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注册商标的“商业使用”界定

2013-03-17

文/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黎琳

  很多企业来电咨询称,他们接到商标局下发的通知,要求他们提供注册商标的使用证据。他们感到不解的是:为什么商标在取得注册了以后还会被人提出撤销?为什么作为商标的注册权人还需要向商标局提供证据来维持商标的注册?如果没有提供商标的使用证据,注册商标还会被撤销?

  像这种注册商标会被撤销的情况,其法律依据是《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制定这项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敦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注册商标、不使商标这一有限的社会资源被闲置或者浪费。因此,作为注册商标的持有人,有义务积极使用商标。

  既然如此,那么,以什么样的方式来使用才算是对商标的使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以经营为目的,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用于服务或者与服务有关的物件上;用于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足以使相关公众认其为区别该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的实际使用。”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应符合以下要件:“以经营为目的”——商业性;“足以使相关公众识别”——公开的;“实际使用”——真实的,既可以是直接的(如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用于服务或者与服务有关的物件上;用于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文书上),也可以是间接的(将商标用于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此外,合法的、有效的使用,也是各机关在考量商标使用行为是否成立时会考虑的标准。

  笔者近期承办的两个案例,可以对商标的使用得到更深刻的理解:

  案例一,2000年9月26日,邦琪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1644513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01年10月7日核准注册。2005年4月29日,系争商标被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提出了撤销,邦琪公司提交了证人证词、无日期的产品宣传页、无配套销售合同和发票是产品包装等证据。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这些证据足以证明系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对系争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本案提交行政诉讼后,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邦琪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所提交的并被商评委予以认定的证据,均无法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局指定的期间内进行过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系争商标应当予以撤销。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商标的使用,应是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方可成立。邦琪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真实性、合法性上的瑕疵,因而法院认定这些证据不能证明邦琪公司对系争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案例二,2003年1月30日,厦华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3452078号“厦华”商标(以下简称: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04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2009年2月1日,系争商标被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提出了撤销,厦华公司提交了《职工食堂承包合同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堂现场照片”、“发票复印件公证书”等证据。商标局认为厦华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系争商标予以撤销。从上述这些证据来看,由于职工食堂并非是针对社会相关公众的经营,不足以认定厦华公司对系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的商业性使用。因此,商标局认定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厦华公司对系争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从上述两个典型案例可以看出,就商标撤销准备使用证据的,应从严把握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概念,围绕商业性、公开性、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等各方面对注册商标进行有效的使用,以避免注册商标被撤销的不必要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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