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普生域名争议

2005-03-04
爱普生域名争议
一、双方当事人信息

投诉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SEIKO EPSON CORPORATION)
地 址:日本东京都新宿区西新宿2丁目4番1号
(NISHISHINJUKU 2-CHOME, SHINJUKE-KU,TOKYO JAPAN)
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赵雷、戴福堂
被投诉人:Jeong Hae-yong

二、域名及注册商信息

争议域名:epson.cn

注册机构:Netpia.com, Inc.

三、案件程序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5年1月11日收到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的投诉书。同年1月13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投诉确认通知,确认收到投诉人的投诉书,并向本案争议域名注册服务机构Netpia. com, Inc.发出注册信息确认函,请求提供争议域名的有关注册信息。2005年1月17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Netpia. com, Inc.以电子邮件发来的关于域名epson.cn的注册信息确认函,确认该争议域名由Netpia. com, Inc.提供注册服务;被投诉人为争议域名注册人/持有人;争议域名处于正常状态;解决办法适用于争议域名epson.cn。

2005年1月17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被投诉人转去投诉人的投诉书。2005年1月19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投诉书确认及送达通知,确认投诉书已于2005年1月19日经审查合格并送达被投诉人,本案程序于2005年1月19日正式开始。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邮政快递及电子邮件向被投诉人发送/传送程序开始通知,同时转送业经审查合格的投诉书及所有附件材料,要求被投诉人按照规定的期限提交答辩。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Netpia. com, Inc.传送程序开始通知。

由于被投诉人未按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在规定期限内针对系争域名争议向投诉人和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答辩,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5年2月13日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传送缺席审理通知,告知因被投诉人未按规定提交答辩,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将根据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的规定指定专家,缺席审理本案,并作出裁决。

由于投诉人选择由一人专家组审理案件,被投诉人既未提交答辩,也未表明如何选择专家组,根据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的规定,本案应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指定一名专家,成立独任专家组,予以审理。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5年2月13日以电子邮件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拟指定的独任专家陈敏先生传送列为候选专家通知,请陈敏先生确认:是否接受指定,作为本案专家审理案件;如果接受指定,能否在当事人间保持独立公正。同日,陈敏先生回复确认,同意接受指定,并保证案件审理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2005年2月13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双方当事人及上述拟定专家传送专家指定通知,确定指定陈敏先生为本案独任专家,成立一人独任专家组,审理本案,并将案件移交专家组。

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专家组应于成立之日(2005年2月13日)起14日内即2005年2月27日前(含27日)作出裁决。

四、基本事实

(一).投诉人

本案投诉人是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SEIKO EPSON CORPORATION),为一家在日本注册成立的企业,其地址为日本东京都新宿区西新宿2丁目4番1号(NISHISHINJUKU 2-CHOME, SHINJUKE-KU,TOKYO JAPAN)。投诉人在本案中的代理人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戴福堂和赵雷。

投诉人就EPSON文字标识在中国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投诉人

本案被投诉人是Jeong Hae-yong,域名注册服务机构Whois数据库未记载其地址。

五、当事人主张

(一).投诉人

投诉人1942年创立于日本,主要产品包括打印机以及耗材、投影机等信息类产品,半导体、液晶显示器及水晶振子等电子元器件产品以及手表等高精度产品。

投诉人是全球高质量信息产品的领导者。 2003年投诉人年销售额已达到14,132亿日元,在全球拥有84,889名员工。EPSON商标在日本多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日本特许厅将投诉人“EPSON”商标作为驰名商标。

1984年投诉人开始进军中国,1985年在深圳成立了首家制造公司爱普生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同年在北京设立了办事处,又先后在天津、上海、苏州、北京、福建等地成立独资或合资子公司,在中国共有18家企业和研发机构,在中国雇员总数为32,897人。到目前为止,投诉人在华累计投资已达到57.6亿元人民币,在华建立的打印机及液晶显示器工厂为全球最大。

据中国国家统计局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发布的调查数据,爱普生(EPSON)打印机在2001年全国市场销量总排名中第四次荣登榜首。投诉人是中国市场上打印机产品的主要供应商,被各种权威专业媒体授予大量奖项,且销量遥遥领先。投诉人提交了爱普生产品在中国所获部分荣誉证书的证据。

1、“EPSON”是由投诉人独创的商标和商号,已在全球多个国家获得注册。其中在中国的注册日期远远早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日期,投诉人对“EPSON”享有在先权利。

