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知识产权要闻                                                      
      曾经为北极绒保暖内衣做代言人的赵本山又要被抢注为啦啦队商标了。
      7月20日,北极绒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赵本山北极绒”啦啦队商标,并且被顺利受理。该公司负责人称,北极绒与赵本山的合作一直很密切,现在赵本山也涉足足球事业,组织啦啦队为赵本山的球队加油是很自然的事情。据了解,如果“赵本山北极绒”能够通过审查,将成为国内第一个啦啦队注册商标。
      设立在户外的店堂牌匾中多了“眼镜”两个字,就属于擅自变更名称,北京东方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此被东城工商分局限期更改户外牌匾,并处1000元罚款。
      据东城工商商标科人员介绍,这是在查这家公司是否侵权“大明”商标时意外发现出来的问题。“大明”注册商标所有人北京大明眼镜公司近日投诉称,东方大明公司牌匾使用“东方大明眼镜”字样,有侵权嫌疑。执法人员查明,东方大明在今年成立时就在设置的牌匾使用了“东方大明眼镜”,但没有突出使用大明眼镜公司注册商标“大明”,不构成商标侵权,不过该公司牌匾名称与营业执照中核准注册的名称是不相符的。
      东城工商人员指出,按照规定,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报备案。而东方大明公司牌匾中使用的“东方大明眼镜”中的“眼镜”二字显然超出了注册名称的范围,也未经核准或变更,属于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行为,因此对其处以1000元罚款。  
      日前,海南亚洲制药的感冒药“快克”获得“中国驰名商标”,成为唯一获得该项殊荣的感冒药类行业品牌。
      海南亚洲制药把“健康拉近距离,责任成就未来”作为快克的第一追求。一个有竞争力、有生命力的企业,会着眼于企业与社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不仅要靠企业的产品的质量和服务,更要靠企业的社会责任感来维系消费者及国民之间的诚信关系。业内人士分析认为,快克能够摘得“中国驰名商标”这块含金量极高的“奖牌”,是一直以来坚持品牌与责任同发展的结果,其战略意义已经超越了快克这个产品本身。
      上海市检察一分院昨天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将包括一名外商在内的6名被告人向法院提起公诉。这是上海市检察机关首次对涉外假冒注册商标案提起公诉。
      去年4月,原本做服装生意的被告人范佳民、肖雯夫妇在春季广交会上结识了外商索立平。三人经协议,决定由该外商在境外提供假冒的强生公司、宝洁公司(美国)、汉高股份有限公司和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德国)等假冒国际知名品牌护肤品样品和预付款,由范佳民、肖雯负责在上海组织假冒生产,然后再通过进出口公司销往国外。此后,范佳民在浦东某镇租了厂房,又先后找到被告人陶小虎负责制假现场管理,找到原在日化行业工作的被告人方卫负责进原料和指导生产,被告人吴士国负责招募工人现场管理及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转移藏匿。截至去年11月,范佳民等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06万余元。 
      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街已对“月亮湾”提出商标注册申请。若注册成功,这将是该区拥有的又一个极具地域特色的商标。
      位于武昌徐家棚街辖区内的月亮湾因其形似弯月而得名。这里亲水岸线长2000余米,与汉口江滩隔江呼应,地域优势明显。
      近年来,武昌区各街道对所属区域发展经济有了大品牌的保护意识。2001年10月,武昌区申请的“首义”、2002年申请的“彭刘杨”已注册成功。2003年底,武昌区对“户部巷”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目前商标已进入审查程序。去年年初武昌还对“胭脂山衣坊”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
      武昌区人士介绍,这些商标的注册,一方面是在给企业发展做商标储备,另一方面也已成为武昌发展“街巷经济”的一部分。
      日前,法国“鳄鱼”商标持有人拉科斯特衬衫公司不满西单赛特商场销售新加坡“鳄鱼”服饰,将其起诉,并索赔20万元。
      庭审时,西单赛特一口气拿出15份证据,但原告方法国“鳄鱼”认为其中有14份已超过举证期限。西单赛特解释,这些证据来源于境外,颇费周折。但法国“鳄鱼”紧紧“咬住”不放,坚持不予质证。
      因为商标“利浦尔”与荷兰“飞利浦”有两字相同,我市一家企业经历了两年多的商标官司。昨日,记者从温州市兴业商标事务所了解到,浙江奥司朗照明电器公司最终获胜,国家商标局依法裁定“利浦尔”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两年前,浙江奥司朗照明电器公司注册的商标“利浦尔”遭遇荷兰皇家飞利浦电子公司的异议。飞利浦的异议理由是,荷兰“飞利浦”是全球著名电子制造商和供应商之一,其 
       主要商标包括“飞利浦”、“菲利浦”、“PHILLIPS”等,已在中国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浙江奥司朗照明电器公司“利浦尔”与其有两个汉字及其排列顺序相同,并注册在相同类别商品上,有抄袭、模仿之嫌。对此,浙江奥司朗照明电器公司于2002年11月委托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进行答辩。其答辩指出,“利浦尔”是英语“LIPER”的音译,“LIPER”已经注册,而且和荷兰“飞利浦”商标的文字、读音、含义或图形构图等均不相同,设计创意及视觉不相近似。
