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知识产权周讯第八十期(2006.06.24-2006.06.30)

      知识产权要闻                                                      

      高通拒降CDMA专利费 在印复制中国模式

      据海外媒体的最新报道,正在印度进行访问的高通首席执行官6月28日表示,该公司将不会降低向印度运营商征收的CDMA专利费,因为降低专利费会损害公司营业收入。
      高通首席执行官此行的主要目的是游说印度运营商采用自己的CDMA技术。不过,印度运营商却不买高通的帐,认为高通向印度运营商收取的专利费水平要高于向中国收取的专利费水平。高通对此表示,根据目前每部CDMA手机征收5%专利费的标准,降价空间已不存在。
      高通表示,手机价格是影响运营商和用户的重要因素。只有通过加大研发力度、促进市场竞争,才能够有效的压缩手机价格。另外他们还表示,希望在印度复制在中国及韩国的成功模式,帮助当地手机制造商成功打入国际市场。
      (具体案情参见“周讯第79期”的相关报道。)

      诺基亚指控中国两家手机企业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

      全球最大手机制造商诺基亚6月28日(周三)表示,已在北京法院对两家中国企业提起民事诉讼,原因是这两家公司所生产并销售的手机非法拷贝了诺基亚7260的工业设计。目前此案正在审理中。
      诺基亚在诉状中称,诺基亚在中国境内依法取得并合法拥有手机(专利号ZL200530004711.8)、手机前盖(专利号ZL200530004712.2)和手机背盖(专利号ZL200530004713.7)三项外观设计专利。诺基亚发现天时达和松迅达未经许可,生产和销售的A317手机使用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通万宝和鑫通万宝作为天时达在北京的经销商,大量销售使用上述三项外观设计专利的A317型号手机。因此,诺基亚认为,四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自己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现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50万元。
                    
                 
                  诺基亚7260                               天时达A317
      该案件也是有史以来,诺基亚在中国经历的第一次手机设计侵权案件,考虑到中国市场的巨大前景,诺基亚被中国制造商侵权也未尝不是一个良好的征兆,最起码说明了公司无与伦比的影响力。实际上,随着中国政府监管力度的提高,越来越多的海外公司开始利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在华知识产权。例如沃尔玛和星巴克都已经在中国市场注册了商标权,与此同时芯片制造商英特尔也曾经经历过侵权案件。不久之前,诺基亚公司中国市场的手机销量超越了美国,这也使得中国成为芬兰手机巨头最大的市场。据统计,目前中国市场手机用户总数达到了4亿人,去年手机销量超过了1亿,而诺基亚在华的占有率高达27%,五月份的时候公司刚刚表示将投资6300万美元,建立一座全新的中国总部。
      在国产手机和洋手机的较量中,这场关于外观专利的纠纷可能还是刚刚开始。

      Palm赔偿施乐2250万美元 了结9年法律恩怨

      据国外媒体报道,美国智能手机厂商Palm公司6月28日表示,该公司已经就长达九年的专利纠纷和美国施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Palm将补偿施乐2250万美元。
      这桩长达九年的专利纠纷涉及一项Palm称之为“Graffiti”(施乐称之为“Unistrokes”)的专利技术。这种技术可以让用户通过在触摸屏上书写一种类似英文字母的方式输入信息。当时,Palm公司在其Palm OS操作系统中使用了这项技术。1997年,施乐公司起诉了Palm公司。不过,2003年,Palm公司使用新的技术替代了Graffiti,专利侵权的事实已经不再存在。
      除了解决这其纠纷外,双方化敌为友。根据协议,Palm公司将会获得施乐公司三项技术专利的授权,其中包括Unistorkes专利。此外,双方还承诺在七年之内,在一些涉嫌专利侵权的领域避免提起诉讼。

