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知识产权要闻                                                      
      3月18日,为保护读者的消费权益,遏止伪书假书的流通,百余种假书在“3·15”之际从书店下架。“拿破仑·希尔”图书的中文版版权合法持有人电子工业出版社、华艺出版社,也于3·15当天通过律师,正式向未经授权出版“拿破仑·希尔”相关侵权图书的约50家国内出版社发出律师函,要求立即停止出版印刷。拿破仑·希尔基金会国际律师针对此事发表声明说,任何涉及侵犯拿破仑·希尔基金会著作权和商标权的中国出版社或图书包装商,应当承担最大程度上的损害赔偿金和罚金的责任以及诉讼费和律师费。
      拿破仑·希尔是现代成功学奠基人,世界上最著名的励志大师之一。从1908年起,拿破仑·希尔在钢铁大王安德鲁·卡内基的帮助下,开始了长达20年的成功学研究,他总结的十七条成功法则成为经典。但可悲的是,中国读者了解他的途径竟然是由盗版图书构建的,这些图书不仅翻译粗糙、肆意篡改原著,甚至通过“再创作”,剪剪贴贴、胡乱拼凑内容,更有甚者完全冒用作者的名义出版伪书。据版权持有者美国拿破仑·希尔基金会介绍,2002年底他们才正式授权电子工业出版社和华艺出版社,出版包括《成功法则》在内的20多种成功学图书及相关音像制品的中文版,而碍于市场的混乱,直到2005年1月,由华艺出版社、电子工业出版社联合出版的《成功法则》四卷本才面世,3月15日,《信念与成就》和《如何在人生中推销自己》也才正式出版。也就是说,现在市场上流行的所有“拿破仑·希尔”(除去中信出版社的《思考致富》经过合法授权外)都未获得任何授权,皆为盗版书或伪书。
      3月17日获悉,“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今年我们受到更大压力,压力来自美国政府和国会。”北京美国驻华大使馆主管商标专利和知识产权的官员Mr. Mark Cohen在16日举行的2005年亚太地区美国商会年会上指出,美国今年继续关注中国出口侵权问题以及加强打击中国因特网侵权。
      Mr. Mark Cohen称,去年美国侵权案件中有62%与中国内地有关。除了美国外,北美和亚洲其他国家对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都颇有微词。
      出口侵权问题仍是今年的焦点。Mr. Mark Cohen表示,很多广东企业自主生产、自主出口,侵权问题随着出口的扩大而日益复杂,最大的问题就是如何减少地方保护主义和加大执法力度。他认为,很多中国企业并非存心侵权,只是不了解国际规则和国际标准。
      Mr. Mark Cohen最后强调,美国今年加强打击因特网侵权,因为中国是因特网使用人数最多的国家,所以是重点打击的区域。对于中国现时的网络侵权现象,Mr. Mark Cohen也做了不少调查,他确信网络侵权已经是中国区内侵权的热点。
      3月17日上海报道,惠普以侵犯商标权为由,把上海一家生产再生耗材的厂商告上了法庭,索赔50万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6日开庭审理这起纠纷。
      被告的上海澳灵顿电子有限公司主要打印机耗材,用于惠普、佳能等打印机。惠普指控澳灵顿在这些替代产品的包装上,突出标注了HP的标记,侵犯了惠普商标权。
      据了解,回收再灌装后的耗材通常以两种面貌出现,一种是重新贴上惠普或者佳能等厂家的标签,而另一种则是另立品牌,只是注明适用于某品牌某型号的打印机,这些耗材的价格都较为低廉,给原装厂家带来了冲击。
      但惠普们一方面缺乏强有为的法律支持,另一方面还要面对公众对原装耗材厂商垄断和破坏环境的指责。
      惠普中国公司耗材部门负责人称,公司目前尚不能提供仿冒墨盒对原装惠普产品的影响情况,但是惠普正联手很多地方政府采取多种打击假冒的措施。
      3月17日消息,三年前,南京两家房地产企业为了一个地名“百家湖”打起了官司,这场官司成了中国房地产商标侵权第一案,经过一审二审,甚至惊动了最高法院。在最高法院下发批示后,日前,该案以罕见的再审翻盘结束。
      2001年10月11日,南京各大报纸都刊登了南京金兰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金兰湾公司)被南京利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利源公司)告上法院,索赔100万元的消息。起诉的理由是金兰湾公司的项目“百家湖·枫情国度”涉嫌侵犯了“百家湖”的商标专用权。
      利源公司认为,作为“百家湖花园”的开发商,利源公司在2000年时就已经注册了“百家湖”的商标,而金兰湾公司也将“百家湖”加进了项目名称用于广告宣传,侵犯了利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因此,利源公司要求金兰湾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2001年11月27日,南京市中院开庭审理了此案,认定金兰湾公司没有侵犯利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利源公司随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2002年9月19日,江苏高院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金兰湾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金兰湾公司赔偿利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并登报致歉。
