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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期 | 总第1057期(2026.03.07-2026.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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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西兰上诉法院Zuru v Lego案判决:兼容性描述不构成商标侵权

  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部 宋珊

 

  在配件、兼容品及替代品市场中,生产企业面临一个普遍的法律困境——为如实告知消费者产品可与某知名品牌配套使用,能否在包装上直接提及该品牌的注册商标?这一看似简单的商业表达,长期以来却处于商标侵权认定的灰色地带。生产企业明确了其产品的兼容性,可能被指控系对知名品牌的“搭便车”;未明确又难以有效触达目标消费者。

  近期,新西兰上诉法院就Zuru New Zealand Limited v LEGO Juris A/S([2025] NZCA 650)作出的判决,为这一困境提供了清晰的司法回应。该案明确单纯描述性或比较性使用他人商标,不构成侵权;只有当使用方式可能被消费者理解为指示自身商品来源时,方落入商标专用权规制范围。本案不仅是新西兰商标法近二十年来最重要的判例之一,更为从事配件、兼容品业务的企业提供了具有操作性的合规指引。本文从案件背景、争议焦点、两级法院观点对比及实务启示四个维度展开分析。

 

  一、案件背景与争议焦点

  Zuru是一家总部位于新西兰的玩具公司。2018年,Zuru推出“MAX BUILD MORE”品牌塑料积木,产品与“乐高/LEGO”积木完全兼容。为如实告知消费者这一特性,Zuru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了“LEGO® BRICK COMPATIBLE/乐高兼容小块”的兼容性声明。乐高公司(Lego Holding A/S)立即提出异议,认为该使用侵犯其注册商标LEGO。Zuru于2021年再次联系乐高,希望其同意Zuru在兼容性声明中使用纯文字“LEGO”,乐高公司再次拒绝。据此,Zuru向新西兰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使用在自身产品上的兼容性声明不构成商标侵权、未违反公平交易法、亦不构成仿冒。乐高随即提出反诉,主张Zuru侵权并寻求禁令。

(Zuru产品包装及兼容性声明样式)

(乐高设计商标样式)

  一审法院判决指出:“LEGO”是臆造词汇,先天具有商标属性,Zuru使用“LEGO”的方式更是强化了其商标意义,当“LEGO”与描述性含义组合时,难以视为构成描述性使用,故支持了乐高的反诉请求,判定Zuru构成第89(2)条“商标性使用”情形,侵犯了乐高的商标专用权。

  Zuru不服,向上诉法院寻求救济。本案争议焦点为:第89(2)条的“商标性使用”如何认定?包装上独立展示第三方注册商标为标识产品来源?以“®”标识第三方注册商标必定构成侵权?抗辩条款为构成商标侵权的前置条件?

 

  二、上诉法院的分析与判决

  新西兰上诉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商标侵权的认定逻辑分为三步:首先,判断是否构成第89(2)条的“商标性使用”,未构成的不视为侵犯他人商标权;其次,构成商标性使用的,审核是否适用免责条款第94【1】条(比较广告)或第95【2】条(诚实惯例);最后,免责条款不适用,确认侵犯他人商标权,承担侵权责任。这一顺序确保商标侵权分析逻辑清晰,避免将“描述性使用”误判为侵权,然后再用抗辩去“补救”。基于此,新西兰上诉法院全面推翻高等法院的侵权认定,作出对Zuru有利的终审判决:

  1.对构成第89(2)条“商标性使用”的定性

  上诉法院开宗明义,明确第89(2)条“商标性使用”是商标侵权认定的先决问题,只有在使用行为可能被消费者理解为被控侵权方正在使用该标志指示自己商品的来源时,方构成侵权性使用。明确使用他人标志是否侵权,关键不在于该标志是否被‘提及’,而在于消费者是否认为该标志在指明商品来源时指向使用者自身。