投诉人在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都注册了“EPSON”系列商标,在中国,投诉人的“EPSON”商标最早于1988年获得注册。投诉人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EPSON”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目前,投诉人已在第2、7、9、10、11、14、16、17、21、26、37、38、40、42类等多个国际商品和服务分类类别获得“EPSON”商标的注册,并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投诉人还在第7、9、10、11、14、16、17、18、25、26、28、40、42类等多个国际商品和服务分类下在中国注册了“EPSON”商标的中文对应“爱普生”商标。

投诉人除了享有“EPSON”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外,其企业名称为“SEIKO EPSON CORPORATION”,因此投诉人还同时享有对“EPSON”的商号权。而投诉人在世界各地成立的子公司的企业名称也都包含“EPSON”,例如,美国总部公司名称为U.S. Epson, Inc.,新加坡总部公司名称为Epson Singapore Pte. Ltd,澳大利亚总部公司名称为Epson Australia Pty. Ltd.。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EPSON”品牌已经深受消费者的喜爱,人们一看到“EPSON”,就会想到投诉人和投诉人的产品,而这其中“EPSON”商标的独创性和长期使用是一个很大的原因。而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epson.cn”由顶级域名“cn”及识别域名“epson”两部分组成。争议域名中可识别部分“epson”与投诉人所拥有的“EPSON”商标和商号相同,具有近似性。

2、投诉人已在世界及中国注册了大量的“epson”系列域名

投诉人非常注重以互联网这一媒介来宣传和介绍公司传统文化以及产品服务。投诉人早于1997年10月27日就注册了“epson.com.cn”域名,这也是投诉人的中国官方网站之域名。同时,投诉人还注册了“爱普生.中国(.cn)(含繁体)”、“爱普生中国.中国(.cn)(含繁体)”、“epson.net.cn”等中文域名。

另外,投诉人针对不同国家和地区还开设了不同的网站,如www.epson.co.jp(日本)、www.epson.com(美国)、www.epson.com.cn(中国)、www.epson.com.hk(香港)、www.epson.com.tw(台湾)、等。这些以“EPSON”为词根加国家或地区TLD代码的域名共有十多个,每个网站都使用当地语言。

由此,如果争议域名“epson.cn”由投诉人以外的任何一方注册并投入使用,将会使浏览者和普通消费者误以为该网站是投诉人公司众多网站中的一个,从而混淆投诉人网站和争议域名网站。因此,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所注册的争议域名会对浏览网络的消费者造成混淆,使消费者认为被投诉人与投诉人是关联的。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所注册的域名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3、被投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

(1)、EPSON属于国际知名品牌,其在国际市场上享有很高的声誉,国内外产业界和消费者对这个品牌是熟悉的。被投诉人就其在商业运作中应尽之注意义务而言,理应早就知晓投诉人日本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SEIKO EPSON CORPORATION)以及该公司拥有的EPSON这一著名品牌。而且,EPSON是一个臆造性很强的英文表述,如果不是有意模仿或冒用,被投诉人决不会想到将这一与自己毫不相干的名称注册为域名。因此,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明知投诉人拥有EPSON这一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及该商标可能产生的巨大经济利益,仍将这一被投诉人不享有任何民事权益的名称注册为域名,在客观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对商标EPSON的淡化,对投诉人的正当权益造成损害,明显具有主观恶意。

(2)、投诉人在中国、韩国等地设有办事机构。在被投诉人所在地——韩国,投诉人的“EPSON”产品也被评为打印机第一品牌,投诉人的EPSON形象在上述地区的相关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显然,被投诉人非常了解将一个知名品牌注册为域名而可能带来的利益,决不可能出于巧合或其他的原因而将他人享有民事权利的名称注册为自己的域名。

(3)、被投诉人将这一国际知名品牌注册为自己的域名,客观上必然阻止了作为商标权人的投诉人将自己的商标用于域名注册,妨碍了投诉人在互联网上使用自己的域名进行商业活动,构成了对商标权的侵犯。同时又使人有充分理由相信被投诉人注册该域名的真实目的并不是自己正常使用,而是为了获取不当利益,其本身即具有恶意。