      2002年11月,金兰湾公司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由于此案涉及的房地产商标侵权纠纷在法律上尚属空白,江苏高院决定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2004年2月2日,最高法院向江苏高院发出了《关于对南京金兰湾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南京利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04年9月3日,江苏高院作出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审理后,法院认为,第一,金兰湾公司使用“百家湖”文字的目的和方式,是为了表示房地产的地理位置,并无不当。“枫情国度”就位于百家湖地区,楼盘距离百家湖湖面很近,完全有权如实注明商品房的地理位置;第二,“百家湖”作为地名的知名度明显高于其作为商标的知名度,金兰湾公司将其作为地名使用不易造成与商标的混淆。南京的市民对“百家湖”的第一印象首先是地名、湖名,一般不会将其视为商标;第三,金兰湾公司在销售楼盘中指示地理位置,符合房地产经营的惯例;第四,房屋是特殊商品,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一般更为谨慎,对不同楼盘往往会实地考察,因此金兰湾公司的使用方式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误认;第五,金兰湾公司虽然在广告宣传中使用“百家湖·枫情国度”,但这种使用地名的方式是为了突出地名或湖名,以此强调它的楼盘和湖的关系,而不是暗示该楼盘与注册商标的关系。作出了最后的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3月16日消息,此前媒体预测过可能要引发连环诉讼的《老鼠爱大米》著作权首场官司,昨天在海淀法院开庭审理。《老鼠爱大米》作者杨臣刚并没有到庭。海淀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宋鱼水担任了此案的审判长。
      原告北京太格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称,现在出现的“香港版”的《老鼠爱大米》的版权应该是太格公司的。被告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发行,太格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而被告代理人则称,有证据证明杨臣刚最初把《老鼠爱大米》版权并没有授予太格公司,而是田传均。被告是善意取得了《老鼠爱大米》的版权。
      此前媒体报道称,由于《老鼠爱大米》的作者杨臣刚,在未成名之前把该作品的版权卖给了4个人,所以现在该作品风靡的情况下,可能由此引发一系列连环诉讼。最终《老鼠爱大米》究竟花落谁家,还要看谁能拿出让法院信服的证据。
      3月16日消息,日前,普利司通体育有限公司联合其属下的普利司通高尔夫有限公司向特拉华州的地区法院提起法律诉讼,控告Acushnet公司侵犯其专利权。Acushnet是Titleist和Pinnacle这两大高尔夫球品牌的母公司。
      普利司通在其诉讼状中声称,Acushnet公司“有意侵犯”普利司通体育有
      限公司的专利权,其中包括单芯线高尔夫球技术。普利司通官员表示他们正在就侵犯专利权一案要求法院向Acushnet公司提出禁制令,并为过去遭受的专利侵犯寻求补偿。除此之外,普利司通还要求法院对Acushnet属下的四家美国专利公司进行说明性判决。
      然而在普利司通宣告提起诉讼的两个小时之后,Acushnet也公开发表声明,表示“强烈否认”普利司通的指控。声明中说道:“Acushnet对普利司通选择采取通过向媒体公布以及提起诉讼的方式表示失望。作为全球高尔夫球销售以及开发高尔夫球新技术的领先者,Acushnet一直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因此,Acushnet尊重其所有竞争者的有效的知识产权,也希望能得到相应的尊重。”
      根据普利司通提供的数据,该公司是日本最大的高尔夫球生产商,占了市场份额的40%。最近,普利司通将普利司通B330巡回赛球引进至美国市场,它首先采用普利司通的名字占据美国市场,然后以Precept的品牌名字继续在美国市场销售。
      Acushnet则一直采用Titleist和Pinnacle的品牌销售其高尔夫球,并且长期以来占据着美国市场的领导地位。近期,Titleist和Pinnacle品牌的高尔夫球销售达到整个市场的50%,同时TitleistProV1高尔夫球在过去的几年中一直是PGA巡回赛最受欢迎也是最成功的高尔夫球。
      3月16日,北京市版权保护中心有关负责人就有关《千手观音》版权问题表示,从法律的角度讲,办理了登记的作品,并不妨碍同类题材其他具有独创性的作品的创作与传播。
      以中国传统内容为素材创作的作品,只要具有独创性,都能享有版权,否则就会阻碍文化传统的传承和弘扬。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形式,并不保护作品所要阐述的思想、观念等。现在一部《千手观音》进行了登记,但这并不表明别人就不能再用《千手观音》这个标题,“千手观音”来自佛教文化,民间早有很多表现观音形象的作品,对于这个相同的题材,不同的人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理解,运用自己熟悉的方式,创作出不同形式的《千手观音》。
      现在已经登记的春晚版《千手观音》,如果不存在侵权问题,由于音乐、主造型是其作品的核心,其他院团就不能随意使用。
      只要是独立创作的作品,作者就对自己的作品享有版权,都可以拿到版权部门登记,也可以不登记。即使有人已经登记了,也不能排除其他此前已经创作这个题材的作者对其独立创作的作品享有版权,更不能排斥尚未创作的作者就这个题材进行新的独立的创作。
      另外,同一题材的多部作品到底是否侵权,必须由权威部门做出鉴定。如果侵权成立,登记部门便会依法撤销现有的登记。
      3月16日中国知识产权报消息,作为海口“TOP”(托普)手机的全国唯一签约经销商,南京恒牛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得知该手机商标侵权后,将该公司告上法庭。日前,北京一中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撤消了恒牛公司与海口托普公司有关托普手机买卖有关的全部协议。
      2002年9月,南京恒牛公司在北京与海口托普公司签订《MYTOP手机经销协议书》,海口托普公司授权恒牛公司为该MYTOP品牌TOP111手机的全国唯一经销商,恒牛公司提货2万台,协议期限自2002年9月至2003年9月。同年10月31日,恒牛公司向海口托普公司支付2万台TOP111手机货款及新款手机预付款。
