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中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研究

2022-01-14

  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部 杨国英

 

  摘要 商标不仅是商品和商业服务的标志,而且关系到相关企业的特殊经济利益,甚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各国立法都十分重视对商标权的保护。然而,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商标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即在一个国家合法注册的商标只受注册国法律的保护。在一个国家合法注册的商标一旦在另一个国家注册,商标就不能在注册国使用。如果要使用,必须向注册人支付高额的许可证费用。因此,商标需要多次注册。正是出于上述原因,本文以《知识产权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为题,就我国应在哪些方面加强商标权的国际保护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希望对我国商标权的国际保护有所帮助。

  关键词:知识产权 驰名商标 国际保护

 

  商标权的保护是以权利的存在为基础的。商标从最初的使用逐渐发展到后来的注册。使用与注册已成为商标确认的两种制度。注册制度是对使用制度的补充。随着驰名商标的出现,普通商标在注册制度下的保护标准已经不能实现对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公平保护。驰名已成为商标保护的一种特殊方式。随着商标的日益普及,其商品或服务的美誉度越高,自然就越受到消费者的青睐。其次是各种商标侵权。如果侵权人使用驰名商标标志在他的产品或服务上,或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债权人、所有者之间的关系与注册商标和批准的商品,会使消费者混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损害所有者的善意,构成商标侵权。因此驰名商标的保护一直是商标法领域值得研究的问题,尤其是未注册驰名商标。

  以“知识产权商标”为关键词在知网搜索,可以看到在2019-2021年期间共有2658篇论文被发表,这些知识产权商标论文基本反映了知识产权商标研究在法学研究领域的整体状况以及实践中的热点和重点问题。本文对2019年发表的《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研究》研究成果进行梳理、分析与评述,以供参考。

 

  一、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法律制度现状

  (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巴黎公约》于1884年7月7日生效时,并未涉及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法国在1911年的华盛顿外交会议上首次提出了驰名商标保护问题,修改了《巴黎公约》。法国关于这一问题的建议是,一个已经在原产国注册的商标,只要它首先在其他会员国使用,就有权继续使用,即使它后来才注册。然而,这一提议遭到了两个保护注册商标的国家的反对,最终没有被采纳。

  (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16条第2款规定,1967年《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原则上适用于服务商标。要确定一个商标是否驰名商标,就要估计该商标的公众认知度,包括该商标在成员国领土内的公开所引起的公众认知度。第3款规定,1967年《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原则上适用于与注册商标标明的货物或服务不相似的货物或服务。商标一旦被使用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就意味着该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某种联系,从而可能损害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

  (三)《WTO保护驰名商标的联合建议》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联合提案分为两部分,共六项条款。第一部分是驰名商标的认定,第二部分是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第1条定义了“成员国”、“局”、“主管机关”、“企业标志”和“域名”的含义;第2条是关于商标是否为成员国驰名商标的判定,分为“应考虑因素”、“相关公众因素”和“不应考虑因素”;第3条规定了驰名商标的保护;第4条、第5条和第6条分别规定了与商标、企业标识和域名的冲突。从联合提案中可以看出,其驰名商标保护水平是目前最高的,但对成员国却没有法律约束力,只能作为我们完善驰名商标国际保护体系的重要参考。

 

  二、主要发达国家保护知识产权驰名商标的立法与实践

  (一)美国

  美国是一个判例法国家。驰名商标保护除采用美国联邦商标法和州商标法的成文法形式外,还采用大量的判例法形式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美国著名的反稀释案例,如:汽车商标“劳斯莱斯”被禁止使用无线电机和电影商标;“柯达”被禁止作为自行车、打火机和香烟的商标;巧克力和糖果中禁止使用“骆驼”商标。

  美国驰名商标的保护主要以联邦《反商标稀释法》为基础。1947年,马萨诸塞州首次颁布了《商标反稀释法》。后来,美国也开始效仿,颁布了国家商标反稀释法的法律规定。2010年,美国国会正式通过了联邦反稀释法。根据法律规定,以下是法律禁止的商标淡化违法行为:(1)诋毁、贬低驰名商标。食品商标轻微变更,卫生用品商标使用,属于污蔑。(2)知名商标淡化。例如,一个将他人与商品联系起来的知名商标被用于其他商品或服务中。“万宝路”是一个著名的香烟商标。如果有人把它用在衣服上,并且用了很长时间,“万宝路”的重要性和知名度就会逐渐下降。(3)他人使用不当,致使驰名商标成为商品的共同名称。

  (二)法国

  1857年法国颁布了第一部商标法,1964年制定了现代商标法。1992年7月1日的第92-597号法律将有关知识产权的单独立法编入知识产权法,并将《商标法》纳入其中。此后,法国多次修订和补充该准则,最近一次修订是在2001年7月25日。

  法国知识产权法的第一部分“制造、商业或服务商标及其他特殊商标”涉及到驰名商标的保护。因使用驰名商标进行的商品或者服务与注册的指定商品或者服务不同,可能给商标所有人造成损害或者构成商标使用不当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适用于《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含义内保护工业产权的驰名商标的使用;l.714-4条也规定,无效行为的时效期间申请驰名商标的所有者在第六条bis的意义的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是5年,自注册之日起计算,除了登记是恶意制造的。

