元素,但并未稳定、持续使用前述22种元素共同组成的整体营业形象。另一方面,从广东某公司、北京某公司的举证情况看,至少在广东某公司、北京某公司所取证到的迪卡侬门店中已经停止使用绝大多数涉案元素。基于上述两方面的事实可以认定,戴某公司、上海某公司提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2个店铺装潢元素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经过其使用推广,已经在中国境内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形成了具有显著特征的稳定、统一的装潢整体形象。

3

(2021)京73民终913号

关于餐厅服务装潢的内涵问题。装潢原义是指“器物或商品外表”的“修饰”,是着重从外表的、视觉艺术的角度来探讨和研究问题。例如对室内地面、墙面、顶棚等各界面的处理,装饰材料的选用,也可能包括对家具、灯具、陈设和小品的选用、配置和设计。其中“小品”意为小的艺术品。根据该定义,餐厅服务装潢应当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附着在餐厅经营场所上的装修,如吊顶、墙面等,另一部分是可以与餐厅经营场所分离的物品的选取及摆放布置,同时,该两部分均应具有超越实用性功能的独立审美意义。

李静自留田餐厅虽然在等候区及厨房吊顶置物架具体设计、服务员服饰、玻璃外墙、餐椅具体造型等元素方面存在不同,但是李静自留田餐厅在等候区红白相间的镂空等候椅、红白配色店铺招牌、红白双色方格桌布、牛角靠背用餐椅、浅驼色单色用餐沙发、厨房区明厨亮灶中双层置物架及木质原色台面的设计、白色厨师服、木质条纹墙壁设计、红心黑字标识等设计,与“西贝莜面村”餐厅有较高的一致性,消费者施以普通的注意力,难以对二者进行区分,存在误认的可能性。鉴于西贝公司统一的装潢风格形成于2015年前,且根据在案证据,在此之前西贝公司旗下餐厅的装修、装潢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李静自留田餐厅的注册成立时间晚于前述时间,且李静自留田餐厅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餐厅装潢形成于2015年10月,并先于西贝公司进入成都市场,故一审法院认定李静自留田餐厅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注释:

  【1】见附件(2023)京73民终994号、(2022)沪0115民初96852号案例。

  【2】见附件(2023)京73民终994号、(2022)沪0115民初96852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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