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知识产权周讯第九十七期(2006.11.28-2006.11.3)

      知识产权要闻                                                      

      Vishay 就红外接收器模块技术的使用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日前,Vishay Intertechnology, Inc.(NYSE股市代码:VSH)宣布,该公司已通过其附属公司 Vishay Semiconductor GmbH 对销售在中国制造且采用红外接收器模块技术的设备的公司及个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包括电视、DVD 播放机和立体声系统在内的大量终端产品都采用红外接收器接收遥控器发射的信号。
      该诉讼宣称,上述公司及个人因在红外接收器模块中使用内部金属屏蔽技术而侵犯了德国 Vishay专利 DE 593 04 45.3(与美国专利 5 350 943 相应)。该专利与防止电磁现象干扰遥控系统操作的技术相关,这项技术是将红外元件安装到引线框上,并利用该引线框来保护红外接收器的敏感部位,从而达到防止干扰的目的。
              除当前正在进行的诉讼外,Vishay 最近还对采用该公司已获专利的内部金属屏蔽技术的公司提起了类似诉讼。
              Vishay Intertechnology, Inc. 是在 NYSE (VSH) 上市的"财富 1,000 强企业",是世界上分立半导体(二极管、整流器、晶体管、光电子产品及某些精选 IC)和无源电子元件(电阻、电容器、电感器、传感器及转换器)的最大制造商之一。世界各地许多行业制造的产品中都能找到 Vishay 的元件。Vishay 总部位于宾夕法尼亚、Malvern,在美洲、欧洲及亚洲均设有制造和运营机构,该公司在全球拥有 27,000 多名员工。  

      美最高法院重审微软与AT&T专利案
      日前,美国最高法院同意重新度量微软、AT&T之间的专利纠纷案,审判的结果可能会改变软件厂商因发生在海外的侵权活动进行赔偿的覆盖范围。
              这宗案件同许多大公司之间的官司一样,都经历了很长时间。2001年,AT&T在联邦法院起诉了微软,说Windows中的语音编码软件侵犯了它的某项专利,与“数字语音编码器”有关。三年之后有了定论,法庭判定微软败诉,并且要求其赔偿AT&T损失。
              虽然如此,如何界定“损失”就成了一个大问题,法院判定了两种情况:美国本土销售的Windows软件和外国厂商利用在美国制作的母盘生产的光盘属于侵权。微软去年7月上诉失败后,今年一月份向最高法院再次上诉。
              这次重新审理,法庭法庭需要弄清的问题是:软件中代码的侵权,是否表示整套软件非法?如果一家软件公司被视为侵权软件供应商,是否它所提供的母盘在被复制分发给别的制造商之后,还应当把责任算到它的头上?
              微软的一名法律顾问安迪说,上诉法院的裁决是令人担忧的,因为它强加给在美国进行研发活动的公司过多的责任,而在海外进行研发的公司却无需承担同样的责任。
              而另一当事者AT&T拒绝发表评论,只是表示:“我们希望美国最高法院能公正地审理这个案件,并等待着他们的裁决。”   

      Ampex指控柯达与华晶科技相机专利侵权官司败诉
      据报道,美国法官裁决,全球摄影与底片龙头伊斯曼柯达Eastman Kodak Co.(US-EK)并未如安派克斯Ampex Corp.(US-AMPX)所宣称的那样侵犯其数位相机技术专利。
              美德拉瓦州威灵顿联邦地方法官Judge Kent A.近日表示,柯达相机影像贮存所采用的技术与安派克斯迥异。另外一名被告台湾数位相机制造商华晶科技也赢得这场侵权官司。
              总部位在加州红木市的安派克斯今天发布声明指出,公司正在检阅法官的意见备忘录,考虑是否采取上诉等行动。
      AnalogicTech与Siliconix公司协议和解专利诉讼
      为移动消费电子产品提供电源管理半导体器件的开发商Advanced Analogic Technologies (AnalogicTech),近日已和Vishay Intertechnology Inc.公司的子公司Siliconix在专利侵权诉讼案上达成了一项和解协议。此案是由Siliconix公司于2004年1月向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北区地方法院提起诉讼,指控AnalogicTech侵犯三项有关沟槽双扩散金氧半电晶体(Trench DMOS)技术的美国专利权。
              根据目前尚未公开的协议条款,双方同意撤消所有索赔要求,并继续销售各自的trench DMOS产品系列。该协议均未给两公司带来任何实质的影响。
             
