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商标使用在“赠品”上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22-05-06

  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黎琳

 

  笔者近期收到企业的咨询:“如果我们有一件商标仅使用在赠品上,并不售卖,在收到《提供使用证据通知书》后,可以将这些赠品的证据作为商标使用证据提交吗?”事实上,将商标使用在“赠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这一点在业内也存在争议。在2021年6月发布的《商标审查审理标准(征求意见稿)》中,曾经规定过“以下情形,不被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3)仅作为赠品使用;......”,但在正式公布的《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2年1月1日生效)中,上述语句被删除了。由上可以看出,将商标使用在“赠品”上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还是存在较大争议。

  既然国知局删除了上述规定,说明将商标使用在“赠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就需要个案认定。当前国知局对“赠品”的裁判标准可以通过以下案例窥见一斑:

  上述2个案件,国知局的认定截然相反。比较来看:“王子”商标案件中,赠品是为了辅助商标注册人实现“推销(提他人)”服务而存在的辅料,该种赠品虽然是免费的,但其商业价值已包含在商标注册人从消费者处收取的服务费中,因此,这个案件中的赠品构成对35类“推销(提他人)”服务的使用。而“卡卡”商标案件中,赠品是为了实现“推广农合信用卡”这一目的而存在的辅料,消费者取得该赠品的最终目的是办理信用卡而不是购买该玩偶,因而赠品本身是为信用卡服务的,本质上属于36类信用卡服务的一种宣传推广手段,因此,这个案件中的赠品不构成对28类“玩具;玩具娃娃”的使用。

  再来看看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于“赠品”的态度:

  从上述案件可以看出:法院对于赠品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也严格秉承“个案认定”的态度。商标使用在赠品上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需要看赠品上的商标是否起到了“区别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即便赠品不赚取利润,但只要消费者可以凭借赠品上清晰地区分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来源,知道该赠品指向了商标注册人提供的是什么商品或服务,那么商标使用在赠品上就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因此,根本落脚点还是在赠品上的商标最终要达成的目的,以及商标注册人的真实使用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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