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并非绝对的护身符:从“ORO”商标侵权及无效宣告诉讼分析澳大利亚第58条的适用

2026-09-04

  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徐思

 

  澳大利亚《1995 年商标法》(Trade Marks Act 1995 (Cth),以下简称“澳大利亚商标法”)第 58 条是商标异议、无效程序中常被援引的条款,其核心作用在于:以“申请人并非商标真正权利人”为由,阻止不当商标注册或无效已注册商标。本文结合Cantarella Bros Pty Ltd v Lavazza Australia Pty Ltd [2025] FCAFC 12一案于2025年做出的判决以及澳大利亚实践,分析第 58 条的适用逻辑、构成要件与实务操作要点。

 

  一、第58条的立法逻辑

  澳大利亚商标法第58条【1】规定:“商标注册可因申请人并非商标的所有人而被反对”。

  澳大利亚采用在先使用和注册推定的混合保护模式,商标所有权并非仅由商标注册产生,而是依法归属于两类主体:

  (1)在澳大利亚最先将该标识作为商标使用的人;(基于“在先使用”)

  (2)无在先使用的情形下,最先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且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的人。(无“在先使用”的情况下,基于“在先注册”)

  第58条设立的本质,是用以推翻注册人的权利推定,证明商标申请人自始不具备权利人资格,从而实现异议成功或撤销商标注册的目的。

 

  二、第58条的构成要件

  依据澳大利亚商标审查规则与司法实践,适用第 58 条需同时满足以下四项构成要件:

  (一)商标构成实质性相同

  第58条要求异议基础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标识实质性相同,而非仅仅“欺骗性近似”。判断标准要求标识的主要显著部分相同、标识整体特征无实质性差异。该标准严于一般的近似判断标准,要求标识完全相同或者实质性相同。

  (二)在澳大利亚境内有商标性在先使用

  在先使用的时间要求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对标识的使用必须是商标性使用,即作为商品、服务来源识别标志的使用,若是描述性使用则不构成商标性使用,无法主张基于“在先使用”对该标识获得的权利。

  使用范围要求所使用的商品、服务与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商品、服务相同或类似。

  (三)在先使用人未放弃商标权利

  主张“商标放弃”需同时满足客观上已停止对该标识的使用以及主观上有明确放弃该标识的意图。若仅存在对标识的临时停用、包装调整、对于该标识未进行主动维权等情况,一般难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放弃。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人并非商标的真正所有人

  即证明商标申请人既非该标识的最先使用人,也并非符合条件的最先申请人,不具备取得商标所有权的法定基础。

 

  三、案例分析:“ORO”咖啡争夺战【2】

  该案由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全院庭于 2025年2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全院庭一致驳回了 Cantarella Bros(澳洲知名咖啡品牌 Vittoria 的母公司)的上诉申请,维持了一审原判,宣布 Cantarella 注册的“ORO”纯文字商标由于违反《1995年商标法》第58条而归于无效并予以撤销注册。

相对方

商标文字 /使用形式

注册/使用范围

法律地位与在本案中的主张

上诉人 (原告/反诉被告)

Cantarella Bros

ORO

(纯文字商标)

第30类:咖啡等

注册商标所有人。 分别在2000年和2013年申请注册“ORO”商标,指控 Lavazza 的产品包装使用“ORO”(请见下图)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上诉人 (被告/反诉原告)

Lavazza Australia

LAVAZZA QUALITÀ ORO

(使用在产品包装)

咖啡

被诉侵权方与反诉方。主张其使用“ORO”(意大利语含义为“金子”、“gold”)仅为描述品质,并反诉 Cantarella 的商标因不满足所有权(第 58条)而应被无效。

第三方 (未参与诉讼的在先使用者)

Caffè Molinari (意大利品牌)

“CAFFÈ MOLINARI ORO”或“ORO”

(出现于复合包装上)

咖啡商品

在先实际使用者。Lavazza 举证证明,Molinari 早在1996 年 Cantarella 首次使用前,就已在澳洲进口销售带有显著“ORO”字样的咖啡。

 