(4)、争议域名的最早注册人为Chung Hai-young,WHOIS数据库查询结果的副本可以为证。在Chung Hai-young于2003年3月17日将epson.cn注册为自己的域名后,投诉人曾就Chung Hai-young注册争议域名一事多次通过电子邮件与Chung Hai-young协商,希望双方能通过友好方式解决争议。但Chung Hai-young认为投诉人没有注册使用争议域名就表明该域名可以被他人使用,并且无意以当时实际注册域名所花费的注册费转让该域名,最后还要价一万美元的转让费。投诉人与争议域名的最早注册人Chung Hai-young就争议域名的转让事宜的邮件谈判有全部邮件记录。投诉人与争议域名的最早注册人Chung Hai-young关于争议域名转让事宜的邮件打印件可以为证。在投诉人已经发去警告信之后,Chung Hai-young仍然执意继续使用争议域名,并将其放在韩国网站上公开拍卖,争议域名的最早注册人Chung Hai-young将争议域名公开拍卖的网站网页可以为证,作为争议域名的最早注册人Chung Hai-young,毫无疑问是具有恶意的。

(5)、而就在投诉人准备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域名争议申请时,争议域名的最早注册人Chung Hai-young将域名转移给了本案的被投诉人Jeong Hae-yong,根据WHOIS数据库的查询结果可以看到,转移后的争议域名的管理联系人电子邮件地址没有任何变化,仍然为争议域名的最早注册人Chung Hai-young的Email地址koreanup@yahoo.co.kr。争议域名的最早注册人Chung Hai-young以及被投诉人Jeong Hae-yong规避法律的意图是非常明显的,毫无疑问具有更加明显的恶意。

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民事权利,而被投诉人则对该域名不享有任何合法的在先权利。被投诉人故意抢注争议域名,并试图高价转让给投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主观恶意。根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投诉人请求本案专家组裁决:本案争议域名应转移给投诉人。

(二).被投诉人

针对投诉人的上述投诉主张,被投诉人没有进行答辩。

六、专家组意见

专家组依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及补充规则对本域名争议进行审理裁决。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该得到专家组的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应当证明以上各项条件同时具备。

解决办法第九条规定,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投诉书/答辩书及其所附证据材料,本案专家组意见如下:

(一).关于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表明,其就EPSON标识早在1989年起即在中国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03年3月17日业已注册的本案争议域名epson.cn,其可识别部分epson与投诉人在中国享有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述EPSON商标除大小写的区别之外完全相同。专家组认为,鉴于英文文字商标的保护范围及于其大小写形式,投诉人的投诉已满足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二).关于被投诉人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主张,“EPSON”是投诉人所有的著名品牌,也是投诉人宝贵的无形资产。任何不经授权对“EPSON”名称的使用都是侵犯投诉人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被投诉人与投诉人无任何形式的业务往来,投诉人也未曾以任何形式许可被投诉人使用其商标“EPSON”。争议域名epson.cn中的“EPSON”一词与投诉人在先使用的注册商标及商号EPSON相同,争议域名的使用足以导致公众混淆,从而侵害投诉人的在先权利及消费者利益。此外,本案被投诉人对于“EPSON”一词不享有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且争议域名注册日期迟于投诉人商标、商号的注册日期,故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及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秘书处提供的有关本案文书送达的证据显示,有关本案程序的所有通知和投诉人投诉书及其证据材料均已按照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所规定的方式有效送达被投诉人,但被投诉人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未对投诉人有关其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的主张进行反驳,未举证证明其相关名称、地址、简称、标志、业务或其他任何方面与EPSON一词有关。依据现有证据,专家组无法得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拥有合法权益的结论。专家组据此推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及包括该域名的其它字符组合不享有合法权益。本案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二个条件。

(三).关于恶意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恶意注册争议域名,而被投诉人对投诉人的主张未予否认。

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投诉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SEIKO EPSON CORPORATION)EPSON品牌产品在世界上具有很高知名度及广泛影响力,该公司在世界上不少国家都设立了分公司,取得相应的EPSON注册商标专用权。投诉人作为EPSON商标在中国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然而,被投诉人却未经投诉人许可,受让他人(Chung Hai-young)抢注的域名,致使投诉人无法将自己享有合法权益的商标进行域名注册和使用,损害了投诉人的利益,也阻塞了投诉人与客户联系的一项渠道,破坏了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

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自身对争议域名并不具有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虽然不是自己直接抢注了投诉人的知名商标,而是接受他人(Chung Hai-young)的转让,但一方面,被投诉人占有其自身不享有合法权益的投诉人专用商标的行为本身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其行为客观上阻止了作为商标权所有人的投诉人将自己的商标用于域名注册,妨碍了投诉人在互联网上使用自己的域名进行商业活动,其持有争议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其行为已构成解决办法第九条第(四)项所规定的恶意情形。

七、专家组裁决

基于上述案件事实和理由,本案专家组裁决:

投诉人以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epson.cn而提起的投诉成立,争议域名epson.cn应转移给投诉人。

八、裁决结果

epson.cn 转移域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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