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风景名胜地名的商标权保护

2007-03-26
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黎 琳

随着旅游业的蓬勃发展,风景名胜、旅游景点的巨大显性价值——经济利益已人所共知,随之而来人们对其隐性价值也越来越重视。风景名胜地名因其广泛的知名度和公众知晓性,成为人们纷纷注册商标的对象。本文谨在此以风景名胜地名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状况作一探讨。

一、以风景名胜地名注册商标的显著性问题

众所周知,商标是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上采用的,能够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的,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具有显著特征的可视性标志。

由上可知,区别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来源是商标的一个主要功能,商标的作用之一就是使消费者借助其来选择或区别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的提供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那么,商标须具备显著特征以使自身区别于其他经营者的商标。所谓商标的显著特征(又称显著性),即是指商标区别于其他商标的可识别性和独特性。因此,在申请一件新商标时,一件独创的、权利人自行设计、主观臆造的、不与其他任何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就是显著性较强的商标。而风景名胜地名作为商标注册,在商标的显著性上存在着一定缺陷。

风景名胜由于其与生俱来的知名度属性,作为商标有着正反两方面的优劣:

(一)借助该风景名胜的知名度,风景名胜地名商标能够迅速被广大公众所熟悉,在品牌的起始推广阶段,商标权人就不用花费较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来提升自身商标的公众知晓度,迅速扩大市场。

(二)但也正是由于风景名胜的广泛知晓度,人所共知,并非权利人所独创,那么就无法排斥其他权利主体也打算采用该风景名胜地名进行商标注册。例如,“九寨沟”,作为注册商标其有53件之多,而权利主体就有11个!那么这么多家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都叫“九寨沟”,站在消费者的角度,也就无法清晰地区别“九寨沟”牌香烟(权利人:成都卷烟厂)、“九寨沟”牌酒(权利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九寨沟县人民政府之间到底有什么关系。

(三)进一步来说,如果该风景名胜地名商标有朝一日成为“驰名商标”,其先天的“显著性”弱的劣势也不利于驰名商标权利人保护自己的权利。例如,“长城”目前已有三件“中国驰名商标”:“长城”润滑油、“长城”葡萄酒、“长城”钢卷尺,即便是这样驰名商标权人也无权禁止剩余四百多位权利人使用他们自己已注册的“长城”商标。“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在以风景名胜地名作为商标名称的案件中将无法充分体现。

总之,风景名胜地名商标的知名度是一把双刃剑,它在商标注册使用的初期确实能够为权利人带来方便的广告效应,但随着品牌的不断发展,它在权利保护力度上的缺陷也应引起人们的重视。

二、风景名胜地名商标的不当使用而被撤

正是由于风景名胜地名商标先天的显著性特征不足,导致权利人在依靠商标权从事经营和竞争时遭遇了阻碍。早前发生在湖北省宜昌市和巴东县的“长江三峡”、“神农溪”等服务商标侵权诉讼,引起社会各方面关注,也重新唤起人们对风景名胜地名商标的思考。

案情简介:

湖北省巴东县位于川鄂交界,此地上接白帝城、大宁河,下邻三游洞、葛洲坝,内有源于神农架自然保护区主峰南侧的神农溪,举世闻名的“长江三峡”经过巴东奔流而下,旅游资源十分丰富,形成以观光、娱乐、食宿等旅游服务为龙头的经济发展态势,有大小旅行社数百家。1997年至1998年间,巴东县三峡旅行社在“运输业,船舶运输,货运,领港业,汽车出租,旅行社(不包括预订旅馆),游船运送,观光旅游业,旅游陪同,旅客运输”等服务项目上(商标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9类)注册了一系列“三峡”、“长江三峡”、“大三峡”等服务商标。商标注册后,注册人曾与当地其他使用“长江三峡”、“三峡”等字样开展旅游服务的旅行社协商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果。注册人遂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认为他人擅自在提供服务的工具、标牌上使用“长江三峡”等字样的行为是商标侵权行为,请求制止。被告涉及宜昌三峡中国国际旅行社、长江三峡游轮票务中心等22家单位。工商局接到投诉后认为,长江三峡属地名,企业名称中含三峡字样不构成侵权,不予受理。1998年5月巴东县三峡旅行社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同样的情况,巴东长江旅行社于1996年在39类旅游服务等项目上注册“神农溪”商标,而后以保护商标专用权为由对巴东县其他经营神农溪漂流业务的旅行社提出禁止使用“神农溪”字样的要求未果,随后于1999年以巴东神农溪旅行社、恒昌旅行社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1999年10月9日,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决定,认为:巴东县三峡旅行社以享有“长江三峡”、“三峡”、“大三峡”商标专用权为由,禁止他人在旅游服务上合理使用上述字样,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不良影响,撤销上述注册商标(第1171891、1169850号)。另一案件当事人巴东长江旅行社注册的“神农溪”商标(第825901号)也同样被撤销。

虽然以上案件目前正处于撤消复审阶段(相信本案将旷日持久),但是由此可以看出,风景名胜地名商标注册在第39类旅游服务类别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矛盾是非常突出的:

上述诉讼案件在当地旅游企业中引起极大反响,一些企业和政府部门都纷纷出面要求要求商标局撤销上述注册商标,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持谨慎态度,商标局也以“不良影响”为由予以撤销。但是不可否认,上述两个涉案原告的商标权是合法的。那么,既然商标权人已在相关服务项目上取得了注册专用权,法律已赋予他们权利,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和对地理名称的合理使用就形成了悖论:如果要保护商标注册权人的利益,就须加大打击维护注册商标专有权;而当地其他同行业企业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又不能离开该风景名胜地,他们在从事自身的经营活动过程中势必要对该风景名胜地名进行合理使用,如果法律出于保护注册商标的需要禁止这些合理使用,势必要侵犯到一大批当地的同行业企业的集体利益。由此可以推出:该风景名胜地名商标并不能起到区别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来源的作用。如果以“保护公共利益”、“产生不良影响”为由撤销已取得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法律的公信力又在哪里?

在这里,商标局以“不良影响”为由将上述涉案商标予以撤销,笔者认为在此有一定商榷:在第39类旅游服务项目上申请风景名胜地名商标,笔者认为这是“仅仅直接表示商品(服务)的功能、用途和对象”,并“缺乏显著特征”,应当符合《商标法》第11条之规定予以驳回,而不应当适用《商标法》第10条有关“不良影响”的规定。因此,建议在今后的商标注册申请中,在风景名胜地名商标注册在第39类旅游服务项目上,应归入相对禁止条款,以避免今后再发生类似于上述案件之类的尴尬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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