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王丽
商标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尽管中国内地与香港同属一个国家,但在“一国两制”的宪法原则下,香港依据其《商标条例》(第559章)及普通法判例建立了独立的商标注册体系。内地则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为核心的大陆法系授权确权规则。两套制度在审查逻辑、法律标准及实务操作上存在诸多分野。以下择其要者,从四个维度进行剖析。
一、申请基础与形式审查之比较
(一)申请语言与申请人名义的审查
香港的官方语言为繁体中文和英文,申请人可择一作为申请语言。然而,香港审查实践奉行“语言一致性”原则:若同一申请人后续申请指定商品或服务时变换了申请语言,即同一申请人在先商标申请注册时采用繁体中文作为申请语言,在后提交另一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时采用英文作为申请语言,则审查员可能引证其在先商标驳回在后申请,因审查员并不认为中文、英文两种语言形式表示的申请人名称为同一申请人。但申请人可对申请人名称采用中英双语的书写形式,例如“一二三有限公司(YI ER SAN Co.’ Ltd.)”,如此申请人后续提交商标申请时,使用中文公司名称或英文公司名称,均可被认为是同一申请人。此外,亦需注意申请人地址问题,若申请人以不同地址提交相同或近似商标,亦存在“自我冲突”的风险。
相较之下,内地商标注册申请仅接受中文作为申请语言,虽然要求申请人名义保持一致,但并未因申请人地址的细微差异而启动主动驳回机制。但实践中对于申请人为非中国内地的公司,出现此类情况通常通过补正程序要求对在先商标办理地址变更,以统一申请名义。
(二)标准商品与商品关联性的审查
目前,在申请模式上,香港和内地均为“一标多类申请”的制度,即一份申请可涵盖多个类别,但内地多类别申请第二类起官方费用并无减免,实践中部分申请人仍倾向于以“一标一类”的形式提交申请。对于申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是否标准、规范的审查,内地对商品/服务描述要求严格、具体,需按《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名称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网站上公布的可接受的商品/服务名称进行选择,非标准商品/服务通过电子提交系统通常无法进行选择并申报。而香港适用《尼斯分类》,但接受更宽泛的商品/服务描述,亦接受对宽泛商品的功能、用途、应用行业等进行限定,从而与他人注册的商品进行区分,只要商品/服务的描述足够清晰、明确,并可定性为属于申请类别的,即可被官方接受,审查相对灵活。
值得注意的是,香港审查员不仅审查各类别指定商品/服务的形式合法性,还会审查所选商品以及多个类别之间的关联性。若指定商品项目或类别较多且商品或服务跨度大、缺乏商业关联,审查员可能援引《商标条例》关于“意图使用”的规定拒绝该申请,申请人需提交证据材料说明对该商标已经投入使用的情况,或如该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打算如何使用该商标,有关说明是合理的,则该申请可被接纳,或可选择删减不关联的商品或类别。可见香港商标制度对“商标使用”持实质性审查立场,不仅要求申请人有使用的意图,还要求该意图与申请指定的商品/服务范围在商业逻辑上相匹配,以防止商标闲置或过度抢占注册资源。
二、绝对理由驳回的审查标准差异
绝对理由关乎商标的固有显著性与公共秩序,两地规定虽在法理上趋同,但在审查尺度上存在显著差异。
(一)地名元素的可注册性
内地《商标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同外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香港的审查标准相对宽松,若申请商标中包含国家、城市名称等,虽会因“欺骗性”条款驳回,但若该申请人确实来自该国家、城市,同时对申请商品声明均来自该地域,则可接受此类商标获准注册。例如“
”商标中“秋田”是指“日本北部秋田市”,该商标申请人AKITAKENHAKKO KOGYO CO., LTD.为日本秋田市的一家公司,申请人将申请商品限定为“杜松子酒,为日本秋田市的产品”,从而使其商标获得注册。
(二)公共秩序与国家安全条款
两地均将违反公共秩序或道德风尚的标志排除在注册之外。香港商标注册处于2025年2月对《工作手册》中“绝对驳回理由”一章进行了重要更新,将损害国家安全、主权、领土完整,或《中华人⺠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及/或《维护国家安全条例》的标志纳入驳回范围。同时,新增了对广为人知的不幸事件或其他令人震惊、不安的事件商品化行为的驳回指引。内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其他不良影响”条款亦具有类似的兜底功能,近年来对英雄人物姓名、重大事件名称的抢注行为亦采取了严厉打击的态度。
三、相对理由审查:从“权利冲突”到“市场共存”
相对理由审查,即判断申请商标是否与他人在先权利(在先商标权、商号权、版权等)构成冲突,是两地审查制度差异较大的领域。
(一)商号权的主动审查
内地商标审查主要以已申请和已注册的商标数据库的比对为主,商号权通常仅能作为异议或无效宣告的事由,极少由审查员在实质审查阶段主动援引驳回。
