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知识产权要闻                                                      
      美国商业新闻2005年1月5日消息,便携式MP3播放机技术的市场领头羊,基地位于德克萨斯州奥斯汀的SigmaTel公司于2005年1月4日向美国联邦法庭提出诉讼,控告基地位于中国广东珠海的Actions Semiconductor公司(珠海炬力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希冀终止对SigmaTel公司的知识产权侵犯行为。
      SigmaTel公司称珠海炬力在为便携式数字音乐播放机市场设计系统芯片控制器时,侵犯了多种SigmaTel公司的专利,该公司的产品近日作为MP3播放机的组成配件进入美国的零售市场,SigmaTel公司希望终止将这种使用珠海炬力公司的集成电路(或称之为“ICs”)产品运入美国。
      此外,SigmaTel公司还希望该公司赔偿伤害损失并由法院颁布禁令,禁止其在美国设计、制造和销售侵权的MP3集成电路(ICs)。法庭将在德克萨斯州奥斯汀立案。
      同时,SigmaTel公司还强烈要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在2005年初基于侵权MP3集成电路的进口,按照337法规部分的要求展开调查。SigmaTel公司将要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准许所有可能的补偿措施,包括由美国海关强制执行的排他性指令,禁止包含珠海公司MP3集成电路的MP3播放机进入美国。并且,SigmaTel公司还要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发布一个停止/中止令(cease-and-desist order),要求零售商和经销商们从柜台上撤出并销毁所有含该公司侵权MP3集成电路的MP3播放机。
      1月5日,世界图形设计软件巨头美国奥多比(Adobe)公司,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胜诉其在西部的“盗版第一案”。被告成都汉湘文化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判立即删除非法复制的奥多比公司享有著作权的56套软件,并且赔偿经济损失29.09万元及合理开支5320元。这是四川首例由跨国软件公司提请并胜诉的知识产权案,也是进入四川市场4年的奥多比第一次在川将其软件最终用户告上法庭。
      据介绍,2003年5月16日,成都金牛区工商局在被告公司处搜索到22台计算机硬盘中安装了原告的Adobe系列盗版软件。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奥多比将对方告上法庭。据悉,这是奥多比在全国告赢的第4桩知识产权保护案件。
      photoshop(图像工作室)是广告装潢公司必备的工具软件之一,估计目前其旗下主要产品Adobe photoshop被用于商业用途的盗版软件,市场总值高达上千万元。
      只是在博览会上展出一下产品而没有销售行为,是否也会构成侵权?这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1月6日,从四川省知识产权局获悉,四川首例发生在博览会上的许诺销售侵权案近日审理完毕。由于浙江省瑞安市国望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德阳市利通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的许可,于2004年9月在成都国际会展中心举办的展览会上擅自展出专利权人的产品广告画册,其行为侵犯了利通公司的专利权,四川省知识产权局因此依法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据透露,这是四川发生的第二起许诺销售侵权纠纷案例,但发生在博览会上还是首次。
      早在1999年9月15日,利通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种切纸机推纸器导向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0年6月3日该申请被授予专利权。2004年4月,利通公司在广州举办的“第十一届华南地区国际印前设备及印刷工业展览”会上,已经发现瑞安市国望公司有侵权行为,于是开始收集有关证据。之后,利通公司又分别在2004年第五届四川印刷博览会和第七届四川广告设备器材展览会布展时,再次发现了国望公司的侵权行为,于是遂于2004年9月24日向四川省知识产权局提出调查处理请求,要求国望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经过四川省知识产权局的调查,最终于日前责令国望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四川省知识产权局有关负责人介绍,许诺销售侵权是近年来出现的一个新概念,很多人都还不太清楚。以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只规定有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口这四种行为才构成侵权。而许诺销售侵权这个概念,是从2001底才加入《专利法》的。换句话说,即使侵权者没有销售行为,只要进行了商业展示同样也构成侵权。
      1月6日获悉,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和世界银行的部分专家将于1月21日在北京举办一场关于动产担保制度的研讨会。据透露,这次会议的主要内容是完善已经过二读的《物权法(草案)》中与动产担保相关的内容。相关的立法建议已经提前交给有关部门。
      “目前《物权法(草案)》中的动产担保制度明显薄弱。”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邱海洋博士认为,尽管《物权法(草案)》已经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进行了二次审议,但如果不能根据这些建立增加相关配套内容,外界翘首以盼的动产担保制度将形同虚设。无疑,这个消息对于众多在融资困境中苦苦挣扎的中小企业来说意义非同寻常。此前已有专家指出,动产担保制度的缺失是我国中小企业融资困境的重要原因。 所谓动产,包括(车辆、船舶、飞机等)运输工具、机器设备、应收账款、存货、票据(支票、汇票、本票)、股权、债券、存款单、知识产权等,在国外都可以纳入担保的范围,做抵押或质押从银行获得贷款。
