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商标的欺骗性

2020-10-23

  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黎琳

  

  《商标法》中规定了很多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及注册的情形,其中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规定,是商标申请人较常见到的驳回理由。如果国知局认为某个提交注册申请的商标标识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就会依据这一条款来驳回。

  所谓“带有欺骗性”,内容非常宽泛,一般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实践中,商标申请人因上述法条而驳回的原因有很多,笔者整理了一些,比如:

  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的,例如商标中带有“极品”、“有机”等字样;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特点产生误认的,例如将“转阴”使用在人用药上会使消费者误认为该药品具有“阳性转阴”的功能。因此,对于这种标识,建议在提交注册申请之前就删除这些有争议性的文字;

  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种类、主要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的,例如要在鱼制食品上申请注册“牛肉牌”商标,会使消费者误将该鱼制产品的原料误认为是牛肉;对于这种标识,建议更换文字;

  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重量、数量、价格、生产时间、工艺、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的,例如在矿泉水的商标中含有“500ml”字样;对于这种标识,建议删除描述性的文字;

  公众熟知的书籍、游戏、电影、电视节目、广播节目、歌曲的名称,指定使用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指定商品或服务的内容产生误认的,例如将“三国演义”申请注册为书籍的商标、“俄罗斯方块”申请注册为游戏的商标;

  商标包含企业名称,但该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例如“北京市**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医院”商标;

  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产地、来源产生误认的,例如商标中包含地名但申请人并非来自该地;

  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产地、来源产生误认的,例如商标中包含地名但申请人并非来自该地;

  ……

  不过,在判断某一标志是否带有欺骗性时,应以相关公众的认知为基础,公众基于日常生活经验等不会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则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因此,在因欺骗性而驳回的案件中,可以基于上述审判理念进行复审争辩。

  笔者近期承办的第32类第32725159号“定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行政诉讼一案,该商标被国知局以“申请商标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为由驳回后,商标申请人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定定”这件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是“啤酒,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汽水,无酒精果汁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大豆为主的饮料(非牛奶替代品), 植物饮料,制饮料用糖浆”,诉讼过程中,国知局给出的驳回理由是:“定定”二字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这些商品具有“定定神”的功能,从而对商标的功能产生误认。但是,本案的商标是“定定”二字,并非“定定神”三字。就“定定”二字而言,其本身是无含义的臆造词,结合所指定商品的功能特点,该二字在这些商品上没有描述性,没有掩盖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或者产地等方面的真相,普通社会公众基于日常生活经验,也断不会将啤酒饮料上的“定定”二字联想到可以达到“定定神”的功能。国知局将“定定”二字扩大解释成“定定神”,应属超出审理范围。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最终判决撤销原驳回复审决定。

  因此,商标申请人在设计商标标识时,需要考虑该标识是否会有“欺骗性”的瑕疵,尽量从一开始就规避带有“欺骗性”的字眼和词汇。若基于公众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己方的商标确实没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则建议积极提复审争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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