      改装旧手机出口 我国首审海关查获的知识产权案件
      近日,广州市萝岗区法院正式开庭审理广州保税区某公司出口旧手机侵权案,4名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据悉,这是国内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由海关查获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 
              据黄埔海关有关人士介绍,根据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情报,黄埔海关查获广州保税区某公司以保税区仓储转口方式申报出口的货物共计有不同品牌的旧手机16976部,申报价格为509280港元,合人民币524558.4元,存在非法改装、拼装的可能,涉嫌侵犯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等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经初步鉴定,上述手机的机壳均系假冒产品,虽然手机主板是真品,但原来旧手机主板的唯一识别码已经被重新设定,并已贴上新的条形码。据此,权利人认为有关手机已属侵权,于是正式向黄埔海关申请扣留货物。鉴于涉嫌侵权货物数量与价值均较大,可能触犯刑法有关规定,黄埔海关立即将本案情况向萝岗区公安分局进行了通报,协助其对工厂进行清查、查扣涉嫌侵权手机,移交有关案件材料,并联系相关权利人协助公安机关对查扣的涉嫌品牌手机予以鉴定。公安机关根据黄埔海关通报的案件线索,先后逮捕了4名犯罪嫌疑人(其中一名是香港人)。
      日立硬盘商标侵权遭罚
      近日,日立环球存储科技公司通过其公关公司声称“为了避免给中国市场造成混乱,已经决定在移动硬盘上停用‘Travelstar+图形’商标,现使用日立品牌标识。”而此前,由于涉嫌侵犯商标使用权,日立移动硬盘在沈阳、长沙等地遭当地工商局的查处。
              此外,尽管昨日日立环球存储科技公司承认被工商查处,但仍否认自己侵权。 并称“日立相信自己一直是在权利范围内使用这个商标。我们拥有一套完整的商标注册程序,用于保护我们在全球使用Travelstar品牌的权利。目前,中国的消费者可以和以往一样继续购买到日立环球存储科技公司2.5英寸硬盘。”
              据介绍,日立硬盘上现使用的“Travelstar+图形”商标由权利人问会兰于2001年获得国家工商总局注册,并于2004年9月授予旅之星公司独占许可使用权。而此后,在沈阳、长沙等地,旅之星却发现日立移动硬盘上出现了同一商标,因此将其投诉到了当地工商局。
              沈阳工商局负责此事的谢局长称,经过查实之后,沈阳工商局对日立移动硬盘代理商深圳新天下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处以没收扣押产品及罚款10万元的处罚。与此同时,长沙工商局也对当地存在类似行为的商户进行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处罚。
              此外,作为旅之星公司的代理律师,集佳律师事务所李永波表示,由于两地工商局目前主要罚的是代理商,因此作为权利人如果需要获得赔偿,旅之星公司将会考虑通过法律救济手段起诉日立环球存储科技公司。
      而且,据他透露,日立公司目前已经通知经销商停止销售该产品,并对网站信息进行了修改。