      国家商标局经过认真审理后裁定认为,“利浦尔”、“飞利浦”虽都含有“利浦”两字,但排列顺序不同,又分别与其他文字组合,在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等方面构成显著区别,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
      “刀廊”、“刁廊”这些本来都很普通的词汇,全都因为歌星“刀郎”的名字而变得抢手起来。日前,沈城人正争着把“刀郎”往理发店上摁,不仅有沈河区的“刁廊发艺”,还有比其长得更像的皇姑区的“刀廊发艺”等。
      那么“刀廊”抑或“刁廊”会不会对“刀郎注册商标”产生侵权呢?专业人士认为,注册商标刀郎用的两个字是“刀郎”而不是“刀廊”和“刁廊”,如果“刀廊”或“刁廊”在字体设计上不会产生与“刀郎”的误读,基本上不会造成侵权。目前,根据谐音字来认定侵权的可能性比较小。即使完全是“刀郎”二字,也要看注册商标有没有对服务类进行注册。如果注册商标没有包含服务类别,那么也不会造成侵权。
      “汤已ok了,快来咪嘻吧”,省会近日开业的一家涮锅店取名为“咪嘻咪嘻”,惹得众多细心市民纷纷质疑。
      在郑州市二七广场某商场二楼,这家“咪嘻咪嘻”涮锅店沿用了来自日本的就餐方式,采用吧台式就餐。店里一幅“汤已ok了,快来咪嘻吧”巨大的宣传画格外醒目。对于该店为何取名“咪嘻咪嘻”,该店钱经理说,取这个名字的惟一目的就是为了达到广告宣传效果,顾客很容易过目不忘。“咪嘻咪嘻”其实就是高高兴兴吃饭的意思,绝对没有其他“含沙射影”的含义。他同时称该店是北京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在郑州设的第一家分店,该公司同时在全国拥有分店已达21家,都是取名“咪嘻咪嘻”,并已经注册了商标,也没见消费者提出反对意见。虽然在5月1日开业以后就不断有顾客对“咪嘻咪嘻”的店名表示不理解,但是经过自己一番解释也就不足为奇了。可是,对于商家的说法,大部分市民不予认同。
      “宝钢”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日前,“宝钢”、“银联”、“春竹”、“斯尔丽”、“凯泉”、“山宝”等6件商标近期分别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至此,上海企业拥有的中国驰名商标总数已达40件,在全国位居前列。 
      俩“薇薇”打官司 商标评审委成被告
      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开庭审理了沈阳薇薇美容有限公司与北京京都薇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纠纷案,沈阳薇薇是原告,和京都薇薇一起坐在被告席上的还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代表。
      沈阳薇薇美容有限公司成立于1989年10月,1996年,沈阳薇薇取得了国家
      商标局核准的“薇薇”文字与图形(W变形标识)组合商标。“而京都薇薇的广告宣传出现在沈阳的媒体以来,已严重影响了沈阳薇薇的正常经营,并造成了重大损失。”沈阳薇薇董事长王俊山介绍说。
      被判败诉的京都薇薇将案件上诉到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且得到了一个关于“维护京都薇薇商标注册”的裁决。面对这个结果,沈阳薇薇只好继续起诉,而且“扯”上了此前裁定“维持京都薇薇商标”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因此就有了7月15日北京一中院法庭上的3方激辩。
      沈阳薇薇的律师宋建华认为,这一案件中主要有3个焦点:一、沈阳薇薇与京都薇薇都同属美容同类行业,商标如此近似,常让消费者深感困惑。二、京都薇薇在商标实际使用中,广告宣传常以薇薇二字为主体,随意乱加标识,即乱用“W”的变形标识。三、京都薇薇沈阳的连锁机构在经营中因使用三无产品被媒体曝光及被行政机关查处。
      京都薇薇则在它们的辩护词中说:“京都”二字多见于古代汉语,在消费者对两个商标的识别上可以起到一定的区分作用。从两个商标的整体上看,也有较高的识别性和差异性。此案将择日宣判。                       
      近日,从海信集团获悉,近日在广东省广州地区又发现一种以“海信(香港)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以“Hisasen”商标销售的电视机。而去年以来,海信在全国10多个省市都发现了“李鬼”在冒充海信。如此驰名的民族品牌,竟被“李鬼”们当成了“唐僧肉”,逮机会就“啃”一口。
      “李鬼”日产三千冒牌
      近日海信集团调查发现,以“广东科×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生产、“海信香港”监制为名义的假冒小家电,去年以来正迅速侵入山东、河南市场。海信集团分管知识产权工作的郭庆存副总裁告诉记者,这家“李鬼”公司的生产基地就在广州。在针对该“李鬼”的维权过程中,海信维权人员以“采购商”的名义同其周旋,不料这“李鬼”的确“鬼”得很,一听他们是北方口音,就直接拒绝了。
      尽管无法进行深度接触,但海信维权人员调查后发现,这里每天生产的假冒产品数量有3000台之多。这些产品的质量如何暂且不说,对以后无法享受正常售后服务的消费者和无端损失市场与形象的海信集团来说,危害都很大。
      胆大“李鬼”啥都能造
      据悉,2004年以来,海信在有关部门的帮助下在全国范围内集中开展了打假维权活动,先后在沈阳、长春、徐州、临沂、青岛、西安等地进行了全面行动,查获了大量的假冒海信产品。其中仅冒牌VCD和DVD就有两千余台,家庭影院、洗衣机有数百台。
      据海信集团品牌管理室负责人介绍,“海信”“Hisense”商标,不仅是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注册的商标,更是中国驰名商标。然而,随着“海信”、“Hisense”商标和商号知名度的日益提高,假冒“海信”、“Hisense”产品的现象正在不断发生:2004年下半年以来,据不完全统计,在山东、河南、江苏、四川、山西、陕西、辽宁、长春、江西、福建、甘肃、河北、广东等地均发现了假冒海信的产品,假冒产品门类涉及洗衣机、抽油烟机、燃气灶、DVD等技术含量比较低的几个产品。
      据海信一位维权人员介绍,这些产品标示的商标与海信公司的商标或者相同或者近似;而他们标示的企业地址、联系电话大都是编造的,无从查考,有的造假厂商,跑到香港注册一个打着海信旗号的公司,然后在国内以其监制的名义生产假冒产品。