  上诉法院明确在外包装“提及”第三方商标,不必然认定为商标性使用,仅在消费者以为该被使用商标用以标示商品来源时,方构成商标性使用。

  2.独立展示“LEGO”非必然标示商品来源

  上诉法院认为,从消费者认知视角出发,消费者看到的是“LEGO® BRICK COMPATIBLE/乐高兼容小块”这一完整的描述性陈述,而非孤立的“LEGO”商标,且Zuru没有使用LEGO的设计商标样式,仅使用了其文字商标用作标识以进行比较,其语义重心是“兼容”,而非商品来源。Zuru产品包装上最显著、最先被注意到的元素是Zuru位于其外包装左侧或中央的自有品牌“MAX BUILD MORE”,消费者在看到“LEGO”字样之前,已获知这是Zuru的产品。消费者可以理解Zuru使用“LEGO”,是用以说明其MAX积木不是乐高积木,但可以和乐高积木搭配使用。

  消费者对某品牌熟悉并不必然引起混淆,正因熟悉LEGO品牌,Zuru在兼容性说明中独立展示“LEGO”的方式,使得消费者能够直接识别出该产品不是乐高,而只是一个兼容性声明。

  3.注册商标符号®并非侵权红线

  Zuru在“LEGO”后标注注册商标符号®,高等法院据此认为该使用构成侵权,因®符号向消费者暗示该词具有商标属性。上诉法院则明确指出,®符号仅表明该词为注册商标,其本身不决定使用性质是否为“商标性使用”。在Zuru的描述性短语“LEGO® BRICK COMPATIBLE”中,®符号的功能仅限于标识商标注册状态,与是否构成侵权无关。

  上诉法院强调,标注®是否构成侵权,判断的关键在于使用方式是否指示商品来源,而非标注即侵权。

  4.第89(2)条是侵权认定的“先决问题”,抗辩条款不前置

  上诉法院明确审理商标侵权案件时,必须先判断是否存在第89(2)条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若不构成,则直接不侵权,无需进入第94条或第95条等抗辩条款的审查。“商标性使用”特指将该标志用作自己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标识,非泛指“使用了一件商标”,更非泛指“提到了一件商标”。

  本案作为侵权抗辩条款的第94条(比较广告),上诉法院未直接适用,但附带认定Zuru的兼容性声明属于比较广告。因为“LEGO”被用作比较对象,来描述Zuru产品“与乐高兼容”的特征。若案件需援引此条,只要使用真实、不误导、遵循诚实惯例,即可免责。

 

  三、实务启示

  Zuru v Lego案是新西兰商标法在“非商标性使用”认定上的最新重要判例。它不仅明确回答了兼容性描述是否构成侵权这一具体问题,更重要的是,重新确立了商标侵权认定的逻辑起点:并非所有对商标的提及均构成侵权,只有当使用方式足以使消费者将其认知为指示使用者自身商品来源的标志时,方有第89(2)条适用的必要。

  基于本案判决,在新西兰投放产品、从事配件/兼容品/替代品业务中,如使用第三方商标作为兼容性说明时,应确保指向配件/兼容品/替代品的目的商标,是指向性短语整体中的“部分”,并将自有的品牌作为包装的视觉中心,且陈述必须真实,避免暗示官方关联,低风险用语可参考“COMPATIBLE WITH MAJOR BRANDS”、 “WORKS WITH LEGO® BRICKS”和“LEGO® BRICK COMPATIBLE”等,被指控侵权时,优先抗辩“非商标性使用”。

  本案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合规蓝本——让他人商标回归描述功能,使自有品牌成为视觉中心,以诚实的商业表达准确传达产品适配信息,从而有效规避侵权风险。

 

  注释:

  【1】第94条为比较广告之目的使用注册商标,不构成对注册商标的侵权。但任何此类使用若在工商业事务中未遵循诚实惯例,且无正当理由不公平地利用了该商标的显著特征或声誉,或有损于此,则应被视为侵犯注册商标。

  【2】第95条诚实惯例条款,若某人在工商业事务中遵循诚实惯例,使用如d)在合理必要的情况下使用商标以表明商品的预定目的(特别是作为配件或备件)或服务的预定目的,则不构成对注册商标的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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