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

2011-07-23
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李洪江

  【摘要】本文试图从我国民事诉讼领域关于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启动主体、性质、证明力等方面论述目前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基本现状,进而探讨司法鉴定的中立性对民事案件判决结果的影响。考虑到民事、刑事、行政诉讼领域的区别,本文仅将民事诉讼领域的相关司法鉴定制度作为研究对象。
  【关键词】司法鉴定 鉴定结论 证据 证明力

  司法鉴定结论已经成为影响民事诉讼判决结论的重要证据形式,特别是涉及专门性问题时,法官或者当事人会借助“司法鉴定结论”作为其诉讼主张的重要依据,在专利侵权诉讼、商业秘密侵权诉讼、著作权侵权诉讼等领域屡见司法鉴定结论的身影。司法鉴定结论在协助法官理解专门性问题方面确实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某些案件先后出现两份甚至多份完全相反的鉴定结论的情况屡见不鲜,可以说司法鉴定在发挥其积极作用的前提下,也颇被当事人诟病。

  一、我国关于司法鉴定制度的法律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相应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至第29条以及第71至72条对司法鉴定做了更加细致的规定,主要涉及委托鉴定、重新鉴定、鉴定结论的审查、证明力等内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条对司法鉴定的内涵做出了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该条规定是迄今为止关于“司法鉴定”作出的具有规范性法律文件性质的解释,具有一定的权威性。
  二、我国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主体
  1、职权型司法鉴定制度
  在大陆法系国家,司法鉴定人被认为是“法官的科学辅助人”,鉴定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弥补法官对专门性知识的不足,因此法官为了实现案件的正常审理常常“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对专门性问题出具鉴定结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4条规定:鉴定人的选定与其人数,均由受诉法院决定。甚至在法国,司法鉴定人往往被视为合议庭的组成人员,要按照法官的指令将鉴定结论作为发现事实的一种方式,实质上是代替法官所从事的职务性活动。
  职权型司法鉴定制度在弥补了法官专门性知识的前提下,由于在实践中法官过分依赖“鉴定结论”,导致鉴定结论直接越俎代庖,代替法官作出侵权与否的结论的现象层出不穷,成为法官规避“审判责任”的挡箭牌。

  2、当事人型司法鉴定制度
  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鉴定人被认为是“当事人的专家证人”,协助当事人一方向法官阐述案件的专门性问题。根据该制度,诉讼中当事人双方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决定应否进行鉴定、进行何种鉴定或由谁鉴定等事项。当事人型司法鉴定制度是当事人主导诉讼体制的典型特点。
  当事人型司法鉴定制度将法官设置为“中立状态”,举证责任完全由当事人双方承担,减少了“司法腐败”发生的可能性;但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往往导致“鉴定人”成为“当事人”的“附庸”,“重复鉴定、多次鉴定”的现象不可避免。

  3、折中主义司法鉴定模式
  完全照抄照搬国外的司法鉴定制度的模式并不是“唯物论者”的主张,尊重我国司法鉴定实践,结合我国审判实践,制定符合中国实际的司法鉴定制度启动模式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给出的答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第2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没有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但是上述条文并没有要求“当事人必须按照法院的要求提出鉴定申请”,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采取了默认的方式,该《规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1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司法鉴定的委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起草说明》也认可了“当事人自行委托司法鉴定”的法律地位: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第二十八条将其作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允许。
  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既规定了“依职权”委托鉴定、“当事人申请法院同意”委托鉴定以及“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三种模式并行的“司法鉴定模式”。这符合我国诉讼体制从“法院的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型的历史特征,既吸收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司法鉴定制度”的优点,又结合自身实际做了突破和创新。

  三、我国司法鉴定结论的性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同时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司法鉴定结论的性质归结为“民事诉讼的证据”;如果是因当事人的主张而提供的鉴定结论应当是第64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如果是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则属于第64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

  四、我国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第72条规定可以视为“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结论的证明力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实践中,笔者提出如下建议,即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遇到专门性问题需要委托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分类采取不同的应对策略:
  (1)如果当事人没有自行委托司法鉴定,并在诉讼中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法官可以“同意”委托司法鉴定的申请;
  (2)如果当事人没有自行委托司法鉴定,并在诉讼中拒绝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要求的,法官为了“实体正义”的需要,可以要求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
  (3)如果当事人自行委托司法鉴定,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应当根据审判经验作出是否采纳司法鉴定的判断;不能因“自行委托”而机械式的不予认可;
  (4)如果当事人自行委托司法鉴定,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可以委托“重新鉴定”。
  总之,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法规已经对司法鉴定制度做出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应当认真理解、消化其立法本意,结合我国审判实践的特点,充分尊重我国“依职权”委托鉴定、“当事人申请法院同意”委托鉴定以及“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三种模式并行的“司法鉴定模式”,而不能机械地“以一概全”,无视其他规定的存在。

  注释:
  ①谢怀拭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99页。
  ②谌湫鸿、谌宏伟,《论民事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摘自:http://china.findlaw.cn/,2011年7月25日。
  ③“最高院于2002年颁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际赋予了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启动权。如果由公检法垄断鉴定程序的启动权,万一鉴定错了,当事人的权利很难保障;赋予当事人启动权,也有利于保障人权。” 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授,摘自:www.sina.com.cn,2011年7月25日。
  ④“最高院于2002年颁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际赋予了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启动权。如果由公检法垄断鉴定程序的启动权,万一鉴定错了,当事人的权利很难保障;赋予当事人启动权,也有利于保障人权。”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授,摘自:www.sina.com.cn,2011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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