      目前,海信集团已经向国家工商总局报告,同时通过律师向中国香港特区有关方面进行咨询,以求得到帮助,撤销造假者在香港抢注的海信(香港)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为防止“阿福”形象被可口可乐公司注册商标,无锡两名律师抢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申请,并于近日收到了受理通知书。
      无锡“阿福”这一民间艺术形象,是近千年文化的积淀。长期以来“阿福”泥人已成为无锡的形象代表,其天真可爱的形象一直深受老百姓喜爱。据了解,全国目前共有38个“阿福”注册商标,其中无锡本地注册的14个。近年来,可口可乐中国公司连续无偿使用深受
      国人欢迎的无锡传统小阿福形象作为其春节贺岁形象代言人。通过这些广告,可口可乐中国公司提高了自己产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带来相应的经济效益。如果“阿福”形象商标被可口可乐成功注册,那么,著作权与商标权就分属无锡市政府和可口可乐公司。这就意味着民间文化和无形资产将受到损失。为保护无锡“阿福”民间艺术形象的著作权不受侵犯,今年3月,两名律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可乐、果汁、矿泉水等商标注册第32类10项非酒精饮料产品领域注册“阿福”形象商标,如注册成功,其他公司不经授权就不能再用“阿福”做宣传。按一般程序,经国家工商总局初步审查和初审公告后,若无人在公告期内提出异议,一年半后,锦程律师事务所将领取“阿福”形象商标的注册证。
      两位律师告诉记者,他们希望此举引起政府重视,进而注册所有类别的“阿福”形象商标。          
      知识产权判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北小街2号。
      负责人程齐波,院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健民,男,194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退休人员,住北京市东城区南门仓5号3号楼1单元6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铁防,男,194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安贞医院骨科副主任医师,住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8号院45楼乙门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筑信,男,1942年9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大学工商学院常务副院长,住河北省保定市河北大学南院二区11号楼1单元302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简称北京军区总医院)、上诉人李健民、李铁防、华筑信因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9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6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军区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谢冠斌、张莉萍,上诉人李健民、李铁防、华筑信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元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北京军区总医院骨科同时为全军创伤骨科研究中心。1983年李健民被调入北京军区总医院骨科工作,曾担任骨科医师、主治医师、副主任医师,2001年2月退休。
      北京军区总医院骨科在临床医疗工作中发现使用梅花髓针治疗股骨骨折在防旋转及防短缩能力方面存在缺陷,遂组织人员对此课题进行研究。经过该单位胥少汀、李健民等人多次研究、实验及临床应用,并在时任河北大学力学系教授的华筑信及此前曾在北京军区总医院骨科进修的李铁防的参与下,于1989年前后初步研制成功了“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1989年12月31日,北京军区总医院将该技术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1991年3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证书载明的设计人为李健民、华筑信、胥少汀。李健民系北京军区总医院骨科中心研发上述专利技术的主要人员。1992年到1993年间,北京军区总医院在为病人治疗骨折疾病时,多次在临床治疗中使用了上述“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技术。1995年12月31日,该实用新型专利因未按时交纳年费被提前终止。
      1994年12月28日,李健民、李铁防、华筑信及案外人邹德威共同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 2002年5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94113219.6,李健民、李铁防、华筑信、邹德威为该专利的权利人。“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在“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实用新型专利的基础上,增加了具有自锁功能的部件。
      2003年11月13日,邹德威出具书面声明:承认“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 发明专利(94113219.6)的专利权归北京军区总医院所有,同时放弃该专利权人身份,但保留专利发明人身份,并协助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经查,邹德威一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306医院工作,现任该院院长。