      1月6日消息,日前,日立环球存储科技公司表示,已经对中国南方汇通微硬盘科技有限公司及其专利提供公司与研究机构提起诉讼,指控该公司侵犯了其数项硬盘专利。
      日立环球存储科技公司是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北区的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这一诉讼的。日立环球存储科技公司要求中国南方汇通微硬盘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并要求禁止中国南方汇通微硬盘科技有限公司在美国生产、使用、进口、销售和转售其侵犯专利的产品。
      随着微硬盘在电子消费产品中的应用潜力日益显现,包括日立环球存储科技公司、中国南方汇通微硬盘科技有限公司、东芝、Cornice,以及希捷等纷纷推出微硬盘产品。其中,中国南方汇通微硬盘科技有限公司先后推出了2.2GB至4.8GB容量的微硬盘,并宣布将于2005年生产0.85英寸的微硬盘。此外,2004年10月,该公司在于深圳举行的第6届中国国际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期间曾获得了3.56亿美元的微硬盘订单。
      1月6日从媒体获悉,由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收到的有关中国公司专利问题的起诉越来越多,更多的中国公司将在2005年感觉到美国《关税法》第337条款的强硬力量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是美国政府负责调查有关不公平贸易的机构,如果不公平贸易措施已经确定,它会负责给予救济。对不公平贸易措施的调查是基于有关进口产品对美国专利和其它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展开的。因为他们都是有关美国1930年的《关税法》第337 条款的,所以,这类调查调查通称为《关税法》337条款案件。很多最近的《关税法》337条款案件都是有关专利权的侵犯的。
      因为中国企业想进入或提高他们在美国市场的占有率,其它的市场主体将使用知识产权,如专利、版权和商标等手段或者阻碍其进入市场,或者跟中国公司收取授权使用费。例如,很多大公司抛出专利组合来制造一些分析人士所说的“非关税贸易壁垒”以阻止中国公司进入美国市场。
      几年前,当韩国加大力度给美国出口半导体芯片的时候,他们也遇到了那时占据美国半导体芯片的美国和日本公司抛出的、过量的专利组合。现在,该轮到中国公司了。
      据悉,2003年度,除了美国以外,送到了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有关中国企业知识产权方面的起诉是最多的。在该年度对中国公司的起诉超过了对日本和韩国公司起诉的总和。虽然目前还没有2004年的有关统计数据,但有关中国企业的起诉上升的趋势是勿庸置疑的。
      1月6日获悉,广东、福建等9个省(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广州举行首次联席会议,签订《泛珠三角区域知识产权合作协议》,并就合作项目达成多项共识。该合作协议的签署,标志着泛珠三角区域知识产权合作机制的全面启动。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李玉光出席联席会并讲话。他指出泛珠三角区域知识产权合作机制的建立,将有利于开拓新的局面,为促进区域经济发展发挥积极作用。
      据了解,《泛珠三角区域知识产权合作协议》是贯彻落实《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框架协议》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2004年6月,福建、江西、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省(区)人民政府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在香港、澳门、广州三地共同主办了以“合作发展,共创未来”为主题的首届“泛珠三角区域合作与发展论坛”。
      根据协议,各方合作内容包括政策研讨、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管理、知识产权保护、专利技术转移与产业化等6个方面。
      为保证协议的顺利施行,9省(区)一致同意建立联席会议、联络员和专题工作小组三项制度,并就探索建立泛珠三角区域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协作机制、举办2005泛珠三角区域知识产权论坛等达成多项共识。
      茅台被判专利侵权 熊猫造型酒争夺战五粮液获胜
      去年10月份,宜宾五粮液集团公司与贵州茅台集团引发“熊猫争夺战”。本月5日,四川省知识产权局透露,两巨头专利之争有了结果,最终“茅乡特制酒”构成专利侵权。五粮液将继续追索20万元赔偿,要求茅台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据了解,2002年底,五粮液推出500毫升售价高达千元的超高档“熊猫造型酒”,并于2003年4月21日获得该酒瓶外观设计专利。同年贵州茅台也推出一款外包装同样是熊猫酒瓶的保健酒。两者酒瓶外观设计专利十分相似,惟一的差别是,茅台酒瓶的熊猫造型所抱竹竿顶端向左倾斜,而五粮液熊猫酒瓶上的竹竿是向右倾斜的。
      1月6日消息,随着世界经济的复苏,使轮胎市场销售量有所增长,尤其是中东地区经济环境好转,为我国轮胎出口提供了机遇和空间。同时,国内治理公路超载使得国内市场对轮胎的耗用量减少,加之国内汽车产业增势减慢,使得国内对轮胎的需求减少,轮胎企业纷纷将目光转向国际市场。
      目前,轮胎出口存在两大问题值得观注:首先是知识产权保护不容乐观。中国轮胎已有近70年的生产历史,也有自己的许多品牌。但是在海关申请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内名牌只有三角轮胎公司的4个品牌,国内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相当淡漠。随着部分轮胎品牌知名度的不断提升,国际国内市场上时常有不法分子侵犯名牌轮胎产品的知识产权。如今年5月,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在巴基斯坦市场上发现了一批仿冒“TRIANGLE”轮胎,外观质量粗糙,缺少产品标识,严重影响了当地的市场秩序以及三角品牌在当地市场的良好形象。
      轮胎制造属劳动密集型产业,欧美部分国家国内没有轮胎制造厂。目前世界轮胎十强已有普利斯通等8家落户中国。发达国家橡胶加工企业向我国转移的速度在加快,轮胎出口的数量也在增加。而企业只有知识产权先行,才能在国际市场中稳定发展。