      原告恒牛公司发现,2002年12月,广州邮电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托普集团侵犯其“TOP”商标标识为由,向广东、浏阳等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广东、浏阳等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随即作出行政处罚制裁决定书。《长沙晚报》、《三湘都市报》等多家媒体也进行了“托普手机紧急下柜”等相关报道。
      原告后又获知,早在2002年6月,四川托普科技公司曾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TOP”商标标识,商标局因该标识与广州邮通的“TOP”商标标识近似,驳回了该申请。
      恒牛公司随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管辖权问题,移送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被告海口托普公司提供的TOP111手机属于商标侵权产品,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与被告海口托普公司所签订的经销协议及补充协议等应当予以解除。原告现存被告海口托普公司提供的12778台TOP111手机理应退还被告。被告海口托普公司亦应返还原告支付的相应货款,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3月16日,中国两DVD企业的香港顾问律师表示,已向美国加州圣地亚哥法院提交申请:申请法院在整个诉讼期的下次聆讯前颁布临时禁止令,禁止飞利浦就一项无效专利对中国DVD制造企业收取专利费。
      早先,该法院将中国两DVD企业状告3C联盟的下次聆讯安排在4月以后,所以中方申请法院在上述聆讯前对此次申请进行初步判决。
      该律师介绍,最近一段时间,他与商务部、知识产权局以及中国机电协会、多家DVD巨头企业进行了沟通,得到上述各部门的支持。
      3月11日美国方面最新消息,Symbol就侵犯无线技术专利权问题于当天向Intermec公司提出诉讼。Symbol向Intermec提供激光扫描引擎产品已有多年,Intermec将Symbol提供的这些产品内置于公司的条形码扫描设备上。
      这场诉讼战始于2004年6月Intermec因RFID专利权问题向Matrics提出诉讼。Intermec控诉Matrics在美国蓄意制造、使用、销售和授权销售侵犯其RFID专利的产品,Intermec诉讼主要RFID硬件厂商事件成为RFID行业第一起诉讼案例,很多类似的RFID厂商都非常关注这起诉讼案件的发展。不久之后,Symbol于2004年9月收购Matrics来扩大公司RFID产品投资组合。
      Symbol被认可为激光条形码扫描技术的先锋,目前拥有这个领域的250多项专利,Symbol试图通过持有专利者之间互相授权解决这些有关知识产权的问题,尤其是知识产权在802.11附近的无线通讯标准,也就是通常所说的Wi-Fi技术。但是Symbol并没有成功。
      在诉讼中,Symbol提出了Intermec在条形码扫描终端设备中使用了Symbol的Wi-Fi专利,希望通过法院强制Intermec永久不得使用Symbol专利技术的途径解决,并对以前的使用给予赔偿。
      当天,Intermec立即回击Symbol的指控,指出Symbol违反了OEM协议,撤回不起诉专利侵犯的盟约,Intermec就可以执行其数据收集和智能电池的专利权,在这些领域, Intermec 认为 Symbol有相当多的专利侵犯现象。
      3月15日国际在线消息:美国工业玻璃厂商Guardian和著名武器制造商霍尼韦尔公司(Honeywell),日前在美国特拉华州地区法院提出起诉,状告全球几十家PC厂商和视频显示器厂商侵犯了他们用于笔记本、电视机和手机中液晶显示技术的知识产权,并要求这几十家厂商作出相应的赔偿。
      据路透社日前报道,韩国和中国台湾地区是当前全球市场上两块最主要的液晶产品制造区域,随着液晶电视产品需求量的快速攀升,这两块区域也呈现出加速发展的态势。此次两家公司的起诉直接将矛头指向液晶产业,因此将液晶技术产品化的各大公司也顺理成章地成为了起诉的对象。市场调查机构DisplaySearch的液晶产品市场研究主管Jin Kim表示,在液晶业务发展的早期,专利权问题并没有被人们投以太多的关注,不过随着全球液晶市场发展为价值400亿美元的巨型市场之后,知识产权问题也就随之出现了。
      此次公司的起诉涉及到液晶显示器设计和制造环节的4项专利。据法庭资料显示,起诉涵盖的技术主要集中在液晶显示器可视面积及高对比度特性方面。实际上早在今年1月份,Guardian公司就已对包括戴尔、宏基、明基、捷威、Lite-On Technology、AU Optronics、Chunghwa Picture Tubes和Quanta Display等众多公司提出了起诉。
      霍尼韦尔起诉书名单上的公司数量甚至达到了34家,其中不乏苹果、索尼爱立信、富士通以及诺基亚等多家知名公司。霍尼韦尔起诉中涉及到的技术专利主要集中在图像亮度及抗干扰方面。
      3月15日,目前在北京市场上销售的三星U盘(“闪存”)全是假冒产品一事,引起消费者和三星公司的极大关注。昨天,三星公司联手工商部门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四地同时打假。
      据了解,假三星U盘原产地在广东地区,其芯片大多通过走私得来,并非全是劣质产品。因为贩假利润丰厚,大供货商与各市场商户均是现款结算。
      三星在这次打假行动后表示,他们在其后会定时地与工商部门合作,对市场进行清查,避免假货回潮。
      假三星U盘是在2002年底进入中关村移动存储市场的,开始在市场上并没有掀起多大的波澜。当时进入市场的假三星U盘有32M、64M、128M这三个容量的,均为移动存储市场的主流货。一开始的价位与国内其他品牌的产品并无多大差异,只比少数知名品牌要低出十几到几十元。
      假三星U盘在市场上的节节胜利,终于引起部分消费者的怀疑和媒体及三星公司的关注。