      北京军区总医院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本案专利程序,交纳了600元相关费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依据上述规定精神,北京军区总医院指控李健民、李铁防、华筑信擅自将北京军区总医院的技术成果申请专利,此种情形属由持续性侵权而导致的专利权权属纠纷,在涉案专利权利有效期内,本案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北京军区总医院骨科并非单纯的医疗科室,它同时也是全军从事创伤外科研究的基地,承担着一定业务范围内的科研任务。李健民的本职工作虽是医生,但其自1989年起即在北京军区总医院的主持下从事“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的研究开发及临床应用工作,是北京军区总医院享有专利权的“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实用新型专利的主要研发人员。
      双方诉争的“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是在“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实用新型专利的基础上进行的改进,该专利获得授权说明该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所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北京军区总医院主张李健民、李铁防、华筑信以“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技术方案申请涉案发明专利,缺乏依据。
      本案发明专利是在北京军区总医院享有专利权的“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的基础上进行的发展与改进,李健民不仅是“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的主要研发人员,也是应用“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进行临床治疗的实践者,其在治疗中发现的“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存在的问题正是涉案发明专利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实质问题,因此应确定李健民参与了涉案发明专利的研发工作。
      李健民在北京军区总医院工作期间,其本职工作除作为医师的医疗工作外,还应包括其所在骨科的医疗技术研发工作。因此,李健民对“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技术研发工作的参与应属其本职工作范畴。基于李健民职务发明的工作性质,北京军区总医院应系涉案“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的权利人之一。
      由于李铁防、华筑信均提交了与该发明专利相关的手稿或设计图纸,北京军区总医院也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因此李铁防、华筑信均应为涉案发明专利的设计人。由于李铁防、华筑信并非北京军区总医院的职工,其二人行为并不具有北京军区总医院职务行为性质,北京军区总医院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二人参与涉案发明专利研发工作系受北京军区总医院的委托或存在其他情形,故二人系以个人身份参与该发明专利的研发工作,应认定二人均为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人之一。
      鉴于案外人邹德威已声明放弃其就涉案专利享有的共有权,故认定涉案“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应归属于北京军区总医院与李铁防、华筑信共同所有。
      北京军区总医院提出的由李健民、李铁防、华筑信负担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取的中止本案专利程序的600元费用的主张,理由正当,该费用作为北京军区总医院合理费用支出,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专利号为ZL94113219.6的“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归北京军区总医院与李铁防、华筑信共同所有;(二)李健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军区总医院赔偿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六百元;(三)驳回北京军区总医院的其它诉讼请求。
      北京军区总医院、李健民、李铁防、华筑信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北京军区总医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专利号为ZL94113219.6的“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归北京军区总医院享有,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中止程序所支付的费用600元。其理由是:1、“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与“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一样是上诉人组织研发的科研课题和项目,属于职务发明创造。