      1月6日消息,多普达在2004年即将结束时接到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原告北京央视公众资讯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胜诉,不过,多普达总裁杨兴平在6号表示已经在准备上诉,“多普达有信心打赢这场官司。”杨兴平说。
      2004年3月,多普达推出535智能手机,为彰显此款手机强大的视频功能,多普达在535的主页面上设置了中央电视台网站央视国际(www.cctv.com)链接。通过此链接,用户可收看CCTV-新闻、CCTV-4、CCTV-9三个频道的节目。
      2004年8月13日,与中央电视台总编室签有专有使用权合同的原告将多普达告上法庭。因为其专有使用权合同规定中央电视台将所有旗下电视内容在电信网络传播权授予了央视公众。央视公众要求追究多普达相关法律责任,并给予人民币50万元的经济赔偿。
      2004年12月30日,海淀区人民法院宣判如下:多普达公司未经过央视公众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多普达535手机中,并在其网站上为销售此款手机转播中央电视台节目,侵犯了央视公众公司在电信领域对中央电视台节目的专有使用权。多普达公司停止使用CCTV-新闻、CCTV-4、CCTV-9节目;在相关媒体上向原告央视公众赔礼道歉;赔偿央视公众公司经济损失共计37.1万元。同时法院还要求,该款电视手机多普达535的经销商停止销售该款手机。
      1月6日讯,两高司法解释自去年12月22日施行以来,涉案496万余元的上海最大一起假冒注册商标案昨天在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当庭宣判。被告之一卞某被处有期徒刑7年,这已是涉及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最高刑期。另一被告李某被处有期徒刑5年,两人罚金总计达50万元。
      卞某此前因贩卖假烟,曾被烟草专卖局罚款5000元,但他不悔改,又做起了包装假烟的生意。去年5月至9月间,卞某和李某在没有烟草专卖证的情况下,由卞某租借一处住宅,招募9名工人,又在外采购散装烟卷,日夜加班包装成假冒“中华”、“红双喜”及“牡丹牌”等品牌香烟,通过浙江人赵某对外销售和自己零售,从中牟利。警方在制假窝点共查获了五六百箱假冒香烟,估价为496万余元。
      昨天,此案在浦东新区法院知识产权庭审理,而非刑庭。对此,审判长、浦东新区法院院长丁寿兴解释说,浦东新区法院由知识产权庭集中审理涉及知识产权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对知识产权实行全方位保护。动用刑法保护知识产权,是最强的保护力量。
      丁寿兴表示,本案中,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计算标准从经营数额50万元降至25万元,罚金刑也相应提高。被告人遭受严厉刑事惩处后,经济上也遭到严惩。“这无疑起到了绝佳警示作用。”
      1月6日媒体报道,2004年,日本电子企业突然对其韩国竞争对手发动了一轮精心策划的“专利打击计划”——4月,富士通以三星侵犯其等离子显示面板专利技术为由,将后者告上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和美国洛杉机联邦地方法院;进入11月份,三菱电气便携严冬寒流之势,向东京地方法院控告LG电子侵犯其等离子显示器面板专利,请求法院裁定LG电子立即停止在日本销售等离子显示器,并请求日本海关当局封锁LG相关产品的进出口;11月9日,东芝也加入战斗,分别向日本东京和美国德州地方法院控告韩国现代半导体公司侵犯其存储芯片专利。
      至此,韩国实力最强的三大电子巨头分别遭遇到了日本竞争对手的“专利炮轰”。射人先射马,擒贼先擒王,日本在亚洲地区的专利大扫荡就这样揭开了序幕。
      而2004年底,松下、日立、索尼等10余家日本电子巨头齐聚北京,就知识产权话题与中国有关政府部门和行业协会召开了一个拒绝媒体进入的内部研讨会,讨论日资企业如何通过中国政府和行业协会加强其在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让人不禁想莫非日本的下一个目标是中国。
      其实,早在2000年5月,在日本商会的组织策划下,来自汽车、摩托车、电子、机械、食品、医药、化工、日用品、家具、图书等行业的四十多家日本著名企业就在北京成立了一个名为IPG(知识产权问题小组)的知识产权联盟组织,定期召开会议,拟在合适的时机采取集体行动,对侵权行为予以沉重打击。
      1月5日从巴贝集团获悉,意大利华伦天奴要进京维权。该公司称,现在北京市面上带有“华伦天奴”字样的街边专卖店,销售的都是假冒产品,真正的华伦天奴还没在京没立专柜。他们还称,他们将进行法律维权。
      我国市场上有超过100种号称“华伦天奴”的服装,仅在东单、西单就有五六种“华伦天奴”字样的服装。国际商标注册的“华伦天奴”的名称以及商标是至少有一个大写的“V”字,底下还标有“VOLENTINO”的英文原名。而现在北京市场上的华伦天奴柜台或商铺的店面标识上,都有中文标识,在“V”型商标上又有些微的差异,有的英文标识根本就不是“VOLENTINO”。
      意大利华伦天奴在中国的代理商中国巴贝集团杭州分公司黄副总经理说,目前他们公司是华伦天奴的唯一一家男装代理商,华伦天奴已正式注册了中文品牌名称,华伦天奴北京的专卖店今年才开张。真的华伦天奴在北京上市时,他们将通过必要的法律的手段进行维权。
      1月5日媒体获悉,计算机字库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是知识产权审判领域一个尚未有定论的问题。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南宸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侵犯美术作品著作权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做出一审判决,确定计算机字库受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保护,并依法判令被告潍坊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发行《文星2000字处理系统V3.1》软件的侵权行为,被告北京南宸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发行《文星2000字处理系统V3.1》软件的侵权行为,被告潍坊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计算机世界》上刊登声明,公开致歉,消除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据悉,这是我国首例计算机字库著作权侵权案。
