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黎琳
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了一些“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即: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若权利人提交注册申请的标志属于上述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有可能驳回。不过,该条第二款给一些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开了一个可以注册的窗口:若“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因此,权利人收到“缺乏显著特征”的驳回通知时,可以参考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法院的裁判标准来判断:是否可以尝试争辩该标志“经过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审查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标志,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标志的认知情况;(2)该标志在指定商品/服务上实际使用的时间、使用方式及同行业使用情况;(3)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服务的生产、销售、广告宣传情况及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服务本身的特点;(4)使该标志取得显著特征的其他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也做出如下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根据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判断该商标整体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律师办案实践中,一般会建议权利人围绕上述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标准来提交相应证据。
  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5133号行政纠纷案中,商标权人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申请注册“ 
”商标,商标局以“该商标仅由两个普通印刷体形式的英文字母组成,缺乏显著特征,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为由驳回。权利人主张,“
 ”商标经过了独特设计,其创意来源于自身的中文商标“曲美”的拼音首字母,不仅本身具备显著特征,而且作为权利人的驰名商标“曲美QM及图”的组成部分,早已在20类上注册;同时,经过权利人长期、大量而广泛的宣传使用,“ 
”标志已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显著性大大增强,因而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提交了“
 ”与“曲美”共同使用的大量页面,及“ 
”与“曲美”文字一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文件,以证实“ 
”经过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 
”的字体与字母的普通表现形式差别并不大,故其自身的显著性还是较低的,但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 ”经过使用已与权利人及其“曲美”文字商标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已成为权利人商品的重要识别标识,为相关消费者所熟悉和认可,从而已具有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功能。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驳回决定。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5)京行终1326号行政纠纷案中,商标权人在第9类电动汽车用充电桩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特来电”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为由驳回。权利人主张,“特来电”作为注册商标,本身就具备很强的固有显著性,上诉人已在第9类取得多件“特来电”商标注册证,证实“特来电”三字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而且,经过上诉人的长期宣传使用,“特来电”商标的显著性进一步增强,已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较高影响力、认知习惯和知名度。权利人在二审阶段提交了在第9类在先注册的“特来电”商标注册证、国家标准、从2015年开始使用“特来电”作为企业字号和商标的宣传证据、2016年起覆盖全国33个省、市、自治区和特别行政区的销售证据、2016年起“特来电”商标获得的荣誉证书、2017年起的行业年度排名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以证实权利人对“特来电”商标长达十年的使用已使其获得了显著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权利人广泛、持续的宣传和使用,使用“特来电”标志的“电动汽车用充电桩;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桩”等商品已在国内的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领域中具有较广的销售区域,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且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使得“特来电”商标指定使用在四项商品上已具有显著性。最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驳回决定。
从上述两个典型案例可以看出:在“标志本身固有显著性较弱”这一缺陷较难克服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通过积极提交证据、证实标志经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从而使得显著性较弱的标志成功注册为商标。从提交的证据来看,要么知名度非常高(例如曾有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要么使用的时间较长且有持续性、使用的范围较广,所有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实该标志与权利人已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消费者事实上已将该标志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因而该标志起到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可以作为商标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