2、无任何证据证明李铁防、华筑信对争议专利做出创造性贡献,认定其为共同权利人无事实根据。3、李铁防、华筑信取得争议专利权无法律和合同依据。4、李铁防、华筑信二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参与了争议专利的核心研发工作,对专利做出了独创性的贡献,且李铁防、华筑信二人被列为专利权人系李健民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为,故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李铁防、华筑信没有做出独创性的成果,不合法也不合理。李健民、李铁防、华筑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确认李铁防和华筑信二人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和专利权人,驳回北京军区总医院的各项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原审判决将侵犯专利权的诉讼和专利权权属纠纷诉讼混为一谈,对北京军区总医院起诉的诉讼时效问题认定错误。2、大量证据尤其是手稿和图纸证明,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是李铁防和华筑信二人;原审判决认定李健民是涉案专利的设计人和权利人,与事实不符;李健民只是召集人,不是发明人;即使李健民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原审判决的认定也是错误的,因为北京军区总医院在一审中未举出研制涉案专利发明是分配给李健民的任务的证据,判决也未指出作为一位医师所作出的有关医疗器械的发明是其本职工作的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北京军区总医院骨科为医院医治创伤的专业科室。1979年,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决定由包括北京军区总医院在内的几个单位组建创伤外科中心。1981年,北京军区总医院骨科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批准成立“全军创伤外科专科中心”,并计划使该专科中心在五年内成为全军创伤外科专科医疗、训练、科研的主要基地。2001年,北京军区总医院骨科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批准更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全军创伤骨科研究中心”。 北京军区总医院骨科拥有从事相关研究的专门的设备。
      李健民于1983年调入北京军区总医院骨科工作,曾先后担任空军总医院骨科医师、主治医师、副主任医师,2001年2月从北京军区总医院处退休。
      北京军区总医院骨科的工作人员在临床医疗工作中发现,使用梅花髓针治疗股骨骨折在防旋转及防短缩能力方面存在缺陷,遂进行这方面的研究。1989年前后,经过北京军区总医院工作人员胥少汀、李健民等人多次研究、实验及临床应用,在时任河北大学力学系教授的华筑信及此前曾在北京军区总医院骨科进修的李铁防的参与下,“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初步研制成功。1989年12月31日,北京军区总医院将该技术向原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1991年3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证书载明的设计人为李健民、华筑信、胥少汀。李健民系北京军区总医院骨科中心研发上述专利技术的主要人员。李健民在二审庭审中称“髓内针的研究一直在空军总医院进行”。
      1994年12月28日,李健民、李铁防、华筑信及案外人邹德威共同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该申请于2002年5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94113219.6,李健民、李铁防、华筑信及邹德威为该专利的权利人。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列明的发明人为:李健民、李铁防、华筑信、邹德威。
      1995年12月31日,“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实用新型专利因北京军区总医院未按时交纳年费被提前终止。
      李铁防、华筑信为证明其参与了争议专利的研发工作,向本院提交了1996年9月《中华骨科杂志》第16卷第9期《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的研制及临床应用》一文,该文署名为:李健民、胥少汀、李铁防、于学均、刘树清、邹德威、赵志栋、陈世杰、姜金卫;“摘要”部分记载:“自1992年1月-1993年5月,应用(“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技术治疗股骨干45例(46侧),除1侧由于髓针植入过短失败外,其余45侧平均随访34.5个月,优良率达100%。”……“防旋针的临床应用”部分比较系统、全面地分析了上述45例(46侧)病例的情况,“讨论”部分分析了防旋针所存在的缺点,并提出了改进的设想,其中记载:“针对以上问题,我们计划做二点改进:其一,在外针上部加自锁装置,使内外针与股骨近端转子部松质骨锁住以加强该针的抗短缩能力,并在器械上做一些改进,使之能用于闭合穿针以提供临床医生选择。……”
      2003年11月13日,邹德威出具书面声明:“‘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的研制是北京军区总医院骨科的一项科研任务,李健民是研究人员之一。我曾受北京军区总院李健民的委托,参与过部分工作。1994年12月28日,李健民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94113219.6),并将我列为共同专利权人。我在此特声明:承认“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 发明专利(94113219.6)的专利权归北京军区总医院所有,同时放弃该专利权人身份,但保留专利发明人身份,并协助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经查,邹德威一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306医院工作,现任该院院长。