      2001年4月27日,方正公司开发完成的方正兰亭软件V4.0首次发表,并于2002年9月3日获得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其后,方正公司发现文星公司通过非法手段在其《文星2000字处理系统V3.1》软件(简称文星2000)中,盗取了方正公司独立开发完成的《方正兰亭字库V4.0》(简称方正兰亭)中12个字库的核心技术,并在全国范围内大规模非法制售上述软件,侵犯了其著作权,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南宸公司非法销售该软件的行为同样构成对方正著作权的侵犯。为此,方正公司将上述两公司告上法庭。
      法庭经审理认为:方正公司创作完成的《方正兰亭字库V4.0》,其智力劳动成果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该字库中的字型是方正公司独立创作完成的文字的数字化表现形式,是由线条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同时,由各个文字的坐标数据和指令构成的字库可以被计算机执行,属于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计算机软件,应受该条例的保护。因此,方正公司作为方正兰亭V4.0字库的作者,对字库中的每个文字的字型以及由这些文字的数据坐标和指令程序构成的字库软件享有著作权。
      日前,北京海淀区法院对郑成思等7名知识产权专家起诉北京书生数字技术公司侵犯著作权案做出一审判决。
      郑成思等7名专家诉称,2003年,书生公司在未与专家们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也未征得本人许可的情况下,在“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网站擅自使用7名专家的多部作品。依据著作权法,郑成思等人请求法院判令书生公司停止侵权,在指定报刊及网络上刊载道歉声明,并赔偿7名专家经济损失共计50万余元。
      书生公司意图举证证明对作品的使用范围、方式进行了必要限制,如提出同时只能有3人阅览及只能以考屏的方式下载和保存等。但从法院审理的情况看,这些限制并未从实质上降低作品被任意使用的风险,亦未改变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性质。传统意义上的公益性图书馆,因为其物质条件的有限性及使用规则的可靠性导致对著作权影响的有限性,及其投资来源的公共性导致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一定程度的一致性,具备了对著作权进行限制的可能性。书生公司无论在企业性质、经营方式、目的及对读者利益的影响上均与图书馆不同。故书生公司以其经营方式和限制措施作为否认侵权的理由,法院未予采信。
      海淀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认为,郑成思等7名专家作为本案所涉作品的署名作者或主编,依法享有涉及侵权作品的著作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包含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任何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或网络传播作品,均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
      依据著作权法相关条款,法院一审判令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侵权事实成立,立即停止使用郑成思等7名专家相关作品。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北京书生公司赔偿原告郑成思等7名专家经济损失共计20万余元。
      1月4日获悉,2004年12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世界知名体育用品公司——美国耐克公司在广告中使用的“黑棍小人”,被认定系剽窃中国闪客小小(真名朱志强)的“火柴棍小人”作品。对此判决,耐克公司声明将继续上诉。
      国内知名闪客小小,2000年6月完成并发布其第一个虚拟空间的网络动画《独孤求败》的创作,并于2001年10月26日向吉林省版权局进行了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他创作了《过关斩将》、《小小3号》、《小小特警》等作品,这些FLASH作品的主人公形象均为“火柴棍小人”。
      2003年年初,小小知道耐克公司在新浪网首页、王府井大街、北京地铁天安门西站发布广告,广告中的“黑棍小人”形象与自己的“火柴棍小人”极其相似。耐克公司的“火柴人”广告播放后,多家公司中断了与小小的FLASH动画制作合约。小小认为耐克公司的“黑棍小人”剽窃了他的“火柴棍小人”形象,于2003年12月,将美国耐克公司、耐克(苏州)体育用品公司、广告经营者元太世纪广告公司、发布者新浪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停止播放广告并承担200万元赔偿责任。
      耐克一方则表明其所涉及的广告形象“Stickman”由耐克及其广告代理公司原创,类似的形象在日常生活中早已多见,例如人行道指示灯里表示“停”和“行”的小人等。去年7月,市一中院首次开庭审理了此案。
      2004年12月29日,市一中院一审判决耐克公司立即停止发布侵权广告,赔偿“小小”经济损失30万元,并在判决生效后30日之内,在新浪网首页致歉以消除影响。
      ? 知识产权判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04399号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BONNETERIE CEVENOLES.A.R.L.),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格里华沦市共和国大街1001号(1001,AVENUE DE LE REPUBLIQUE 07500 GUILHERAND GRANGES FRANCE)。
      法定代表人格罗·皮埃尔(Pierre GROS),董事。