      SigmaTel全球维权 再诉国产MP3厂商专利侵权

      在等待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下达与珠海炬力的裁决令的同时,SigmaTel再度采取了诉讼手段。6月28日,来自消息人士称,SigmaTel在北京起诉了深圳MP3厂商北奥公司,指责对方侵犯了其一项MP3基本专利“文-黄专利”。
      “文-黄专利”(《MPEG便携式放音系统》)是两个韩国人于1998年在中国提交,并被通过,在中国的专利号为98114958.8。2006年1月,SigmaTel将这一专利购入自己囊中。由于该专利描述了MP3播放器的设计,在提交时还没有任何一款现代MP3播放器上市,因此,SigmaTel认为它是一项基本专利。
      北奥(BEALL)则是一家位于深圳的MP3厂商。网站资料上显示,该公司创办于1997年。主要以MP3音乐播放器、便携式VCD随身听等时尚数码视听类产品为主,目前员工数近千名。
      据报道称,SigmaTel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诉讼文件,指控北奥侵犯其“文-黄专利”,要求后者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并作出相应赔偿。SigmaTel人士透露,此前曾与深圳北奥有过接触,不过后者拒绝了SigmaTel的要求。在这样的情况下,SigmaTel选择了在北京提起诉讼。

      Google关键字广告疑侵权 路易威登索赔30万欧元

      据路透社报道,奢侈品商路易威登本周三(6月28日)宣布,巴黎一家法院支持了该公司对搜索巨人Google的诉讼请求,并且提高了Google应向其支付的赔偿金额。
      路易威登在声明中指出,巴黎上诉法院支持了一巴黎地区法院于去年2月做出的裁决,认定Google存在商标伪造、不公平竞争和销售令人误解广告的行为。
      奢侈品制造商LVMH旗下的路易威登认为,Google应当密切关注使用“威登”品牌购买搜索关键字的广告客户。在Google搜索结果中,假冒“威登”商品的经销商可以同合法厂商出现在一起。
      同路易威登之间的争端是Google遭遇的多起商标保护法律诉讼之一。在此前提交给美国监管部门的文件中,Google已经将这一案件列为其关键字广告销售模式面临的挑战之一。搜索关键字广告是Google最主要的营收来源。到目前为止,Google还没有就路易威登的声明发表评论。
      路易威登同时表示,巴黎上诉法院将Google应支付的赔偿金额提升至30万欧元,并需要向路易威登支付6万欧元的诉讼费用。除此之外,巴黎上诉法院还支持了此前的一项裁决,要求Google在四份杂志上公布自己在此次法律诉讼中的支出明细。

      “阿里巴巴”商标争夺案再审 双方争议仍然无果

      为争夺“阿里巴巴”这个金字招牌,北京正普和阿里巴巴整整耗费了7年时间,主管商标注册的国家工商总局也两度被告上法庭 。6月29日,北京一中院再度审理此案,双方争议仍然无果。
      北京正普是一个电子商务企业,目前经营着一个名为2688的购物网站,类似于阿里巴巴旗下的淘宝商城。正普人士称,“阿里巴巴”取自2688的谐音,他们在1999年4月14日和5月14日分别两次提出商标申请,共注册了5个类别,而当时马云领导的阿里巴巴还没有注册“阿里巴巴”的商标。但在商标公告期间,阿里巴巴公司提出异议,经过6年的反复调查和审理,去年,工商总局裁定北京正普为不正当抢注,除了“植物养护”类别外,一律不批准注册。不甘败诉的北京正普于是把工商总局商评委和阿里巴巴公司告上法庭。昨日,北京一中院再度开庭审理此案,双方争议仍然无果。阿里巴巴人士称,根据先使用的原则,阿里巴巴有信心打赢这场官司。
      据了解,除了阿里巴巴、北京正普外,欲从“阿里巴巴”这个商标中掘金的商家也为数不少。从商标注册网站查询得知,目前工商总局接到的“阿里巴巴”商标申请书已达到108份,商标类别从食品、服饰、电器、陶瓷、电子商务,几乎涵盖了所有类别。根据胡润日前的品牌榜单,阿里巴巴的品牌价值高达29亿美元。

      集佳动态                                                       

      集佳代理广州诚益眼镜公司商标纠纷案一审胜诉

      集佳案号:06集字(行诉)第41、42号
      日本株式会社双叶社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蜡笔小新”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于本周作出判决,维持商评委的裁定。集佳律师事务所江早云律师、桂庆凯律师作为本案第三人广州诚益眼镜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极大地维护了商标权利人的权利。