      3月15日,诺基亚、爱立信、西门子、飞利浦以及阿尔卡特等公司警告说,如果拒绝接受专利保护,那么花费在新产品研发中的数十亿计的投资会白白浪费。欧盟批准软件专利法草案,将成为中国相关企业的又一考验。
      “以后欧洲企业收取的专利费用将会更高,就像美国高通一样。缺少自主知识产权的中国企业们将不得不面临缴纳高昂入门费的尴尬境况。”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IT分析人士称,这里不排除巨头企业们利用自己的资本优势及强大游说能力为自己谋求利益。
      从总体上来讲,欧盟的做法主要是防止和控制对版权的非法侵害,但并不排除涉及版权方面的正常合作与发展。
      GSM协会中国区总裁雷鸣认为,欧盟竞争者执行委员会批准了新的软件专利法提案,这对欧洲的各大厂商都非常有帮助,不管是在欧洲还是在华业务。这些大厂商可以借此保护自己的研发专利,也可以借收取专利费来促进研发。
      欧盟执行委员会7日批准的软件专利法提案还是得到了欧洲许多大公司的支持。
       
      知识产权判例                                                      
      上诉人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简称维普公司)因侵犯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3975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2004年9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关于《清华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物理与工程》、《工科物理》、《世界建筑》、《清华大学教育研究》、《现代教育技术》、《装饰》、《实验技术与管理》等期刊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
      清华大学的《工科物理》、《清华大学教育研究》、《现代教育技术》、《装饰》、《实验技术与管理》等期刊情况符合国务院2001年12月12日公布的《出版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清华大学是其期刊的主办单位,应是其期刊作品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根据民事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清华大学也应是其期刊作品的权利人,并对其期刊作品享有著作权,即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因清华大学主张的是2003年以前的期刊作品,清华大学出版社于2004年3月17日才获得法人资格,在此之前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清华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物理与工程》三刊的情况依然符合上述规定。就《世界建筑》一刊而言,主办单位是清华大学,而非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该设计院属于协办单位,因此除非另有约定,否则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不能作为期刊作品的著作权人。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所称清华大学主体不适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情况,清华大学主张由其独立作为著作权人的事实成立,法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光盘版期刊诉讼时效问题。
      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提交的清华大学与其他期刊杂志社共同致国家版权局的信函等证据,可以印证清华大学至少于2000年10月即已知晓其期刊权利被侵害,清华大学在本案中一并主张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1999年版光盘期刊的侵权之债,涉及诉讼时效问题,清华大学于2000年10月已经知晓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侵权而未及时行使诉权,懈怠行使诉权的事实成立,已构成权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未积极行使诉权的过错,光盘版中所涉及的期刊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再予以保护。
      三、关于维普公司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有许可使用协议是否可以免除民事侵权责任的问题。
      维普公司辩称其已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并以此证明已经履行了保护著作权人权益的法定义务。但维普公司并未向法庭出示证明清华大学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员,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托管清华大学著作权事宜的相应证据,因此,维普公司即使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仍不能视为其已取得了清华大学的许可。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在明知清华大学对其期刊享有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情况下,未经清华大学许可使用其期刊制作经营《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又名《中文期刊数据库》,简称《数据库》)网络版已构成故意侵权,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清华大学教育研究》、《现代教育技术》两刊是否已许可西南信息中心使用的问题,因清华大学承认签订协议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是否许可使用涉及清华大学与西南信息中心之间的合同争议,应另行解决,本案不做处理。但维普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清华大学教育研究》、《现代教育技术》两刊已构成侵权,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四、关于损害赔偿问题。
