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佳律所代理浙江中缝重工缝纫机有限公司专利无效行政诉讼获胜

2016-03-23

浙江中缝重工缝纫机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4年02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杜尔克普-阿德勒股份公司拥有的200510005169.7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和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6-9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全部无效。

请求人于2014年03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并补充证据,主张: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CN1451799A)与证据2(CN1250121A)及惯用手段的结合、或者证据1与证据3(CN1436948A)及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这些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2014年8月28日,复审委做出无效决定,认为:证据1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专利中压缩空气管路为软管,而证据1中没有明确记载压缩空气管路27的材质;(2)压缩空气软管借助于一软管连接装置可拆卸地连接到所述夹紧驱动装置上;其中,所述软管连接装置包括一连接到所述夹紧驱动装置上的连接构件和一连接到所述压缩空气软管上的连接构件;其中一个连接构件包括一可沿z方向插入所述接纳部以形成一接合连接并可沿z方向从所述接纳部中移出以解除所述接合连接的突出部。而证据1中只记载了压缩空气管路27开口于压缩空气导管25中,并没有明确记载二者的连接方式。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压缩空气管路和夹紧驱动装置之间选择合适的连接方式以方便两者的连接和脱开,从而使得线钩支座易于接近。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在保证基本功能的前提下,使用软管进行连接可以增加连接部件移动的灵活性,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作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压缩空气管路设置为软管。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2公开了一种加工滚边袋口的缝纫设备,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6页第19-21行、说明书附图1):“管线127通过形式上为插塞连接装置129的接口与开关柜128连接,因此,管线127与开关柜128的连接或与开关柜分开都可以方便和不需花很长时间便可完成”。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采用插塞连接方式将两部件进行连接从而便于这两部件的接合与脱开的技术内容。同时,插塞连接必然存在位于一个部件上的接纳部和位于另一个部件上的插入接纳部中的突出部。也就是说,证据2给出了使用插塞连接装置实现两个部件的可拆卸连接以方便连接和脱开的技术启示。

此外,接近线钩支座进行圈结线的穿入、以及清理和维护工作是圆头钮扣孔缝纫机日常使用过程中经常性的工作,如果压缩空气软管与活塞-缸体驱动装置牢固地连接在一起或者两者的连接方式导致它们的脱开不方便,则会给该经常性工作带来不便,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有动机去寻求便于两者的连接和脱开的连接方式从而易于接近线钩支座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证据2公开的插塞连接方式应用到证据1中的压缩空气管路27与压缩空气导管25的连接中,从而实现它们的可拆卸连接以方便其连接和脱开。即,基于证据2公开的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应用于证据1中以解决相关技术问题。

由此可见,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杜尔克普-阿德勒股份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专利无效行政诉讼,集佳指派李洪江律师出庭应诉,主张:无效决定中已正确地确定了本专利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1)本专利中压缩空气管路为软管,而证据1中没有明确记载压缩空气管路27的材质;(2)压缩空气软管借助于一软管连接装置可拆卸地连接到所述夹紧驱动装置上;其中,所述软管连接装置包括一连接到所述夹紧驱动装置上的连接构件和一连接到所述压缩空气软管上的连接构件;其中一个连接构件包括一可沿z方向插入所述接纳部以形成一接合连接并可沿z方向从所述接纳部中移出以解除所述接合连接的突出部。而证据1中只记载了压缩空气管路27开口于压缩空气导管25中,并没有明确记载二者的连接方式。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压缩空气管路和夹紧驱动装置之间选择合适的连接方式以方便两者的连接和脱开,从而使得线钩支座易于接近。

原告主张: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证据1同是原告提出的发明专利申请,其公开的缝纫机存在的缺点是,压缩空气软管与夹紧驱动装置固连在一起,这会阻碍与夹紧驱动装置相固定的缝料夹下部夹紧板的拆离,从而不便于对下部夹紧板下方的线钩支座的操作。

然而第三人认为:证据2公开了采用插塞连接方式(插塞连接装置129)将两部件进行连接从而便于这两部件的接合与脱开的技术内容。而且,上述特征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证据2给出了使用插塞连接装置实现两个部件的可拆卸连接以方便连接和脱开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1与证据2相结合以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此外,杜尔克普-阿德勒股份公司还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下部夹紧板属于缝料夹并与缝料夹固连在一起”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对此法院认为:根据证据1的图1,证据1中与本专利的“下部夹紧板10”对应的“支撑板部分11a和11b”和“承载板部分14a和14b”和与本专利的“上部夹紧板15”对应的“夹紧板15a和15b”的铰接位置为将双臂式支撑杆16a,16b与驱动器和支撑壳体18a,18b铰接的支撑枢轴17a,17b处。故证据1公开了支撑板部分、承载板部分与夹紧板铰接的技术特征。杜尔克普-阿德勒股份公司主张不成立。

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支持了集佳代理律师的观点,维持了复审委的无效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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