      “芭娜娜”商标被抢注,集佳助北京巴那那(BANANA)积极维权

      集佳案号:UTL060528
      提起BANANA(巴那那),北京迷恋DISCO的青年男女们都会十分熟悉。作为第一个做HOUSE音乐、电子音乐PARTY,同时又是第一个请来国际DJ在中国演出的迪厅,BANANA以其独有的欧化装饰风格和多功能专业化的娱乐服务而流行于北京时尚界。
      BANANA(巴那那)的开办者——北京巴那那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为了维护“巴那那”品牌,于2000年在第41类的“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服务项目上注册了“巴那那+BANANA”商标。
      随着BANANA(巴那那)在京城娱乐界知名度的不断提升,“巴那那”商标也成为了众多企业或个人觊觎的对象。日前,某个人在第43类“咖啡馆;餐厅;餐馆”等服务项目上申请的“芭娜娜”商标被国家商标局公告,该商标已构成了对于北京巴那那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且该商标的实际使用足以引起众多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北京巴那那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委托集佳对该商标提起商标异议,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本案的相关材料已上报至国家商标局。

      驰名商标合法权益不容侵犯,集佳助乔丹(中国)有限公司维权成功

      集佳案号:UTL041344
      乔丹(中国)有限公司是国内生产、销售运动产品的大型外商独资企业,“乔丹”及“飞人图形”商标为乔丹公司的主打品牌,且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2005年,乔丹公司的“飞人图形”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随着“乔丹”系列品牌知名度的不断提升,妄图借“乔丹”品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企业或个人日益增多,同时,借申请注册与“乔丹”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也越来越多。乔丹公司为了维护本公司的品牌形象不被淡化,委托集佳对这些商标均提起了商标异议。
      2006年6月26日,国家商标局下发(2006)商标异字第01478号“酷克乔丹+拼音”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驳回“酷克乔丹+拼音”商标在第25类商品商标的注册申请。集佳为客户维权再添新功。

      集佳代理福清市友谊胶带制品有限公司提出行政诉讼

      集佳案号:W06-26
      福清市友谊胶带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4月4日做出的第8161号无效宣告决定,认为其对有关创造性的事实认定有误,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们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汕头市晶华粘制品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集佳专利代理人孙长龙代理福清市友谊胶带制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26日递交了行政起诉状。

