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电子邮件在专利权属纠纷中的效力

2008-05-13
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梁明升

申请人A设计出产品B之后,将产品B交给工厂C生产样本,并且没有与工厂C签订加工合同,申请人A只留有电子邮件证明将产品B交给工厂C加工。工厂C在获得产品B的样本后,就将产品B的样本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而申请人A在工厂C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之后,才将产品B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A为了自身的利益,需要在工厂B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之后,请求对工厂B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属进行争议,而专利权属纠纷的争议焦点就在于申请人B留有的电子邮件是否能作为证据,以及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如何,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将决定专利权属究竟花落谁家。

根据《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在内容的形式。”从而在法律上确定了包括电子邮件在内的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地位。因此,电子邮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例如可以作为证明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一种证据。

那么,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又如何呢?电子邮件具有易伪造性、易修改性、依附性、原件不确定性、易复制性和传播性。

易伪造性

电子邮件作为数据电文的一种,由一系列的数字代码组成,电子邮件和其他数据电文或不同电子邮件之间的区别在于这些数字代码的排列组合不同,从而产生出不同的电子数据,只要掌握了这些数字代码的组合顺序,理论上就可以制造出一份和原件相一致的电子邮件,甚至可以制造出一份带有有效电子签名的电子邮件。因此电子邮件缺乏和邮件制作人的必然联系,具有易伪造性。

易修改性

修改一份电子邮件与伪造一封电子邮件一样,均是通过修改数字代码的排列组合完成的,因此只要掌握了数字代码的排列顺序,就可以轻易达到与修改要求完全一致的目的。对电子邮件进行修改后,只要将修改日志清空,完全可以不留下任何修改的痕迹。

依附性

电子邮件的存储和展示具有依附性。电子邮件需要存储于其他载体上,例如软盘、硬盘、光碟、闪存和内存等。电子邮件也需要通过其他输出设备才能展示,例如显示器和打印机等。离开这些载体或输出设备,电子邮件就无法独立存在或被认知。

原件不确定性

电子邮件在传递过程中和存取过程中都可能存在原件不确定性。传递电子邮件的每台计算机或者网络设备在理论上都有可能保留一份邮件,对这些邮件如何确定原件;以及存取电子邮件的计算机或者网络设备中,因复制/临时复制而引发多份版本的电子邮件,对这些邮件如何确定原件。为此,我国二零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颁布的《电子签名法》第五条作出了这样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易复制和传播性

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的不断的发展,计算机的运算和存取速度以及网络的连通率和传输速度都有了很大的提高,这也使得电子邮件的复制和传播变得非常便捷。通常电子邮件的这一属性不会构成其成为证据的障碍,但过分地易于复制和传播容易造成证据的保密度和真实性下降,从而影响到诉讼的公正性。在以往的案例中,就曾经出现过因勘验电子证据而导致一些涉及知识产权或商业秘密的证据被诉讼对方当事人获取,从而造成巨大损失的先例。

由于以上这些特殊属性的存在,电子邮件作为证据被采用,并不必然被采信,必须经过法官的认证后才能用作定案的根据。

一般来说,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法庭到场调取或在公证处监督之下调取,并制作成公证书予以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实践中,随着信息化建设的发展,也可以采取现场演示的办法,由证据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直接访问服务器进行确认和核实,进而加以采纳。

当事人任何一方对电子邮件收发人及内容无异议的,应当对其证据效力加以认定。当事人任何一方对电子邮件收发人或者内容有异议的,要利用技术手段对来源、内容进行审查,并要辅以其他证据来证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对电子邮件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往往会需要一定的计算机技术,特别是涉及到专门性问题时,应由专门机构和技术专家进行鉴定,对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出具意见书。由于公安机关具有的侦查优势和信息部门具有的技术优势,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依据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出具的意见书或者信息技术部门出具的证明确认电子邮件的法律效力。然而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出具的意见书或者信息技术部门毕竟不是专门的鉴定机构,对这些机构的鉴定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具有法定资格,一直存有争议。随着通信技术、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电子邮件在诉讼中,尤其在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属纠纷中作为证据出现的情况会越来越多,可以考虑建立专门的电子邮件证据专家组或认证机构,由通晓硬件软件知识、熟悉诉讼程序和证据规格的计算机专家及法律专家组成,提供权威的意见。

采用电子邮件进行商务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签署商务合同时,书面指定各自使用的电子邮件,以关联电子邮件与当事人的关系;并使用邮件发送回执的功能,进一步加强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并长久的在电子邮件服务器上保留电子邮件原本。

进一步的,随着网络在人们日常工作、生活中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位置,可以通过立法确定网络实名制,将网络用户身份与实际身份一一对应,从而在诉讼、专利申请权属纠纷、专利权属纠纷或者其他网络侵权、犯罪等发生时,利用电子邮件作为有效的证据维护人们的合法权益。当然,网络具有虚拟化的特色,可以继续保留,而仅在一些特定的网络空间中实行实名制,例如邮件收发系统中等。

立法相对于司法实践往往都是滞后的,当问题发生的时候,我们除了探讨如何对自身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之外,还应当反思如何预防问题发生,如果申请人A在设计出产品B的同时就立即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或者在将产品B交给工厂C加工的同时就签订了书面的加工合同,并写明保密义务等,也许就不会有之后的专利权属的纠纷了。而后续的专利权属纠纷中,电子邮件究竟能够支持申请人A还是工厂B,还是一个未知数,这样的诉讼对于申请人A是存在着败诉的风险的,希望这个风险能够提醒着广大的发明人时时保护好自己的发明创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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