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申请建议

2020-04-30

  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黄莺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是《商标法》规定的商标基本类型之一。与普通商标相比,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具有特殊性,如申请主体不同、使用人不同、作用不同、申请文件要求不同等。普通商标可由任何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根据其经营需要申请注册,作用是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用以区分其他生产者、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普通商标注册后,注册人可以自行使用,也可以许可他人使用。集体商标须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使用人是该组织成员,作用是表明使用者的成员资格。证明商标是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表明使用证明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

  《商标法》规定,地名可以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商标法实施条例》进一步规定了“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由此可见,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反映了来自某地区的商品或服务的特定品质。该商品或服务的特定品质由产地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品质标准相对稳定。该地区符合使用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以使用该地理标志,使用人具有相对固定和封闭的特点。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具有共用性,区域公共资源的属性

  笔者在此以近期评审裁定、司法判决为例,简要分析说明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审查要求,并提出一些具体建议,进行风险提示,以期对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成功注册有所帮助。

 

  一、诚信规范提交申请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四条至第七条要求,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使用管理规则。集体商标的申请人还需要说明该集体组织成员的名称和地址。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附送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地理标志以其名义在其原属国受法律保护的证明。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申请书中应明确说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系;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范围。此外,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申请人,还要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使用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商品的特定品质的能力。

  申请人可参考商标局官网公布的地理标志集体/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模版,参考已初审公告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规范提交申请文件。

  在国际注册第G1343668号“ASIAGO”商标驳回复审案[1],申请人CONSORZIO PER LA TUTELA DEL FORMAGGIO ASIAGO(阿齐亚戈奶酪保护财团)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作为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在第29类奶酪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商标局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说明申请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等特征与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有关联;不足以证明CSQA认证公司具有监督申请商标作为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特定商品品质的能力;不足以证明成员名单均来自标示地区范围;不足以明确生产的地域范围;不足以说明集体商标具有特定质量或信誉等特征。最终,商标局复审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在第4292071号“祁门红茶”商标(争议商标)无效宣告案[2],二审法院认为,虽然祁门红茶协会(注册人)在提出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并不存在提交虚假文件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但其对“祁门红茶”产区地域范围存在争议这一事实是明确知悉的。而且根据祁门红茶协会、国润公司(无效宣告申请人)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祁门红茶”产区范围历来存在不同认识,即存在大、小“祁门红茶”产区的不同认识。争议商标仅仅将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地域范围划定在安徽省祁门县行政区域内,虽然符合小“祁门红茶”产区的地域范围,且有2004年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关于祁门红茶协会申请办理“祁门红茶”证明商标的证明》等文件予以佐证,但是却明显与社会上普遍存在的大“祁门红茶”产区地域范围不一致。因此,在缺乏充分证据和论证的情况下,如果仅仅按照存在争议的两种观点中的一种观点来确定使用“祁门红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产区范围,则是人为地改变历史上已经客观形成了的“祁门红茶”存在产区范围不同认识的市场实际,是缺乏合理性的。祁门红茶协会在明知存在上述争议的情况下,未全面准确地向商标注册主管机关报告该商标注册过程中存在的争议,尤其是在国润公司按照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议纪要的要求撤回商标异议申请的情况下,其仍以不作为的方式等待商标注册主管机关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这种行为明显违反了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人所负有的诚实信用义务,构成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情形,争议商标依法应予无效宣告。

  祁门红茶协会申请再审[3],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诉争商标“祁门红茶”系以地理标志申请证明商标,该类商标所标识的商品往往具有特定的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这种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通常是由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因此,地区范围的标示对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有着重要的意义。安徽省行业主管部门安徽省农业委员会针对祁门红茶的生产地域范围所引起的相关主体的争议多次主持协调处理,最后对地域范围明确以“大产区”范围为准,并在本案诉讼期间再次提交了与“大产区”内容一致的说明。祁门红茶协会和国润公司在商标注册争议期间均参加了由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主持的协调会,会后形成的会议纪要亦载明诉争商标应以“大产区”范围进行标示。据此,足以认定祁门红茶协会对诉争商标标示的地区范围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有了明确的知悉,在此情况下,祁门红茶协会既未撤回先前提交的失效的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先前关于诉争商标产区范围的说明,亦未主动向商标注册机关如实披露上述争议协调处理的情况和安徽省农业委员会作为主管部门关于证明商标标示“大产区”的最终说明,违反了地理标志商标申请人应负有的义务,被诉裁定和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其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41条第1款中规定的“不正当手段”行为,诉争商标应予以无效,是正确的。最终驳回祁门红茶协会的再审申请。

 