香港的审查实践则体现了更强的“主动干预”色彩。审查员不仅检索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还会利用互联网搜索引擎等工具,主动检索该标志是否为他人的企业商号。即便该商号尚未注册为商标,只要审查员认定其为享有声誉的在先商号权,即可驳回在后申请。这种做法的法律依据在于防止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但也赋予了审查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二)克服引证商标的路径
内地申请人面对官方驳回通知中的引证商标,常用策略是争辩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或对引证商标基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提起不使用撤销。
但在香港,争辩策略中更值得关注的制度是“诚实的同时使用”。当申请商标与在先近似商标冲突时,若能证明双方商标在香港存在长期的、诚实的、同时的使用历史,且不会引起实际混淆,可以请求审查员行使酌情权予以核准注册。不过,该制度的举证门槛较高,通常要求提供引证商标申请日前连续多年的广泛使用证据,并需以公证的法定声明的形式提交。
此外,对于商标不使用撤销制度,在内地,只要引证商标最终被成功撤销,可适用情势变更,在先商标不再构成注册商标障碍。但在香港,在判断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先权利障碍时,审查员严格以引证商标在申请日当天的法律状态为准据。若在申请日之时,引证商标仍有效且不可撤销(例如注册尚不满三年),则即便后续引证商标被成功撤销,原商标申请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状态,原申请仍会被维持驳回,申请人需重新提交新申请。因撤销决定的效力始于撤销申请之日,或者若撤销理由在较早日期已存在,则始于该较早日期。。因此,在提交香港撤销程序时,撤销申请人一般会主张被提撤销商标的拟失效日期,具体为注册满三年之日、撤销申请日、或某一时间点,但必须晚于或等于实际注册日起满三年的日期。。这一原则体现了普通法系对法律确定性的高度尊重。
(三)共存同意书的效力差异
当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构成近似时,两地对于当事人达成的“共存同意书/共存协议”态度迥异。
在内地,商标审查实践中对共存同意书持审慎态度,系因内地法律体系在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将“防止消费者混淆”这一公共目标置于优先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地位,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的认知及维护全国统一大市场下商标秩序的清晰与稳定。
在香港,共存同意书具有极高的效力,等同于“无条件”接受。即使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完全相同,只要申请人能够提供在先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香港知识产权署通常即会接受并克服驳回,除非该同意书存在欺诈或违反公共政策的情形。
四、特色制度:系列商标与防御商标
香港商标法保留了源自英国的独特制度,这是内地法律体系中所没有的。
(一)系列商标
香港允许将不超过4个的类似变异体作为一件“系列商标”申请注册。系列之内的商标必须在构成要项上相似,系列商标之间的差异仅限于对商标显著性无实质影响的方面,如字体变化、简繁体转换、颜色差异或大小写不同等。这降低了企业注册多个近似防御商标的成本。内地并无“系列商标”制度,每件商标均需作为独立的商标进行申请注册。
(二)防御商标
对于在香港已注册并已成为驰名商标的标志,其所有人可以注册“防御商标”,即在不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注册,以防止该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稀释。注册防御商标无需满足使用意图,但如申请人拟将某标记注册为防御商标,需以法定声明或誓章的方式提交证据,以证明该标记已极为驰名于香港的声称属实。内地法律虽对驰名商标实行跨类保护,但并未设立专门的“防御商标”注册制度,而是要求权利人基于被侵权的风险主动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
综上所述,中国内地与香港地区的商标审查制度虽部分相同,共享尼斯分类与部分实体法原则,但在具体操作层面却因法系传统与市场环境的不同而呈现出巨大差异。内地审查更侧重于法律逻辑的严密性和权利边界的清晰性,强调主动审查与法律适用的统一;香港审查则更贴近市场实际,注重公平与衡平,无论是主动引入商号权检索,还是对共存同意书的尊重,抑或是设立防御商标、系列商标制度,均体现了普通法系务实的风格。
对于商标法律从业者而言,在处理涉港或跨境商标事务时,需摒弃“一套方案包打天下”的惯性思维。在进入香港市场前,应充分评估商标构成要素的风险、预留多语言申请的一致性、保存好早期的使用证据,并善用香港特有的共存同意与系列商标制度,以实现品牌保护效力的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