      知识产权判例                                                      

      “真彩 绮丽圆珠笔2862”专利侵权纠纷案一审

      原告三菱铅笔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品川区东大井五丁目23番37号。
      法定代表人数原英一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登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真彩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方东村。
      法定代表人黄智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早云,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青平公路2709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早云,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理想文仪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花园南里1区10号楼2门101室。
      法定代表人马燕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烨妮,女,满族,1972年10月31日出生,北京理想文仪商贸中心副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集宁市光明街。
      原告三菱铅笔株式会社诉被告上海真彩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彩公司)、被告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美公司)、被告北京理想文仪商贸中心(以下简称理想文仪中心)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9日及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静,被告真彩公司及被告乐美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勇,被告理想文仪中心法定代表人马燕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在日本国注册的一家专门生产高级书写工具的文具公司,该公司成立于1925年4月17日。2003年5月12日,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涂改笔”的外观设计专利,2004年3月31日获得授权。2005年10月,原告在中国市场上发现与原告获得专利权的涂改笔产品相同或近似的仿冒产品在大量销售。原告在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理想文仪中心购买到了真彩公司生产、乐美公司代理销售的“真彩 绮丽圆珠笔2862”一盒。原告经对比,该种圆珠笔产品的外型与原告获得专利权的“涂改笔”产品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原告认为真彩公司制造,乐美公司、理想文仪中心销售该两种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真彩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真彩 绮丽圆珠笔2862”产品;2、被告乐美公司及理想文仪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真彩 绮丽圆珠笔2862”产品;3、被告真彩公司及乐美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此诉讼指出的其他费用99 297元(该费用包括在150万元之内)。
      被告真彩公司及乐美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诉真彩公司及乐美公司制造、销售的“真彩 绮丽圆珠笔2862”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述上述圆珠笔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有本质区别,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另外,真彩公司是从2006年初才生产涉案这种中性笔,原告要求真彩公司和乐美公司赔偿1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乐美公司已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提出宣告原告专利权无效的申请,该申请已被受理。故请求人民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理想文仪中心辨称:我中心以前并不销售“真彩 绮丽圆珠笔2862”产品,也不知道这种笔是侵权产品。我中心是应原告的特殊要求专门未原告购进了这种笔,是原告引诱我中心进货,原告的这种行为是陷阱取证,因此原告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我中心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专利公报;2、专利登记簿副本;3、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4、缴纳专利年费的收据;5、北京市公证处出局的(2006)京证经字第06983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购买产品发票、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及外观特征对比表;6、公证工作纪录;7、两项在日本过注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公报、7项在中国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公报;8、从互联网上下载的乐美公司宣传“真彩”中性笔的两篇文章;9、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翻译费发票。
      原告以证据1、2、3、4、证明其所享有的专利权的有效性;以证据材料5、6证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以证据材料7证明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状况;以证据材料8证明涉案两种中性笔的生产、销售量巨大;以证据材料9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费用。
      被告真彩公司及乐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乐美公司及广东乐美文具有限公司获得的各种荣誉证书;2、乐美公司出具的涉案被控侵权的圆珠笔的设计图纸;3、乐美公司出具的涉案被控侵权的中性笔的设计思路的来源材料;4、多份专利公报;5、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节选)6、(2006)京国证字第1170号公证书;7、宁波成路文体旅游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宣传手册;8、广州市专讯广告公司宣传手册;9、广州合胜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宣传手册;10、香港贸易发展局展览会资料;11、关于“真彩 绮丽圆珠笔2862”的设计说明。
      被告真彩公司及乐美公司以证据材料1证明二被告在笔具行业具有较高信誉;以证据材料2、3、11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二被告自行设计,并非对原告专利产品的抄袭;以证据材料4、7、8、9、10证明在原告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前,已有相似的笔具,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笔夹部在内的设计都来源于在先的公知设计;以证据材料5、6证明被控侵权的圆珠笔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涂改笔不属于相同或近似产品。