      由于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期刊使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清华大学请求以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对期刊字数使用量作为索赔额的事实依据,予以准予。依据国家版权局1999年4月颁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确定,编辑作品的付酬标准为每千字3-10元。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在网络版期刊中共使用清华大学期刊41084.4千字(不含《清华大学教育研究》、《现代教育技术》两刊),共计266册。维普公司使用《清华大学教育研究》、《现代教育技术》两刊6176.5272千字,共计40册。依据上述规定,并根据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侵权的情节确定清华大学编辑作品著作权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损失赔偿额,其中期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保护期为十年,从1992年计,过期部分不予支持。清华大学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1315元,应由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承担。清华大学放弃对北京市海淀区第三公证处公证费1000元的主张,法院准予。对清华大学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维普公司与西南信息中心立即停止对清华大学《清华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物理与工程》、《工科物理》、《世界建筑》、《装饰》、《实验技术与管理》等七种学术期刊的使用;2、维普公司立即停止对清华大学《清华大学教育研究》、《现代教育技术》两期刊的使用;3、维普公司与西南信息中心就网络版期刊共同侵权(不含《清华大学教育研究》、《现代教育技术》两刊),连带赔偿清华大学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414 819元;4、维普公司就《清华大学教育研究》、《现代教育技术》网络版期刊侵权,赔偿清华大学经济损失62 165元;5、驳回清华大学其他诉讼请求。
      维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对涉案期刊著作权归属于被上诉人的认定是错误的。⑴原审判决以《出版管理条例》中对于出版管理的具体规定和《期刊出版许可证》中所标注的与著作权归属全无关系的“主办单位”来推定涉案期刊著作权归属于被上诉人是错误的。⑵根据著作权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即著作权人。而体现期刊杂志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权利人的表现形式应是在该期刊杂志社版权页上署名的编辑者。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期刊上标注的身份仅是主办单位,原审判决在无其它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具有该期刊的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是完全错误的。⑶原审判决认定因为被上诉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而涉案期刊的编辑者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故被上诉人就是著作权人了。这种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对《数据库》制品网络版侵权诉讼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至少在2000年10月就已经知悉上诉人在使用涉案期刊制作《数据库》网络版,但上诉人直至2003年3月31日才起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只能主张2001年3月31日后的权利,之前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使用涉案期刊《清华大学教育研究》和《现代教育技术》的行为构成侵权是错误的。虽然只有西南信息中心与杂志社签订了《〈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原文收录协议》,但该协议核心内容是杂志社许可《数据库》使用杂志作品。