  (三)德国

  德国商标法的驰名商标有三个作用:(1)著名商标的本质就足以取代登记的优先级,也就是说,由于使用商标是众所周知的,不需要注册来获得商标的法律保护。(2)人气足以弥补重要性的不足。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缺乏重要性的商标注册将被驳回。但是,该商标在商场内已经具有注册商品显著标志性质的,仍应当接受。也就是说,著名的使用事实足以影响商标的效力。(3)商标的普及扩大了商标的保护范围。商标是否侵权、商标是否受保护,应根据两种商标的相似程度以及使用的商标是否属于同一种类来判断。至于驰名商标,如果它们被使用在完全不同的条款中,德国商标法不予以保护。此外,当一个驰名商标是商标名称,它可以根据第十二条的规定保护德国民法,但必须的前提,侵犯权利人的权利由于非法使用他的名字或贸易名称。

 

  三、知识产权驰名商标国际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商标法以往的立法模式是“重义务,轻权利”,这种模式的着眼点往往不在于如何保护私权,更多的在于如何去维护公共利益以及如何便于管理部门行使职权,因而之前的商标法中行政管理的规定居多。一直以来,我国商标立法“总的脉络是私权到公权,再到‘私权+公权’,最终思路仍然是,将商标作为公共管理的一种工具,然后才是对商标私权利的保护”【1】。

  我国商标法在商标权国际保护方面的具体规定上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在商标法有关特殊商标侵权行为具体制度的规定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例如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之规定还不尽完善。尽管我国规定了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等诸多问题,基本上与国际保护的规定保持了一定程度的一致性,但是在具体内容的规定上,如跨类保护问题、防御商标等还有待完善。

  (二)政府执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除了商标立法对私权的保护力度不够之外,我国商标法在执法过程中的“家长制”作风也是使商标权得不到有效保护的原因之一。这种“家长制”作风表现为国家商标主管部门对商标权人的保护大包大揽,“无微不至”,使商标权人形成了凡事由国家机关做主的依赖心理。同时,商标主管部门是以管理的思想而非服务的理念在进行执法,官僚主义、行政腐败、效率低下在商标管理中非常严重【2】。而且与商标权的司法保护相比,行政手段缺少相对稳定性、规范性和可预见性,从而使中国商标权保护充满了不公平和不公正。具体就商标权的国际保护而言,有时政府角色缺位,没有履行应当履行的相应职责。诸如,在组织我国企业和其他组织集体维权等方面显然没有充分发挥政府应有的作用。

  (三)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商标国际保护的法律规范

  1.在商标注册方面

  企业不充分行使异议权、不及时行使申请复审权、商标代理质量不高等;以商标国内申请被驳回后的复审为例,据统计,近年来,国内申请被驳回后,申请复审的不到1%,而国外企业申请复审的则超过了10%。这反映了我国企业对申请复审的不重视,从而没有及时申请和维权。

  2.在商标续展问题方面

  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注册商标保护期限为10年,自核准之日起至期满后可办理续展手续,如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办理续展手续将会丧失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在我国,一些企业缺乏续展意识,或者觉得办理手续麻烦,或者想节省续展费用,以至于在注册商标到期后不办理续展手续,最后导致商标权流失,失去商标权的企业也从此每况愈下。

  3.商标维权意识不强

  如上文中所提到的,我国商标被外国企业抢注现象纷繁复杂并且呈上升趋势,抢注形式大致有两种,一是我国商标被国外企业抢注,二是国内企业间相互抢注商标。抢注行为会产生严重的后果,企业不但被掠夺了辛苦创立的商标信誉,而且企业生产成本提高,有些企业只好忍痛放弃已占领的市场份额。

 

  四、知识产权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与完善

  (一)明确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首先,驰名商标的驰名是否必须在本国领域内驰名。从发展中国家的角度看,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实力虽然较之发达国家还有一定的差距,但是发展中国家在世界经济舞台上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这是发达国家也不得不承认的事实。实践表明,在现代国际事务上,不可能再由发达国家一方说了算,发展中国家也有了“发言权”。所以,现在的国际公约必须考虑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利益平衡,在驰名商标认定问题上采用“狭义的认定标准”。

  其次,“享有较高声誉”不应成为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之一。驰名商标的本意只是用来描述一个为某范围内的公众所知晓的商标,而对这个范围的大小是没有要求的。

  最后,“实际使用”不应成为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之一。“使用”一词,《联合建议》的注释中也指出,它的含义并不明确,但是现在都倾向于给其以扩大解释,一般认为,除了商标附随于商品流通于被请求国国内市场的直接使用之外,还应包括在被请求国做的广告宣传、或者通过参加国际展览会或其他方式成为被请求国的驰名商标【3】。