      被告理想文仪中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乐美文具送货清单”一份及进货情况、销售情况说明,证明其是应原告的特殊要求从乐美公司处进货。
      上述证据材料均经法庭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2日,原告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涂改笔”的外观设计专利,2004年3月3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03309270.2。
      该专利的外观设计为:从上至下由顶端透明的按压棒、笔身部、笔身部上的透明笔夹部和透明的握持部构成;按压棒为圆柱体,顶端设计有一拱形、透明的按压帽;笔身部为不透明圆柱体,无图案;握持部为透明圆柱体,可以看到握持部内有较粗的盛涂改液的笔芯、笔信下面较细的笔尖和笔尖外的弹簧,握持部的表面分布有形粒状凹进点,握持部前端缓慢变细;笔身部与握持部的比例为3:2;笔尖部上的笔夹部整体造型呈细长的大椭圆环形,且该椭圆形笔夹是透明的,大圆环的内侧上方安置有一个小型的、不透明的、半椭圆板,与不透明的笔夹支撑部连为一体设置在笔身上。
      2006年1月20日,原告在北京市公证处公证院的监督下,在理想文仪中心购买到了“真彩 绮丽圆珠笔2862”45支。每支1.4元,共63元。取得了该有理想文仪中心财务专用帐的发票一张,发票编号为NO.34952123。2006年2月10日北京市公证处在其215室内对保全的物品予以封存。2006年2月20日出具了(2006)京证经字第06983号《公证书》。
      北京市公证处封存的产品为一大盒包装,封存状态均完好。该产品的包装盒上印有“真彩TRUECOLOR”商标,品名为“绮丽圆珠笔”,货号:2862。数量45支。生产商:真彩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乐美公司广州分公司。
      真彩公司及乐美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北京市公证处取证的物品的封存状态无异议,但对北京市公证处间隔20余天才封存产品提出异议。
      本院当庭打开该包装盒,内有圆珠笔45支。将该圆珠笔的外观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比,结论为:从上至下由顶端透明的按压棒、笔身部、笔身部上的透明笔夹部和透明的握持部构成;按压棒圆柱体,顶端设计有一拱形、透明的按压帽,与专利产品相比所不同的是透明按压帽与按压棒相联接的部分呈凹凸曲线的花边状,笔身不为透明的圆柱体,可以看到握持部内有笔芯、笔芯下端有弹簧,握持部的表面分布有圆粒状凹进点,握持部前端缓慢变细;与专利产品相比所不同的是笔身部与握持部的比例为1:1;笔身部上的笔夹部外形轮廓呈细长的大椭圆环形,且该椭圆形笔夹是透明的,大椭圆环内侧上方安置有一个小型的不透明的小椭圆板,与不透明的笔夹支撑部连为一体设置在笔身上,与专利产品相比所不同的是笔夹部的大椭圆环内侧轮廓并不呈椭圆形,不透明的小椭圆板责成细长的完整的椭圆形,在笔夹的下端还有一小椭圆形镂空孔。
      原告认为上述公证取得的圆珠笔与其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涂改笔产品,在外形上构成相近似。真彩公司和乐美公司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认为两者有本质上的差异,不相同也不近似。而且真彩公司和乐美公司还认为院搞活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是涂改笔,该产品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上被划分为第19-02类,第19-02类为:办公设备。原告指控其侵权的产品是圆珠笔,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上被划分为第19-06类,第19-06类为用于写字、绘图、绘画、雕塑、雕刻和其他工艺技术的材料和器械。两者的用途不同,应为不同类别产品。因此,两者之间不具有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对比前提。原告不认可上述主张,并认为涂改笔与圆珠笔应构成类似产品,仍应认定为侵权。
      理想文仪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乐美文具送货清单”,以证明其进货的来源,并陈述其是接受原告的特殊要求,向乐美公司进的货,然后销售给原告的,但理想文仪中心为对其陈述提出证据。
      原告还提交了其支付的4530元的公证费发票、95 893元律师费发票、1076元翻译费发票,以证明其为本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日本国注册的一家专门生产书写工具的文具公司。原告在中国获得的名称为“涂改笔”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03309270.2),合法有效,受中国专利法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专利商品。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点: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相类似产品。因为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种,不属于同类产品的,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本案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是“涂改笔”,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上被划分为第19-02类,而被控侵权产品是“圆珠笔”,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上被划分为第19-06类,两者用途不同,而且分类也不同。从商品的实际销售情况看,虽然原告的商品以笔的形式出现,但在商品销售过程中,用于消除字迹的涂改笔和用于书写字迹的圆珠笔是不可能作为相同或类似产品不加以区分就销售的。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专利产品“涂改笔”与被控侵权产品“圆珠笔”是不相同也不类似的产品。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因为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定首先应对产品进行整体的观察和综合判定,看两者是否具有相同的美感,比较的重点应当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于美感的主要设计部分。被控侵权的产品主要是在按压棒、笔夹部、握持部三处都采用透明的设计,在笔夹部采用的细长的小椭圆形,上方安置有一个小型的不透明的小椭圆板,与原告的产品存在类似的因素,但从整体观看两者的外形存有较大差别。特别是被控侵权产品笔身上采用的大、小圆环分布的彩色鲜艳图案达到了较强的视觉效果,这是专利产品中不存在的设计。即使在原告主张的设计要部——笔夹部上,被控侵权产品也采用了不同的设计,细长的小椭圆形镂空孔的设计改变了笔夹部大椭圆环和小椭圆板的组合比例,在视觉效果上是两者产生了差异。使之与专利产品产生了较明显的差异。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采用的是不相同也不相类似的设计。
      综上两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涉案“真彩 绮丽圆珠笔2862”侵犯了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三菱铅笔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