      集佳动态                                                       

      集佳代理“多功能手表式智能卡”专利无效案参加口审理
      集佳案号:WO5-47
              无效宣告请求人上海公共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对专利权人为贺富明的专利号为ZL200420093229.6,名称为“多功能手表式智能卡”实用新型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我公司接受请求人的委托,进行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的代理工作。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律师顾润丰和律所律师刘洪勋代理请求人参加了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的口审。
      北京集佳诉泰州海凌区集佳不正当竞争案开庭审理
      集佳案号:06集字(民诉)113号
              11月1日,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泰州海凌区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件在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集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徐晓恒作为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庭审。
      集佳代理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提起商标异议申请
      集佳案号:UTL061597
              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作为中国纺织行业的先驱,是中国著名的家纺产品打造基地,纺织、服装多品牌经营、多元化管理的集团企业。
              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先后向市场推出“唐狮”、“艾夫斯”、“33LAYER”、“德?玛纳”、“涉趣”、 “华尔思丹”等品牌,构成公司同行业中不同的品牌阵线。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的品牌几乎遍及全国各地,并正进行新一轮的强劲推广中,每一个品牌都拥有自己特定的风格,而且是一群年轻而充满激情活力的团队在经营;同时为消费者提供了个性化的商品。
              近日,海南省某个人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的“艾夫斯堡”商标被公告,比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使用的“艾夫斯”商标仅多一字,且使用的服务或商品类似,为了维护“艾夫斯”商标的唯一性和品牌声誉,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委托北京集佳对该商标提起了异议申请。现该案件的相关材料已上报至国家商标局。
       
      集佳代理立峰集团有限公司提起商标异议答辩申请
      集佳案号:UTL061609
              立峰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始创于 1986 年,主要产品为“大地鹰王”牌系列太子摩托车、摩托车发动机,“大地鹰王”商标是浙江省著名商标,产品为浙江省名牌产品。“大地鹰王”品牌享有“中国太子车之先锋”的美誉,是浙江省第十二届运动会指定专用摩托车。产品畅销沿海经济发达地区,远销美国、欧洲等国家和地区。立峰集团有限公司是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省“三优”企业,省工商企业信用 AA 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 , 温州市“五个一批”重点骨干企业、企业信息化试点单位、诚信私营企业、资信百佳企业 , 瓯海区纳税功臣、功勋企业,“立峰”被授予浙江省知名商号。拥有自营进出口经营权,已通过 ISO9001 : 2000 国际质量体系换版认证、国家 CCC 认证和欧洲 E-Mark 认证。 
              随着该商标知名度的提高,立峰集团有限公司非常重视对自身品牌的保护,对“大地鹰王”商标其它类别进行注册保护。日前立峰集团有限公司在第14类申请注册的“大地鹰王”商标被他人异议,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立峰集团有限公司已委托北京集佳提起了商标异议答辩。现该案件的相关材料已上报至国家商标局。
       
        