      2003年11月15日,李健民声明其并不具有涉案“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发明人的资格,因此放弃对该专利的所有权利以及责任,本事实已经得到其他专利权人的确认。李健民同时对该声明进行了公证。
      2003年9月22日,北京市东城区统计局的姜金卫证明:其在北京军区总医院所属骨科化验室工作期间,曾分别到河北大学和天津骨科器械二厂进行防旋髓内针生物力学实验以及送取髓内针有关事宜。2003年11月21日,天津市人立骨科器械有限公司(原名为天津骨科器械二厂)厂长李健证明:在1991年左右北京军区总医院骨科胥少汀、李健民、李铁防等与该厂共同研制防旋髓内针(暂定名)。
      “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实用新型专利主要解决的是如何控制髓内针的旋转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利用组合式的结构即滑坡的结构,把两个片状的针在下面分叉。在“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实用新型专利的基础上,“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解决的是如何控制短缩的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在原来的结构的基础上加了自锁装置,该自锁装置是一个特定的螺纹的结构。“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在“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实用新型专利的基础上,增加了具有自锁功能的部件。
      北京军区总医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要求在本案诉讼期间对对方当事人转让涉案专利以及办理相应过户手续的行为予以中止,并交纳了600元相关费用。
      另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9日就北京军区总医院诉李健民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作出的(2003)二中民初字第97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载明:为了加强“组合式防旋转自锁髓内针”专利技术的临床使用研制工作,1997年1月北京军区总医院所属骨科向北京军区总医院上报了关于“组合式自锁髓内针力学行为及临床应用”课题研究设计(论证)报告。题目负责人为李健民,主要研究人员有胥少汀、刘树清、邹德威、华筑信。1997年10月,北京军区总医院与其所属骨科签订了一份《九七年度院科研课题协议书》,约定: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北京军区总医院资助骨科进行“组合式自锁髓内针力学行为及临床应用”的课题研究。该课题成果完全归北京军区总医院所有,未经北京军区总医院许可,不得私自转让。该协议还约定了经费发放办法等。协议最后有北京军区总医院医务部的盖章,以及骨科副主任刘树清、课题负责人李健民的签字。……2000年,被告研制完成了一种适用于肱骨或胫骨等骨折治疗的由顶部沉入骨骼内的髓内扩张自锁钉技术,并于2000年3月15日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为“沉入式髓内扩张自锁钉”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00205382.9),该项专利申请于2000年12月15日获得授权。判决:专利号为00205382.9的名称为“沉入式髓内扩张自锁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北京军区总医院所有。李健民、李铁防、华筑信在本案二审中称,上述“沉入式髓内扩张自锁钉”实用新型专利与本案争议的“组合式防旋转自锁髓内针”发明专利在技术方案上实质相同,二者的锁定装置因适用的骨骼结构不同而稍有变化。
      以上事实,除前已叙明的证据外,还有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的有关批准文件、北京军区总医院骨科拥有从事相关研究的专门设备的清单、李健民工作关系的有关证明、北京军区总医院部分病例材料、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北京军区总医院基于指控李健民、李铁防、华筑信擅自将自己的技术成果申请专利而要求人民法院确认系争的技术成果权利归属的纠纷,鉴于此类纠纷的特殊性,本案不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所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的规定。