  二、积极复审克服障碍

  除了申请书、申请人主体资格和使用管理规则应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规定的特殊条件外,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注册时,还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通常为文字商标或图文组合商标,如“地理名称+商品通用名称”,申请时遭遇在先近似商标被驳回的情况也很常见。

  在第17734892号“金湖蒿茶JINHUHAOCH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4],申请人金湖农副协会在第30类蒿茶商品上申请“金湖蒿茶JINHUHAOCHA及图”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申请商标),被商标局引证在“茶”等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2391202号“大金湖及图形”普通商标(引证商标)驳回。复审被驳回后,金湖农副协会不服起诉,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显著部分“金湖”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不予支持金湖农副协会的上诉理由。

  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因在先近似商标遭遇驳回后,可提交驳回复审程序,联系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同意书,争取克服障碍。第15449282号“PROSECCO”商标(申请商标)驳回复审案[5],二审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是由“PROSECCO”构成的文字商标,作为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进行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引证商标一是注册在第33类“受原产地名称“普罗塞克”保护的葡萄酒和起泡葡萄酒”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153181号商标,由“PROSECCO FAMIGLIA ZONIN ZONIN VITICULTORI DAL 1821”及圆形图形构成,其中“PROSECCO”及“ZONIN”字体较大,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虽然申请商标“PROSECCO”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但引证商标一仍具有另一显著识别部分“ZONIN”,且具有图形要素和其他文字,两商标在整体上仍存在一定区别,在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出具同意函同意申请商标在中国进行注册和使用的情况下,应当将同意函作为排除混淆可能性的有力证据予以考量。在无证据表明该同意函会对相关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上述差异的基础上,同意函的内容应予尊重。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

  在商标被驳回后,申请人虽然可以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无效宣告等,但考虑到异议、无效宣告程序漫长,只要程序未完结、引证商标仍然有效,对驳回复审并无帮助。第18458677号“宣砚”商标驳回复审案[6],宣城市宣砚文化研究会在第16类“砚台”商品上申请“宣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商标局引证两件在先商标驳回申请。引证商标一系第10989128号“宣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墨水池”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系第16335231号“宣州石砚”证明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砚台”商品上,初审公告日期为2018年1月6日,该商标在一审过程中还处于商标异议程序中。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合法有效的在先商标,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砚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墨水池、砚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宣”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宣”、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宣州”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注册申请即便因为在先近似商标被驳回后,申请人仍可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争辩商标存在明显区别,并提供宣传和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易与引证商标发生混淆误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13.5【混淆判断】规定,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申请注册在后,普通商标申请在前,应当结合地理标志客观存在情况及其知名度、显著性、相关公众的认知等因素,判断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申请在前,普通商标申请在后,可以从不当攀附地理标志知名度的角度,判断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在第16621786号“平阳黄汤PING YANG HUANG T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7],无效宣告申请人四贤茶业公司基于其在先注册的第1387616号“黄汤HUANGTANG及图”普通商标(引证商标)对平阳县茶叶产业协会的第16621786号“平阳黄汤PING YANG HUANG TANG及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局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四贤茶业公司不服起诉,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四贤茶业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系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均由文字、对应拼音及图形构成,但是两商标的图形部分完全不同;虽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黄汤”,但根据《平阳县志》《中国黄茶(平阳黄汤)之乡》等证据材料以及四贤茶业公司的书面说明,“黄汤”使用在茶叶商品上,特指一种黄茶称谓,其显著性较弱,“平阳”作为诉争商标的起首文字,增加了与引证商标的区分度,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图形构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具有一定差异。另外,平阳县茶叶产业协会提交的相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的荣誉证书,结合相关新闻报道,可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逐渐形成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特定市场认知。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在于表明来自某地区的商品或服务的特定品质,与普通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定位不同。申请人通常是该地区不以赢利为目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经过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授权其申请注册并监督管理该地理标志。使用人则是来自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生产经营者。申请人应按照《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要求,诚信、完整地提供申请人主体资格、官方授权文件、使用管理规则、商品或服务特定品质的详细说明、产区地域范围、集体组织成员的名称和地址等。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表现形式通常为文字商标或图文组合商标,如“地理名称+商品通用名称”,应当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当遇到引证商标被驳回后,建议申请人分析利弊,提出驳回复审,或者争取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同意书,或者从商标标志本身差异、各自显著特征、实际使用情况、知名度及相关公众的认知等方面,论述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参考文献

  [1]商评字[2019]第0000109627号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7)京行终3288号行政判决书

  [3]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4767号行政裁定书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6079号行政判决书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2655号行政判决书

  [6]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47号行政判决书

  [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9717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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