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中盖”商标异议

2003-04-17
  北京集佳专利商标事务所受哈药集团制药六厂(以下称为异议人)委托,对黑龙江省北安绿宝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764期《商标公告》上的第1542553号“盖中盖”商标提出异议。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盖中盖”是异议人独创并最先使用的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经过异议人多年的经营和宣传,“盖中盖”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与异议人具有了密不可分的联系。被异议商标“盖中盖”与异议人商标完全相同,其使用商品“牛奶制品”与异议人商标使用商品“医用营养食品”、“矿泉水”等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必然会在消费者中产生混淆。而且,被异议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十分明显的方式对异议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复制、模仿,严重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在先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和事实,商标局认为:

  异议人已在我国多个类别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盖中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5类的“片剂”,第30类的“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胶囊”,第32类的“水(饮料)、矿泉水”等,该商标为非固定中文字词组合,无固定含义,作为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异议人提出其与北京、陕西、山西等地电视台或者广告媒体的付款协议或者广告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其“盖中盖”商标具有知名度,被异议人对此未作否认表示,商标局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异议人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盖中盖”指定上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牛奶制品、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被异议商标使用商品虽然在功能、用途上与异议人商标使用商品不同,但鉴于异议人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允许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容易使消费者将标有被异议商标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从而发生商品来源混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标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1542553号“盖中盖”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相关关键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