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上诉人与西南信息中心共同制作《数据库》制品,共同侵权,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在认定使用上述两份期刊的侵权行为上又将两者区分开,并认定上诉人侵权显然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以国家版权局1999年6月实施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作为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金额计算的依据标准是错误的。《数据库》制品属于电子出版物和网上使用作品的情况,不应适用该规定。另外,原审判决不顾及《数据库》制品内存容量大的特点,不顾及《数据库》等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制品使用作品报酬应低于纸介质出版物的行业惯例,在每千字3-10元稿酬标准中选择每千字10元的高限标准确定赔偿额,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清华大学及西南信息中心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清华大学是《清华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物理与工程》(原名《工科物理》)、《工科物理》(现名《物理与工程》)、《世界建筑》、《清华大学教育研究》、《现代教育技术》、《装饰》、《实验技术与管理》等9种学术期刊(实为8种)的主办人,并取得了国家新闻出版署对8种期刊颁发的《期刊出版许可证》,证书中亦载明主办单位为清华大学。8种期刊版权页的署名情况如下:《清华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均署名“主办者清华大学,编辑者清华大学学报编辑部,出版者清华大学出版社”,《物理与工程》署名“主办:教育部高等学校物理学与天文学教学指导委员会委托清华大学主办,编辑:清华大学出版社《物理与工程》编辑部,出版:清华大学出版社”,《工科物理》署名“主办单位:国家教委高等学校工科物理课程教学指导委员会工科物理编辑部”,《世界建筑》署名“主办:清华大学,协办: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出版:世界建筑杂志社”,《清华大学教育研究》署名“主办:清华大学,编辑出版:清华大学教育研究编辑部”,《现代教育技术》署名“主办:清华大学,编辑出版:《现代教育技术》杂志社”,《装饰》署名“主办:清华大学美术学院,编辑:中国装饰杂志社编辑部,出版:中国装饰杂志社”,《实验技术与管理》署名“主办:清华大学,编辑出版发行:《实验技术与管理》编辑部”。清华大学提交的清华大学出版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表明该社成立时间为2004年3月17日。另外,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对清华大学期刊更名事实没有异议。
      一审期间,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针对清华大学提交的1999年出版的《数据库》光盘证据,提交了清华大学以清华大学学报编辑部名义与其他期刊杂志社于2000年10月共同致国家版权局信函,用以证明清华大学于2000年即已知晓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侵权,并以此认为清华大学主张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光盘版期刊侵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清华大学表示:我方主张的是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未经清华大学许可擅自利用清华大学期刊制作“期刊数据库”,并从事经营的行为,不论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采用光盘形式还是网络形式都是侵权。但清华大学同时承认其所公证的网络版期刊证据中不包含光盘版中所涉及的期刊部分,现其指控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仍在使用光盘版中所涉及的期刊没有证据。然而清华大学坚持认为其可以主张光盘版期刊,理由是,清华大学当时并不知晓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侵权。对此清华大学没有提供证据。
      2002年以来,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利用上述9种期刊制作经营《数据库》网络版,并对外提供该方面宣传页与订单,其中在宣传页上标有“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在订单上注有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的名称。2002年11月28日及2003年10月22日,清华大学两次通过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的《数据库》网络版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证明了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对清华大学9种期刊的使用情况,在现场点击《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页面后,即显示有“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文摘版与全文版”字样。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对上述使用9种期刊等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自己并未使用期刊中全部文章,有一部分仅限于对期刊目录的使用,不涉及文章内容。