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融盛”撤销复审案看第36类金融服务有关证据提供的问题

2020-05-22

  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部 吴连瑜

 

  案情简介

  第11037220号“/res/unitalen/structure/20053479.png ”由潮州市融盛典当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7日申请在第36类“分期付款的贷款;银行;共有基金;基金投资;兑换货币;金融贷款;金融服务;金融信息;租金托收;金融赞助;贸易清算(金融);融资租赁;金融咨询;保险库(保险箱寄存);电子转账;陆地车辆赊售(分期付款);代管产业;担保”服务上,并在2014年6月7日核准注册。我方代理客户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8年8月29日对该商标在3602群组即“分期付款的贷款;银行;共有基金;基金投资;兑换货币;金融贷款;金融服务;金融信息;租金托收;金融赞助;贸易清算(金融);融资租赁;金融咨询;保险库(保险箱寄存);电子转账;陆地车辆赊售(分期付款)”服务以连续三年未实际使用为由提起撤销,商标局下发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897号决定撤销该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

  潮州市融盛典当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并于2019年7月19日申请复审,经过复审答辩及证据交换环节,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20年3月2日下发商评字[2020]第0000029081号《关于第11037220号“融盛”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对第11037220号商标在3602群组服务进行撤销。

 

  案件思考

  一、复审申请人潮州市融盛典当有限公司并不具备第36类金融事务相关服务提供主体应该具有的相应资质

  潮州市融盛典当有限公司在复审理由中主张其是经国家商务部批准、经潮州市公安局批准经营典当业务的特种融资机构,是广东省典当行行业协会的副会长单位,主营动产质押典当、财产权利质押典当、房地产抵押典当、绝当物品变卖及鉴定评估咨询服务。但这恰恰说明潮州市融盛典当有限公司作为一家典当企业并无资质开展金融事务相关服务的相应资质。

  本案中申请撤销的第36类“分期付款的贷款;陆地车辆赊售(分期付款);金融赞助;贸易清算(金融);融资租赁;银行;电子转账;金融咨询;保险库(保险箱寄存);金融信息;共有基金;基金投资;兑换货币;金融贷款;金融服务;租金托收”服务属于3602群组“金融事务”,而提供上述服务的机构一般为银行及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我国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另外,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份制商业银行的股东符合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规定,有具备任职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一般工作人员;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可见,复审申请人潮州市融盛典当有限公司既不是银行,也不是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银行业金融机构,也不是政策性银行,并且并未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根本不可能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因此在所撤销服务上根本不可能进行商标使用。

 

  二、从复审申请人潮州市融盛典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其并未将复审商标在第36类金融事务相关服务上进行实际使用

  复审申请人潮州市融盛典当有限公司向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在户外招牌、玻璃门、实景墙面上的照片;

  2、复审商标在便签、信封、收款收据、礼品袋等商品上的图片;

  3、申请人官方网站页面;

  4、广东正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及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复审商标使用授权书、承继声明;

  5、申请人所获得的荣誉;

  6、2015年部分银行转账记录、当票及合同;

  7、2016年部分银行转账记录、当票及合同;

  8、2017年部分银行转账记录、当票及合同;

  9、2018年部分银行转账记录、当票及合同;

  10、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协议书及发票。

  可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3602群组服务的实际使用情况。并且,申请人在理由书中也自认作为经营典当业务的机构,主要从事动产质押典当、财产权利质押典当、房地产抵押典当、绝当物品变卖及鉴定评估咨询服务,提供的2015-2018年典当合同、发票及银行转账记录也属于3609群组“典当”服务,并非3602“金融”服务。

  商评字[2020]第0000029081号《关于第11037220号“融盛”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中知识产权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的是在典当服务领域上的使用,而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银行、金融信息等服务,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使用

  在类似案件中无论是商标撤销方还是被撤销方都需要注意一下商标使用主体是否具备第36类金融事务相关服务应该具有的相应资质,另外在提供证据时要注意按照要求针对具体群组商品或服务进行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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