李健民、李铁防、华筑信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主张北京军区总医院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包括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北京军区总医院骨科同时也是全军创伤骨科研究中心,具有临床治疗和进行相关医学科学研究的双重职能和任务,虽然北京军区总医院未能就髓内针方面的研究在“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申请之前属于该单位职工的本职工作或者履行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提供充分的证据,但是,髓内针方面的研究事实上一直在李健民所在工作单位北京军区总医院进行,李健民是“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实用新型专利的主要研发人员;“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系在“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实用新型专利的基础上增加了起自锁功能的部件,属于对“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专利技术的改进;北京军区总医院作为全军创伤骨科研究中心,拥有从事髓内针方面研究的专门设备和条件;在“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之后、“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的这段时间,北京军区总医院曾安排姜金卫等本单位员工以单位的名义与其他单位联系髓内针的研制事宜,有关合作单位亦在事实上与北京军区总医院共同进行过髓内针的研制,且在1992-1993年期间北京军区总医院有关工作人员包括李健民等人对使用“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技术进行治疗的几十例骨科病例进行了随访研究。基于上述事实,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技术成果的完成与临床实践具有密切关系这一特点,应认定“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的完成主要是利用了北京军区总医院的物质技术条件。李健民、李铁防、华筑信关于李健民仅仅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召集人而不是发明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完成没有利用北京军区总医院的物质技术条件的主张,缺乏合理性,本院难以采信;李健民、李铁防、华筑信关于其只是将已进入公知领域的“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技术方案进行改进从而得出涉案“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的构思、没有利用北京军区总医院的物质技术条件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铁防和华筑信认为其并非北京军区总医院的工作人员,因而不符合专利法所称的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规定,故主张李铁防和华筑信应为“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但是,李铁防、华筑信没有提供就“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的研发或者利用北京军区总医院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髓内针方面的研发的问题与北京军区总医院曾建立委托开发或合作开发关系的证据。故在“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的完成主要是利用北京军区总医院的物质条件的情况下,李铁防、华筑信无权以其并非北京军区总医院的工作人员为由主张对争议专利享有专利权。原审判决认定李铁防、华筑信二人均为“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之一是错误的,本院应予纠正。
      鉴于“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的完成主要是利用了北京军区总医院的物质技术条件,案外人邹德威声明该专利的专利权归北京军区总医院享有,并声明放弃专利权人身份,应当确认“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归北京军区总医院享有。
      北京军区总医院对其享有专利权的职务发明成果有权决定如何在专利申请文件的著录项目变更栏目中注明谁为发明人,对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争议的李铁防和华筑信是否发明人的问题,应另案审理。
      北京军区总医院在本案诉讼期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的600元费用,系为防止李健民、李铁防、华筑信以专利权人身份将争议专利进行处分而采取保全措施所支出的费用,要求在本案的专利权权属纠纷中由李健民、李铁防、华筑信承担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该笔费用系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为由判定由李健民向北京军区总医院赔偿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北京军区总医院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铁防、华筑信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9796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专利号为ZL94113219.6的“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归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享有。
      三、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李健民、李铁防、华筑信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李健民、李铁防、华筑信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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