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撤三案件中不规范商品如何提供使用证据?

2020-07-03

  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赵敏敏

  

  顾名思义,“不规范商品”系与“规范商品”相对而言的,那么如何界定是否为规范商品呢。通常所谓的规范商品或者不规范商品均系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进行界定的,表内明确包含的商品,我们谓之“规范商品”(说明:目前“五方”中的商品也被视为规范的商品),表内不包含的、也就是表外的商品,我们称之为“不规范商品”。

  但是由于市场实际包罗万象,《区分表》不可能囊括所有的商品项目,并且《区分表》具有滞后性,其不能时刻反应市场实际的变化。这就造成了企业实际使用的商品并未包含在分类表中,但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中,强调标准的客观性、一致性和易操作性,为了保证执法的统一性和效率,国家知识产权局会以《区分表》对商品进行审查,要求企业按照规范的商品提交注册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区分表》及“五方”明确列明的商品予以接受,但是对于表内没有包含的“非规范”商品一般不予接收,会下发补正,要求更改为规范的商品。所以企业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只能从《区分表》中选择与其实际生产的商品最为接近的规范商品项目进行注册。

  下述案例即为此种情况。围绕着该案例,我们重点分析一下,在撤三案件中,企业如何用实际使用商品上的证据证明其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

 

  【案例简介】

  2012年10月11日,萨诺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在上述商品上注册了“SANO”商标,但是实际上,该企业实际生产的产品为“电动爬楼机”(如图一),并非《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商标注册阶段,为了顺利注册,企业只能选择了上述《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但是2017年7月10日,该商标被其他企业提出了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萨诺公司委托其在亚洲地区的独家代理-上海展大实业有限公司积极答辩,提交了展大公司在“电动爬楼机”商品上的经销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据链非常完整。国家知识产权局最终将萨诺公司生产的“爬楼机”界定为“轮椅”,并认为复审商标在“轮椅”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继而维持了复审商标在“轮椅”商品上的注册,并且维持了与“轮椅”商品上类似的“搬运手推车, 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运载工具用座椅, 运载工具轮胎用防滑装置, 运载工具用刹车”上的使用。但是却认为萨诺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的使用。

  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认定,萨诺公司不服,提出了诉讼。

图一

  【诉讼思路】

  诉讼中,我们先结合公司生产的产品,向法官说明了相关商品的情况:

  企业生产的爬楼机分为载人爬楼机,载物爬楼机,共四种型号,PT-O带座椅室外型,PT-U不带座椅通用型,PT-P自带轮椅型,SAL型电动载物爬楼机

  PT-P自带轮椅型产品自带轮椅,不爬楼时可以作为一般轮椅使用,其属于轮椅的一种,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该型号商品上的使用视为“轮椅”上的使用,我方不持异议。

  PT-U不带座椅通用型,其系用来搬运轮椅上下楼的电动运载工具,并非轮椅。

  PT-O带座椅室外型,其系带座椅的运载工具,并非轮椅。

  SAL型电动载物爬楼机,系用来搬运物体上下楼的工具。

  上述三种型号的产品其并非“轮椅”,其功能是搬运货物或者搬运残疾人等,其目的是实现物体的位置移动,其功能与电动运载工具及助力车的功能相同,其属于“电动运载工具、助力车”的一种。

  根据北京高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的下述规定,萨诺公司实际在“电动爬楼机”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的使用。

  19.8实际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但其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仅名称不同,本 质上属于同一商品的,或是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核定商品下位 概念的,可以认定构成对核定商品的使用。 认定是否属于同一商品,可以综合考虑物理属性、商业特点以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关于商品分类的原则和标准等因素。

 

  【法院认定】

  法院认为萨诺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通过代理商销售了品牌为“ANO”、型号包括PT-P、PT-U、PT-O、SAL等在内的爬楼机产品。原告产品包括PT-O 室外通用型、PT-U 不带座椅通用型、轻型电动载物爬楼SAL等系列产品,均为电动装置,可载人、载物上下楼梯,属于“电动运载工具”的下位概念,因此可以认定萨诺销售的该系列型号产品属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商品,继而维持了复审商标在所有商品上的注册。

 

  【案件启发】

  撤三案件中,在审查证据的过程中,要求提供的证据必须是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证据中体现的商品与核定使用的商品一致,这是最理想的证据。但是如果证据中体现的商品并非核定使用的商品,就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这种证据能否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具体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证据体现的商品并非核定的商品,并且证据体现的商品为分类表中规范的其他商品,该种使用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

  如,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花生酱”,但是证据体现的为“芝麻酱”,由于“花生酱”“芝麻酱”均为《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即便两项商品属于相同的群组,亦不能认定核定商品上的使用。

  二是,证据体现的商品并非核定的商品,但是证据体现的商品并非《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这种情况就需要对照分类表,根据功能用途等在区分表中寻找与之对应的最接近的规范商品的名称。如果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即为与之最接近的规范名称,一般情况这种证据可以认定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反之,则不能视为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

  鉴于此,在撤三案件中,如果企业提供的证据体现的商品与核定使用的商品不一致,需要首先对实际使用商品与核定使用的商品的关系、类似性等问题进行详细的分析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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