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商标恶意注册,成功助力企业维权--“威法”商标无效宣告案

2023-10-20

  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于小杰

 

  我方代理的原告广东威法定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关于第10663491号“威法”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取得了胜诉的一审判决书((2022)京73行初2848号),一审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观点,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该案件是针对《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焦点问题,代理原告方胜诉的一案,值得我们总结研究。

 

  焦点问题

  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是否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案情简介

  商标的基本情况:

  诉争商标由自然人余英海于2012年3月23日申请注册,并于2014年6月6日获准注册,后于2020年5月27日由余英海转让给无锡李康鑫化工有限公司。广东威法定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在2021年1月20日以第10663491号“威法 VIFA”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商评字[2021]第318447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认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而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不属于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7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在家居行业使用“威法vifa”商标,考虑到该标志为臆造词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诉争商标与原告在先使用的具有较高显著性的标志相同,难谓巧合。同时,诉争商标原申请注册人除本案诉争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上多次申请包括“天猫”“老板家”“宝仕龙”“九阳集”“万家利”等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具有较高近似度的商标,且存在兜售商标牟利的行为。虽然诉争商标已转让至本案第三人,但该转让行为并不能改变原注册人申请诉争商标时存在恶意的情形。因此,原注册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被诉裁定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办案思路

  在诉讼中,围绕焦点问题,我方首先根据“毒树之果”的理论,强调诉争商标的转让行为不是其正当的抗辩理由。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的规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的,诉争商标的申请人或者注册人仅以其受让该商标不存在过错为由主张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或者维持有效的,不予支持。

  针对被告当庭陈述的《北高院审理指南》17.4的规定,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本审理指南第 17.3 条规定的情形,但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较早,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申请人对该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认定诉争商标不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方特别强调,该条款中所指的诉争商标的申请人,即本案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余英海,对争议商标根本没有任何使用,在案证据中的使用是争议商标受让人,即本案第三人的使用,这不属于该条款的考虑范围。更不能因商标转让行为使得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余英海不正当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非法获利的行为得以规避,否则将会使该条款的立法目的落空。本案第三人的商业行为助长了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不良风气,而被告的行为更是与当前司法政策相违背。

  其次,针对诉争商标原注册人余英海的恶意注册行为,我方从以下几个方面举证证明。第一,诉争商标原注册人余英海为自然人,自2009年2月27日至2017年11月1日,累计申请注册了多达46件商标,其中18件商标均已无效。其名下商标涉及第6、7、9、11、12、18、19、20、24、25、35和39类群组,这些商标的差异较大,远远超出了实际使用的范畴,其行为属于典型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注册商标。

  第二,详细举证证明诉争商标原注册人余英海摹仿知名品牌注册商标的情况。尤其是其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与知名综合性购物网站天猫相同的“ ”文字商标及与淘宝图标“淘公仔”( )高度近似的“ ”图形商标。同时强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告“威法VIFA”商标已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巧合。诉争商标原注册人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一贯恶意。

  第三,通过在白兔商标查询系统、商标超市网等多个网站进行检索并公证,证明诉争商标原注册人余英海具有兜售商标,非法获利的行为。

  举例如下: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的规定17.3关于“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3)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兜售商标,或者高价转让未果即向在先商标使用人提起侵权诉讼等行为的。

  同时,强调诉争商标的转让行为即是诉争商标原注册人将摹仿原告品牌的“威法”商标转让获利的行为。

  再次,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和爱企查网站,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余英海名下无个体工商户,也并不担任任何企业的法人职务,其不具有经营主体的资格,其申请注册商标并获准注册的行为,属于以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欺骗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同时,这进一步印证了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余英海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注册商标的情形。

  综上,通过以上三个方面的举证,证明诉争商标原注册人的行为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实证明,法院支持了我方的上述主张。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协同保护的意见》,要推动构建知识产权“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同保护”工作格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2023年4月20日印发的《系统治理商标恶意注册促进高质量发展工作方案(2023-2025年)》中,“商标恶意注册行为治理”是工作的重点,要严格依法打击商标恶意注册行为,最大限度压缩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生存空间。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2023年7月14日)第十二条:持续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严厉打击侵犯商业秘密、仿冒混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恶意抢注商标等违法行为。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的刑事打击力度。

  根据当前的司法政策,我们正是要助力企业维权,帮助企业打击恶意抢注商标的违法行为,扫清企业商标品牌发展障碍,为民营企业的发展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2022)京73行初28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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