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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期 | 总第1041期(2025.11.08-2025.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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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确权案件中,以著作权为在先权利基础的举证措施及注意事项

  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部 张宇

 

  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商标权与著作权作为两类重要的知识产权形式,各有其独特的保护对象、取得方式和保护期限。然而,当同一客体同时符合商标与作品的构成要件时,两种权利便可能产生交叉与冲突。商标确权案件中,以著作权作为在先权利阻止他人商标注册或宣告已注册商标无效,已成为一种重要的法律实践。这种交叉保护源于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即一项新的知识产权不应损害他人已经合法存在的知识产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这里的“在先权利”明确包括著作权。当商标标志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时,若他人未经许可将其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可能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然而,由于著作权采用自动保护原则,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自动产生著作权,无需履行登记手续,这使得著作权在商标确权案件中的举证成为一项复杂而专业的工作。

  本文将从“M图形”商标异议案中探讨以著作权为在先权利的举证措施和注意事项。

  一、案件背景

  异议人米利特山地集团简化股份有限公司基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对被异议人“罗蒙集团股份公司”经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9期《商标公告》第73127797号“ ”商标(第25类)提出异议。经审理,国知局认为,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上相近,但是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作品设计独创性强,相关权利人对其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相关权利人的图形美术作品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将上述美术作品公开发表并在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被异议人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被异议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为其独立创作完成。因此,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相关权利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国知局决定:第73127797号“ ”商标不予注册。

 

  二、案情分析

  在我国,商标权的取得实行注册原则。商标仅在注册的商品或类似商品范围内受商标法保护,不能排除他人在其它不相同或不类似类别的商品上进行商标注册申请。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5类“宗教服装”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G1265823“ ”商标、第G1202938号“ ”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内衣;服装;皮革或人造皮革服装;衬衫;针织品;布鞋;长统靴;滑雪鞋或运动鞋;鞋子;山地鞋;鞋子和攀登鞋;沙滩鞋;帽类制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的指定商品差异较大,因此异议人基于《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并未获得国知局支持。

  然而,异议人的“ ”/“ ”图形设计独特,区别于公共领域的其他同类型作品,是异议人独立智力成果的体现,且异议人进行了有效举证,证明其享有上述图形的在先著作权。因此,著作权便成为本案获胜与否的关键。

 

  三、结论

  结合上述案情,笔者将在先著作权的举证措施和注意事项归纳为以下几点:

  首先,权利人主张的权利客体应当是《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即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本案中,异议人的“ ”/“ ”图形作品取自品牌创始人MILLET先生家族姓氏的首字母,图中,彩色大写字母“M”轮廓保持正方形,顶部带有实心开孔,从左到右依次为蓝、白、红,对应法国国旗的三种颜色,每个颜色间均有直线型的空白切割,图形背景为黑色正方形,略带圆角。该图形从构图、线条变化以及色彩搭配都独具创意,凝聚着异议人的智慧结晶,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

  其次,权利人享有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且著作权在保护期限内。“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是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它是指在知识产权发生冲突时,保护在先存在的合法权利,体现了谁先取得权利就保护谁的“先来先得”原则。具体到著作权领域,权利人需要证明其作品在先创作完成、在先公开发表亦或是通过著作权登记、继承、转让等方式取得在先著作权。另外,对生效裁判书中确认的当事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事实,没有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予以认可。本案中,异议人的“ ”/“ ”美术作品并没有进行在先的版权登记,为了证明作品的在先创作及发表,异议人提交了“ ”/“ ”的品牌标识设计图册、品牌变迁史资料以及图形在其他国家的商标注册证,从创作背景、设计意图、设计工具、图形演变、商标登记记录等多个维度证明其系作品的真实权利人。同时,异议人对标识相关的外媒杂志进行了公证,佐证其图形在先发表。

  再次,权利人应举证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比对时,可以采取“整体观察”和“要部对比”相结合的方法,从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设计细节等逐一进行对比,重点论证双方在核心构图、显著特征上的雷同。题述异议案中, 虽与“ ”/“ ”图形的颜色略有不同,但双方的构图、造型、线条如出一辙,构成实质性相似。

  然后,权利人应证明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如双方不具有商业往来、雇佣等特定关系,权利人就需要借助知名度来合理推定接触可能性。题述案件中,除了公证的外媒杂志外,异议人提交了大量的商标性证据,包括和中国代理商签订的经销协议、各类商业单据、“MILLET”品牌中文报道、参展报道、“MILLET”天猫旗舰店及部分商品的销售页面、淘宝订单图、“MILLET”品牌微博、微信公众号等,均清晰显示“ ”/“ ”图形,所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上述作品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大陆具有较高知名度,由此直接推定对方有接触可能。此外,地域与行业关联性,也是推定接触可能的合理依据。

  最后,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综上,以著作权对抗商标权,成功的关键在于一份无懈可击的、能够证明“在先、权属清晰、高度相似”的证据链,明确时间节点,构建一个完整、清晰、相互印证的链条。通过系统化的证据准备和策略性的法律主张,著作权完全可以成为维护自身品牌权益的坚实盾牌。

 

  参考文献:

  1.(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9388号《第67819596号“第73127797号“M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前沿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

  4.《商标审查审理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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