      知识产权判例                                                      


      “廖记棒棒鸡”行政诉讼案

      原告四川廖记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廖氏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石灰街6号国贸广场13楼15号
              法定代表人付文琴,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曾晓明,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东生,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金堂工商管理局(以下简称金堂工商局)。住所地:金堂县赵镇三江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程亦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洪伟,四川东方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廖记连锁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廖记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三段6号附23号。
              法定代表人廖钦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氏公司不服被告金堂工商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0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7月27日受理后,于2006年7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06年9月14日本院依职权追加了廖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晓明、尹东生,被告金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薛勇、何洪伟,第三人廖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堂工商局于2006年4月7日对原告廖氏公司作出了工商金堂处(2006)第01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1、廖氏公司侵犯了廖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廖氏公司有对自己的商业信誉做虚假宣传的行为。上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廖氏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和虚假宣传行为,罚款五万元。并于2006年8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被告金堂工商局提供的实施证据:
              1、现场检查,询问兰泽强、张潞遥、彭群英的笔录以及从上诉经营户处提供的加盟经营合同书、授权书、廖氏公司的发货清单、装修物资清单、廖氏公司出具的收取装饰材料、合同保证金等收据和标注有“廖记棒棒鸡”、“98四川省群众喜爱商品”、“98质量承诺无投诉单位”等内容的食品包装袋。拟证明上诉经营户是原告廖氏公司的加盟店或直销店,其使用的食品包装袋和相关匾额是原告廖氏公司提供的。
              2、现场检查四川南方塑料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询问该公司销售人员夏明字的检查,询问笔录以及从该公司提供的标注有“廖记棒棒鸡”、“98四川省群众喜爱商品”、“98质量承诺无投诉单位”等内容的食品包装袋。拟证明原告廖氏公司提供给经营户的食品包装袋是该公司印刷。
              3、询问原告廖氏公司负责人李良峰的询问笔录等。拟证明原告廖氏公司在金堂县有一个加盟店,并向该店提供在南方公司印制的标注有“廖记棒棒鸡”、“98四川省群众喜爱商品”、“98质量承诺无投诉单位”等内容的食品包装袋内容无相关证书等事实。
              4、四川省成都蜀都公证处(2005)成蜀证内民字第19952号、19953号19954号《公证书》。拟证明在原告公布的www.liaoji.com网址上,网页显示有“廖记、美味、全家共分享”、“廖记棒棒鸡”内容以及原告加盟店使用的收银条、店招招牌、食品包装袋有廖记棒棒鸡等内容。
              5、现场检查原告廖氏公司住所地的笔录、提供的原告廖氏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向原告发出的询问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以及未按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询问的事实。
              6、询问第三人廖记公司的笔录、第三人廖记公司的投诉书以及第三人廖记公司持有的第1943933号、第1559320号商标注册证和相关荣誉证书。拟证明第三人廖记公司向被告金堂工商局投诉原告廖氏公司和加盟店的事实以及第三人廖记公司持有的商标真实、合法。
              被告金堂工商局提供的程序类证据:
              包括举报记录、立案审批表、交办案件通知书、案件线索登记表、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听政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听证公告、听政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金堂工商局在查处原告廖氏公司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案中,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核查、审批、听证、处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被告金堂工商局提供的适用法律依据:
              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中华任命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拟证明在查处原告廖氏公司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虚假宣传一案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廖氏公司诉称,被告金堂工商局作出的成工商金堂处(2006)第01008号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在www.liaoji.com的网址上出现的“廖记棒棒鸡”“风格化鸟及图形”是原告廖氏公司所为,“廖记棒棒鸡”字样与“廖记棒棒+漫画图形”商标不够成近似,原告廖氏公司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金堂工商局在对原告廖氏公司进行处罚时,使用法律错误,不应使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告金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对本案无管辖权,作出的《听证告知书》语言含混,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也没有通知第三人廖记公司参加听证。此外,被告金堂工商局在对虚假宣传进行处罚时,没有立案,违反了相关规定。因此,请求撤销被告金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1、成都宏典市场调查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廖记棒棒鸡”市场调查报告。拟证明相关民众多数认为“廖记棒棒鸡”与“廖记棒棒+图形”不相同、不近似。
              2、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家常川味菜》第131页“棒棒鸡”;吉林科学出版社《图解川菜制作》第44页“棒棒鸡”;金盾出版社《时尚拼盘400例》第90页“棒棒鸡”拟证明“棒棒鸡”是川菜通用名称。
              3、相关荣誉证书、四川省烹饪协会证明等。进一步证明“廖记棒棒鸡”是一道菜。
              被告金堂工商局辩称,被告金堂工商局对原告廖氏公司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有管辖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依法进行,程序合法,第三人廖记公司不是必须参加听证,被告金堂工商局认定的原告廖氏公司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正确,对原告廖氏公司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予以处罚。为此,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其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廖记公司的陈述意见与被告辩称一致,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三人廖记公司持有的第1943933号、第1559320号商标注册证和核准转让证明,拟证明第三人廖记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