(LAVAZZA咖啡产品的包装)

(Cantarella Bros咖啡产品的包装)

  本案被上诉人Lavazza公司通过成功证明第三方意大利公司Molinari 早在Cantarella首次使用商标(1996 年)前,就已在澳大利亚进口销售带有显著“ORO”字样的咖啡,证明Cantarella注册的“ORO”商标违反第58条而应予以无效宣告,实现对Cantarella的侵权诉讼主张的“釜底抽薪”。

  本案体现在澳大利亚商标注册不等于当然拥有商标所有权,即便商标已注册多年、长期使用并形成商誉,只要能够证明存在更早的合法使用人,注册人仍可能被认定为非真正权利人,导致商标可能被撤销注册。本案中Cantarella的“ORO”商标分别在2000年和2013年申请注册,且已使用多年,但最终因Lavazza证明存在更早的“ORO”商标使用人而导致注册商标被无效。

  不仅可以基于己方的在先使用援引第58条提出反对,还可以基于第三方的在先使用提出反对,只要证明第三方存在更早的合法使用,即可推翻被申请人的所有权主张。本案中,Lavazza 正是依靠第三方Molinari 公司1995 年的在先使用,成功否定 Cantarella 的权利基础。

  此外,面对第58条的挑战时,“放弃(Abandonment)”作为可行的抗辩理由,但除客观上有放弃的事实外,还需证明主观上具有放弃的意图,如仅仅是基于更换包装、调整了标识设计、并未提起侵权诉讼等客观事实理由,难以证明“放弃(Abandonment)”抗辩理由成立,主张“放弃”抗辩的证明标准较高。本案中, Cantarella 主张Molinari后续在澳大利亚使用的间断、包装进行了更迭构成了法律上的“放弃”,但法院未予认可,因为证据表明 Molinari 通过各种不同的包装版本在澳大利亚持续有少量销售,没有表现出放弃该商标的意图。

 

  四、第58条实务操作启示

  结合上述案例明确的裁判规则,实践中建议优先核查在澳大利亚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仅排查注册簿上的澳大利亚商标可能远远不够,特别是当企业在采用一个新的品牌名称(尤其是引入具有海外背景的子品牌,例如上述案例中意大利语的“ORO”)之前,建议对市场上实际存在的、未注册的贸易历史进行调研,进入澳大利亚市场前建议进行普通法意义上的检索,排查是否存在基于在先使用的权利,而对商标注册构成潜在威胁。

  本案中,Molinari 二十多年前的销售记录和证人回忆最终击败了Cantarella 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权利人应注意留存澳大利亚商标使用证据,特别是首次进入澳大利亚的发票、报关单、早期的包装图样和销售数据等,以备受挑战时证明权利的最早产生时间。

  此外,如作为被挑战方,可以基于权利人已“放弃”商标权利进行抗辩,但因该项抗辩理由证明标准较高,需结合证据材料斟酌,核查是否有明确的证据能够从客观和主观两方面证明“放弃”主张成立。

  注册年限不影响第 58 条适用,无论商标注册五年、十年或更久,均可依据第 58 条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权利稳定性取决于是否能够证明为商标的真正权利人。

 

  五、小结

  澳大利亚商标法第 58 条的核心价值在于:商标注册仅为权利推定,而并不一定代表权利终局,在先真实使用人的利益受到更高强度的保护。

  对跨境品牌而言,进入澳大利亚市场应注意留存最早使用证据并持续保留证据,同时尽早布局注册;遭遇商标被抢注时,第58条是可行的维权路径;而已注册商标权利人则需留意核查自身是否为真正权利人,同样注意留存使用证据,避免因在先使用事实导致权利被推翻。

 

  注释:

  【1】Section 58 :Applicant not owner of trade mark The registration of a trade mark may be opposed on the ground that the applicant is not the owner of the trade mark.”

  【2】Cantarella v Lavazza [2025] FCAFC 12

  

 

此篇文章由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版权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     

 

相关关键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