2004年5月11日,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就清华大学诉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在网络版中对期刊文章的总用量进行勘验,勘验中双方鉴于用量核对工作复杂,均表示不申请鉴定,并自愿就使用量达成一致意见,即以清华大学向法院提交的《被告收录原告期刊全文情况统计》表(包括总表和光盘版统计表)所列数据为基础,以文章字数为统计单位,总字数中扣除10%的字数,以此确定为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对清华大学期刊文章的用量,为此双方确立了《被告使用原告期刊字量统计表》,并予签字认可,即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在网络版中共使用清华大学期刊41 084.4千字(不含《清华大学教育研究》、《现代教育技术》两刊),其中《清华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96册(1992年-1998年,2000年-2003年)、《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6册(2000年-2002年)、《物理与工程》和《工科物理》33册(1995年-2003年)、《世界建筑》61册(1992年-2002年)、《装饰》20册(1993年-2002年)、《实验技术与管理》40册(1993年-2002年)。维普公司使用《清华大学教育研究》、《现代教育技术》两刊6176.5272千字,其中《清华大学教育研究》27册(1994年-2002年)、《现代教育技术》13册(2000年-2003年)。
      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为证明其使用清华大学期刊已按稿酬提存方式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付了酬金,提交了2000年5月16日维普公司与重庆市版权局签订的《著作权委托书》和2000年12月4日维普公司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签订的《制作数字化制品许可合同》。清华大学表示:我方从未委托过任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为管理与清华大学期刊有关的著作权事宜,维普公司的付费行为与清华大学无关。
      与此同时,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还提交了2001年11月22日、2002年1月20日《清华大学教育研究》编辑部、《现代教育技术》杂志社分别与西南信息中心签订的《〈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原文收录协议》,用以证明清华大学同意西南信息中心使用这两种期刊。其中《清华大学教育研究》编辑部与西南信息中心的协议宗旨载明:“《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从2000年起开始收录期刊原文并回溯至1989年,以网络和光盘等方式为高等院校、公共图书馆、科研机构及社会各界提供文献信息服务。为了在保障期刊编辑部和作者等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提高科技期刊文献的利用率,促进科技文化知识的传播,推进文献信息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即西南信息中心)《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收录甲方(即《清华大学教育研究》编辑部)期刊《清华大学教育研究》原文的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协议中列明甲方权利与义务:“1、许可乙方以网络和光盘等方式在《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中使用甲方上述期刊登载文章的版式设计,并按协议附件约定方式取得著作权使用报酬。”乙方权利与义务:“1、经甲方许可,在《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中使用甲方期刊登载文章的版式设计,以网络和光盘等方式向社会提供文献信息服务。2、充分尊重作者和甲方权利,未经作者和甲方允许,不改变期刊原文的内容和版式设计。”《现代教育技术》杂志社与西南信息中心的协议内容与前者完全相同。针对上述协议的内容,清华大学表示:两协议的协议人是清华大学和西南信息中心,并没有维普公司,维普公司依然构成侵权。况且,协议证明不了清华大学已许可西南信息中心行使清华大学期刊编辑作品著作权。
      清华大学为证明为阻止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侵权支付了合理费用,提交了北京市国信公证处标有1000元公证费的发票及北京智能三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标有315元复印费的发票,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对此没有异议。同时清华大学放弃了对北京市海淀区第三公证处公证费1000元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清华大学提交的9种期刊影印件及8种《期刊出版许可证》、《数据库》宣传页与订单、《被告收录原告期刊全文情况统计》(包括总表和光盘版统计表)、《被告使用原告期刊字量统计表》、(2002)京国证民字第9074号公证书、(2003)京国证民字第09570号公证书、清华大学出版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市国信公证处1000元公证费发票、北京智能三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315元复印费发票;维普公司与西南信息中心提交的1999年版的《数据库》盘片影印件、《著作权委托书》、《制作数字化制品许可合同》、《清华大学教育研究》编辑部、《现代教育技术》杂志社分别与西南信息