              2、中企商标鉴定中心出具的中企鉴字(2006)第06号商标鉴定书。拟证明“廖记棒棒鸡”与“廖记棒棒+图形”商标构成近似。
              经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结合各方对证据的意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
              1.被告金堂工商局提供的事实类证据,该组证据取得的程序合法,较真实的反映本案的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2、被告金堂工商局提供的程序类证据。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金堂工商局在行政处罚中,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履行了立案、调查、审核、审批、听证、处罚的法定程序,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3、被告金堂工商局提供的适用法律依据。改组证据是被告进行行政处罚时的法律依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较全面地证明被告金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问题,可以适用到本案。但是《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是在被告完成行政处罚审批后才公布实施,不能作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4、原告廖氏公司提供的成都宏典市场调查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市场调研报告。该份报告是社会中介机构所为,可信程度不高,且被告金堂工商局、第三人廖记公司对此均有异议,该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5、第三人廖记公司提供的证明其享有商标专用权的证据,该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廖记公司提供的中企商标鉴定中心出具的商标鉴定书。该鉴定是第三人廖记公司单方委托鉴定中心作出的,不能证明第三人廖记公司的主张,对原告廖氏公司无约束力,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三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9月14日被告金堂工商局根据第三人廖记公司的举报,称金堂县十里大道路口廖记棒棒鸡店主在销售的“棒棒鸡”包装袋上使用“廖记+鸡图形”及“廖记棒棒鸡+图形”标识,其行为侵犯了第三人廖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金堂工商局遂于当日立案调查。经调查,该廖记棒棒鸡店业主唐萍使用涉嫌侵权的食品包装袋系廖氏公司提供。9月15日,成都市工商公平交易执法局将原告廖氏公司涉嫌商标侵权一案交被告金堂工商局调查处理,经被告第调查、审核、处罚审批程序后,被告金堂工商局于2006年1月23日向原告廖氏公司发出听证告知书,认为原告廖氏公司侵犯了第三人廖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对自己的商业信誉作虚假宣传的事实成立,拟责令停止侵权和违法行为,分别处以罚款3万元和2万元。3月7日,被告金堂工商局组织原告廖氏公司进行了听证,形成听政报告后于4月7日作出成工商金堂处(2006)第01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廖氏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作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诉侵权行为,处以罚款3万元”处罚。5月30日,原告廖氏公司向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6月30日,该局作出成工商复字(2006)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金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被告金堂工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和《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接受其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交办,查处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为商业信誉作虚假宣传的原告廖氏公司,其职权依据充分、执法主体适格。在查处原告廖氏公司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中,以大量的证据证实原告廖记公司加盟店使用的印刷有“廖记+鸡图形”及“廖记棒棒鸡+图形”标识的包装袋,标注有“廖记棒棒鸡”字样的招牌都是由原告廖氏公司提供,并在其网站的网页上使用“廖记棒棒鸡+图形”,同时,被告金堂工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事实条例》第3条的规定,认定原告廖氏公司制作、提供、使用上诉标识的行为是商标使用行为,其认定客观、准确,原告廖氏公司此行为确实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原告廖氏公司使用的商标与第三人廖记公司注册的商标近似,被告金堂工商局作出的这种认定,是将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比较,认为原告在向加盟店提供食品包装袋上、招牌上及在原告廖氏公司网站中使用的标识与第三人廖记公司注册的商标在图形的构图、文字的字型及读音近似。这种比对客观、科学、全面、具有说服力。再加上原告提供的服务与第三人廖记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容易混淆误认,因此被告金堂工商局认定原告廖氏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第三人廖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正确的。
              在查处原告廖氏公司对自己的商业信誉作虚假宣传中,被告金堂工商局通过现场检查,提取证据,询问当事人等方法,查明原告廖氏公司在提供给加盟店的食品袋上原告廖氏公司的住所地内有“98四川群众喜爱商品”、“98质量无投诉单位”等宣传内容,在原告廖氏公司不能向被告金堂工商局提供这些宣传内容的依据时,被告据此作出原告廖氏公司对自己的商品系于作虚假宣传的认定,事实清楚,原告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至于原告廖氏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告金堂工商局在查处虚假宣传时未经过立案程序便进行查处,违反了相关规定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金堂工商局在立案查处原告廖氏公司涉嫌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中同时发现原告廖氏公司还有对自己的商业信誉作虚假宣传的行为,鉴于此种情况的特殊性,参照相关行政机关对这种特殊情况的处理,被告金堂工商局将原告廖氏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并查处,没再单独立案的做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上也不影响该案的认定,更未损害原告廖氏公司以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廖氏公司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廖氏公司的其它主张,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诉,被告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出发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4月7日作出的成工商金堂处(2006)第01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2010元,其它诉讼费用1407元,两项合计3417元,由原告四川廖氏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