      委托代理人戴福堂,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波,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梦娇公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群英大街7号3楼。
      法定代表人张文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梦娇公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购物中心第三层C区。
      法定代表人李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男,汉族,1968年2月25日出生,北京汇智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北京三利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永外海户屯村村西海兴大酒店517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克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胜,北京市赛德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永杰,男,汉族,1973年4月29日出生,北京三利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博内特里赛文奥勒有限公司与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梦娇公子服装公司、三利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博内特里赛文奥勒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在法国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在中国注册了“MONTAGUT”、“梦特娇”文字商标和花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鞋、帽、头饰等,且上述商品已成为知名商标。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和梦娇公子服饰公司作为所谓“梦特娇(香港)发展有限公司”中国总代理、总经销商,在广州、北京等地销售所谓“梦特娇”服装,并在服装上突出使用“梦特娇”字样,同时使用与原告花图形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上述商品的包装、装潢、防伪吊牌等亦仿冒原告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并使用原告的法文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三利公司销售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和梦娇公子服装公司经销的上述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行为,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和梦娇公子服装公司停止涉案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和梦娇公子服装公司就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
      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辩城:梦娇公子贸易公司经法国大卫伊立撕有限公司许可,使用大卫公司合法注册的第1633439号花图形商标和“梦娇公子MOONGBOY“文字商标,并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或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原告所提交的指控被告侵权的证据均与梦娇公子贸易公司无关,梦娇公子贸易公司不是梦特娇公司的中国总代理或总经销;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是梦娇公子贸易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上虽标住有该公司名称,但相关地址和联系电话并非该公司的注册地址和电话,且对该公司出现总经销和总代理的不同称谓,该产品应为假冒产品。因此,原告起诉梦娇公子贸易公司侵犯其商标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梦娇公子服装公司辩称:该公司作为服装销售商,其供应商是梦特娇(香港)发展有限公司,其所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是梦特娇公司的合法字号,未在商品上突出使用“梦特娇”字样,未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是第1633439号合法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与被告的商标不相近似,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梦娇公子服装公司经销的商品是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和梦特娇公司合法提供的,其使用的商标是合法注册的商标。即使其经销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权利的包装装潢并无独创性,并非特有的包装装潢,且并非商品的整体装潢,梦娇公子服装公司经销的商品使用了第1633439号合法商标,不可能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且其经销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并非法律禁止的擅自使用行为;原告所主张的字号权也不存在,国外的字号并不当然受中国法律的保护,且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其字号的使用。因此,梦娇公子服装公司未实施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利公司辩称:三利公司作为天雅木樨园服装大厦的开发商,合法开发建设了天雅大厦,2003年11月6日,三利公司与王德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天雅大厦2007号房屋卖给王德丰并已交付使用。三利公司仅是天雅大厦的开发建设单位,与本案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和梦娇公司服装公司并无任何关系,不应承当法律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博内特里赛文奥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是证明原告为“梦特娇”文字、“花图形”图形商标、“MONTAGUT及图”组合商标专用权人,原告的相关产为知名商品、原告享有法文名称权益等方面的证据材料:
      第577537号“梦特娇”文字商标注册证、第795657号“花图形”图形商标注册证、第1126662号“MONTAGUTJT及图”组合商标注册证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及商标公告等材料;
      原告服装产品上所使用的吊牌、防伪标贴、防伪方法图册、原告公司台历、《中国工商报》及《北京青年报》刊载的原告产品防伪方法等材料;
      《中国服饰报》有关原告“梦特娇”品牌服装销售情况的报道;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相关商标异议裁定书及有关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做处罚决定书;原告产品宣传图册及在相关报刊上所做广告宣传报道等材料,证明原告的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梦特绞”服装为知名商品;
      二是证明三被告事实侵犯原告商标权及实施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据材料;
      三是证明原告索赔依据方面的证据材料;
      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梦娇公子服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别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三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对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梦娇公子服装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对被告梦娇公子服装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三利公司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对三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称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服装公司是否为涉案被控侵权服装的总代理或总经销,天雅大厦内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与被告三利公司有关;三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梦特娇”注册商标、“花图形”注册商标、“MONTAGUT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和服装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属于对原告所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仿冒,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对原告的法文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被告是否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第一关于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梦娇公子服装公司及三利公司是否为涉案带有“加有两个外围的花图形”、组合图案、防伪标帖等标识的被控侵权服装的销售者问题。
      原告指控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和服装公司作为梦特娇公司的中国总代理或总经销,在广州和北京等地销售涉案服装,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对原告公证购买的证物提出异议,认为证物上所述的地址并非该公司注册地址,且对两公司总代理或总经销的称谓有矛盾之处,因此属于冒用该公司名义的仿冒产品,与该公司无关。但本院受理本案后,曾委托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该证物上所标注的地址代为向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和服装公司送达相关文件,此后两公司均到庭应诉;且经公证购买的证物及从展览会索取的相关宣传材料中,对总代理和总经销的称谓亦有不同之处,因此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锯此主张他人冒用其名义,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梦娇公子服饰公司主张其仅经销梦特娇公司的部分产品,并非该公司商品的总经销,经公证购买的证物上有关总经销等标注未经其同意,总经销与总代理的标注存在矛盾之处,并向本院提交了其经销的两件商品实物,但该两件商品实物并无生产者、产地等标记,不能表明该产品为梦特娇公司的产品,因此,梦娇公子服装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原告还指控被告三利公司在天雅大厦销售涉案产品,三利公司主张其仅是天雅大厦的开发商,天雅大厦地2007号房间已售出,其不应就此承担责任,但相关商品房销售合同等证据均表明天雅大厦的用途为商业,天雅大厦作为涉案商品的经销单位,三利公司作为该大厦的开发商,应对该大厦内发生的商品销售等行为承当相应的责任。