中心签订的《〈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原文收录协议》、清华大学与其他期刊杂志社共同致国家版权局的信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二审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审判决对涉案期刊著作权归属于被上诉人清华大学的认定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对《数据库》制品网络版侵权诉讼时效的认定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使用涉案期刊《清华大学教育研究》、《现代教育技术》的行为构成侵权是否有误;4、原审判决以国家版权局1999年6月实施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作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是否恰当。
      (一)关于原审判决对涉案期刊著作权归属于被上诉人清华大学的认定是否正确。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的主体有三类: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该条第二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因此,作为著作权的主体必须能够独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涉案期刊编辑部不具备独立人格和财产,不能成为著作权主体。另外,国务院2001年12月12日公布的《出版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出版单位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担。”由此可知,期刊作品的民事责任或者由期刊杂志社承担,或者由其主办单位承担。因此,期刊作品著作权的主体只能是期刊杂志社或者是期刊主办单位。本案所涉期刊均未成立期刊杂志社,因此,其主办单位清华大学就享有涉案期刊的著作权。原审判决对涉案期刊著作权归属于被上诉人清华大学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判决对《数据库》制品网络版侵权诉讼时效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案中清华大学提交的上诉人网络版侵权的证据为2002年、2003年所作的公证,证明上诉人在2002年、2003年仍在使用清华大学的期刊作品,侵犯了清华大学汇编作品著作权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清华大学在本案中并未主张2001年3月31日之前的权利,因此,《数据库》网络版侵权并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原审判决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
      (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维普公司使用涉案期刊《清华大学教育研究》、《现代教育技术》的行为构成侵权是否有误。
      根据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提交的《清华大学教育研究》编辑部、《现代教育技术》杂志社与西南信息中心于2001年11月22日、2002年1月20日签订的《〈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原文收录协议》,《清华大学教育研究》编辑部、《现代教育技术》杂志社许可西南信息中心以网络和光盘等方式在《数据库》中使用涉案期刊《清华大学教育研究》、《现代教育技术》,该协议并未许可维普公司使用上述两期刊。西南信息中心不是该《数据库》的制作者,亦不是该《数据库》的权利人,况且其也无权将涉案期刊《清华大学教育研究》、《现代教育技术》再许可给他人使用。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维普公司使用涉案期刊《清华大学教育研究》、《现代教育技术》的行为构成侵权并无不当。
      (四)关于原审判决以国家版权局1999年6月实施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作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是否恰当。
      在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对《数据库》等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制品使用作品报酬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参照国家版权局1999年6月实施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作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并无不当。况且原审判决在每千字3-10元的稿酬标准中并未选择每千字10元的高限标准确定赔偿额,而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选择了低限标准乘以适当的倍数后酌情确定的。本案是侵权诉讼,上诉人要求按照正常许可使用的报酬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是毫无道理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维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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