  (二)增加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规定

  第一,被淡化的商标必须是具有绝对显著性的驰名商标。商标的显著性是商标保护的灵魂,其强度不仅直接决定商标是否可以注册,而且决定商标权利范围的大小。其通常有相对显著性和绝对显著性之分。前者指结合具体的商品或服务,商标能起到区别作用,离开具体的商品或服务,则不能指向特定的出处。如“长城”;而后者指即使在没有指出具体的商品或服务的情况下,也能使人与特定的出处相联系。如 KODAK。这种显著性只有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大量的宣传才可能实现,因此总是同强大的知名度联系在一起。

  第二,驰名商标必须存在被淡化的可能性。尽管在驰名商标淡化的诉讼中,原告不必证明当事人之间的竞争关系,也不必证明混淆的可能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每一个在后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标都会淡化驰名商标。判定驰名商标被淡化的可能性的标准应该是消费者在头脑中是否将被告的商标与原告的驰名商标联系起来。

  根据驰名商标淡化的构成要素,我们可以在国际公约中规定:在非同类或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只要可能减少、削弱驰名商标对其商品或服务的识别性和显著性,驰名商标所有人就有权利提出诉讼,禁止他人使用与自己相同或相似的商标。而且如果其能证明被告是故意利用自己的商誉或故意淡化自己的驰名商标,还有权利提出损害赔偿。

  (三)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

  克服商标制度地域性差异障碍的有效途径就是各国进行合作,通过缔结国际条约设定国际义务对各国商标注册制度进行协调,以促进对真实商标所有人商标权利的有效保护,限制不正当的国际抢注行为【4】。在商标国际化的年代,除了通过国际公约来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外,还需要积极地同世界各国商标主管机关交流与合作。在我国正式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后,除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真诚友好合作外,我国先后与法国工业产权局建立中法商标工作组制度、与泰国智慧财产厅签订商标领域双边合作备忘录、与日本特许厅建立中日商标首脑会谈机制、与欧洲内部市场协调局开展中欧知识产权合作垂直项目。

  特别是驰名商标,由于其特殊性,更需要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使外国了解驰名,了解驰名商标所含的文化。可以通过签订单边或多边的条约来给予驰名商标特殊的保护。

  (四)规定驰名商标的权利限制

  第一,禁止和限制驰名商标所有权人的自我淡化行为。实践中,驰名商标所有人在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往往会不遗余力的宣传其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且将驰名商标任意使用于自己生产的其他商品之上。这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市场秩序,不仅使其驰名商标淡化,而且损害了消费者利益。首先,驰名商标所有人自我淡化的行为会亲手葬送自己辛苦打拼而获得的商誉。其次,驰名商标所有人自我淡化的行为常常会误导消费者,使其误以为新产品亦属于驰名商标的商品,或者商品与驰名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关联,从而导致误购。而误购的商品有可能是质量低劣的产品。

  第二,限制驰名商标的许可使用和转让。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转让注册商标,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商标注册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因此,应当严格限制驰名商标的转让和许可使用,只有受让人或被许可人的产品质量达到与驰名商标商品相当的程度,转让合同或许可使用合同才有效【5】。否则,应确认为无效。同时对驰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备案和转让合同的核准手续,也应作出更严格的规定。

 

  五、总结

  驰名商标,在国内,作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力法律武器在市场竞争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国际上,作为国与国之间经济竞争的重要筹码更是令每个国家不容忽视它独特的魅力。所以,驰名商标国际保护制度的好坏,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以及对于世界公平和谐的经济竞争秩序的形成都有着极大的影响。而目前我们的驰名商标国际保护制度存在不足之处,这就需要我们去不断完善它。

 

  注释:

  【1】胡淑珠:《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法律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55 页。

  【2】李明德:《知识产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 2014 年版,第 277页。

  【3】李小武:《商标反淡化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203 页。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高行终字第 1118 号

  【5】李明德:《知识产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 2014 年版,第 278页。

 

  参考文献:

  [1]唐建辉.论驰名商标认定中的几个问题[J].知识产权,1998(4):5.

  [2]郑成思.驰名商标保护的若干问题[J].知识产权,1995,05(003):5-8,13.

  [3]袁连红,肖海.中国驰名商标反淡化法律保护的思考[J].安徽农业科学,2007,35(25):2.

  [4]郭宝明.驰名商标保护中的新问题[J].电子知识产权,2002 (008):60-61.

  [5]郑永平,王玉柱.驰名商标与高校知识产权保护[J].科技进步与对策,2008,25(005):189-191.

  [6]刘守宇.中法驰名商标认定对比研究[D].北京外国语大学.

  [7]郑成思.驰名商标的国际与国内保护[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7):4.

  [8]肖梅.地方政府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职能[J].理论学习(5):2.

  [9]肖永平,谢湘辉.从IPAD商标确权案看知识产权案件的识别[J].2021(2013-6):9-14.

  [10]孙国瑞,董朝燕.论商标权人的商标使用义务[J].电子知识产权,2020(4):13.

  [11]李婷.论"一带一路"建设中对商标权的国际保护[J].法制博览,2019(01):179-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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