      综上,本案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梦娇公司服装公司作为涉案被控侵权服装的总代理或总经销,三利公司作为涉案被控侵权服装的销售者,其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关于三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梦特娇”注册商标、“花图形”注册商标、“MONTAGUT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作为“梦特娇”注册商标、“花图形”注册商标、“MONTAGUT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并判断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即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能力为标准,并参考商品或服务的具体特点、差异大小、价格高低、知名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为服装,与原告主张的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为同类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在服装左前胸、衬衫扣子上所使用的花图形,与原告的“花图形”注册商标的构图和整体结构相近似,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构成对原告该图形商标的侵犯。被告梦娇公子服装公司主张该图形系对涉案第1633439号商标主体部分的使用,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但第1633439号商标的图形为花图形外有两个圆圈,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使用略去了两个外圈,不属于对该商标的使用,因此被告梦娇公子服装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吊牌绳扣上的花图形图案与其“花图形”商标相近似,但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图案带有两个外圈,并非对第1633439号商标的不规范使用,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单独或者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衬衫的塑料包装上所标注的梦特娇公司的中英文名称,其中“梦特娇”三字使用黑色,与其他灰色文字形成对比,属于对“梦特娇”文字的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对“梦特娇”繁体文字注册商标的侵权。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控侵权产品在销售时所使用的交易文书使用了带有“梦特娇”文字的产品名称,应属于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亦侵犯了“梦特娇”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梦娇公子”文字与原告的“梦特娇”注册商标相比,从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上均有所不同,二者不相近似,原告主张二者相近似构成商标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相关网站版权所有人为梦特娇公司,并未涉及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和服装公司,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和梦娇公子服装公司在相关网页上突出使用了“梦特娇”、“花图形”及“MONTAGUT”标识,侵犯了原告的相关商标专用权、证据不足,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内外包装上使用梦特娇公司中英文名称的行为,侵犯了“梦特娇”文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规范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及其字号的,可以定为商标合理使用行为,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在标注梦特娇公司名称时未突出使用“梦特娇”文字的,并不构成对原告“梦特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被控侵权服装及相关交易文书上所使用的“梦特娇”文字、“花图形:标识与原告的相关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构成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梦娇公子服装公司作为涉案服装的总代理或总经销,应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和服装公司主张其并非涉案服装的总代理或总经销,与本案现有证据不符,且梦娇公子服装公司主张其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高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三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是其合法取得,也未说明该商品的提供者,因此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本案原告未提出要求被告三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三利公司主张其仅是天雅大厦的开发商,不应就涉案销售行为承担责任,但天雅大厦系涉案商品的经销单位,三利公司作为该大厦的开发上,应对该大厦内发生的商品销售等行为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被告三利公司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和服装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属于对原告多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仿冒,是否凑成不正当竞争;是否对原告的法问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国和法国同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根据该公约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博内特里带文奥勒有限公司有权对他人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的惯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予以取缔。同时,根据该公司的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成员国受到保护,而无须申请或注册。因此,原告有权就其法文企业名称在我国主张权利,其所主张的权利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法院在认定知名商品时,应以该商品在相关的市场领域中有较高的知名度为条件,根据该商品的质量、销售时间、销售地狱、市场分额、广告宣传、在相关消费者中的信誉度等因素综合判定。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梦特娇服装的销售量和市场占有率较高,且原告对该产品进行了大量宣传,该产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应认定为知名商品。
      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早在998年即在相关广告宣传中记载了其产品的包装装潢,即其产品的包装采用了红花绿叶的“花”图形、黑色“MONTAGUT”文字、绿色横条、横条上有“PARIS”字样共同组成的组合图案。该组合图案的装潢,具有独特性,属于特有的包装装潢。而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于2002年4月才受让取得涉案第1633439号图形商标并许可梦特娇公司使用,被告梦娇公子服装公司于2003年6月成立。因此,本案原告在涉案长品上所使用的装潢是其在先使用的,相关文字、图案、色彩及其组合等是具有独创性的设计,属于该产品所特有的装潢。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有红花绿叶花图形,、花图形外有两个浅色的外圆、黑色“MENGJIAOBOY”文字、绿色横条、横条上有“GUANGZHOU”字样共同的组合图案的装潢与原告涉案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在构图、色彩等方面相近似,造成了与知名商品的混淆,足以使购买者产生武人4。因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装潢属于对原稿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仿冒,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防伪吊牌上带有原告的法文名称,系对原告法文名称的不当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本案被告提出原告所主张的长黄并非产品的整体装潢、原告无权主张法文名称、其无法识别法文文字等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服装公司作为涉案被控侵权服装的总代理或总经销,应就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综上,三被告的涉案行为构成了对原告“花图形”和“梦特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和梦娇公子服装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本案原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梦娇公子服装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三利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被告梦娇公子服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方式、范围、持续时间、利润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梦娇公子贸易公司、被告梦娇公子服装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广州梦娇公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梦娇公子服装有限公司、北京三利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广州梦娇公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梦娇公子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广州梦娇公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梦娇公子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赔偿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共同赔偿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四千九百八十四元。
      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负担1010元(已交纳),由广州梦娇公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梦娇公子服装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由北京三利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广州梦娇公子公司、服装公司,房地产公司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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